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韩大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6:26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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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为人类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造成生命与伦理价值的冲突,如何坚守生命的尊严成为学术界共回思考的重大课题。本文认为,安乐死的出现是新的宪法问题,需要从宪法视角进行分析,并确定其严格的宪法界限。
  【关键词】安乐死;尊严;科学技术;自由

  【正文】

  2010年2月,荷兰有一个名叫“超出自由欲望”的组织提出:所有年龄超过70岁的荷兰人,如果他们对生活感到厌倦,担心未来生活可能影响生活质量,他们都有权安乐死,通过寻求职业帮助来结束生命。为了促使合法化,该组织寻求了大量的签名来支持这项动议,以期改变荷兰现行立法。荷兰许多著名人士也支持这项动议,这里面包括荷兰政府的一些前任部长、艺术家、法学家和医生。对此,荷兰议会提出立法草案,让社会民众自由讨论。这一问题在国际社会也引起了强烈反响。在讨论中,人们陷入了生命权理念与伦理的冲突之中,有些人甚至开始怀疑现代宪法的基本立场与精神。这一问题给宪法学提出了严肃的话题:面对安乐死范围的扩大,以生命权文化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宪政体制将如何应对?安乐死背后存在哪些宪法价值与事实?如该法案顺利通过,会对整个安乐死立法与观念,特别是对生命权的价值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一、安乐死的概念与演变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1]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一般理解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学者们根据安乐死的不同特点,把安乐死分为不同类型,如主动与被动安乐死、通常与非常安乐死、有意与无意安乐死、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2]在安乐死的分类中,最常见的分类是自愿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非自愿安乐死(non-involuntary euthanasia)和不自愿安乐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所谓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本身自愿、希望且要求安乐死从而被实施;所谓非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已经失去了选择或生的能力,但被以仁慈的方式处死或允许其死;所谓不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不同意结束他的生命但仍被处死。[3]

  据学者们研究,安乐死思想并非是现代的产物,它是一种渊源久远的人生哲学思想。早在古希腊,就有所谓“安死术”之说。[4]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从英国开始,安乐死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法律话题。1934年,一位英国妇女在接受手术后,因为担心自己31岁的儿子的未来,于是用煤气毒死了他。起初她被判处死刑,两个月后改为缓刑,三个月后被赦免。1935年,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要求在法律严格控制下允许医生帮助病人实施安乐死。之后,在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不断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世界范围内开始出现以争取人道死亡权利为目的、推动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权运动。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人权意识的提高,国家与社会对生命权给予普遍重视,20世纪60年代后安乐死问题成为国际社会的热点,[5]同时也引起学术界的争论,其核心问题是个人能否主宰自己的生命。1976年,国际安乐死研讨会在日本举行,澳大利亚、日本、荷兰、英国、美国等国家的代表签署了关于安乐死的东京宣言,强调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主张在特殊情况下,人应当有选择死的权利。[6]同年9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健康安全法》)。[7]该法允许成年病人在书写所谓“活医嘱”后,授权医生可以关掉维持生命的医疗设备。1980年,国际死亡权利联合会成立,不断推动安乐死立法化进程。

  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应当追溯到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的 “安乐死法”(《垂死病人权利法》)。该法规定了严格的安乐死条件:接受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满18周岁以上,而且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必须由本人递交要求安乐死的申请书,要有本人签字。同时,该法还对医生履行安乐死做了详细的规定,并规定病人提出安乐死要求并且获得医生签字同意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小时以上的“等待期”。但是,该法实施不到8个月即被废止。

  2001年4月10日是世界各国值得关注的一天。经过激烈的辩论,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在此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二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比两国的这一举动再次使“安乐死”能否合法化成为国际性的话题。

  在我国,安乐死也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我国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源于20世纪80年代。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会议的议案中,我国妇产医学界著名人士严仁英和胡亚美首次提出:“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之后,在多次全国人大会议上,一些代表一直呼吁安乐死合法化。我国最早的安乐死案件出现于1986年的陕西省汉中市,一位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王明成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先后被关押了1年零3个月,1992年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此后,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不时见于报端。

  二、安乐死与生命权价值

  围绕安乐死问题,目前国内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争论,大体上分为赞成与反对两种观点。赞成安乐死的主要理由是:安乐死是对人的死亡方式选择权利的尊重,实施安乐死有利于维护病人自身的利益;生命是神圣的,但又是相对的;当一个人的生命接近终极时,依靠各种现代化的手段维系无法改变的病程,只能是增加病人的痛苦;对那些不可逆转的临终病人,应停止无效的耗资巨大的抢救措施;建立一套严格的安乐死制度,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反对安乐死的学者的主要观点是: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基本职责;如果实行安乐死,病人就可能会失去改善的机会;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化会给他人的生命带来危机感;安乐死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8]这些争论虽然有思考问题的不同视角,但本质上涉及安乐死问题的核心价值,即生命权主体是否拥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或者决定生命利益的权利。如果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生命或享有处分生命的利益,那么,他(她)当然就可以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如果其没有自由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那么安乐死就被证明为不正当的。在是否有权结束自己生命的层面上,安乐死实际上涉及宪法价值体系中的生命权的定位与认识问题。

  笔者认为,从宪法价值体系看,安乐死是无法获得合宪性基础的,因为安乐死不符合宪法基本价值与基本权利的价值目标。

  第一,现代宪法是以个体权利的保护为出发点的,包括生命在内的基本权利是国家保护的义务。由于文化、宗教、历史等方面的原因,一些国家虽然规定生命权的相对性,保留死刑制度,但在宪法价值上,死刑制度是没有正当性的,也就是说生命权本质上具有绝对性。当生命成为个体存在的基本前提时,个体享有的生命价值已融入到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之中,是否限制与剥夺只能靠共同体意志来判断与决定。

  第二,安乐死不具有基本权利的特征。作为一种主观性的个人权利,基本权利首先是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其对抗的典型客体是国家权力。在这一点上安乐死能否成为宪法问题是值得考虑的,因为安乐死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私人之间关系,即患者、医生与家属等,这些私人利益的判断通常由私法来调整。但安乐死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私人之间发生冲突需要由法官裁决时,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便带有了浓厚的公法性质。从现代立宪主义的观点看,生命权的决定不能由私人来行使。同时,作为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基本权利主要体现为社会共同体内在的价值追求。从客观价值秩序层面看,私人是没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生命的。因此,人的生命是一种最重要的社会价值,是社会共同体的基本构成单位,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自由选择,也会影响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私人并不拥有自杀的法律权利和安乐死的权利。

  第三,安乐死无法获得宪法文本的支持。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多数国家没有直接规定生命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西方宪法对生命权的漠视。实际上,西方是在发展人权文化中逐步形成基本权利体系的,生命价值已经融入到个体生活之中,通过成熟的宪法解释可以寻求生命权的文本依据。在我国,宪法的发展和宪法文化培育的时间是比较短的,我们是在缺乏成熟的生命权文化背景下进行法治建设,更需要特别强调作为基本权利基础的生命权价值。

  第四,安乐死与生命权的本体价值是冲突的。有学者把生命权观念的发展分三个阶段,即生命神圣论、生命质量论与生命价值论,[9]并试图从生命价值论角度寻求安乐死正当化基础。笔者认为,三阶段的生命权观念的划分忽略了不同阶段生命权形态的相互关联性,混淆了生命与生命权概念之间的价值内涵,同时,在缺乏实证资料的基础上,仅仅依靠价值层面论证死亡权的权利属性是不妥当的。其实,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生命的延长不再仅仅是一个梦想,也不再仅仅是少数人的特权。医学技术的发达使得人类有能力战胜很多疾病,能够延长自己的生命。因此,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人类生命权的延续和保障无形中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但是,仍然有一些疾病是现代科学技术无能为力的,在这些疾病面前,人类显得尤为脆弱。在病魔的折磨之下,人的生命也会慢慢的消失,病人也会在病魔无情的吞噬中、在无尽的痛苦和恐惧之中慢慢的死去。这个过程是极其痛苦的,不仅病人本身要忍受这种痛苦,而且病人家属也要随着分担这种痛苦。在这种情况之下,宪法上的生命权是否能够在价值上让位于安乐死?支持安乐死的人士认为,在病人的病情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延长病人的时间无异于是增加病人的痛苦,对于病人来说,与其这样生不如死的苟延残喘,还不如选择一种有尊严的死亡方式来保持自己生命的最后尊严。而反对者认为,人类的生命是世界上最宝贵的财富,这个财富是属于全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而不单单是属于公民个人,如果公民个人为了自己是一时之利而放弃了自己的生命,实际上就是放弃了自己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责任,就是对家庭、父母和其它公民的不负责任。而且,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医疗技术也日新月异,今日是不治之症,明日可能药到病除。因此,保留自己的生命就是保留自己的希望。与其在绝望中匆忙结束自己的生命,不如在希望中等待,既给自己的生命一份尊重,又给其他人一种祈盼。

  总之,从生命权社会价值来看,安乐死有可能造成对生命权的一种侵犯,是对国家保障公民义务的一种违背,与宪法的基本价值是相抵触的。

  三、安乐死与人的尊严性

  支持安乐死的重要理由之一是为了维护人的尊严。认为,如果对要求安乐死的患者不予承认其合法性的权利,有可能侵犯人的尊严,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毫无疑问,人的尊严与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是构成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在某种意义上,宪法学是因应人的内在需求为出发点的,始终以人的尊严与生命价值的维护作为历史使命。那么,在安乐死问题上,什么样的立法政策更有利于维护人的尊严?这是涉及宪法价值论与法治发展的复杂问题。

  首先,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是价值体系。当判断一个公共政策或者国家立法是否符合人的尊严原则时,我们需要考虑如下问题:是否有利于在社会建立尊重生命的文化与政策?社会民众对生命权的期待是增强还是动摇?也许就特定的个体而言,禁止安乐死可能会带来痛苦,但这种痛苦是否一定以社会正义的牺牲来实现?人的尊严既是人类感受的概念,同时也是实践中的概念,不能仅仅以个案的正义来思考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政策趋向。

  其次,如果仅仅以人的尊严的维护为理由,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有可能同时牺牲其它人的尊严。目前,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很多国家都采取保守与中立的立场,并没有实现合法化。在这里,各国也在考虑同样的人的尊严价值。当自杀合法化、安乐死合法化的环境下,国家与社会对生命权尊重义务是否得到切实的履行?至少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下,急于赋予安乐死以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有可能导致生命权价值的下降,甚至为国家推脱生命权保障义务提供合法化的依据。无论是生命权价值论,还是生命权质量论,如果缺少了生命的神圣性,无法完整地体现其主体的尊严。

  再次,宪法上人的尊严的概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目前,“尊严死”是新出现的权利形态,其内涵就是,有尊严地死去,但它与安乐死是有区别的,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尊严死是指有尊严地死去,能够按照本人的意愿,死得“像个样子”,两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反对安乐死的人不一定反对尊严死,赞同尊严死的人不一定赞同安乐死。[10]两者之间也存在相互的交叉领域,日本学者石原明称之为“尊严型的安乐死”。在他看来,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存在领域与方法上:安乐死主要指意识清楚但因绝症病痛难忍的晚期患者,而尊严死是指因失去意识难于感受病痛,但因病痛折磨而惨不忍睹的患者,包括植物人;通常安乐死是通过积极的方式,如通过药物等方式进行,而尊严死是采取消极的方式,即摘除维持生命的仪器的方式。[11]无论是主动型是被动型安乐死,尊严死时患者的意识表示是前提,一般情况下,主动型尊严死时,患者的意识表示是比较清楚的,但在被动型尊严死中,由于患者处于植物人等状态无法表达真实的意识,所谓尊严死的正当性依据是无法确认的。[12]基于这样的原因,美国的一些州鼓励人们生前写好遗嘱,清楚地表明自己因病无法根治或者植物人时,愿意选择尊严死的方式。它的合理性在于,无论国家是否承认安乐死,对于特定个体而言,当他(她)面临选择死亡方式时,具有比较确定的意识表示,能够使医生和家属找到确定性的依据。总之,尊严死与安乐死虽有一定联系,但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尊严死不能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唯一依据。[13]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宪法界限

  目前,安乐死面临的难题之一是合法化问题。有些国家一直推动其合法化的进程,但其进展十分缓慢。目前世界范围内安乐死完全合法化的国家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也有一些国家通过判例等形式寻求法律途径。这里可能存在宪法价值上的界限,如不能解决宪法上的价值问题,安乐死的合法化仍然无法获得正当性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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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卫生部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0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 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 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同级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
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
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专家库成员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医学会,医学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三章 鉴定的提起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四章 鉴定的受理
第十二条 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第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
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第十九条 医学会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一)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 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
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专家作为候补。
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
第二十二条 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四条 从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无法到场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六章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第三十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书面通知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会。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通知相关学科专业组候补成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三条 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三)双方当事人退场;
(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
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第三十七条 医学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由医学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 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第四十三条 医学会应当将专家鉴定组成员签名的鉴定结论、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复印或者复制的有关病历资料等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四条 在受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至专家鉴定组作出鉴定结论前,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
第四十五条 医学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情况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组成。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本条例实施前已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条例实施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的企业代为收缴。
第十七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由于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支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依法设立之日起180日内向当地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其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或者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三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每年定期发给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查询。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其余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3%。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的继承:
(一)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前死亡的,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
(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120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余额予以继承。
第二十六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资金,不改变个人帐户,不间断计息,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或调入本条例实施范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按本条例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从补缴时开始计息,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省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上,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工作满15年,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以补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没有补足15年的,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和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计发的部分,合并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和本条例实施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60%发给。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禁止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款除预留2个月的周转金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基金的运营增值部分并入基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四十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逾期仍不参加的,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处以该款项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查实并通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纠正。
第四十四条 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凡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准予列入企业成本。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厦门市实行省授权的地区统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有关法规和规章。
本条例所称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厦门市。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为该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和第十八条中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均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者由其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企业代收代缴”。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修改为“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
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从第十九条后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将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逾期仍不参加的,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的1—3倍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将第八条和原第四十、第四十二、第四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