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价格目标的冲突/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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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价格目标的冲突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5/7/19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www.cet.com.cn/20050719/GUONEI/200507192.htm

政府采购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公共支出行为,管理好纳税人所缴纳的税金而形成的公共资金。为了使有限的公共资金能够更好地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作出了规定,即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公共采购执行机构提出的基本要求。那么非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否也必须执行这样的基本原则呢?只要代理公共采购业务,从法理上来说,答案自然是肯定的。但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却没有明文规定招标公司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也必须符合前述要求。我们先来看一个政府采购案例,然后再进一步进行分析和探讨。

2004年12月5日,供应商武汉某工程公司在当地采购人区卫生局的大楼装修施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落标,中标公司是北京的一家建筑公司,该大楼的采购活动系由北京的一家带“中”字头的招标公司进行代理的。落标供应商认为,本次招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一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不能异地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更不能委托北京这家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代理,此项目应该由湖北辖区的政府采购中心进行代理,招标公司无权代理;二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执行中标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所投报价格远远高于质疑供应商所投报价格,也高于其余未能中标的二家供应商所投报价格。招标公司收到质疑供应商的书面质疑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这样的答复:其一,本次采购活动所适用的法律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而非政府采购法,采购人区卫生局有权自由选择招标代理公司,不受地域的限制;其二,招标公司虽然接受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代理,但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无须执行政府采购法所谓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的中标价格是经过专家综合评审所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不论是适用哪部法律,如果仅仅是采购的中标价格异议,那么采购人和招标公司都不存在违法之处。但我们也不能否定质疑供应商的非常合理的质疑理由。这一案件给我们提出了法律思考: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公司在代理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能否达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二是集中采购机构的基本原则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招标公司?三是招标投标法确定中标价格的标准是否需要与政府采购法相一致?

首先,目前要求招标公司达到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目标还存在着相当的困难,其原因主要有,其一,不规范的收费方式尚未有监督的执法主体。招标公司的利润来源之一是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中标供应商收取代理费。中标价格越高,代理费收入也就越高。招标公司代理费收取方式严格上来说,是不符合我国其他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应该由委托人支付代理费,也就是谁委托,谁付费用。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和招投标活动却处于畸形状态,是中标、成交的供应商向社会中介公司支付采购金额一定比例的代理费用,这已是一个完全公开的“秘密”。对于招标公司的不规范收费行为,国家发改委曾出台过一部收费办法的行政规章,但却无具体的监督执法机关。实践中,中标供应商也都很乐意地向招标公司支付代理费。毕竟“羊毛出在羊身上”。招标公司的代理费最终还是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中标价格越高,公共资金支出的比例也就越高。只是“曲线救国”罢了。其二,不规范的市场竞争使然。我国大大小小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公司(名称各异,实质相同,有些称之为贸易公司)高达3000多家,这支队伍每年还在不断地壮大。随之而来的是激烈的市场竞争。为了生存和更好地发展,招标公司就需要不断地在全国各地寻租,招揽代理业务,不断地提高回扣比例。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下,如果采购价格压得越低,招标公司的获利空间自然也就会缩小,但给介绍采购业务的权力人的回扣却不会降低。

其次,只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活动,集中采购机构的基本原则应该同样适用于招标公司,但须立法予以明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对集中采购机构提出了四项要求,即采购价格要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服务良好。从前述来看,第一项虽然对招标公司有一定的难度,但只要这些公司涉足政府采购的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政府采购的行为规范。相对于第一项来说,后三项实现起来容易一些,只有提高采购效率,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需要,完成受委托的采购项目,同时保证采购质量,实现物有所值的目标,提高服务意识,招标公司的竞争力和业务量才会不断地提高和上升。

第三,法律确定的中标原则必须一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主要依据是供应商所报的价格,供应商报价越低就越具有竞争力。然而,我国的公共采购却恰恰相反。除了集中采购,几乎所有中标、成交供应商所报的价格越高往往越容易获得政府采购的蛋糕。虽然存在前述所分析的一些原因,但主要的根源还在于公共采购法律制度的错位。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标准是不一致的,也是相互冲突的。前者规定集中采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主要标准是采购价格,与国际政府采购规则基本一致;后者则不论是否为政府的集中采购,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标准分别有两条,即综合评价标准和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我们在实践中看到最多的是招标公司以综合评价标准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法律所确定的这一评标原则明显带有计划经济年代的特征,赋予采购主体极大的主观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力,很难体现透明度和客观公正原则。在实际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采、供双方矛盾最大也是问题最多的就是综合评价标准。这一标准显然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存在严重冲突。

根据以上所述,为了降低公共采购的交易成本,体现公共采购在节约财政资金、提高公共资金使用效益方面的优越性,我国的政府采购立法非常有必要对集中采购给予更多的关注,同时必须及时解决两部法律在确定供应商的采购价格方面所存在的冲突和错位。(12)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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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婚内强奸

孙天乐 李雪源


一、关于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观点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截至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婚内强奸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现详述之: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婚内强奸应该评价为强奸罪,即只要是夫妻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性行为即构成强奸罪。从时间上说,虽然婚姻关系使得夫妻双方有同居的义务,但也不能完全丧失了性自由的权利。在两人办理离婚期间或长期分居的,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妻子享有拒绝丈夫发生性行为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丈夫如采取暴力等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就属于强奸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婚内强奸行为本质上严重侵犯了妇女性权利,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丈夫无豁免权论已逐步被废止和遗弃;第三,丈夫与妻子性交的权利绝对不能强制执行;第四,中国目前有大量的已婚妇女因婚内强奸而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急需刑法去营救;第五,其他国家的实证立法例已为中国提供了借鉴。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夫妻双方构成婚姻关系,即意味着性生活的承诺,一方(用“一方”而不用“男方”,是因为并不是在所有的强奸行为中,犯罪的主体只有男性才可以实施,刑法中所提到的强奸都是对妇女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也不能不说是法律的一个死角)不需要进行夫妻性生活每次都征求对方是否同意。同时,就危害程度来说,这种行为也达不到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否定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其理由如下:第一,其社会危害性远不及普通强奸罪严重;第二,丈夫基于同居权而使其婚内一切性交行为得到豁免;第三,其难以举证,不具有可操作性;第四,从语义上分析,奸是指非婚姻关系内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间无强奸可言;第五,其很容易导致妻子对丈夫的报复手段合法化。
(三)折中说
该说认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奸淫妻子不构成强奸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构成强奸罪:(1)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奸的。
二、关于婚内强奸的域外考察
各国关于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现分述如下:
(一)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一些国家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例如,奥地利刑法典明确规定,对妇女施以暴力,或以身体或生命之现在危险加以胁迫,使其不能反抗,而为婚姻外之性交者,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此外,泰国、瑞士等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与上述情况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一些国家通过国家立法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例如,印度刑法典规定,当妻子是15 岁以下的幼女时,丈夫强迫其性交可成立本罪。这里的本罪即指强奸罪。另外,美国的新泽西、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和俄勒冈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三、关于婚内强奸行为定性的个人思考
对于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个人认为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现将个人观点从以下几方面予以阐释:
(一)一般而言,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
首先,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考察出发,婚姻的合法存在派生出了夫妻双方的配偶权和同居权。而同居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夫妻进行性行为,所以,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夫妻进行性行为奠定了前提和基础。因此,妻子配合丈夫进行性行为是其履行同居义务的表现。也就是说,丈夫基于同居权而使其婚内的一切性交行为都得到豁免。
其次,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不及普通的强奸犯罪,并且这种行为至多可以说是一种违反性道德的表现,而根本构不成犯罪。因为夫妻性关系是建立在夫妻感情基础上的,虽说女方不愿与男方发生性关系,但从女方主观意思上并没有强烈的反抗意识,而是在这种心理支配下只是有些半推半就的表示,并没有违背女方意志。男方为了克服女方这种半推半就的意思表示而使用了暴力方法,这只能说是违反性道德的一种体现,不构成强奸罪。
再次,从语义上来进行分析也可以发现,构成强奸罪必须具备“强”和“奸”两个条件。众所周知,夫妻之间具有性的权利和性的义务,根本不存在什么“奸”的问题,因为按照有关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奸”,是指奸淫,包括通奸和强奸,亦即非婚姻关系内男女之间不正当的性关系,而夫妻之间的性关系是婚姻关系内男女之间正当的性关系,故婚内无“奸”。并且从民法的角度看婚姻关系,它其实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是一种双务的行为,夫妻双方都有从对方获取性快感,享受性生活的权利,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容不得置疑。
最后,夫妻之间的性行为是一种很私密的事情,对于是否构成强奸,不仅取证较为困难,而且司法操作起来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另外,一旦将此种行为上升为犯罪来处理,这极有可能成为妻子报复丈夫的一种手段,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平稳。
(二)特殊情况下,婚内强奸应纳入犯罪圈,予以犯罪化处理
然而,任何事情都不是绝对的,都有其相对的一面。对于婚内强的问题也一样,在以下情况中,我认为应该将此种行为纳入犯罪圈,予以犯罪化处理。即夫妻双方基于感情不和而离婚,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而并没有拿到离婚证书的,在这期间男方违背女方意志与其强行发生性行为的,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的,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因为双方感情不和离婚分居达两年之久的,妻子就丧失了对丈夫尽忠诚的义务。


[1]婚内强奸问题研究.冀祥德,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2]印卫东.论婚内强奸[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66(5):14-27.
[3]周永坤.婚内强奸罪的法理学分析[J].法学.2000.10:12-16.
[4]吴曙明.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J].人民公安.2002.13:44-45.
[5]卢平平.从刑法学的角度论婚内强奸问题[J].今日南国.2009.7:147.
[6]高铭暄 马克昌 《刑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版


近年来,个别地方司法机关将民间高利贷行为定性为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刑。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一、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所谓“民间借贷”,它泛指的是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有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这就为民间借贷的合法存在与发展构筑了法律基础和制度环境。

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同时,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还具有信息搜集和加工成本少、手续便捷、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催收贷款方式简便和风险控制容易等优点。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也存在着交易不阳光、做法欠规范、风险难监控等问题,可能会产生一些违法犯罪。其中最敏感、最容易发生纠纷的焦点是利息问题。对如何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如何遏制高利贷,我国既有合同法的规定,也有与之相衔接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民间高利贷不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我国在依法保护民间借贷的同时,也要遏制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化倾向,防范高利贷的潜在风险,但是否就可以把民间高利贷按照非法经营定罪呢?

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适应市场经营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该法条在列举了三类非法经营行为之外,还设置了一个“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该罪是对1979年刑法投机倒把罪改革分解而来的,总结过去投机倒把罪成为“口袋罪”的历史教训,必须正确理解与适用“兜底条款”,科学掌握它的内涵与外延,防止任意化、扩大化。

根据上述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限定为:除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以外的,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国家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据此,要纳入“兜底条款”定罪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正确理解“违反国家规定”的内涵。“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础条件,因此,明晰此处“国家规定”的确切范围,是限制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扩大适用的基础。依照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据此,依据体系解释的原则,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所违反之国家规定应与刑法第96条的内容契合,即只包括最高立法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除此之外的任何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各专门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不在此范畴之内。

(二)严格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罪状表述的核心,所以,明确它的指向是划定兜底条款规制范围的关键。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当然是指除了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行为以外的非法经营行为。但由于这个兜底性条款涵盖面太大,实践中很难把握。笔者认为,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第4项的“其他”,必须与前面的三类行为协调一致,遵循“只含同类规则”的原则,即兜底条款只限于未列举的同类情形,而不包括不同类的情形。所以,本条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延,只能通过本条已规定的前三类行为本身所明示或暗示的内涵来揭示。

刑法第225条中已列举的非法经营罪的三类行为分别是:(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虽然从语言表述上看,这三类行为方式各不相同,但实质上它们共同具有三个属性:(1)均属于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2)均以牟利为目的;(3)均侵害了国家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基于此,笔者认为,只有那些以牟利为目的,侵害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所以,兜底条款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指向那些除了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行为以外的,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国家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科学区分非法经营行为的危害程度。兜底条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区别“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由于我国刑法在犯罪构成上,对本罪规定的是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所以,行为的危害程度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意义。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中的“情节严重”,可以依据体系解释的原则,从非法经营的数额、非法经营的时间、次数、规模、违法所得、造成损失大小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从立法的视角审视,既要考虑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出发,设置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性;又要考虑由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异性,难于在法条中加以穷尽,不得不设置“兜底条款”,以弥补立法漏洞,适应制裁非法经营犯罪复杂性的需要。从司法的视角审视,既要考虑如何理解与适用兜底条款,发挥兜底条款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又要总结司法史上把投机倒把变成“口袋罪”带来的历史教训,防止兜底条款的滥用。所以,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两高”对什么行为可以纳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罪行为”的范畴,采取用“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明确。到2010年3月止,已通过司法解释纳入第225条第4项追诉的已有七种“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即(1)非法经营外汇的行为;(2)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行为;(3)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4)非法生产、销售“瘦肉精”等行为;(5)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行为;(6)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的行为;(7)擅自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等。当然,今后如再发现还有应纳入兜底条款治罪必要的非法经营行为,还可以由最高司法机关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增加。

从上述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四项非法经营行为的内容证实,无论是立法上已经明确规定的前三项内容和由司法解释规定的第四项的内容,都没有把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所以,有的地方将民间高利贷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既没有立法上的依据,也没有司法解释的依据。

三、依法惩治民间借贷中所涉犯罪

在一个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是市场竞争形成的,是资金市场供求关系的真实反映,不能把利息本身视为罪恶,国家应注意引导促进资金优化配置。实践证明,在高利息的诱惑下,确实容易诱发多种违法犯罪,必须依法予以制裁。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常见犯罪有:

(一)高利转贷罪。在高利息的诱惑下,一些不法分子以高利转贷牟利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法,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以大大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方法,将信贷资金转贷给急需资金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中牟取高额利息。由于这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行为损害了金融机构融资为主的金融市场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依照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高利息的诱惑下,近年来一些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人,采取暗中提高存款利率、提前还本付息、先付息后存款等手段,引诱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打着抽奖、名借实存等招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他们再将收集来的公众资金作为发放高利贷的资本,从中赚取高额利息。对这种破坏金融机构存款管理制度,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非法拘禁罪。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的非法拘禁罪中,因借贷纠纷而引发的暴力收债行为构成本罪的比例很大,而且呈上升趋势。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在高利息的诱惑下,还可能引发集资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洗钱等经济犯罪,也可能发生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去放高利贷的职务犯罪等。对相关犯罪,应依法予以惩治,以切实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和金融债权。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