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处理基础心得/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51:10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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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处理基础心得

闵涛


  公文处理基础一书,系统地介绍了有关公文处理基本原则与基本原理、公文处理程序与方法,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等三个方面知识。这些知识对于我们从事行政管理实际工作人而言,都是必备的基本知识。通过学习《公文处理基础》,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际工作中,都对我有着很大的帮助,使我懂得,要想处理好公文,必须具备一定的公文处理基础和能力,深刻懂得公文处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公文处理工作的意义有了一定的认识。
  公文在各级各类国家机构和其它社会组织,包括政党、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有着广泛的用途和特定的功能效用,是公务活动中重要的工具之一。围绕公文形成并产生功效的过程,存在着以有关国家机构和其它社会组织即机关,中各类各级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公文处理活动,这基活动构成公务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创造了公文并为基提供了产生实际效用的条件和基础。
  公文的处理就是对公文的创造、处置和管理,也就是在公文从形成、运转输传递、存贮到转换为档案或毁灭的完整生命周期中,以特定方式和原则对公文进行创制、加工、利用、保管料理,使其完善并获得必要功效的行为或过程。通过学习使我明白,公文处理是公务活动的组成部分之一,同时,它又具有区别于其它公务的特殊属性。

一是政治性

  公务即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公文就是为处理这些事务而存在的。这一点使以创制、加工、保管料理公文为内容,以使公文完善并获得必要功效为目的的公文处理活动,更主要和更直接地成为国家管理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因而具有很强的政治性。而公文处理的政治性要求我们,要重视和加强人员队伍建设,使参与公文处理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要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体系,确保各个工作环节严谨周密,要建立行之有效的保密机制,确保公文中机密的安全。

二是辅助性

  公文处理是公务活动的组成部分,而且是以为解决各种公共事务问题(主要为国家管理工作)提供基础和条件的方式,存在于公务活动中的。这一点就使公文处理成为国家管理工作的辅助性活动,它自身并非是一项按理职能活动,但却能向各种管理职能活动(组织、指挥、决策、监督控制、协调等)提供所必须的信息,以这样一种特有的方式,为这些活动的有效进行创造条件,提供可能。因此,公文的辅助性要求我们,要确立系统管理的观念,从整体优化的角度处理好公文与业务活动的关系,要加强对公文处理技能水平,要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公文处理过程的有效控制,克服一切各行其道的倾向。

三是技术性

  公文处理活动几乎有与人类文明史一样的悠久历史,反复的实践使人们对其中的客观规律性不断认识,并逐步形成和积累起系统而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应用性的知识、程序、方法和技巧,特别是在近代社会,随着各种科学原理和技术规律不断被发现、发明并投入实际使用,有关的管理技术、信息技术也不断被公文处理工作所采用,从而使这项工作逐渐形成为由多种具体门类技术构成的技术性活动。它的技术性,要求这些活动自身必须在能适合客观需要的前提下保持相对而言的稳定,包括在关的程序、制度、方法、机构设置、人员分工等在内,均不宜频繁变更,以确保工作人员能熟练掌握和运用各种技术,并以此推动工作质量与效率的提高。这就是公文处理的稳定性。因此,公文的技术性要求我们,要认真遵行技术规律,不断学习和应用新技术,要注重专业化建设,提高专业化水平,要注意保持公文处理程序,制度、方法、机构设置、人员分工等方面必要的稳定性。
  由此可见,公文处理是一项有着特定功用、特定方法程序、特定内容与形式的活动,为保证这项活动有序有效,必须顺应其内在的特殊规律,遵行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是对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既是对公文处理活动的基本要求,又是衡量公文处理活动优劣的质量标准。

法制原则

  法制原则是指通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对公文处理活动加以齐整和规范,将处理方法手段、程序手续、行为方式与准则法规化、制度化,在公文处理活动中处处依法、守法、根绝违法行为,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具体要求是:

  首先,要充分立法,使公文处理有法可依、有制可循。
  其次,要坚持依法办事,在公文处理中应处处事事严格依法守法,不管公文内容还是形式,不管办事的准则还是方法程序,决不与法律和制度规律相抵触。
  再次,要严格执法,就坚持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效抵制一切违法行为。
  最后,要坚决纠正并依法制裁违法行为,就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务使各种违法行为能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并受到相应的处罚或制裁。
  在公文处理活动中,坚持遵行法制原则是十分必要的、必须的,也是可行的。

实事求是的原则

  实事求是认识问题处理问题的重要准则,同样也是公文处理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就是一切要从实际出发,解决实际问,公文的处理活动必须有明确而实际的目的,要充分了解客观实际,积极解决实际问题,不管在任何情况下,不管是对上还是对下,公文处理中决不能虚构事物、不能掩示事物的本来面目,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公文,这是由我国公务机关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

全面质量的原则

  质量是指公文处理活动优劣的程度,全面质量原则是指必须追求公文处理全部构成因素、全过程、全部质量的优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公文处理中必须追求全面质量,杜绝一切错漏。

时效原则

  在公文处理中,必须有高度的时间观念,要及时而适时地处置各种事务,迅速有效办事,不积压公文,不延误事情的办理,要适时把握时机,保证公文能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集中统一原则

  必须接受统一的领导,遵行统一的公文处理制度,统一承担公文处理作业,发挥作用,尽可能实现最大程度的统一,达到处理好公文的目的。

党政分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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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淄博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54号 印发时间:2005-9-26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办理程序,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
  第三条 同一信访事项,经过三级行政机关的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作出信访决定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过程中,要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六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是指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对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进行研究论证或者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决定、予以处理的行为。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主体是依据信访事项所涉及的行政管辖权范围,有权直接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也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严格办理程序,一般应经过信访调查、提出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等步骤。
  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办理意见的,办理机关应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明确作出不予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履行说明理由、说服解释及告知救济等义务。
  第九条 信访人对办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查。
  第三章 信访事项复查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的,复查机关是区县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非垂直管理的区县部门的,复查机关可以是区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市直部门;办理机关是垂直管理的区县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行政管辖权进行复查(涉及地方管辖权的除外);办理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申请复查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的范围;
  (四)属于复查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复查的期限为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
  第十四条 复查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有效申请进行审查后,按规定作出复查意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应当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的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核。
  第四章 信访事项复核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为。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复查机关是区县人民政府的,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复查机关是非垂直管理的市直部门的,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复查机关是垂直管理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行政管辖权进行复核(涉及地方管辖权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申请复核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核的范围;
  (四)属于复核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十九条 申请复核的期限为自收到复查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
  第二十条 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有效申请进行审查后,按规定作出复核意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当维持;认为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应当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机关可以依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将信访终结意见抄告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防止因信息不通而重新受理、转送或交办。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是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根据信访事项涉及的内容,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首先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复查、复核,提出答复意见,报请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核把关,以政府办公室(厅)的名义出具答复意见(加盖印章),并由负责复查、复核的相关部门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是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要主动与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沟通,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要予以密切配合,对相关部门办理信访事项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审核把关,提出工作建议。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依法履行督办建议权、提请行政处分建议权和提出政策性建议权,加大对各类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交通肇事后遗弃伤者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刘武波


[案情]2004年9月14日夜晚,曾某开着卡车往市区运送蔬菜,后返回郊区。途经一三岔路口时,由于喝了点白酒,加之连夜开车睡眠不足,不慎将路边一骑自行车的人撞成重伤。由于当时被人看见,曾某赶紧抱起伤者李某放进驾驶室,表示送伤者李某去医院。在去医院的途中,曾某见无人跟踪,便把已昏迷的李某遗弃在路旁的菜地里,然后逃走。李某因失去抢救机会,流血过多而死亡。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一罪。理由是曾某酒后疲劳驾车,撞伤李某属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曾某在肇事后遗弃伤者李某,致使李某死亡,系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按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予以处罚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曾某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后遗弃伤者李某,致使李某因流血过多而死亡,曾某对李某的死具有过失,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以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实行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曾某交通肇事后,故意遗弃伤者李某,其对李某死亡持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应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要对本案正确定性,必须清楚交通肇事罪的含义及其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从事运输的人员,而故意杀人罪为一般主体;(2)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但对因此所发生的严重后果及至致人死亡却是过失,而故意杀人罪对致人死亡是故意;(3)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法规和运输秩序,而故意杀人罪则侵犯了人的生命权。
本案中,曾某酒后开车,疲劳驾驶,明显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他不慎将人撞成重伤,符合交通肇事罪中过失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的条件,可见,曾某酒后开车撞人致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曾某后来的行为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他撞人后不但不抢救,反而将伤者遗弃于无人之处,为逃避责任而置伤者的生命于不顾,对伤者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可见其主观心态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故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曾某虽然不追求伤者死亡的结果,但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伤者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却放任伤者的死亡,属于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需要说明的是,曾某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看似两个有牵连的犯罪,但实质上是两个独立的犯罪,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不能适用从一重处原则定一罪,而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