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方面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胡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40:04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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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的不足

近年来,随着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日益受到社会关注。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上的滞后与不足,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许多案件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条规定的入罪门槛较高。刑法第219条仅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而未规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解释将“重大损失”界定为:一是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二是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实践中有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发生重大损失、损失的认定存在争议或者损失不明显等,但却给企业的长远发展造成明显不利影响,而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存在漏洞。刑法第219条未规定非法侵占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具有可分享性,行为人非法侵占商业秘密后,一般不影响权利人继续知悉、使用商业秘密。但有些商业秘密掌握在公司少数负责研发的技术人员手中,其一旦将商业秘密侵占拒不交出,就会影响整个技术秘密的继续研发和生产经营,造成危害后果。对于行为人这种并未使用或披露、单纯拒不交出的侵权行为,刑法未予以规定,不利于保护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

(三)未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故意犯罪,但实践中存在过失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况。由于刑法并未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使得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力度受到削弱。

(四)商业秘密及重大损失认定难。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新颖性、财产性和实用性,但用什么标准来认定商业秘密的属性有一定难度。侵权人披露、使用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在同一性认定上存在取证难的问题;对于还处于研发期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实用性,在能否投入生产经营不明确时,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如何用证据证明等等均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实践中,对于“重大损失”如何认定评估、评估标准及方法是否合理公平、如何认定“其他严重后果”等等,这些疑难问题均影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一)将“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均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为结果犯,造成认定犯罪时不能综合考虑侵权人的其他严重情节,不利于打击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法其他条文有将“造成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均作为定罪标准的立法范例,如刑法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其他严重情节”可以从三个方面综合判断:第一,能够具体量化的除经济损失数额以外的其他反映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如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第二,被侵犯的商业秘密价值。商业秘密的价值越大,当然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及情节越严重;第三,商业秘密披露的范围广泛、价值贬损严重,如侵犯研发期的技术秘密造成研发价值贬损等。

(二)增设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将“利用职务便利或违反约定,将权利人商业秘密非法占为己有的”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对于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是公司企业人员及合作开发、经营人员将商业秘密非法侵占,拒不交出,妨碍权利人使用商业秘密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刑法处罚必要的。

(三)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将“过失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为犯罪行为。从加强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强化知悉商业秘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角度,可以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为限制处罚范围,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四)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商业秘密是一种未公开的信息,相对于专利权、著作权而言,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其自身价值一般不可完全恢复,甚至可能彻底丧失,对高新技术企业造成的损失可能更大,后果更严重。因此,从保护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鼓励企业自主创新角度,应当加大处罚力度,以震慑犯罪。笔者建议对本罪提高法定刑,将刑法第219条进行修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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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两国睦邻关系,发展两国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艺术、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等领域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各文艺创作协会和其他民间文化机构之间的合作和交流。

  第三条 双方将促进在文化、文学和艺术各方面的合作关系,可互派文艺团体,互办艺术展览和互派文化艺术工作者访问。

  第四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博物馆、图书馆和出版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五条 双方将根据协议交换教师和留学人员,促进两国教育部门以及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包括交换教科书、教学参考资料和教学大纲。
  双方重视教授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并将为此采取切实的措施。

  第六条 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卫生和医药部门进行直接的合作和交流。
  在对等原则基础上相互提供医学资料、互派专家和研究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体育和旅游组织发展和加强联系。

  第八条 双方鼓励互派专业人员到对方有关机构进修和进行科研,以提高专业水平。具体项目和条件,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九条 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协议。

  第十条 为监督本协定各条款的实施,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同等人数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委员会将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在北京和塔什干轮流会晤。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第十二条 如果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其中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中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乌兹别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乌拜杜拉·阿勃杜拉扎柯夫
    (签字)             (签字)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府[2007] 66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十三届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及房源的筹措、住房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租金免减及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市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是指实行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廉租住房配租,住房租金核减相结合的具体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相应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部门、物价、房改办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住房保障的条件及面积标准
第六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定期按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进行测算,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2007年度,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章 廉租住房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并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年度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 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后余额的10%,作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三)按琼府办[2007]3号文规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根据资金筹措渠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如下用途:
(一)廉租住房的购建;
(二)租赁住房的补贴发放;
(三)廉租住房的维修及物业管理费用补贴支出。
市财政部门分别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
(二)通过收购半拉子工程改造建设成的廉租住房;
(三)回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腾空公有住房:
1、属市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2、属市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经评估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按差额比例支付房款后收购;
3、属自收自支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按评估价收购;
(四)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兴建的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的建设以小套型住房为主,住房面积标准可分别按住房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计。
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从市储备土地中,按当年度供地计划,由政府无偿划拨。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提出廉租住房房源筹集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依据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等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实际作出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
第五章 廉租住房配租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廉租住房配租的,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二)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簿;
(四)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安排住房配租或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应当由申请人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由申请人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定期进行测算,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由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共同申请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经核准住房保障的房屋套内面积为基数,并按本市规定的当年同类结构房屋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住房租赁证及经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从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经审批并向申请家庭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七章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住房租金减免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免交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2年(含2年)以上的特困家庭,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部门申请减收住房租金。住房租金减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廉租住房租金核定租金的40%,
(一)家庭成员中有3人(含3人)以上,具有法定赡养或者抚养关系,且被赡养或者被抚养人现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廉租住房租金核减的情况进行备案。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按其取得的途径及方式,分别确定该房屋产权归属予以登记房屋产权。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产权归属于市人民政府的廉租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分别用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情况。
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连续一年(含1年)以上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住房租赁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申请家庭对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第三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三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