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采购市场:司法不能缺位/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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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采购市场:司法不能缺位
作者:谷辽海
来源:浙江法制报第七版
http://zjfzb.zjol.com.cn/
发表时间:2006年1月6日

  自1980年招标采购的竞争方式引入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后,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发展迅猛。但与之相应,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也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
  我国现行的公共采购制度中的监督机制存在着以下的缺陷。其一,招标公司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合法场所。不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均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代理公共采购业务。这在国外的公共采购制度中是非常罕见的。我国现行法律对招标公司的法律定位是中介代理机构。实践中,一般都是较大的公共采购项目由招标公司代理,表面上来看,采购人似乎不掌握公共采购项目的最终决定权,供应商获取公共采购项目不是直接从采购人的手中拿到的,而是由招标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在公平竞争的情况下获得的。但细细分析,在一些招标采购项目中,招标公司为“权力寻租”的实现提供了桥梁。在公共资源稀缺的情况下,采购人选择招标公司的余地非常大,为了使自己掌握的资源获取更多更高的“权力租金”,必须与熟悉的中介机构进行交易。而在强手如林的竞争对手面前,招标公司为了获得采购代理业务,也必须进行寻租,支付相应的“权力租金”才能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在此情况下,招标公司为了支付“权力租金”,只能从供应商身上下手。哪个供应商给付的酬谢最高,就将采购项目给谁。
  现行公共采购制度所存在第二方面的缺陷是,评标专家制度为“权力寻租”的实现提供了方便。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购人(指招标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通常指名称各异的招标公司)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以外的供应商中确定中标、成交的供应商。这表面上来看,似乎非常透明和客观公正。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评标委员是招标公司临时组建的,评标专家是招标公司聘请的,酬金是招标公司给付的。
  俗话说,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评标专家不能不听从招标公司的意见,不可能独立地站在第三方的公正立场选择适格供应商。而一次采购项目评标结束,评标委员会就解散了,也不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我国公共采购市场存在着巨大的隐蔽性,目前普遍存在的“权力寻租”现象通常还不为人们所关注。对此,我国各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非常有必要对我国公共采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有效监督,从而使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有序地、健康地发展。
  (注:本文摘自《法治下的政府采购》,该书已由群众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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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的法律适用——从一起违法品种损害追偿案说起

武合讲


内容摘要: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是紧密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法律概念。品种说明不是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而是宜加注内容。实践中,常因不能正确区分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造成冤案或错案,给种子经营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关键词:种子标签;品种说明;违法品种;假种子


  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属于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品种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属于品种说明的内容。尽管提倡将品种说明标注在种子标签上,但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仍然是两个有区别的法律概念。作者利用一起案例,谈谈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的法律适用。
  案例简介 :京农5号,是经北京市品审委于1999审定通过的中早熟红小豆新品种,其未在黑龙江省经过品种试验。Y和K是北京的两家种子公司。2006年5月初,黑龙江省黑河市的部分农户,委托Y与K签定种植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K向农民提供“京农5号”红小豆种子,并按每斤1.8元至2元的价格收购所有收获的红小豆。据该协议,Y购买了可种4000亩的“京农5号”红小豆种子,由K直接发给农户。除此之外,K还与黑龙江省的其它农户分别单独签订了“京农5号”红小豆收购协议。51户农民共种植了“京农5号”红小豆5000余亩。种子按预期的时间发芽、生长、开花,长势很好。因黑龙江省霜冻期来得早,红小豆花落后没结荚即被霜冻死。当地农民以前没有种过红小豆。据黑龙江农业委员会统计,因种植“京农5号”红小豆造成绝收的农田达到6695亩。对事故原因,当地的三个农业局的种子管理站分别作出相同的鉴定意见,认为该种子未经试种、越区种植是造成绝产的根本原因;另外,种子包装物无任何标识,违反了种子法相关规定,属于非种子。作为农民代理商的Y把K告到北京某法院,要求对方赔偿210余万元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以订单农业的形式,使用不符合种子法要求的非种子销售给农民,是造成农民绝产的主要原因。最后,被告付给原告150余万元。作者认为,该案中的司法者、执法者和当事人,都对法律规定的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适用错误。
  1 没有标签的种子不等于非种子。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这里规定的是种子经营者的种子标签真实义务。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这里规定的是种子经营者的种子质量保证义务。涉案京农5号红小豆种子,种子包装物无任何标识,属于“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情形,应当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而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应当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种子法既然明确规定“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就说明两者属于不同的违法情形。种子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都认定“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就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并以此为由要求“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种子经营者承担非种子的法律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种子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涉案“种子包装物无任何标识”的种子,按预期的时间发芽、生长、开花,长势很好,虽因黑龙江省霜期早导致发育阶段没有完成造成花落之后没有结荚成熟,但只要种子种植后生长发育的是京农5号红小豆,证明该种子就是能作为种植材料使用的京农5号红小豆的种子。未经种子检验机构对涉案的没有标签的种子实施真实性检验,没有判定该种子不是京农5号红小豆的种子而是非种子的检验结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没有标签的种子就是非种子,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缺乏事实根据。
2 销售的种子未附有标签,与造成绝产无关。
2.1 品种使用条件,不是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
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是否适应黑龙江省的自然环境条件,是否可以在黑龙江省推广种植,属于该品种的使用条件。品种使用条件是品种说明中的内容。品种说明,不是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种子标签不标注品种使用条件,并不违法。
2.2 销售的种子未附有标签,不是造成绝产的原因。
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是否通过黑龙江省品审委组织的品种试验,在黑龙江省推广种植是否属于越区种植,是种子标签宜加注的内容。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在黑龙江省推广种植,经当地三家种子管理站分别组织专家组实施田间现场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该品种未经试种、越区种植是造成绝产的根本原因。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事项,都与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可否在黑龙江省推广种植以及是否会造成绝产无关。销售的种子没有种子标签,不是造成绝产的原因。
3 种子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种子经营者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3.1 没有证据证明K交付的种子不符合约定。
K和Y都是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都知道审定公告确定的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的适应范围,都知道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提供品种说明,都具有从事常规种子加工、分级、包装等经营活动的资格。Y作为种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所购买的种子负有检收义务;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不符合约定的,Y在收到种子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种子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K。对不符合约定的种子,Y可以接收,也可退货。Y既未通知K种子不符合约定又未退货,视为K交付的种子的质量和标注以及说明符合约定。
3.2种子销售者负有告知义务。
  种子法中同时使用了种子经营和种子销售,说明种子经营和种子销售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严格地说,种子经营是指通过筹划经管、组织计划而获取利润的活动,包括了种子企业所从事的与种子有关的一切活动,品种选育、转让、推广、实施,和种子生产、收购、精选、加工、分级、储存、包装、运输、批发、销售等都是种子经营活动。因为种子法已把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单独加以规定,所以种子经营不包括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的内容。种子销售是指出售销售包装种子与客户以满足客户特定需求种子的过程。种子销售是种子经营的最后一个阶段。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即销售者,就是销售阶段的种子经营者。
  明确种子经营和种子销售的概念,是正确区分和处理种子销售者和经营者的责任的关键。种子法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有关品种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宜在标签上标注”。这里规定的品种说明是“宜加注内容”,是倡导性或建议性的标注项目,是国家推荐的最优或最佳的选择的方式,没有直接采纳的,就应有相应的替代,如以印刷品的替代方式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就本案而言,K是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负有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义务。
3.3 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假设K交付的种子既没有标签又没有提供品种说明书,Y于接收后可以以不干胶图案或文字标示等方法在种子包装袋上附上加注品种说明的种子标签,或另行印刷品种说明书提供给种子使用者。Y既然接收了K供应的没有标签的种子,就有义务在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的种子上以不干胶图案或文字标示等方法附上种子标签,或以印刷品的方式提供品种说明。Y作为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是其出售种子没有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品种说明,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种子使用者在不知道红小豆京农5号的使用条件的情形下在黑龙江省种植造成绝产,Y应承担赔偿责任。
4在黑龙江省种植北京市审定通过的品种,不是引种而是推广。
  农作物品种引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经营、推广为目的,从相邻省份且属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进已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行为。因北京市和黑龙江省不属于相邻省份,两行政区域之间的热量、光照、降水等气候条件以及海拔高度、种植制度都不相同,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所以,在黑龙江省种植北京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红小豆“京农5号”,不属于引种。
  黑龙江省和北京市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未经黑龙江省品审委组织对红小豆京农5号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和验证,且总结配套栽培技术,取得试验验证的依据,就不能证明在黑龙江省向农民推广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黑龙江省的农民没有种植过红小豆,不通过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就不能使农民懂得红小豆京农5号的配套栽培技术。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及其配套的栽培技术普及应用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属于品种推广。Y将从K处购买的经北京市审定通过的红小豆京农5号的种子,出售给黑龙江省的种子使用者种植,既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又未通过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告知种子使用者红小豆京农5号的配套栽培技术,未履行品种推广者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不是该证持有者种子的最终销售区域,只要其种子符合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有关品种审定和种子加工、质量、包装、标签、经营等规定要求,该证持有者可以将包装种子销售给有效区域内或有效区域外其他种子经营者经营。K领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有效区域虽是北京市,但也可以将包装种子销售给Y经营。K在北京市向Y和黑龙江省的农民销售并发运种子的行为合法,不应因此承担责任。

作者简介:武合讲,专业从事种子和植物新品种法律事务的律师,E-mail:whj148@yahoo.com.cn,电话:010-62128839,手机:15901032135、13605306590。

兰州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6月17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保障粮食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政策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红古区的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接受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政府鼓励推广营养强化粮食产品。营养强化成品粮食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具有与之相适应的加工能力。
第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协助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第二章储备应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粮食储备。
  地方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
  第十条 地方粮食储备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实行指令性管理。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和稳定粮食市场等。
  市、县财政部门依法保证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粮食经营者与粮食生产区以各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发展订单农业,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政府给予适当的优惠,并在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由市人民政府适时发布粮食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散布虚假粮食安全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应急机制。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供求异常波动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粮食应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监测、预防为主、反应及时和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工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承担应急任务,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二)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加工销售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粮食产品;
  (三)严格遵守市场规范,不得盗用他人商标、囤积居奇、垄断或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四)所售粮食应当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允许销售的证明。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贴(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编号;
  (五)执行国家粮食统计制度,建立经营台帐,按期如实报送统计数据和资料;
  (六)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核。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并按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
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粮食加工企业发现其加工的粮食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该粮食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粮食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粮食产品。
  粮食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粮食产品,通知生产加工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收购粮食实行收购资格许可制度。
  收购粮食具备的资格条件、资格申请、审核批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应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资金证明;
(二)经营产品目录;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四)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内部管理制度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二)经营产品目录;
  (三)保管和卫生措施;
  (四)内部管理制度相关材料;
  (五)卫生许可证;
  (六)从业人员健康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粮食现货批发交易,应当进入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应当公示供粮单位情况及质检报告、产品合格证明等。
第二十五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执行国家储存技术规范。所储存的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
  粮食收储、加工和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10吨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进行。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的粮食,应当经过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质检机构进行残毒量分析测定。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
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第二十七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标准、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二十八条粮食加工、分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粮食经营者所经营粮食的库存量和粮食质量、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送检;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销售设施、运输加工设备进行检查;
  (四)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五)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粮食产品实施封存或扣押;
  (六)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的粮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
部门反映。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工作人员,在开展粮食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干预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联系制度等协调机制,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违法违规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流通经营活
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捏造、散布虚假粮食安全信息,损害粮食经营者商业信誉、食品信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粮食经营者违法使用原料、辅料和添加剂进行粮食产品加工的,由粮食、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经营台帐,不按期如实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粮食收购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收购资格。
  第三十八条粮食经营者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而销售粮食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粮食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召回不安全粮食产品或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粮食、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加工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加工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粮食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条粮食批发、零售者未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材料,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粮食经营者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由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粮食产品,对违法销售的粮食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粮食经营者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由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干预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粮食或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军粮、转基因粮食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