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不起诉制度的范围界定/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23:29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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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不起诉制度的范围界定

刘成江


  不起诉制度虽然仅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一个制度,却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基本的价值和意义。
  不起诉制度正是诉讼经济原则在起诉阶段的体现。不起诉制度,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境地,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1]。
  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叫不起诉的法定原因,或者不起诉的条件,是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绝对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 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
我国刑法不仅把情节作为决定适用哪个量刑幅度的标准,而且亦将情节视作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刑法》第116条“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这种条件下,情节轻重就成为衡量人们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水岭,情节又是与社会危害性联系在一起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如果某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认为是犯罪。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法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诉,主要是因为犯罪分子对社会已无危害,没有必要再对他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76条、第77条、对追诉时效有具体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予起诉,这是近代世界刑事诉讼法普遍适用的原则。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特赦是针对经过一定时间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实行的,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中央或国务院的建议,经过审议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我国,凡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特定犯罪人免除刑罚的,公安机关不得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我国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三种,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这些案件涉及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益,如婚姻、名誉等,实质上是公民个人的私权,国家一般不予干预,是否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责任由公民个人自行决定。对于这些案件,如果被害人及其他有告诉权的人不提出告诉,或者提出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意味着失去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追究其刑事责任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故刑事诉讼活动没必要继续进行下去,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此终止刑事诉讼。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微罪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的内容相似于原刑诉法中免予起诉的适用内容。修改后的法条中,加上“犯罪情节轻微”从而进一步明确这种情形的性质。相似于国外学者的“微罪不起诉”,笔者认为这样称谓能体现其性质,还是比较科学的。与绝对不起诉相对,这种情形人民检察院不是“应当”作出不起诉,而是“可以”作出不起诉。因此,微罪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表明检察院在起诉程序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斟酌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存疑不起诉”与法院“疑罪从无”的思想是一致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笔者认为这是吸取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2]。与此相关,在第162条第(3)项中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样,疑罪从无与存疑不起诉协调一致,共同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精神,有益于保障人权。存疑不起诉也是可以不起诉,与微罪不起诉在这一点相同,属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在适用存疑不起诉时,也拥有一定裁量权。(如网站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1] David Kaye.The Laws of Probability and the Paradox of the Gatecrasher.ARIZ. ST. L. J.1981:627
[2]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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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必须严格控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捕措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必须严格控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捕措施的通知
1996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严肃执法,克服困难,依法执结了大批案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最近一个时期,在执行过程中接连发生执行人员或被执行人伤亡等严重事件。为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做好执行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妨害或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员必须采取拘留措施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手续,并持证、着装进行。执行中,遇有其他执法部门拦截或盘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讲明情况,不得强行通过。必要时,要报告当地党委协调解决。
二、对被执行人采取逮捕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凡被执行人已经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有实体处理错误的,或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均不得逮捕。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施逮捕可能影响该企业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一般不得逮捕。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采取逮捕措施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报批或通报。未经批准的,不得逮捕。
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作出逮捕决定的,一律逐级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四、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后,受案法院应当制作逮捕决定书,交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执行逮捕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即使公安机关不执行,人民法院也不得自行逮捕,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党委解决。
五、各高级人民法院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今年年底,对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自去年以来在执行中采取拘捕措施和对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定罪判刑的案件进行一次检查,凡发现错抓错判的,应当坚决纠正,其中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必须严肃查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检查情况及时书面报告我院。
以上通知,请各高级人民法院立即传达到所辖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务必遵照执行。


期待官员收入申报法治化
杨涛
新华网4月22日报道,近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宣判原滁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局长邱德昌受贿、贪污一案,被告人邱德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7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现实中,有关此类贪官的报道层出不穷,而这些贪官之所以限于肆无忌惮忌惮地腐败,原因很多,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官员们的“灰色收入”没有同步、刚性的检查和制约机制,也就是说没有官员财产公开申报制度。官员们得到赃钱后,不会被检查和强制公开,因而减少了他们腐败行为被曝光的机率。
而在西方许多法治国家,法律对于官员的财产必须进行公开申报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被称为“阳光法案”。这一制度最早起源于瑞典,早在1766年,瑞典公民就有权查看从一般官员直到首相的纳税清单,这个制度一直延续下来,至20世纪80年代后才逐渐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并完善。1989年,美国众议院议长赖特赖特因在过去10年间先后69次违反国会对议员财产收入的法规而被迫辞职,成为200年来美国第一位因此被迫辞职的众议院议长。这一制度在西方国家,对于保证官员的廉洁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在我们国家,1995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第一次明确提出对官员的收入实行申报。根据规定,所有的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县(处)以上(含县处级)领导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都必须申报自己的收入。但是,《规定》出台十年来,却没有产生良好的效果,这缘于《规定》在制度设计上存在先天不足,执行中又敷衍塞责,因此《规定》基本上流于形式,对于反腐败的作用十分有限。
不过,最近有消息报道说,政府领导干部资产公布制度有望写入正在审议中的《公务员法》草案。(《新京报》4月18日)这无疑是一个好消息,将官员财产公开申报法律化举措,是将官员财产申报走向法治化的表现。《规定》只是党和政府的一个文件,其权威性与作为法律的《公务员法》无法相比,因此,其影响和产生的效力不可同日而语。在法律上规定官员财产公开的制度,表明国家对这一问题的高度重视,并力求在全社会达成共识,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是,法律化并不等同于法治化,如果仅仅将“两办”的现行《规定》搬上法律条文当中,对于保证官员的廉洁和打击腐败仍然不能起到多大的作用。因为,法律化与法治仍然并不一个概念。将《规定》上升为法律,只是解决了“经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通过”的形式合法性,其内容是否能体现正义和公平,其能否在实践中得以真正有效地执行,这些都是实质合法性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必须需要更加严谨地论证。法治化是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统一。
因此,有必要重新搭起框架,重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这里面要解决的有二个最重要的问题:一个是程序上的透明公开,让民众知情。在《规定》中,官员必须申报财产,但这些财产都只是内部填写,上交组织,因此也只是体现对上负责,不对下负责,上级对其下级财产信息掌握有限并且经常伴有袒护的心态。如此一来,官员在申报财产时,大大仅仅是填填单子而已,并不认真把它当作一回事。而对官员财产比较了解的民众无从知晓,无从监督,也无力、无权监督。因此,新法必须在这方面保证民众的知情权,让官员填写的资料公布于众,并让民众举报渠道畅通,才能让官员真正做到如实填写。其二是要对不如实填写财产状况的官员有严厉的制裁措施。现在官员之所以敢于不如实填写自己的财产状况,其中主要一个原因便是不如实填写并不会遭致严厉的后果,如实填写和不如实填写一个样。因此,要发挥财产申报制度保证官员廉洁的作用,使其不敢从事腐败行为去得赃钱,就必须让官员不如实申报财产会受到惩处,这种不如实申报的行为的后果可能是行政、纪律处分,甚至是启动对其进行刑事调查的依据。
因而,我们期待正在审议中的《公务员法》草案能将官员财产公开申报制度纳入其中,我们更希望这一法律中能在保证民众知情权的基础上,有可操作性,真正将这一制度纳入法治化轨道运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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