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定义转向形式理性/樊崇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8:20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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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重点。除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等以外,对于证据概念的重新定义,则“牵一发而动全身”,它标志着证据观念的根本转变,即由过去的实质证据观转向形式证据观,这对于整个证据制度的完善来说,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证据概念的重新定义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均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在理论上被认为是对证据概念的法律定义。从形式逻辑上考察,该条文存在一个明显的矛盾,它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既然证据都是“事实”,又何须“查证属实”?若经过法定程序查证“不属实”,该“证据”还是不是证据呢?

关于证据的概念,我国证据理论存在着“事实说”、“信息说”、“材料说”等多种学说,其中“事实说”影响最大。该说强调证据的客观性,甚至认为“实质证据观是唯一科学的证据观”。在这种观念下,证据被认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不可否认,证据中包含着事实。换句话说,事实是证据的内容。但是,证据中有事实,并不等于证据本身就是事实。因为事实具有既成性,一旦发生,无法改变。在此意义上,“事实是硬邦邦的”。但证据不同,它可能被伪造或者篡改,可真可假,或者半真半假。因此,将证据定义为事实是不科学的,我们在强调证据的实质内容的同时,不能无视它的形式属性。

证据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关系到对证据本质的认识问题,也关系到整个证据制度的根基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的定义作出重大修改,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一定义实现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即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是证据赖以存在的载体。用“材料”取代“事实”,承认了证据存在真假问题,消除了旧法条中的逻辑矛盾,因为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有真有假,才有必要经过查证属实。

二、形式证据观下证据属性的再认识

新刑事诉讼法采用“材料说”定义证据的概念,标志着对实质证据观的扬弃以及形式证据观的确立,这种证据观念的转变也必然会引起人们对证据本质属性的理解和认识的重大转变。

按照证据的新定义,传统的证据客观性理论将受到严峻挑战,学界必然会就证据的客观性问题进行新的讨论。一般来说,证据的存在并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但对证据的认识以及证据的应用却离不开人的主观意识。更直接地说,人们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并非都是纯客观的真实材料,诸如虚假的供述、证人所作的伪证以及伪造的书面材料等,均不能否定它们的证据能力。虽然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这属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纳与否的问题,而不是证据资格问题。

关于证据的相关性,新刑事诉讼法强调“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从字面上看,“可以用于”意味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更多的是一种形式上的证明关系。至于证据实质上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只有经过审查判断以后才能确定。换个角度看,如果某项材料在形式上与待证事实毫不相干,就意味着不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从而可以认为它不具有相关性。因此,按照证据的新定义,相关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只不过它更强调相关性的形式意义。

从表面上看,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定义并不包括合法性的特征,但从其他条款的内容看,合法性则是证据的本质属性。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法律种类作了明确规定,很难想象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会被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并强调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再次,新刑事诉讼法重大亮点之一就是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凸显了证据合法性的意义。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所讲的证据是诉讼证据,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证据,从它进入诉讼领域那一刻起,就要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和规制。换句话说,证据一旦进入诉讼领域,就会自动地“染上”法律的属性。

三、证据种类及其规范性表达

证据种类,即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规定,体现了形式证据观的基本要求。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把过去七种刑事证据修改为八种,在以下几个问题上进行了完善:

一是把物证、书证分为两个证据种类加以规定。一般来说,物证是以其物质属性或者外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则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来发挥证明作用的。因此,在我国证据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物证和书证被认为是两种不同的证据种类。1996年刑诉法第42条则将物证书证作为一个证据种类加以规定。虽然实践中有时存在“物证书证同体”的情况,但二者在证据效力、证明方式以及审查程序等方面有着很大差别,并且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一直是把它们作为两种证据种类分别规定的。为了保持三大诉讼法在证据形式上的统一,新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上述修改。

二是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一修改是对这种证据更准确的定位,因为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它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而不是最终的裁判认定结论。因此,使用“结论”容易产生误解或者误导,所以用“意见”更为恰当,尽管有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如“鉴定人意见”提法准确。

三是赋予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证据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卷中以及人民检察院移送法院的起诉材料中,往往有辨认笔录或者侦查实验笔录,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缺乏相应规定,虽然它们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证明作用,也经常受到不公正对待,甚至有人否定它们的证据能力。新刑事诉讼法正式承认了它们的证据地位,将之与勘验、检查笔录一道规定为同一种证据类型。

四是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种类。电子数据不同于传统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它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有的地区不予认定,有的地区则作为视听资料加以使用,还有的地区则与美国的做法相似,即“类比适用于传统的书写文件”。新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规定为同一种证据类型,可以说是司法实践的结果,同时也满足了实践的需要。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证据种类,1979年刑事诉讼法强调“证据有下列六种”,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这被认为是一种“封闭列举式”表述。新刑事诉讼法则采用了“开放列举式”的规定,使用的是“证据包括”,体现了人们对证据的理性认识,意味着证据不仅仅有八种,也意味着随着社会生活和证据制度的发展,将会有新的材料被认定为新的证据种类。

四、新证据观念下的事实认定

证据和事实是证据制度的两个基本范畴。按照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是事实认定的根据,没有证据,也就没有事实。换句话说,案件事实都是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有什么样的证据,就有什么样的事实。

事实认定首先是一个概率问题。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难以像自然科学那样用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再加上证据信息自身的局限性,以及受事实认定者的知识经验和价值观的影响,其结果很难保证不会出现“认识误差”。因此,事实认定的结果,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可能性,而非完全确定。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之一。

事实认定存在真假。有学者说事实姓“真”不姓“假”,或者说“事实就是事实,无所谓真假”。在哲学意义上,这是正确的。但具体到诉讼领域,事实是根据证据认定的,由于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真假之分,那么,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自然也有真假问题。诸如一些冤错案,其错误基本上都是出在证据使用和事实认定上,而且多属于“从错误的根据出发,得出合乎逻辑的推论”。

事实认定是一种理性证明过程。从历史的角度看,人类对事实的认定经历了一个由非理性向理性转变的过程。在“神明裁判”下,“神”会告知人们案件事实真相是什么,这被称为非理性的证明方式;而在证据裁判下,法官则是根据证据并通过推理来确定案件事实的,这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的证明方式。但在形式证据观下,由于强调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形式上的证明关系,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更看重形式合理性。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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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市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和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旅游景点、加油站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辖区内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编制城市公厕规划,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规划:
(一)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按每300~500米的距离设置1座,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街道按每750~800米的距离设置1座;
(二)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公共绿地,按每10000平方米用地或每间隔500米设置1座。
第九条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
(二)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旅游景点、加油站;
(三)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十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公厕,由各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加油站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主要公园、广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馆(场)、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有条件的应兴建生态公厕。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四条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六条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以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和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旅游景点、加油站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统一编号,设置指示牌。
第十九条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二十条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建设项目。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城市公厕的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粪便满溢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疏通。
第二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条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在市区主要道路、窗口单位、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一、二类公厕和流动公厕,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实行收费管理。公厕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修和管理。收费公厕须设专人管理,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2.在便池外便溺的;
3.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二)损坏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拆除公厕的;
2.在公厕内堆放物料、杂物或利用公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设置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单位在限期内未新建、扩建、改造的;
2.公厕内各类卫生设备、设施破损、锈蚀,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第三十四条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城镇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1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广东省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政协广东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通过调查研究和视察活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提出并由相应机关转来的建议。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省和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通过调查研究和视察活动在全体会议和闭会期间提出并经相应机关审查立案的提案。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狠抓落实;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本办法所称的承办单位是指有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任务的有关机关、组织。



  第四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把其列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这项工作,对重要的建议、提案,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主持办理。



  第五条 市府办公室负责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对属于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市、区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进行分办,并负责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办理工作。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办公室(秘书科或建议提案科)负责本单位承办的建议和提案的分办、督办、协调等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办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保证有专人负责登记、交办、催办、报批、答复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办理建议、提案的工作制度,使办理工作的各环节有章可循,符合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要求。


第二章 接 办



  第八条 交由市政府办理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府办公室代表市政府接办后分送有关部门承办;在市人大、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市政协会议秘书处交办或由市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和市府办公室联合交办。



  第九条 代表、委员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市府办公室应在闭会之后15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和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各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核对和登记,并按要求向市府办公室确认。如有不属于本单位办理或需增减协办单位的,须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府办公室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该接收单位办理。



  第十条 建议、提案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市府办公室指定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或指定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会办。主办单位要主动商办;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自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寄送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将协商一致的意见汇总答复有关代表或委员,并抄送会办单位。主、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负责及时牵头协调,经认真协调仍未解决的,由主办单位汇总各方面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一条 各承办单位应深入调查研究,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真心诚意解决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因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订出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和委员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第十二条 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要实行“五定”,即定领导、定人员、定任务、定责任、定时间。严格把好“六关”,即政策关、内容关、质量关、程序关、格式关、文字关。



  第十三条 各承办单位要尽可能通过走访、电话、信函、座谈等方式,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商讨解决办法,承办中遇到不清楚的问题时,要及时与提出建议或提案的领衔人联系,了解建议、提案的意图和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承办工作。建议、提案办理完毕后,应邀请提出建议的代表和提出提案的委员座谈,并视情况建议组织代表、委员对落实情况进行视察。



  第十四条 市府办公室要及时通报办理进度,并在办理过程中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部门和代表、委员对承办建议、提案较多的单位进行检查沟通工作。




第四章 答复 总结 归案



  第十五条 各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答复。市人大、政协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承办部门应当自会议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闭会期间的建议、提案,要在收到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答复后因情况有变化,与原答复不符的,要及时作重新答复。对个别情况特殊,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办复确有困难的,须书面报市府办公室,并向领衔代表或委员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急需办理的建议、提案,市府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时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



  全国、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要在省规定的期限内办复。



  第十六条 答复文件要题义清晰,实事求是,态度明确,文字精炼、准确,语气诚恳,格式规范;不得答非所问、敷衍了事,不得推诿责任。 



  第十七条 全国、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交有关单位承办后,报市政府研究并答复。



  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不得以下属部门名义答复;属于分别办理的,分别答复;属于会同办理的,由主办单位综合会办单位意见后答复,并抄送会办单位。



  对于内容相同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委员。



  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秘密的,应当按涉密文件的规定进行标注。



  第十八条 答复意见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加盖公章。对人大代表和政协重要建议、提案的答复,须报请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准。



  第十九条 答复按规定的行文格式打印(附后),并在复函第一页右上角标明办理结果: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 A”;



(二)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



(三)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与现行政策规定不符暂不能解决的标“ C”;



(四)所提问题需要向上级反映或留作参考的标“D”。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委员的函件(是多位代表、委员提出的,应交足份数)分别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转送建议、提案人(单位)。承办单位的答复函件还应分别抄送市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办公室或市政协办公室以及会办单位;涉及有关市、区的建议、提案,应抄送有关市区的市府办公室和人大办公室或政协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对代表、委员反馈的不满意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听取代表和委员的意见,抓紧时间重新研究办理,并在收到市府办公室转交的代表和委员的意见或者要求之日起2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和委员。市府办公室也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要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在当年人大、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凡主办4件以上或主办、会办共6件以上建议、提案的单位,要写出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一式两份)。



  承办单位要及时将办理建议、提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和政府所属部门,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可给予表彰、奖励。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复工作质量差,敷衍塞责,马虎了事,草率应付,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建议、提案人(单位)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遗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代表和委员的建议、提案逾期答复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江府[200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