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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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 1993年1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少数民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收藏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文物
第八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文物等级的确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组织的鉴定为准。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鉴定组织审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省、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文物管理委员会办事机构与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管理机构合署办公,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所或者博物馆,负责本辖区内文物的调查征集、保护管理、维护修缮、藏品保管、宣传陈列、科学研究等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文化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文物事业单位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维修、征集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各级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直拨文物补助经费的申请,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七条 一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专人管理。
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以历史为依据,以原有规模为基础兼顾现状,四周留有一定安全距离为原则,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并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用于设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所等专门机构,也可以开辟为群众文化活动场所。其他部门使用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
使用单位对文物负有保养和维修责任,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保证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侵占,需要改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由文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指定专人保护管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文物建筑维修设计,应当由取得专业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地、州、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及建设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砍伐树木、污染环境、新造坟墓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审批权限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划定保护范围,加以保护。在保护范围内,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的,必须征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五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分别确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建设规划,在城市建设中必须依法保护好文物,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
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必须重视绿化建设,重视文物古迹、风景园林的环境建设,保护各种名树古木。
在名城的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而确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城镇,应当保持其历史文化风貌,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的保护与环境建设。
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集镇及民族村寨,可以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
第十八条 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申请,由考古发掘单位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应当在发掘前三十天提出申报。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
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二十条 考古发掘实行领队负责制。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持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发掘证照,主持人必须具备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领队资格方可进行发掘;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应当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探证照,勘探工作主持人必须具备省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确认的领队资格。考古发掘勘探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保证勘探发掘质量。
有关考古发掘的新闻报道,发表前应当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各地计划和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向文化部门通报立项情况,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配合基本建设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
跨县(市、区)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程范围内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县(市、区)范围内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调查、勘探结束后,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同时办理报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经费标准按照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私人建房中发现文物,建设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及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分、哄抢出土文物。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和文化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大型发掘项目的报告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三年。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章 少数民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少数民族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反映历史上各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文化艺术、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二)与少数民族重大历史事件、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少数民族的重要文献,典籍和手稿;
(四)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土司衙署、崖壁画、民居村落、关卡城堡、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宗教寺庙、古桥驿道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核定公布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及申报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管理,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少数民族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民族工作部门,进行少数民族古籍的整理、研究和出版。
文物较多的自治州、自治县,应当逐步建立民族博物馆。
第二十七条 仿建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民族建筑物,应当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文物收藏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和固定库房,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经鉴定属于一级、二级文物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或者代管单位。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等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要求,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检查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海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结案后全部及时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藏。
第三十条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所收藏的文物。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三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由省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并提供鉴定、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帮助。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收购单位。
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碑刻、石雕,保管单位可以拓印一份至三份作为资料保存。其他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进行拓印的,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震等科学资料以及未发表过的墓志铭,不能传拓出售
。其他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石刻的传拓,应当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翻刻付版拓片,必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文物复制、仿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生产文物复制、仿制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文物复制、仿制品应当标明复制、仿制时间、生产单位及编号。一级文物的复制必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
三级文物的复制,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公开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一般允许拍摄,但不能全面系统的拍摄。不允许拍摄的文物,应当设置“请勿拍照”标志。拍摄易损的壁画、雕塑、书画、纺织品等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必须在一个月前提出申请并提供分镜头拍摄计划,按照文物管理权限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文物收购、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资中拣选等方法收集社会流散文物。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妥善保管拣选的文物,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经营单位移交。所移交的文物、应当按照其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入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
银行留作科学研究的历史货币,应当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文物购销实行归口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文物,个人一律不得经营文物。
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的单位,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的,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经营单位收购和保存的珍贵文物,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允许经营的1911-1949年生产的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的文物监管品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鉴定组
织进行鉴定,文物监管物品的范围,按照国家及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经鉴定允许上市的文物监管品,必须加盖鉴定组织的印钤,经鉴定不准上市的文物,由鉴定组织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文物监管品市场,应当有固定的地点和摊位,其他经营珠宝玉石、工艺美术品的单位和宾馆、饭店等需要兼营文物监管品的,应当设专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个人携带、托运、邮寄一般文物及文物监管品出境,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出境鉴定组织鉴定,并在出境前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不向海关申报出境文物、
逃避监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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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申严禁金融机构不正当存款竞争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申严禁金融机构不正当存款竞争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
汇局: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制止金融机构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肃查处了一批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部分地区、部分金融机构存款业务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没有得到根本遏制,盲目追求存款增长率和市场份额,顶风违规经营
仍时有发生。此种状况,加大了成本支出,扰乱了金融秩序,加剧了金融机构间的无序竞争,容易滋生腐败现象,诱发经济纠纷和案件,败坏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影响金融稳定。
为制止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要对现有的制度、规定、办法进行一次认真清理,立即纠正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有关规定,废除存款单项考核和奖励办法,不得对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不得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到职工个人,不得将存款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金、福利、行政职务安
排等挂钩。
二、各金融机构办理各项存款业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向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法定利息以外任何名目的费用和馈赠物品。
三、个人存款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储蓄管理条例》有关存款期限、支付方式、计息办法等方面的规定;单位存款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等文件执行;人民币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
〔1999〕77号)等文件执行;外币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银发〔1993〕293号)等文件执行。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各金融机构存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对继续使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存款竞争的,要加大处罚力度,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规予以严肃查处。特别是对继续搞高息揽存的,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决不姑息迁就。
五、各金融机构要组织各级管理人员、业务经办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法规,牢固树立合法、合规经营意识。要从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入手,坚持按照国家法定存款利率及有关法规组织存款,依法、合规经营。各金融机构要改变过去片面强调“存款立行”的经营思想,树立
成本、效益观念,把积极组织存款与提高资产质量、提高经营效益结合起来,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同时,要充分发挥各地区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互相监督。对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金融机构有义务向中国人民银行检举揭发。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请速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2000年2月4日

关于颁发常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10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因气象业务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市安监、城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申请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经市级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人员登记表、有关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五)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施放气球资质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审验。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延续。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达三次以上的。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许可机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许可机构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经许可机构批准后,施放气球单位须持批准材料和其他相关资料到市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至少提前2天持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材料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周围1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气球应当至少提前两天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施放前1天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周围1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气球应当按照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申请进行,施放单位必须与当地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畅通的通信联络,并及时报告施放动态。取消施放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四)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六)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七)系留气球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施放的气球。
  第二十条 市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市级气象学会开展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施放气球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和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市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系留气球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于”,包括本数;“小于”,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监制。
  第三十五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