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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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的协调管理,更好地发挥其在改革开放和促进各兄弟地区与我市经济合作中的桥梁作用,现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汕办事机构是外地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代表派出地人民政府或派出部门、单位对其派驻我市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管理;负责与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政务、经济、科技、文化和人才等方面的工作联系及信息交流;完成派遣单位交
办的各项任务;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来汕人员的接待工作;促进派出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与我市的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条 设立驻汕办事机构的范围和条件:
1.中央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外省的行政公署或地级市人民政府,本省各市人民政府及本市的辖县可在我市特区范围内设立一个办事处。人员编制省级不超过十人,地市级不超过七人,本市辖县不超过五人。
2.省外的县级市和本省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我市设立一个联络处,人员编制不超过五人。
3.中央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内大型企业,可在我市设立一个办事处,人员编制控制在七人以下。
第四条 各省、市、县人民政府或部门、单位如需设立驻汕办事机构的,可向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出函件,提出设立办事处(联络处)的申请,并提供所设办事机构的职责、范围、行政级别以及拟设办公地点的证明材料等文件。经汕头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申请地人民政府或申请部门
、单位即可凭汕头市人民政府复函件到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驻外机构管理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挂牌开展工作。
第五条 凡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驻汕办事机构,其人员符合我市干部调入条件的,可核准配给集体常住户口指标,办事处五名,联络处三名。各办事处(联络处)可凭《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常住人口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即可入户。
第六条 为支持驻汕办事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有利于促进派出地与我市的经济、技术交流和横向经济联合,各办事处(联络处)原则上可在我市申报成立一个公司或企业,具有法人地位,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行政上归属办事处(联络处)领导。手续:由派出地人民政府或
有关派出部门、单位向汕头市投资委员会申报,经批准后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即可成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驻汕办事机构实施行政管理,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驻外机构管理科负责实施和执行。
第八条 市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各驻汕办事机构的工作,积极提供方便。各办事处(联络处)在汕开展工作中遇到有关需要解决的问题,可视问题性质及内容,径向市有关部门商讨解决。
第九条 各驻汕办事机构在工作过程中与本市有关部门发生争议,由市有关部门的主管机关协调解决;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委托有关主管机关仲裁处理。
第十条 各地驻汕办事机构,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地方的法规、规章,自觉接受汕头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各地驻汕办事机构要加强对在汕设立的公司和企业的管理,监督和督促其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为发展派出地与驻地间的经济技术往来和横向经济联合做出贡献。
第十二条 驻汕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及办公地址,要相对稳定,如因工作需要需调整负责人及改变地点时,均需及时报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并到其具体工作部门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驻外机构管理科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驻汕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和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切实抓好“两个文明”建设。每年上半年和年终各做一次工作总结,除书面报告派出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外,应抄报市府办公室一份。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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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4 号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CCAR-315)已经2012年6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2年8月30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维护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和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为民航局)负责办理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许可,并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授权对本辖区内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为外航)是指有权在我国和外国之间从事定期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航空承运人。
  (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以下简称外航销售代理)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取得国际航空运输客运销售代理业务资格,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从事客票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三)计算机订座系统是指能够为销售代理提供包括航空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座位、票价和定价规则信息,并可通过该系统进行客票预订或出票的计算机系统。
  (四)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为外国系统提供商)是指能够提供前项所规定服务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
  第五条 外航经过民航局许可,可以委托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并使用该外航票证销售以下国际客票:
  (一)含由其实际承运的中国境内和境外间国际航段,但不包括未与中国航空承运人实施代码共享的国内航段的国际客票;
  (二)经过批准的与中国航空承运人或其他外国承运人代码共享的国际客票。
  第六条 外航为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申请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航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依据双边航空运输协议或其他有关协议,获得相应经营定期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资格;
  2.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
  3.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
  4.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二)外航销售代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2.具有国际航空客运销售代理资格;
  3.与外航直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
  4.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
  5.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三)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在所在国依法注册。注册地应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外国系统提供商的注册地为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应在互惠基础上适用本管理规定。
  2.过去3年的经营状况良好。
  3.符合计算机订座系统运营的相关要求及标准。
  4.在中国境内指定地点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要求建设用于存放外航销售代理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在中国境内进行预订和出票的销售代理信息、航班信息、旅客信息等销售数据的备份查询系统。
  5.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条 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服务,不得擅自提供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服务。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八条 外航申请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外航授权代表签字的申请书;
  (二)外航与其销售代理直接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
  (三)外航销售代理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外航销售代理的有效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外国系统提供商的注册证明复印件;
  (六)外国系统提供商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七)外国系统提供商在中国境内指定地点设立数据备份查询系统的证明材料;
  (八)外航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
  (九)外航销售代理与外国系统提供商订立的直接进入和使用该系统的协议书;
  (十)具体的直接进入和使用方案;
  (十一)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具体直接进入和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外航名称;
  (二)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名称、接入方式、接入地点、系统代码;
  (三)销售代理的名称、联系方式、办公场所城市代码、身份代码、营业场所;
  (四)销售代理终端系统识别代码;
  (五)销售代理营业员所在地最近城市或机场的三字代码;
  (六)用户类型要求设置为“T”,国际标准化国家代码要求设置为“CN”,国际标准化客票支付货币类型代码要求设置为“CNY”;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上述信息经许可后,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条 外航应当对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民航局应当对外航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受理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外航需要补正的内容。外航按要求补齐全部材料后,民航局受理申请。
  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该外航;同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民航局应当在受理外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申请发送至销售代理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意见,地区管理局应当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许可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提高航空运输服务质量和维护市场秩序;
  (三)维护消费者、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等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公共安全、信息安全和航空运输安全。
  第十四条 民航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
  第十五条 民航局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航颁发许可证。
  民航局依法决定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应当向外航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外航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依法颁发的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外航名称;
  (二)外航销售代理名称;
  (三)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名称;
  (四)业务范围;
  (五)接入地点、接入方式、接入终端的数量、终端号、设置要求等;
  (六)许可证有效期;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七条 获得许可证的外航应当向其销售代理提供由外航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并对复印件编号登记。
  外航销售代理开展外航销售代理业务时,应当将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民航局定期对外公布许可证目录清单、允许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外航销售代理名单及其代理外航业务的范围。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 经许可核发的许可证有效期与外航在中国境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应保持一致。
  外航销售代理丧失国际航空客运销售代理资格的,许可证相应对其失效。
  第二十条 1个许可证只适用于该许可证所列明的外航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该许可证上列明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销售该外航客票的行为。
  外航销售代理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开展客票销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外航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出延期申请,并按本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民航局经审查后,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
  外航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许可证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外航应当就变更事项向民航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准后办理许可证相应的变更手续,并交回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民航局对外航提出延长或者变更许可的申请,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内,外航或外国系统提供商1年内累计受到2次(含)以上罚款处罚,或累计受到5次(含)以上罚款处罚的,许可证延期时,民航局可以作出不予延期的决定。
  许可证有效期内,外航销售代理1年内累计受到2次(含)以上罚款处罚,或累计受到5次(含)以上罚款处罚的,该许可证延期时,民航局可以作出对该外航销售代理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外航、外国系统提供商终止、解散或破产的,许可证自终止、解散或破产之日起自动失效,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10日内到民航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和冒用许可证。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应保守旅客个人隐私等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将涉及旅客个人信息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八条 外航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在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委托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
  (三)准确地向计算机订座系统提供经停点、航班、承运人或机场等信息;
  (四)准确地向计算机订座系统提供代码共享航班的实际承运人信息;
  (五)按规定向机场离港系统以及安检系统等近期实时传输旅客订座、出票记录信息;
  (六)外航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外航销售代理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在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二)如实向消费者提供所订航班的信息;
  (三)如实告知代码共享航班实际承运人;
  (四)不得擅自直接进入和使用未经许可或许可失效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
  (五)不得利用计算机订座系统重复订座或出票;
  (六)不得向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转让、转接或提供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数据接入端口;
  (七)不得擅自接入和使用非法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进行客票预订、变更、取消和销售等;
  (八)不得暗中收取回扣、佣金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九)外航销售代理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遵守以下行为:
  (一)在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二)公平地显示计算机订座信息;
  (三)完整、准确地显示接入信息,不得擅自修改接入信息;
  (四)实际接入地点与许可证许可地点相符;
  (五)保证所备份信息的准确、完整;
  (六)公平地推广承运人的产品;
  (七)不得擅自为销售代理接入该系统;
  (八)不得以暗扣、低于服务成本价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引导销售代理使用其计算机订座系统;
  (九)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为民航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外航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系统提供商提供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民航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随时检查备份查询系统,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外国系统商应当提供相应的检查手段协助检查其他相关系统。
  第三十三条 民航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和外国系统提供商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泄漏商业秘密和旅客个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外国系统提供商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擅自为外航销售代理提供直接进入和使用其系统服务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该外国系统提供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外航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接入许可的,民航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外航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擅自修改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方案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对外航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航销售代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将许可证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外航销售代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外航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和冒用许可证的,由民航局按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旅客个人隐私等信息及相关材料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章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履行所规定的行为规范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外国系统提供商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不配合检查备份查询系统以及其他相关系统,或其他形式监督检查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使职权的,由民航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参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外国空运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计算机旅客定座系统的暂行管理办法》(民航运发〔1995〕5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的情况,对《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搞好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重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级计划生育协会的作用,依法加强管理。
二、违反《条例》第十七条中关于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两个孩子以上的,原则上要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的规定,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促使其采取绝育措施。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计划怀孕,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促使其终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补充规定所作的经济处罚,按自治区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乡、镇、城区人民政府决定执行。
五、当事人对按照《条例》和补充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