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程浩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47:13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过失相抵”并非是指将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失相互抵销,而是指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失程度大小,从而确定民事责任的范围。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公平理念的一种体现,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只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的限制,扩展至无过错责任领域。而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也是有限制的。如何界定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职业,文化水平,社会经验等因素进行认定。

  一、过失相抵原则的内涵与法理基础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1]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条款首次提出了我国的过失相抵原则。最高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解释,初步完成了我国过失相抵原则的构建。《侵权责任法》第26条则延续了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过失相抵”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并非是指将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失相互抵销,而是指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失程度大小,从而确定民事责任的范围。各国侵权法普遍将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只是在称谓上有所不同。比如,德国民法典将其称之为“共同过错”,而英美法则将其称之为“共同过失”,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将其称之为“与有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民法理论,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据此有人认为该条确立的过失相抵原则也包含受害人故意的情形。然而该法第27条又单列一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26、27条都是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下的抗辩事由,对此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受害人故意是否应包含在过失相抵中?这两条的规定是否是立法瑕疵?立法机关给出了明确的理由: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故意,应当适用第27条的规定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应当适用第26条。[2]例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碰瓷行为),而此时机动车驾驶员存在逆向行驶、醉酒驾驶等情形,对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是减轻责任而不是免除责任。

  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基础源自于责任自负原则和公平理念。行为人不能将由于自己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的损害转嫁给别人承担。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人要为他人的过错而承担责任,明显违背最基本的公平理念。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问题

  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已成共识,但能否在以无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的特殊侵权(或者说类型化侵权)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实一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

  否定说。有学者认为,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减免侵权人责任的一个事由,其依据就是过错理论,即受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它不能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的特殊侵权。[3]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该条中的“也”字可以看出,侵权人有过错的,才能谈的上受害人“也有”过错,该条实际上就是明确了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因此在无过错责任中,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肯定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按照受害人过错的大小,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法理并不矛盾,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实质上是用受害人的过失抵销加害人的责任。[4]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也发生过重大争论,尤其集中的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若依据过失相抵只能适用于过错责任的的观点,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受害人对触电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比如偷割电缆线)也不能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这明显不公平。2003年最高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2条,实际上已经将过失相抵原则扩展到无过错领域,依据该条规定即使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有重大的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属于轻微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在立法上承认了过失相抵原则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中。该法第7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而言,在无过错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并无不妥。

  在此情况下,需要探讨的是,是不是所有的无过错责任案件侵权人均可以以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来进行抗辩。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看,有些条文并没有将过错相抵作为减免责任的抗辩事由。如去《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在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中的抗辩事由只有两个即受害人故意和战争。该法第80条也明确了禁止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并不能以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来主张减免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猎犬等危险动物是在过错上等同于故意。[5]因此而言,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是有限制的。

  三、过失相抵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故意的情形

  双方均为故意的侵权案件多表现为互殴行为。互殴行为虽然是双方的故意行为,但是依然能够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因力程度来划定双方的责任分担范围。比如要考虑互殴行为的引发者,互殴损害的大小比较等。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必须首先将正当防卫的行为排除出来,才能依据上述规则进行责任的划分。如果一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正当防卫则不能再依据原因力、过错来分担责任,而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侵权人故意与受害人重大过失的情形

  在侵权人存在故意,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侵权人的责任不能被完全免除,但是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此时,适当地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是妥当的。

  (三)侵权人故意与受害人一般过失

  当侵权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意图时,表明了其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此时其行为就具有了显著的非法性,法律应当制裁之。事实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种情形已有明确规定,该解释在第2条中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四)侵权人过失与受害人故意的情形

  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时,侵权人能否免除责任,前文已经有所阐述。此时应注意的一点是,要区分侵权人的过失是属于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侵权人存在一般过失,可免责,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只能减轻责任。而判断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标准在于行为人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注意义务存在三个不同的层级:第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某一职业团体、某一专业领域的诚实、理性之人通常具有的注意,未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构成轻微过失;第二,与管理自己实务为同一程度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程度通常低于善良管理人义务,未尽此注意义务构成一般过失;第三,一般注意义务,即一个理性的、具有基本社会常识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最低,未尽此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

  (五)侵权人的一般过失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

  在过错责任领域,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侵权人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形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甚至之某些案件中依据具体的案情来免除侵权人的责任。而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侵权人的一般过错并不能使侵权人免除责任,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制度设计初衷就是为了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只能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例如,动物园在观赏动物的外围设置了铁栅栏以防止游人进入或给动物喂食,而家长引导未成年人给动物喂食,小孩穿过可以阻拦成年人的铁栅栏而跌人动物活动区,收到动物伤害。此时,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存在重大过失,而动物园存在一般过失,在此情况下完全免除动物园的责任并不合适,因为动物园并没有考虑到特殊人员的安保措施问题。只能减轻动物园的责任。

  总之,过失相抵原则适用本质上是损失后果的一种分担过程,如何界定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职业,文化水平,社会经验等因素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扩大试点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扩大试点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仲裁制度是我国劳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劳动仲裁工作,对于推动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化,协调好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几年来,在各级政府,以及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广大劳动仲裁
工作者积极努力,勇于探索,使劳动仲裁工作有了较大进展。尤其是一些地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原则进行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试点,取得了可喜的成效。为了完善劳动仲裁制度,并为有关劳动仲裁法规的出台做好准备,有必要进一步扩大仲裁员、
仲裁庭制度的试点范围。现就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试点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目的
试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使其从大量具体工作中摆脱出来,集中精力研究如何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处理重大、疑难案件。为此,要明确划分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职责,既充分体
现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领导,又使仲裁庭能够依法办案;要总结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最终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企业和劳动者服务。
二、选点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那些领导班子强,机构健全,人员配备整齐、素质较高,仲裁基础工作较好的地区,或正在进行劳动、工资、保险福利综合配套改革的地区先行试点,试点范围可逐步扩大。已经进行试点的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办法、措施,巩固和扩大试点
成果。
三、试点内容
通过试点确定仲裁员的基本条件、职责和权限,以及审批和任命(聘任)程序;探索从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成员、各地总工会和企业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仲裁工作的人员,以及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处、科的骨干人员中任命或聘请仲裁员的办法;组织对仲裁员的培训和考试、
考核,提高仲裁员的素质;建立对仲裁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制,在仲裁庭的组成、调查取证、调解、仲裁,以及仲裁庭的布置、办案形式、开庭纪律、仲裁文书等方面探索经验。
各地在试点中,可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和本地实际情况、承受能力,适当扩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但要注意与劳动安全等监察工作相互分工、协调和衔接。
四、试点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紧紧依靠各级政府的领导。
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试点是劳动制度改革的新尝试,难度大,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试点工作必须在当地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这是搞好试点工作的组织保证。劳动行政部门要主动向政府汇报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积极争取政府的重视与支持;要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相互配合
和协作,要经常向他们通报试点情况,提供信息,共同研究试点中遇到的问题,以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要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向有关人员宣传试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使大家认识到劳动仲裁员制度是对劳动仲裁组织制度的完善,劳动仲裁庭制度是劳动仲裁办案制度的发展,是完善劳动仲裁的组织机构,而不是简单的名称变换和形式变更,通过宣传教育,统一认识
,为试点工作做好思想准备。
(三)试点应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
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凡涉及试点工作的重大问题,包括制定试点方案等,都应提交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结合实际,确定试点项目,并有计划、有步骤地认真组
织实施。对本通知提出的试点内容既可全面地进行试点,也可有选择地进行试点;试点起步时间可以有先有后,不下硬指标,不搞“一刀切”,不要急于求成;试点工作要与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制度综合配套改革紧密结合,为综合配套改革服务;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研究解决存在的
问题,保证试点工作始终沿着健康的轨道顺利进行。试点工作进展情况,请随时告我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1991年7月18日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各有关单位: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的配套文件之一,已经国家文物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






国家文物局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的结构和编制规则、责任机构以及维护要求,适用于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的生成与维护。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参照本规则生成其编号。
2 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规则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则。凡是注日期引用文件的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则。
GB/T 2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T 7027-2002 信息分类和编码的基本原则与方法
GB/T 20001.3-2001 标准编写规则 第3部分:信息分类编码
3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文件号的结构与编制规则
3.1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文件号结构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由9位文物保护单位档案全宗号和4位档案案卷号两部分组合而成,采用数字字符,中间以分隔符号“-”隔开,结构为:
×××××××××-××××

文物保护单位档案案卷号
文物保护单位档案全宗号
3.2 文物保护单位档案全宗号的编制规则
3.2.1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全宗号,依据文物保护单位所在省份、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类别,及排列顺序进行标识。
3.2.2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全宗号第一、二位代码,引用国家标准GB/T 2260的省份代码,来表示要标识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域,参见表1。对于跨省份的文物保护单位,这两位代码以“99”表示。

表1
代码 名 称 代码 名 称
11 北京市 43 湖南省
12 天津市 44 广东省
13 河北省 45 广西壮族自治区
14 山西省 46 海南省
15 内蒙古自治区 50 重庆市
21 辽宁省 51 四川省
22 吉林省 52 贵州省
23 黑龙江省 53 云南省
31 上海市 54 西藏自治区
32 江苏省 61 陕西省
33 浙江省 62 甘肃省
34 安徽省 63 青海省
35 福建省 64 宁夏回族自治区
36 江西省 6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7 山东省 71 台湾省
41 河南省 81 香港特别行政区
42 湖北省 82 澳门特别行政区
3.2.3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全宗号第三位代码,表示要标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根据表2的对应关系来确定。

表2
级别代码 表 示 对 象
1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3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4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3.2.4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全宗号第四位代码,表示要标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根据表3的对应关系来确定。

表3
类别代码 文物保护单位类别 类别代码 文物保护单位类别
1 古遗址 4 石窟寺及石刻
2 古墓葬 5 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3 古建筑 6 其他

3.2.5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全宗号第五至第九位代码,表示在第一、二位代码所标识的地域范围内,级别相同,且类别相同的文物保护单位的顺序号,在00001~99999的取值范围内升序编号。排序时应以公布的时间先后为依据;公布的时间相同和不明确时,按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年代为依据;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年代不明确时,按其名称的音序为依据。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顺序号,在地域、时代的限定下,可按其名称音序排列。

3.3 文物保护单位档案案卷号的编制规则
3.3.1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案卷号的第一、二位,表示案卷类别,根据表4的对应关系来确定。

表4
代码 案 卷 类 别
1 主卷
11 主卷·文字卷
12 主卷·图纸卷
13 主卷·照片卷
14 主卷·拓片及摹本卷
15 主卷·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卷
16 主卷·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卷
17 主卷·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卷
18 主卷·文物展示卷
19 主卷·电子文件卷
10 主卷·续补卷
2 副卷
21 副卷·行政管理文件卷
22 副卷·法律文书卷
23 副卷·大事记卷
20 副卷·续补卷
3 备考卷
31 备考卷·参考资料卷
32 备考卷·论文卷
33 备考卷·图书卷
30 备考卷·续补卷
4 其他卷
3.3.2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案卷号的第三至第五位,表示案卷的顺序号,自01至99升序表示。
4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的管理与维护
4.1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号的责任机构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的编制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国家文物局负责编制、维护和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档号;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维护和管理本省地域范围内、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外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档号,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全宗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的档号全宗号应向国家文物局备案。
4.2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维护要求
4.2.1 每处文物保护单位或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具体时间范围内的档案全宗号应具有唯一性。
4.2.2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中的全宗号在下列情况下应予变更:
当一处文物保护单位并入他处文物保护单位后,该文物保护单位档案全宗号应予撤销;
当一处文物保护单位被重新公布为多处文物保护单位时,原文物保护单位档案全宗号应予撤销,重新公布的多处文物保护单位应分别编制新的档案全宗号;
当一处文物保护单位所属的行政区划、级别、类别之一发生变更时,应撤销原档案全宗号,并按变更后的实际情况,重新赋予该文物保护单位档案全宗号。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档案全宗号,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4.2.3 凡被撤销的档案全宗号,不得再赋予其他单位。
4.2.4文物保护单位或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全宗号发生变更时,应注明变更的时间、原因、变更前后的档案全宗号对照,以保持其记录档案和登记注册的延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