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生贵:遇到纠纷怎么办之律师谈“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42:33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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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贵:遇到纠纷怎么办之律师谈“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的范围和内容较多,如何防范和有效避免纠纷的发生,需要在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之前有一个综合认识,必要时委托专业律师把关,根据现实当中,极易发生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的效力确认;2、建设工程招投标问题;3、土地使用权出、转、租问题;4、土地征与补偿;5、房屋联建纠纷;6、建设工程承包与转包、分包纠纷;7、建设工程鉴定;8、建设工程验收环节问题;9、工程款结算纠纷;10、建设工程优先权受偿权;11、工程项目转让等。
基础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种类、法律特征:
建设工程合同也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三种:即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承包方进行工程勘察,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单位称为承包方,建设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称为发包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标的是为建设工程需要而作的勘察成果。工程勘察是工程建设的第一个环节,也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环节。为了确保工程勘察的质量,勘察合同的承包方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级主管机关批准,持有《勘察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的勘察单位。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勘察合同由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提出委托,经与勘察部门协商,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即可签订,任何违反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的勘察合同均是无效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承包方进行工程设计,委托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为委托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承包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建设工程需要而作的设计成果。工程设计是工程建设的第二个环节,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工程设计合同的承包方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级主要机关批准,持有《设计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的设计单位。只有具备了上级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才能订立;小型单项工程必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方能订立。如果单独委托施工图设计任务,应当同时具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方能订立。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也就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为目的,明确双方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或公民,而承包方必须是法人。
法律特征:1、建设工程合同是以完成特定不动产的工程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性质上属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目的的合同,但其工作任务是工程建设,不是一般的动产承揽,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工作物是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成果。这也是我国建设工程合同不同于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从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承包人主要提供的是专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等劳务,而不同于买卖合同出卖人的转移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也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别。
2、在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各环节,均体现了国家较强的干预。体现在立法上,就是除合同法外还有大量的单行法律和法规,如《建筑法》、《城市规划法》、《招标投标法》及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诸环节进行规制。具体来说,立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干预体现在以下诸方面。①对缔约主体的限制在中国,自然人基本上被排除在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的主体之外,只有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主体。《建筑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并将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只有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才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此外,对建筑从业人员也有相应的条件限制。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无效。在对合同主体经营范围的限制方面,中国立法的态度日趋宽松,但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主体要求却与这一趋势相反,相当严格。②对合同的履行有一系列的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的质量动辄涉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对其质量进行监控显得非常重要。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监控的可操作性,在建设工程质量的监控过程中需要适用大量的标准。《建筑法》第3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建筑活动从勘测、设计到施工、验收和各个环节,均存在大量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适用。可以说,对主体资格的限制和强制性标准的大量适用,使得建筑业的行业准入标准得到提高,为建设工程的质量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③合同责任的法定性。与通常的合同立法多任意性规范不同,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立法中强制性规范占了相当的比例,相当部分的合同责任因此成为法定责任,使得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责任呈现出较强的法定性。如关于施工开工前应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要求,合同订立程序中的招标发包规定,对承包人转包的禁止性规定与分包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对承包人质量保修责任的规定等,均带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从而部分或全部排除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目前适用的示范文本主要为建设部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下称示范合同),该版本是在1991年颁布的版本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同时也参考了国际上最为通行的由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制定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内容,在合同内容与形式上都相当完善。中国的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都采纳了这一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分为三部分:协议书、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协议书是对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达成合意的书面确认,主要包括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文件的范围等基本内容。通用条款则是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详细规定,可适用于各种不同的工程项目,具有相对固定性。专用条款则是合同双方针对特定工程项目所作特别约定,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留下必要的空间。示范合同内容相当丰富,下面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1、当事人条款合同应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号、住所及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承包人应具备与合同工程相对应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2、工程名称和范围(标的物条款)该条款主要用于明确合同所指向的建设工程的内容和范围。项目名称、施工现场的位置、施工界区等都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3、施工准备条款该部分条款主要对在工程施工前应完成的工作进行约定,主要包括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土地平整、道路通畅及水电设施应予完成;具备必要的施工合法性文件,其中最重要的文件即为施工许可证,依建筑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能开工,当然还包括其他如临时用地、爆破作业等其他许可文件;施工场地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及工程设计图纸的交付,发包人并应对其提供的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4、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承包人应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经发包人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驻场代表确认后,承包人应按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并接受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驻场代表的检查与监督。合同应明确工程开工与竣工日期,并对工期延误及相关责任问题进行约定。5、工程质量和检验条款承包人应对工程应达到的质量标准作出承诺。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按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评定均分为“合格”与“优良”两个等级,合同应约定工程质量需符合何种标准,以及当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时的鉴定机构及其程序。6、价款及其支付在建设工程合同实务中,价款问题产生的纠纷最为常见。建设工程尤其是大型工程的造价金额通常较大,合同履行期相对较长,其中可变因素较多,因此在客观上也确实存在价款难以确定或其确定过程较复杂的情况。建设部2001年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了三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方式:固定价,即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可调价,即合同约定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随价格变化而调整;工程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其中一种计价方式。在工程款的支付方面,通常工程款可分为三部分: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预付款是指开工前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款项用于承包人开工前期的准备工作,该部分款项应于开工后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进度款则指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逐笔支付的款项。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揽合同性质,势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担垫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特点。结算款是指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所确认的工程款,对发包人已付工程款与结算款的差额部分,发包人应予支付。材料及设备供应建设工程涉及到大量的材料与设备,因此合同应就材料与设备供应主体、供应范围、供应日期、验收程序及标准、保管责任等问题进行约定。材料和设备既可由发包人提供,也可由承包人提供,提供方应对材料与设备的合格性承担责任,另一方有权对其进行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应对验收和决算的程序进行明确约定。在预计竣工日期之前的合理期限内,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准备验收,并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发包人应及时组织有关各方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与承包人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修改意见,验收合格或经修改后合格的,承包人应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不组织验收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竣工验收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定程序进行结算。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程序规定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①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②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③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④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⑤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如当事人约定采取固定价格的方式,则在结算环节当不易发生纠纷。但是,对大型工程项目而言,以固定价格方式计价并不现实,因为期间可变因素太多,如由此导致的造价差距太大,一方当事人可以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变更合同。此外,因发包人原因如设计变更等调整合同造价的情况也难以避免。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并没有权利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随意调整。除合同约定的内容外,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或其代理人已确认的部分工程价格,发包人应予认可。即便双方委托或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其也不能脱离合同条款及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生成的合同文件的约定。因此,对承包人而言,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书面证据的保全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违约责任及索赔条款发包人可能存在的主要违约事由为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此外还存在着不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及资料、不按期组织各类验收等情形,合同应对各种可能的违约情形的违约责任进行规定,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为实际履行、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承包人可能存在的主要违约事由是未按期完工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质量标准,及与之相对应的不能提供必要的工程竣工资料。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为修理或重作、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合同应对履行过程中的索赔程序进行约定,一旦出现索赔事由,守约方应及时向违约方发出索赔通知,并提供相关证据,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答复和处理。承包人保修责任承包人通常以签订质量保修书的形式明确其保修责任。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为法定责任,建筑法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对具体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作出规定。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①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⑤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可在合同约定比前述最低保修期限较长的保修期,但不得短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间,由于承包人实施保修行为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予赔偿。
建设工程勘察与设计合同的主要内容,相较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勘察与设计合同的内容相对简单,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多。在内容方面,其当事人条款、标的物条款与前述施工合同并无不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为明确勘察或设计要求,提供必要的勘察或设计资料,按期支付酬金。勘察人或设计人的主要义务为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保证勘察成果资料和设计资料具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在酬金方面,勘察与设计合同通常是以固定价格的方式进行约定,如发包人对勘察或设计要求提出变更,则相应调整酬金数额。支付方式则通常是按勘察或设计工作完成的阶段分期付款。
其他重要内容:
A、资质问题:
1、发包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是指工程的建设单位,又称业主,是合法拥有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经法定程序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的合法权利人。对非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并不存在发包人的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其发包人专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具备相应开发资质的主体。《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条件也作出了专门规定,具体包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万元,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等,同时还授权行业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部于2000年颁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按自有流动资金与注册资本数量、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与资质、开发经历、已开发竣工房屋面积等条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划分为四级,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由上述规定可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要求远较一般的企业法人严格,国家对房地产开发行业实行的是严格的资格准入制度。在对合同主体资格的要件日渐放宽的今天,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的主体资格要求却日趋严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除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无效。虽然这一解释的效力因合同法的施行而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但立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主体资格的严格要求应属无疑。成问题的是,如发包人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格,但并不具备相应的开发资质等级,即其资质等级所对应的开发经营范围小于其所发包项目的建设规模,此时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呢?对此应从宽判断,不宜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依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可导致合同无效,而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不同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范围,而是授权建设部进行规定,而建设部的规定为行政规章,违反规章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只要发包人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符合立法对土地使用权及资金实力的要求,符合法定的审批条件,即应肯认合同效力。至于因违反行政规章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则与合同效力无关。
2、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包括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立法对这类主体的资质要求较之发包人更为严格。《建筑法》第12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13条规定应按建筑企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在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行政规章对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进行详细规定,其中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施工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各自评定不同等级,相应资质的企业只能在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业务。对工程承包人违反资质条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但立法对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要求有所不同。从现行立法来看,对勘察、设计单位而言,如具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但所承揽业务超出其资质等级范围的,如其实际上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是未经主管部门核发相应资质证书,依《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可认定合同有效。但施工单位违反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所签订的合同则绝对无效。《建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这样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在民事立法中是较为罕见的,也可见国家在建筑施工市场管理方面的严格立场。实务中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挂靠具备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承揽业务的情况十分普遍,不少发包人事实上对此持?许态度,一些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也是视若无睹,基本采取放任的态度。在不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完毕后各自相安无事。一旦产生纠纷,则合同效力就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在判决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基于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合同实际履行人发生的直接间接费用及税金仍然予以支持。因此,反思现行建设工程承包人资质管理制度,进行行之有效的改革,从源头杜绝挂靠施工情况,是当前主管部门面临的重大课题。总的来说,加强资质管理的透明度,改审批制为核准制,强化权威中介机构的认证功能、加强执法等应该是改革的方向。
B、招标问题:
大量的建设工程系国有资本投资,因此建设工程领域的违规操作也层出不穷,几成腐败的温床。为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颁布了《招标投标法》,该法第3条规定以下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①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③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原国家计委于2000年颁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按《招标投标法》及国家计委的前述规定,需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相当广泛,商品住宅,不论是否属国有投资或国有投资控制,均需进行招标。而各省级地方政府往往又在国家计委规定的基础上对应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目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通过对施工许可证的管理来强制要求国有资本投资的项目进行招标,但这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依建筑法规定,获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是确定了工程施工单位,也就是说,在施工许可证颁发之前建设工程合同通常已经签署,此时便可能存在对之前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招标投标法》关于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的规定应属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签署的合同当然无效。该法授权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批准的前提下制定具体范围,因此国家计委的规定对合同效力具有约束力。但地方政府作出的超出国家计委规定范围的应予招标的工程范围规定,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对依法应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定为存在过错,因双方均应具备了解相关规定的能力,也有义务遵守相关规定。
C、分包与转包: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尤其是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涉及众多的专业技能,承包人往往并不具备实施全部工程业务的能力,尤其是一些专业工程,如安装、电气等,因此分包就在所难免。就其实质而言,分包就是承包人将其合同义务部分转让予第三人的行为,但分包又不同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合同义务的部分转让,因为承包人并不因其分包行为而免除对发包人应承担的分包部分的合同义务。依建筑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承包人分包应以发包人同意为条件,否则无效。分包后,承包人仍应对其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对分包部分,承包人与分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对承包人从事建设工程业务的资质规定同样适用于分包人,且禁止分包人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说,分包并不改变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相对人的关系,而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则分别是承包人与分包人。至于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则是一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责任。
转包与分包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义务转让的程度不同,转包是承包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移转予第三人的行为。依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一般合同义务的移转应以债权人同意为条件,但合同法分则建设工程合同部分则明确禁止承包人以各种名义进行转包。对承包人的转包行为,无论发包人是否知情或同意,均应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实际上,转包在建设工程国际惯例中属常见现象,中国立法之所以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分包与转包问题采严格的立场有其社会背景。多年来,中国建设工程领域出现的大量工程质量问题与转包和不规范的分包行为有着密切联系,由于部分承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进行层层分包或转包,最后的合同实际履行人收取的价款远远低于最初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导致工程偷工减料现象大量存在,这一问题在施工合同中尤为明显。为此,建筑法与合同法均对分包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对转包或以分包名义进行的转包则绝对禁止。
与转包有些类似的行为便是挂靠:
所谓挂靠是指实际承包人以他人名义与发包人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实际承包人即挂靠人,由挂靠人以其名义签署建设工程合同的名义承包人便是被挂靠人。挂靠现象的出现与中国对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实施严格的资质管理有关。一些民间施工队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能力,但又难以评选较高资质,不能承接大型工程,只能采取挂靠形式承揽工程;而一些国有建筑企业有较高资质却因缺乏资金实力或不能有效控制成本等原因,在工程招标中无优势可言,难以承揽工程,只能以出卖资质的方式赚取利润。挂靠也是被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挂靠总是以分包或合作等形式出现,而且发包人与承包人通常对挂靠行为彼此心照不宣,故挂靠行为虽大量存在,但真正发生纠纷并诉诸法律的却不多。对挂靠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建筑法规定除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外,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D、带资与垫资条款:
带资与垫资进行工程承包是中国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普遍现象,并被称为建设工程领域的“癌细胞”。所谓带资承包与垫资施工,实质上就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不需向承包人先行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和进度款),而由承包人自行负担工程施工期间的资金。在国际上,带资承包模式其实相当普遍,BOT通常适用于政府公共工程项目,是政府吸引非官方资本加入基础设施建造的一种融资、建造、特许经营的项目实施模式。在中国,政府为控制基础设施投资,防止无实力的开发商盲目进行投资,破坏国家经济秩序,故除对外商投资建筑企业作例外规定外,对国内施工企业的带资与垫资行为一直予以禁止。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96年发布的《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是现有规范带资与垫资行为的主要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一度将带资与垫资条款认定为无效。合同法施行后,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应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而前述《通知》显然效力偏低,故以此认定该类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在对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一案的答复中也表明了此一立场。该答复称: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前述《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从其内容看,主要以行政管理手段对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带资承包进行限制,并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以当事人约定了带资承包条款,违反《通知》而认定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答复仅针对个案,并非司法解释,也未得到普遍适用。事实上,司法机关内部对带资与垫资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存有不同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包工程的条款应确认无效。对承包人已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建的工程,发包人应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带资与垫资条款,虽未抵触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可其因违反法律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从现有法律规定来判断,带资与垫资条款并非当然无效,行政机关可依其职权对该种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在未有更高层次立法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其无效。事实上,虽然行政机关明文禁止,带资与垫资行为还是难以遏制。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有承包人为争取工程承包合同,往往承诺带资入场,以减轻发包人的资金压力。在操作上,由于垫资属禁止性行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通常不会将有关垫资的内容写入合同条款,而多采取相对隐晦的方式。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通常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在发包人付款与工程进度之间难免存在时间上的迟滞性,如双方协议将付款时间迟延,或达成承包方事实上接受发包人迟延付款的默契,则很难判断其是否属于带资、垫资行为。而且,即便带资、垫资行为属无效,也仅及于合同的价格支付条款,对合同其余部分的效力并无影响。
D、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甫一出台,立即引起民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争议的焦点一时集中在本条规定的承包人权利的性质方面。有认为该权利是对不动产的留置权,有认为该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也有认为是法定抵押权。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这是留置权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留置权说难以成立。而优先权说在权利性质的界定上并不明确,优先权是一种相对性的权利表述,只有与其他人的权利相比才具有意义,因此,说承包人依该条享有的权利是一种优先权只是一种对该权利状态的描述。无论是抵押权还是留置权,都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因此以优先权作为该权利的性质认定则难以成立。法定抵押权说符合该条规定的权利的基本特征,如标的物为不动产、优先受偿性等,较为准确地界定了该权利的属性,也较符合立法本意,故本文采此观点。建设工程合同事实上,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完成之工程拥有法定抵押权并非中国立法所新创。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规定:承揽之工作物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即为关于承揽人(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此外,德国及日本等国民法均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规定承揽人法定抵押权应经预告登记方为成立,日本民法称之为先取特权,需经登记始能对抗第三人。中国合同法第286条与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相似,不以登记为法定抵押权成立或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而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发布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作出司法解释,该解释并未对该条所规定权利的性质进行认定,只是将其描述性地称为优先受偿权。解释对该种权利的效力、范围及行使期限作出了规定,大致内容如下:①该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能对抗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②优先受偿权的受偿债权范围即建筑工程价款仅包括承包人的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致损失;③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应该说,司法解释对该条款的适用给出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依前述合同法第286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有如下条件:1、需是以工程为合同完成物的建设工程合同。
广义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其中设计合同与勘察合同的完成物仅为设计成果与勘察成果,并不是工程本身,不属第286条规定的“工程”范畴,因此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可行使这一权利。当然,如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只要其中包括了工程施工的内容,合同的履行可得出“工程”这一财产,则总承包人当可行使该权利,而承包人行使该权利时求偿的内容自可包括总承包合同中设计部分与勘察部分的债权。2、需工程属可折价、拍卖的性质有学者主张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包括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与公用物,前者如国家机关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后者如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公有物与公用物是否均属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颇值讨论。前述列举的几种物均是从其规划功能的角度考虑,但建设工程作为不动产,其使用权与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公有物与公用物并非均属禁止流通物,只能解释为部分属禁止流通物,而大部分事实上属限制流通物,即其流通以不能影响其使用功能为前提。基本上,可依法进入市场并可带来收益的公有物与公用物如机场、道路、公共图书馆等均可在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情况下进行所有权的移转,即便是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只要其在功能上具有市场价值,也属可折价或拍卖之列。只有依照法律规定或依其性质不能产生收益的公有物与公用物才不可折价、拍卖,如城市公共绿化、市政工程等。除了前述不可折价或拍卖的部分公有物与公用物外,在性质上不能折价或拍卖的还包括单独的设备安装或装修装饰工程。如与发包人单独签订有施工合同的空调、电梯、玻璃幕墙等专业工程承包人或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等,在工程完成后,如发包人违约,该承包人应不能对该部分工程行使法定抵押权,因其承包的工程在性质上与主体工程已不可分割,如允许承包人将该部分工程单独拍卖,一来在经济上极其不利益,二来也可能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但对总承包人而言,或前述专业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共同行使法定抵押权,则不受此限,因为在此情况下,就该部分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并优先受偿在法律上和经济上均可行。3、承包人需履行催告义务对发包人未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行为,承包人并不能径行行使法定抵押权,应在进行催告并给予发包人合理履行期限之后才能行使该权利。催告的方式不限,合理期限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第94条关于因一方逾期履约另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前需进行催告并给予对方合理履行期限的规定同出一辙。由于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对发包人影响巨大,应对此设定一些程序性条件,允许发包人对此进行补救。4、建筑工程是否竣工不应影响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有学者认为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应以建设工程竣工为条件,工程未竣工,则无法定抵押权。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来说,理应对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施加一定的限制。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价款多为分期支付,如发包人在工期中的任一期付款迟延都可令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对发包人过于不利。再者,未竣工工程的变现能力低,如因该条规定出现大量的在建工程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对社会经济发展将极为不利。但是,在建工程虽然变现能力低,却并非不可变现,因此在建工程在性质上不属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在操作层面上应无障碍。从法律政策来看,立法设定法定抵押权的目的在于优先保障承包人的债权尤其是其中的劳动者工资,而工程是否竣工并不会影响承包人债权的性质与效力,如由于发包人违约导致工程无法竣工而令承包人丧失法定抵押权,则该条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了折衷的规定。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自工程竣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从文义上解释可知,无论工程是否竣工,承包人均可行使法定抵押权,但其应在工程竣工后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才能行使该权利。问题在于,如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再履行合同,或出现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中止履行的情形,依该司法解释,此时承包人不能行使法定抵押权。但如此理解似对承包人过于苛刻,不符立法本意。此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破产,承包人是否可以法定抵押权对抗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是一个问题。对此下文将要论及。法定抵押权的行使不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条件,同理,工程是否交付使用也不应影响法定抵押权的行使。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之一在于承包人基于合同约定占有施工场地及工程本身,这也是传统上将其归入承揽合同的原因,因此,对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承包人通常可行使的抗辩权就是拒不将工程交付予发包人。故在通常情况下,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时其对工程是处于占有状态,但合同法第286条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应以占有建设工程为前提,因此依法不能将该条作此扩大解释。但是,由于法定抵押权不以登记为前提,该权利状态缺乏有效且便利的公示手段,如工程已交付予发包人,在发包人为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将因法定抵押权的不确定而在法律上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且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范围界定也将存在一定难度。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通常较长,价款的支付也以分期支付为主,因此在工程移交后发包人通常仍有部分价款未予支付,如承包人在此情况下可不受限制地行使法定抵押权,将会使发包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依笔者理解,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该权利的期限为六个月,其立意便是对承包人行使该权利施以一定限制,以保护发包人及其他权利人。就其效力而言,法定抵押权优先于经登记的约定抵押权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此点殆无疑义,司法解释对此也予以明确。问题在于,在所建设商品房已进行预售或销售的情况下,承包人与购房人之间的关系应如何处理。我国的物权制度虽未臻完善,但物权法定的原则已经基本确立,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条件,与此相配套的还有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可对抗包括抵押权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但经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是否可对抗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则存有疑问。经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对该商品房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承包人法定抵押权虽可对抗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但应不具备对抗经登记的买受人的效力。但未经登记的买受人对该商品房享有的是纯粹的债权,因此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优先于未经登记的买受人的债权。
司法解释规定法定抵押权不能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项的消费者,这应理解为基于利益衡量考虑对法条作出的限缩解释。有学者指出,消费者利益属生存利益,应优先于承包人的经营利益,因此应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但是,对消费者与一般商品房购买人的区别存在认定上的问题。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见立法是从合同签订的目的来判断是否属消费者,非为生活需要购买则不属消费者。这一点也是众多法院不支持知假买假并索赔的“王海现象”的法律依据。从现实来看,房地产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方式,有相当数量的购房人并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房,其购房目的或是为了投资,或是为了经商需要,这种现象在大中城市大量存在。在此情形承包人是否可以购房人不是消费者为由进行对抗呢?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述规定来看,承包人应可进行对抗,但在举证方面将面临极大困难,而且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时并不需要进行诉讼,因此当购房人与承包人就此产生争议时,也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对消费者的认定应采取较为宽松的立场,购房者只需证明其与发包人存在购房合同且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即可,如承包人有异议,应由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消费者的认定应有如下标准:第一,消费者应为自然人,非自然人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个体工商户等特殊自然人也可成为消费者。第二,消费者所购房屋规划用途应为住宅或住宅式公寓等用于居住的商品房,写字楼、商铺等商品房的购买者不能认定为消费者。需至少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商品房买受人才能对抗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但对经登记或已办理产权过户的商品房买受人,无论是否属消费者,其均可对抗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既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在发包人破产时,其受偿效力应位于员工工资、福利及税款之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之前。如发包人宣告破产于工程竣工或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前,由于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产生系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而非工程竣工的事实,因此承包人自可主张破产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并未规定承包人债权的范围,只规定为“价款”。前述司法解释将价款作了不同于担保法关于抵押权受偿范围的狭义解释,仅包括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包括其付垫资工程费用,但不得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可能是出于对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其是否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则颇值商榷。该司法解释在概念上至少不够周延,在操作层面上不够严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除承包人实际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及材料款外,还包括承包人应得利润,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承包人是否可就该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此外,由于合同法规定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不需经过诉讼程序,因此承包人的实际支出费用数额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对其他债权人可能不利。即便对价款作狭义解释,也应包括承包人应得利润。如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价款而致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则承包人只能就其实际支出费用主张优先受偿权尚在情理之中,在建设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还要求承包人只能就实际支出费用主张优先受偿则似与合同法立法本意相悖,此时承包人理应可就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有两种方式,一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二为向法院申请拍卖。与发包人协议折价的方式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担保法规定并无不同,但向法院申请拍卖的方式则完全不同于担保法关于抵押权行使的规定。依担保法,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须通过诉讼方式为之,而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则无需经过诉讼,承包人可直接申请法院进行拍卖。这一规定与担保法关于留置权行使的方式相同。该规定的出发点应为简化承包人行使权利的程序,避免因旷日持久的诉讼而致承包人损失扩大。因此,在立法未对此程序进行专门规定前,承包人可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请求法院拍卖建设工程,但此规定在充分保障了承包人权利的同时也使得发包人的权利缺乏法律程序上的救济。建设工程与一般的留置物不同,通常其价值较大,而且双方债权债务的确定也较复杂,缺乏有效的司法程序的救济,的确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如何才能在保障实体公正的同时保障程序公正,是立法及司法机关应予慎重考虑的问题。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与抗辩权,如应及时通知、进行公告,举行必要的听证会。对已签署购房合同但未经登记的买受人,应界定是否消费者,以便确定拍卖标的物的范围,对各方争议应以裁定方式进行处理,但对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法定抵押权不成立的异议,应裁定终止执行程序,由承包人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在拍卖时,建设工程可分割进行拍卖的,应在确定不属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标的物的基础上进行拍卖,对不可分割的建设工程,应进行整体拍卖。对拍卖所得,如拍卖标的物全部或部分设定有抵押权,在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后,应保证其他抵押权人在承包人之后的优先权。
E、签约陷阱:
1.在发包人和承包人条款方面陷阱:承包人不具备与工程相应资质和法人资格,填写时,真正承包人将自己的上级单位且独具法人资格的单位填为承包人,往往工程质量保证不了。核对清楚承包人,且审查承包人的工程建设资格和等级。2.在委托书方面陷阱:不填写委托书,或委托事项填写不全、不清。3.在委托人义务条款方面陷阱:委托人的义务填写不细、不具体、不全面,致使工程责任不好判定。4.在承包人义务条款方面陷阱:承包人的义务笼统,不细化,出现纠纷后,不宜追究承包人的责任。5.在纠纷解决方式条款方面陷阱:当事人各自选择有利于己方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地域管辖。6.在合同签字盖章方面陷阱:合同最后只签字不盖章。7.在规定违约责任方面陷阱:承包人尽力减少违约责任事项,或尽量减弱违约责任程度,或减少违约责任额。8.在增补条款方面陷阱:只写“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补充下列项条款”而没有增补以“空白”记入。
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陷阱。1.在发包人、承包人条款方面陷阱:承包人不具备与工程相应资质和法人资格,填写时,真正承包人将自己的上级单位且独具法人资格的单位填为承包人,往往工程质量保证不了。2.在质量条款方面陷阱:质量条款笼统,不细化,出现纠纷后,不宜追究承包人的责任。3.签订违约责任条款方面陷阱:承包人尽力减少违约责任事项,或尽量减弱违约责任程度,或减少违约责任额。4.在纠纷解决方式条款方面陷阱:选择有利于己方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地域管辖。5.在签字盖章方面陷阱:只签字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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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以市城区(含武当山特区)和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属地管理,分别运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覆盖范围的本市城镇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失地农民中的非从业人员、已在城市稳定生活的务工人员随住的非从业家属、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口学生,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只能选择其中一项。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立居民医保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2008年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年底以前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力争三年内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

  (二)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对等;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与职工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十政办发〔2007〕156号文件建立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惠民医疗保险并入居民医保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居民医保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根据居民医保参保人数和工作量增配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优化计算机信息网络,将经办居民医保的工作经费和计算机信息网络维护费全额列入财政预算。

  充实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通过以钱养事的方式为每个街道、乡镇和社区配备从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并完善信息网络设施。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所属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及业务指导工作。

  发改、财政、卫生、民政、教育、税务、公安、监察、审计、物价、残联、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社区居委会,下同)配合经办有关业务工作。

  第八条 协同推进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惠民医疗机构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医疗水平。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积极推行医药分开、直接配送、平价销售等医药服务管理模式,引导城镇居民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资源。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由家庭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基金利息和依法筹集的其它资金构成。

  政府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十堰市城区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不包括武当山特区)各承担50%。武当山特区和其他县(市)参保居民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十条 筹资标准: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其他18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居民原则上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左右筹集;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原则上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左右筹集。

  起步阶段,中小学在校学生、其他18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居民参保缴费标准为十堰市城区每人每年120元,各县(市)每人每年11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参保缴费标准为十堰市城区每人每年240元,各县(市)每人每年210元。

  第十一条 参保缴费由政府补助和家庭缴费组成。起步阶段按下列标准分担:

  (一)中小学在校学生、其他18周岁以下的普通非从业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十堰市城区家庭每人每年缴纳30元,各县(市)家庭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十堰市城区家庭每人每年缴纳150元,各县(市)家庭每人每年缴纳120元。

  (三)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及以上老人(以下简称困难家庭老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60元,十堰市城区家庭每人每年缴纳80元,各县(市)家庭每人每年缴纳50元。

  上述参保居民中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由政府全额补助(其中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10元)。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参保登记缴费

  第十三条 参保登记业务工作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学校、幼儿园配合经办有关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须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困难家庭老人还需分别提供低保证、残疾证、相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汇总登记后集中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查、缴费标准核定、社会保障卡。

  在校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分别由学校和幼儿园向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标准核定、社会保障卡。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缴费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后,到地税办税服务大厅或经核准的金融机构缴费。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每年缴费一次,学生申报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份,其他居民申报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20日。一个保险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登记参保的,可以一次性缴纳参保登记月至2009年12月的医保费。

  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当年剩余月份医保费的家庭缴费部分。

  第十七条 参保登记的信息上报、审核与确认等业务可实行网上办理,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医保经办机构应与街道、居委会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实现计算机网络联通。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医保基金90%左右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肾功能衰竭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癌症晚期、血友病、红斑狼疮)的治疗医疗费用。10%左右用于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门诊待遇实行限额补助。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总额在50元及以下的,医保基金支付40%;5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属于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后,余额作为报销基数,个人再承担起付标准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分级分类进行报销。

  (一)当地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报销80%,其它费用报销65%。

  低保人员在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窗口)住院应继续按十政办发〔2007〕156号文件的规定落实优惠减免。起付标准为100元,三无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在惠民医院住院不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报销80%,其它费用报销65%。

  (二)当地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50元;一个保险年度内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为2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报销70%,其它费用报销55%。

  (三)当地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600元;一个保险年度内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为5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报销60%,其它费用报销4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和异地急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按照十政办发〔2007〕156号文件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其中血友病、红斑狼疮比照癌症晚期待遇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一个保险年度内享受医保待遇起止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待遇期为参保缴费之日至本年12月31日。2008年后首次参保的(新生儿除外)应全额缴纳本保险年度个人缴费部分,享受医保待遇起止时间为参保缴费的次月至当年12月31日;断保续保的从办理续保手续起第4个月开始享受医保待遇至本保险年度结束日。

  第二十五条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之和的最高支付限额十堰市城区为3万元,丹江口市为2.8万元,其他县为2万元。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及以上的,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十堰市城区提高到4万元,丹江口市提高到3.8万元,其他县提高到3万元。中断缴费1年内再次参保并全额补缴断保期间医保费的,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中断缴费1年以上再次参保的,重新计算缴费年限。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保险、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或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参保居民跨保险年度住院的,按出院保险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重度残疾人和精神病人除外);

  (三)因违法犯罪行为和斗殴、酗酒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

  (五)计划生育费用;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鼓励参保居民到基层医疗机构就医。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需要,适当增加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方便居民就医。

  医保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就有关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定点医疗机构考评办法,定期进行考评。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治疗转诊,须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备案,鼓励恢复期治疗转往下级医疗机构。紧急抢救转诊的,转诊后5日内须补办备案手续。凡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因转往统筹区外就诊或在外地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在治疗结束后的30日内,持有关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居民医保医疗费用,采取总额控制、定额结算、项目审核、年度清算。

  第三十一条 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建立健全医保基金的风险防范和调剂机制。

  第三十二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通过规范管理,优化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保基金合理支出。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保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医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参保居民,除追回所骗基金外,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登记参保的基层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原已按十政发〔2003〕7号文件规定参加了职工医保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在当期职工医保待遇期结束后,根据自愿可转为参加居民医保。

  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一旦就业,应改为参加职工医保。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审批,保持政策的基本统一。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具体配套办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二月十五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规范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保障建筑业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市区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活动和建筑业企业的劳动用工、劳动用工备案、执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建立建设工程劳务用工交易场所,搭建劳务分包企业和务工作业人员的服务平台。



  第六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市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进行劳务作业分包交易。

  市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应当公开发布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信息,为建设工程劳务承发包双方提供场地、信息、中介、登记注册、咨询等相关服务;对已完成承发包交易的劳务作业工程概况及承发包情况信息公示。



  第七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对本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直接完成劳务作业。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没有自有劳务作业人员或自有劳务作业人员不足时,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自有劳务作业人员应当是本企业职工,企业依法为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的从事施工生产的人员。



  第八条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相关资质。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将承接的劳务作业再分包。个人及无资质的企业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作业。



  第九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选用劳务分包企业时应当查验其下列材料:

  (一)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劳务分包企业的安全许可证;

  (三)进入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劳务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劳务分包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支付时间、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验收标准、保障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支付的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劳务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劳务分包企业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同时提供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担保的,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提供。



  第十二条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双方应当在分包合同订立后七个工作日内,到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机构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劳务分包合同及履约担保相关资料;

  (二)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

  (三)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用工备案表;

  (四)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和劳务作业人员的名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向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负责,并应当服从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分包企业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范围,分包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劳动纠纷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委派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负责劳务作业施工现场的管理。一名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受劳务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



  第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招用劳务作业人员时,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伤处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等。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并向劳务作业人员提供个人工资清单,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

  对工期不足1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九条 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应直接发放给本人,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由他人代领,他人代领必须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存档两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与劳务作业人员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劳务分包工程价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先行垫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为限。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劳务信息管理系统,并为建筑业企业提供信息录入终端。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发包情况,劳务分包企业施工安全、质量、使用劳务作业人员情况及其它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不良行为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并通报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分包、拖欠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等事项的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情况,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分包企业将所承接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