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特征——从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谈起/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0:41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特征
——从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谈起

[基本案情]
1996年9月3日,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订立电信服务合同,由日照市电信局为吴乃赐安装有线电话一部(号码为:6212723),并于同年10月28日开通。嗣后,吴乃赐按月交付话费。1998年4月,吴乃赐将沿街房连同上述有线电话一并出租给河南籍吴国军等人用于经营,自该月起至7月份止,累计电话费17 307.55元,其中移动费14 065.90元。吴乃赐于1998年5月向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吴国军等人盗用其身份证购买手机,并在了有线电话上进行结算。因吴国军等人在逃,公安机关中止了该案的侦查。吴乃赐称在发现电话费过高找不到吴国军等人的情况下,其于1998年5月份向日照市电信局申请电话停机,日照市电信局予以否认,吴乃赐不能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该主张。
[裁判要旨]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日照市电信局为吴乃赐提供电信服务,吴乃赐应及时交纳话费,其主张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话费的理由不当,故判令吴乃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日照市电信局月租费、通话费17 307.55元,并从逾期之日起到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
吴乃赐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由吴国军负担欠交的电话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吴乃赐未经日照市电信局同意,将电话出租给吴国军等人使用,由此产生的话费应由吴乃赐按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负交纳义务。日照市电信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吴国军等人持吴乃赐的身份证,办理移动电话开机及与固定电话并户结算得到了吴乃赐的同意,故日照市电信局在与吴乃赐的电话费结算中并入移动电话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吴乃赐负担。综上,吴乃赐应按电信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有线(固定)电话月租费、通话费及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日照市电信局对移动电话开机、并户审查不严且违反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其要求吴乃赐承担移动通话费和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令吴乃赐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对移动通话费的处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0)东(日)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吴乃赐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到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0)东(日)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吴乃赐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偿付给日照市电信局电话月租费、通话费3 241.6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0元,由吴乃赐各负担168元,由日照市电信局各负担672元。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对移动电话的开通及与有线电话的并机结算而产生的移动电话费用应否由吴乃赐承担;二是吴乃赐在发现电话费用过高时是否及时向电信局申请电话停机,吴乃赐应否承担逾期交费的滞纳金。要解决第一个问题,首先需明确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而第二个问题的解决,则需从举证责任分配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角度进行分析。
一、 关于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电话(包括有线电话和移动电话)已大量进入日常工作和生活。用户要安装使用电话,首先要向电信企业申请(就电信服务合同向电信企业发出要约),在电信企业表示同意(承诺)后,由用户交纳初装费或入网费,并购买终端设备——电话机,由电信企业将电信线路或电子网络系统与用户电话机相联通。电信企业提供给用户话机一个数字代码,即电话号码。用户通过电话机、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进行通信联络,即使用,同时用户向电信企业交纳相应费用,即话费。用户为获得对电信线路的使用权而向电信企业交费,并为继续使用支付相应对价,电信企业则将电信线路供给用户使用,电信服务合同是围绕用户对电信线路的使用而签订的,电信线路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电信线路的使用为合同的标的。由于电信合同的标的为对电信线路的使用,电信企业按约定将电信线路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给付电信企业相应的对价,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租赁物供他方使用,他方给付租金具有同等性质。电信合同的本质应为租赁,其中出租人为对电信线路享有经营权或所有权的电信企业,承租人为用户。
二、 电信合同的特征
电信合同又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1、用户须首先交纳初装费或入网费,且每月有最低费用。初装费或入网费不属预付款,合同履行后该费用不能冲抵话费,亦不属于定金,因该费用即使用户不违约亦属电信企业所有。该费用应为用户为获得合同解除权的对价,用户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不得追索初装费或入网费,电信企业则无权无故解除与用户的电信合同。2、用户对电信线路的使用须借助于自己所有的终端设备话机,电信企业与用户对各自的设备分别有所有权,分别进行管理和控制。因对租赁物的管理和控制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其责任归属亦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3、电信线路极易被盗接,电话号码极易被复制,且具有隐蔽性,存在于电信线路和电子网络系统上的权利极易受到非法侵害。由于技术上的限制,用户的使用不能有效排除第三人的非法使用,且极难发现。正因如此,电信企业与用户互负善良照顾、妥善通知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用户发现自己的话费非正常增加,应通知电信企业进行调查,电信企业也有义务在话费非正常增加时及时通知用户,共同制止非法侵害。
三、本案纠纷处理的法律和理论依据
由非法并机、盗接电信线路引起的纠纷,依据电信合同的特征,不难作出处理。如果非法并机者是通过对电信网络进行解密,无偿利用电信线路造成损失,因电信网络是在电信企业的管理与控制之下,非法并机侵害的是电信企业对该电信网络的管理与控制权,而非用户的权利,故应由电信企业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是第三人非法偷用用户的电话机,则应由对该电话机有妥善管理义务的用户承担责任,这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从本案纠纷的情况看,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经平等协商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吴乃赐未经日照市电信局同意,将电话擅自出租给吴国军等人使用,由此产生的话费按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应由吴乃赐负交纳义务。日照市电信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吴国军等人持吴乃赐的身份证,办理移动电话开机及与固定电话并户结算得到了吴乃赐的同意,故其在与吴乃赐的电话费结算中并入移动电话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吴乃赐负担;且日照市电信局对移动电话的开机、并户审查不严,对用户过高的话费缺乏应有的善意的提醒与及时注意。二审法院改判由吴乃赐按电信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有线(固定)电话月租费、通话费及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对日照市电信局电话要求吴乃赐承担移动通话费和逾期交费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是符合合同规定和民法精神的。 (作者:刘京柱 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关实务问题

郭旺生


  一、需解决问题: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定性。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影响。

  二、有关资料
资料一:
法官指出,拼车出行对于司机和搭乘人而言,面临的最大风险即是交通事故的伤害以及受到伤害后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对此,对于搭乘人的人身损害,只要搭乘人自身不存在过错,无论是有偿拼车还是无偿拼车,也无论是否签订了免责条款,司机均要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如果搭乘人明知司机存在醉酒、无驾驶执照等非法行驶行为,仍执意搭乘的,搭乘人则将面临着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的风险。
来源:
http://www.contracts.com.cn/news/page/18_2096_6307.htm
资料二:
中国法院网讯 张某乘坐网友颜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车祸死亡后,张某的父母将颜某及车辆的单位某音乐创作公司告上法庭。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张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的基础上,终审判决音乐创作公司赔偿张、杨夫妇24.5万余元死亡赔偿金、300余元交通费。
2006年1月4日1时55分,音乐创作公司职工颜某驾驶内乘张某等5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东三环主路国贸桥东北匝道处时,小客车左侧撞匝道北侧护栏桥后,冲出护栏坠入桥下,造成颜某及乘车人员全部死亡。当月27日,交通支队认定,事故发生时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17.2mg/100ml,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50.9mg/100ml,小客车瞬间时速高于81公里;颜某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
同年3月,张某的父母起诉至一审法院称,颜某醉酒后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音乐创作公司作为颜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音乐创作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生活费共计64.4万余元。
音乐创作公司辨称,事故发生于公司下班时间,颜某在事发时未执行公司职务,且张及其他同乘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颜某完全是在私人时间内和网友聚会后因醉酒驾车而发生事故。因此,应由颜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张某作为乘车人,明知颜某饮酒仍然乘坐,也有部分过错。不同意张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音乐创作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颜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音乐创作公司作为颜某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者,疏于对员工及车辆管理,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该公司的行为与颜某的违章行为结合发生了人身伤亡的事故后果,二个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音乐创作公司应对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张某在明知颜某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肇事车辆,其个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范围、数额及比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音乐创作公司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
http://www.xiuzhou.gov.cn/subsite/sfjzz/displaynews.jsp?docId=20061009140644_150
  三、问题分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1992年12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四:“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然不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并不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做出评价,其性质仅仅是一份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该认定书最终应由法院来审查以确认是否采纳。交警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均属证据的一种,在理论上,法院在采信该证据前就应审查核实,进行质证、认证。在审查核实中要对整个事故的发生进行分析论证,查明案件事实,不但要看责任认定书,还要看现场勘查图,有的甚至要到现场实地查看,不能直接认定、引用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及伤残评定书、也不能仅凭该书认定案件事实。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官和当事人都把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等同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依据。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往往不会自己去取证,当然也难以取证,而是依赖交警、保险公司,于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便成了法院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了。
另外,这里还有一个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一方面,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所以法官面对此种情况一般情况下会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以避免说理不充分。
但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所以,不能将交警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材料。既然是证据就有可能被推翻,如果能证明受害人对造成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有过失,那么法院应当适用上述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规定。(参考资料一、资料二)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

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代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用电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第三条 反窃电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范与查处本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网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检查窃电行为。
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采取积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用电检查。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行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电检查与窃电行为的认定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配备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和用户了解供用电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调查,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用电情况和窃电和赤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关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并依法调查确认;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供电企业组织的用电检查资格考试,并取得《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持有经审核批准的《用电检查工作单》,并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无故拒绝和阻挠。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可以制止和保护现场,并可以采用录像、摄影、现场封存涉嫌窃电的装置等手段取证。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取证后,应当通过所属供电企业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移送证据材料,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确认和处理。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向窃电的用户开具省级供电企业统一印制的《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要求该用户按所窃电量和供用电合同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或者不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在通知用户后,按照下列程序中止供电:
(一)对220伏居民照明用户和220/380伏非居民照明、营业照明及动力用户或者10千伏用户,经供电力企业的用电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35千伏以上用户,经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对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用户,供电企业必须报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供电企业对窃电的用户中止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承担了窃电责任,并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向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三条 被供电企业确认窃电的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法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用户认为被窃电的,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由接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私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但要减掉已交结算电费的电量。
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窃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目录电价计算。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7日之内决定是否立案;对已立案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窃电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案;
(二)窃电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和作出撤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立即向用户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电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窃电装置的,没收其窃电装置。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进行侮辱、殴打、报复或者妨碍其履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为其恢复名誉。供电企业错误中止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在中止供电前未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程序中止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以内向用户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的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反窃电工作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滥用权、徇私舞弊、以电谋私的,供电企业应当取消其用电检查资格,并视情节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