好心帮人也会犯罪/钱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6:16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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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帮人也会犯罪
安徽省巢湖市柘皋中学 钱华

好心帮人也会犯罪?怎么会是犯罪?看了这个题目,你也许会有这些疑问。那就请你先看下面这则案例。

河南巩义市小关镇农妇霍某因全身瘫痪,长年生病在床,花去很多钱看病,眼见家里一贫如洗,霍某感到痛苦绝望,多次萌生自杀念头。2003年6月14日,霍某丈夫的好友李某来探望霍某。霍给了李5元钱,请求他帮自己买农药自杀。李某耐心劝阻后,感到霍某的确痛苦,便答应帮这个忙。6月18日上午,李某从镇里买来一瓶“氧化乐果”农药带到张家。下午,在霍某的要求下,李某帮助霍将农药喝下。尽管霍的女儿发现后,赶紧将其送到医院,但霍某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应霍某之邀,出于好心,为帮助霍某免受不尽的痛苦,实施了上述行为。他的行为构成犯罪吗?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该行为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个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即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好心帮人怎会有社会危害性?对这个问题我们应辨证地去看。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和变易性的统一。“相对稳定性”是指某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较为稳定。类似本案中的帮助自杀行为在我国现阶段的历史条件下,其危害性虽然在量上没有其他恶性杀人行为的危害性大,但是在质上还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变易性”是指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其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在发展变化。也就是说,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发展,同样是一种帮助自杀行为,在未来社会可能社会危害性极小,甚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未来的立法也应随之改变。如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合法化。但那毕竟是未来的事,不是现实。即使到那时,实施“安乐死”也要履行严格的程序来限制其可能带来的副作用。

第二个特征是刑事违法性,即犯罪行为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刑法对犯罪行为的禁止是通过对某种行为规定刑罚后果来禁止该行为的。因此,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与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是统一的。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素。
首先,李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在我国,不问公民的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生理及心理状态如何,其生命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霍某虽然生理和心理都出现严重问题,但是其生命权仍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其次,在客观方面,李某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注意这种剥夺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在我国,作为普通公民,法律只赋予我们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中具有剥夺不法侵害者生命的权利。再次,行为主体李某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最后,在主观方面,李某具有故意。李某行为的目的动机是帮助霍某摆脱痛苦,怎么会是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李某明知自己帮助霍某将农药喝下的行为会导致霍的死亡,并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这是一种直接故意。他的作案动机内容不影响犯罪故意的定性。

第三个特征是应受刑罚处罚性,即犯罪行为是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某种行为只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法律后果,则不可能成立犯罪;或者刑法只禁止某种行为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也不能成立犯罪。只有当该行为受到刑罚处罚时,才能成立犯罪。《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的行为就属于后一种。
 
2003年9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李某依法提起公诉。巩义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恶意不大,而且买毒药的钱为被害人所给,所以从轻处罚。11月17日,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

我们每一个公民都应该提高法律意识,把自己的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即使好心帮人也不例外。(完)

姓名:钱华
邮编:238062
地址:安徽省巢湖市柘皋中学
email:qian60@ah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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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技术装备作为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为实践教学和教育手段现代化提供了重要的物资、技术保证,为推进素质教育做出了贡献。进一步加强和做好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工作是当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国战略,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实施《中共中央国务
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培养21世纪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一代新人的重要条件保障。为切实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管理工作,积极推进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工作
的改革和发展,现就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提高对教育技术装备工作的地位、作用和任务的认识,进一步理顺教育技术装备的管理体制,切实转变职能,落实好规划、规范、协调、指导、供配、服务和监督的职能。在机构改革中,以有利于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有利于教
育技术装备工作健康持续发展为出发点,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加强教育技术装备管理机构的建设。
二、面对新形势、新情况,教育技术装备工作要以推进素质教育和教育现代化为中心开展工作,加强实践教学,为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服务。各地教育技术装备机构要认真抓好教育装备的研制、生产、供应和学校各类功能教室的配备、管理、使用等方面的管理与指导工作
,要加强实验普及县工作,加快推进实验县的普及。已完成“普九”和“普实”的地区要继续做好巩固和提高工作,提高教育装备的标准。要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实验教学工作,完善和加强实验操作考查,提高学生动手实践能力。在完善和提高理科仪器配备的基础上,各地应从实际出
发,建设语言、劳技、计算机等专用功能教室及图书馆(室),配备文科和音、体、美等学科的装备设施。有条件的还应配备多媒体网络系统等现代化教育技术装备。鼓励学校之间互通有无,资源共享,学校设施可以向社会开放,以进一步提高教育设备的使用效益。
三、进一步加大投入,确保教育技术装备经费的逐年增长和使用效益。在提高教育投入总量的基础上,应同时加大教育装备经费的投入,并相对集中,统一管理、使用。对大宗教育装备的订购,条件具备的地区教育装备部门可进行招标采购的试点、探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
完善的运行机制和有效的监督保证措施,使有限经费发挥最大效益。
四、改革教育图书配备管理工作。学校图书的配备、管理及图书馆建设是教育装备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地教育技术装备管理职能部门要重视学校图书的供应、配备和图书馆建设管理工作。切实把好图书配备的质量关,改善图书馆藏书结构,提高藏书质量。各地教育装备部门要采取
积极的态度,了解中小学的需求,积极引导出版界出版适应基础教育需要的图书,把教育图书的配备管理工作提高到新水平。
五、加强学具的管理工作。目前,学具市场比较混乱,一些产品良莠不齐,质次价高,增加了学生负担。因此,整顿、规范学具市场是当务之急。各地教育技术装备部门要加强管理,做好指导和规范学具的鉴定、生产、配备工作,并逐步探索建立学生用品的有效管理机制。
六、抓好现代化教育技术装备的规划、配备和管理工作,大力提高教育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教育信息化程度。随着计算机多媒体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以计算机为核心的现代化教育技术装备在学校将得到广泛应用。各级教育技术装备部门在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搞好多样化的电化教
育的同时,要高度重视和规划管理好本地区学校的计算机应用工作,加强经济实用型终端平台系统和校园网或局域网的建设。对校园信息网络建设工作,要拟订统一标准,保证与国家信息网络的互联和地区局域网站的交互功能。避免一哄而上,各行其是,造成浪费。
七、进一步加强教育技术装备队伍的建设。随着实验设备的不断更新换代,现代化技术装备的大量配备,教育装备技术水平愈来愈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重视教育技术装备队伍的培训提高工作,解决培训工作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要注意解决这支队伍的建设及存在的职称、
待遇等问题,进一步调动队伍的积极性。努力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育技术装备管理队伍和教师队伍。
八、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是教育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化水平的提高,学校对教育技术装备的需求以及教育、教学和学生对教育物资及其服务的需求将日趋旺盛。教育技术装备部门要根据这一发展趋势,从实践和理论上认真探讨,进一步促进教育技术装备行业的产
业化,使教育技术装备工作成为教育产业的重要支柱之一。
九、各级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协会是行业性中介组织,多年来为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做了大量的工作和服务,取得了广泛的赞誉,今后应再接再厉,争取新贡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所属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协会的联系与指导,要认真解决协会人员、
经费问题,充分发挥好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1999年8月12日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等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65号


北京、天津、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厦门、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1.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所辖示范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4.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四、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切实搞好沟通与协作。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逐级反映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自2010年7月1日起废止。

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9/0011431e80bc0e507f1801.doc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