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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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3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储存、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城建、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申请者必须是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个人申请者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有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存货库房。


  第五条 申请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申请者的营业执照或法人执照;
  (三)个人申请者的身份证明;
  (四)库房位置平面图。


  第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点的设置应当定量布局,繁华场所、繁华街路和消防重点防火单位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周围100米以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七条 拟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到所在地公安分局治安部门领取《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并按要求进行填写后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和《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派出所对申请人资格和存放烟花爆竹的库房进行审核合格后,再到公安分局治安、防火部门复检;
  (二)复检合格的持《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到市城建部门办理占道手续,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
  (三)持《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和《临时占道许可证》到市公安局治安部门领取《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
  (四)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和《临时占道许可证》到零售地点所在地的区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批购烟花爆竹时,必须同时持《临时占道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发单位购进烟花爆竹。
  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批发单位不得批售烟花爆竹。


  第九条 长春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归口负责烟花爆竹货源组织、采购和市场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货源组织、采购和市场供应。


  第十条 日杂公司采购的烟花爆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不得采购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烟花爆竹。采购后应当将所购进烟花爆竹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地等情况报送市公安局,接受公安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烟花爆竹时,要将《临时占道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摆放在销售地点,不得无证经营。


  第十二条 零售烟花爆竹必须在有关部门规定的地点销售,不得以燃放的方式进行促销。
  零售时间为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三至翌年的正月十五。


  第十三条 《临时占道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零售烟花爆竹存货库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居民住宅不得少于30米;
  (二)库房内不得有火源、电源和其他易燃物品,库房内储存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


  第十五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在烟花爆竹批购或送存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的运输规定,做到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不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烟花爆竹。
  零售单位和个人,对过期未售出的烟花爆竹应当送交日杂公司,凭购货发票由日杂公司给予免费代保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擦炮;
  (二)燃放时产生有毒气体或者飞行轨迹不规则的;
  (三)超大药量的;
  (四)质量低劣、粗制滥造和无厂名、厂址、商标、无出厂日期的。


  第十七条 燃放期间市民携带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日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零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时证照不全或者无证经营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零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500元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携带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城建等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和违反法定程序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者,一经发现,由其所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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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卫生、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公安、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鼓励其向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六条 清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审批

  第八条 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的乡村,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第九条 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以下简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及其设施的基础上,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数量、规模、布局以及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的销售区域等内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不得超出规定区域销售。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经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

第三章 定点屠宰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畜禽。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七)种猪及晚阉猪;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二)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禽类产品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在包装物封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第二十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应当加盖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出具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补助。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产品具有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二)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三)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冷藏车或者保温车;

  (四)畜类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五)畜类分割产品和禽类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运输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敞运,防止肉品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并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标识。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并不得用于加工无皮鲜、冻片猪肉,销售时应当明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已经不具备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畜禽屠宰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以外鸭、鹅、食用犬等畜禽的定点屠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其中行政审批的设置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安全科技“四个一批”项目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安全科技“四个一批”项目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

安监总厅科技〔2012〕142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落实安全科技“四个一批”项目职责分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2年10月15日



落实安全科技“四个一批”项目职责分工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工作的决定》(安监总科技〔2012〕119号)精神,确保安全科技“四个一批”项目取得实效,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科技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要求,对落实安全科技“四个一批”项目的职责进行了分工。具体分工如下: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工作职责

(一)负责综合协调,统筹研究推动措施和办法,并积极配合相关司局做好推动工作。

(二)负责综合复核《安全生产科研攻关课题任务书》、《安全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实施方案》和《安全生产技术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领导审核后按程序报送科技部。

(三)统一组织攻关课题中期评估和验收。组织专家对攻关课题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材料报科技部。

(四)负责项目跟踪和进展情况材料汇总,并定期通报。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并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科技工作领导小组。

(五)统一组织并适时发布新的攻关课题、可转化的科技成果、推广的先进适用技术和技术示范工程项目。

二、项目主管单位(详见附件1)工作职责

(一)负责组织所主管项目承担单位编制《安全生产科研攻关课题任务书》、《安全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实施方案》和《安全生产技术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格式见附件),并进行初审。督促并落实项目承担单位相关配套条件,明确项目承担(实施)单位及人员责任。

(二)在项目执行中期,组织专家对项目的执行情况、组织管理、预期前景等进行评估监督,形成中期评估报告,并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照中期评估报告中专家提出的意见进行改进和完善。

(三)每年年底对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执行情况报告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抄送规划科技司。

(四)组织专家进行项目的初步验收,形成验收报告。

(五)负责统计汇总、落实安全科技“四个一批”项目验收后的成果转化、推广、投入产出效果指标,形成工作报告,并抄送规划科技司。

附件:

1.第一批安全科技“四个一批”项目主管单位表
2.安全生产科研攻关课题任务书(格式)
3.安全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格式)
4.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实施方案(格式)
5.安全生产技术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格式)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2/1016/181396/content_181396.htm




附件1

第一批安全科技“四个一批”项目主管单位表

一、一批安全生产科研攻关课题
序号 项目名称 主管单位 牵头单位 完成时限
(一)煤矿领域(共7项)
1 矿井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关键技术研究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国煤科集团重庆研究院 2014年12月31日
2 煤矿水害隐患探查与防治关键技术研究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国煤科集团西安研究院 2014年12月31日
3 煤矿采空区隐蔽火源井下探测技术研究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沈阳研究院 2014年12月31日
4 矿井顶板与地压灾害防治技术研究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国矿业大学 2014年12月31日
5 中小煤矿机械化开采关键技术研究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31日
6 西南(贵州)地区中小煤矿防突技术体系研究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贵州省矿山安全科学研究院 2014年12月31日
7 矿山新型劳动保护装备研发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上海市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等 2014年12月31日
(二)非煤矿山领域(共5项)
8 金属矿山采空区探测及处理技术研究 监管一司 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南大学、北京矿冶研究总院 2013年12月31日
9 深井开采岩爆与突出动力灾害监测预警关键技术研究 监管一司 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长沙矿山研究院 2014年12月31日
10 金属矿山深井开采热害控制及岩移范围圈定方法研究 监管一司 中国恩菲工程技术公司、中南大学、长沙矿山研究院 2014年12月31日
11 超大型金属地下矿山运输、提升、充填安全技术及关键装备研究 监管一司 北京矿冶研究总院、中冶京诚(秦皇岛)工程技术公司、北京科技大学、河北联合大学 2014年12月31日
12 南海深水油气钻井风险管理及应急关键技术研究 监管一司 中海油研究总院、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2014年12月31日
(三)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领域(共3项)
13 油罐区重大事故防范关键技术研究 监管三司 中石化青岛安全工程研究院 2014年12月31日
14 化学品快速采样定性分析及特性检定技术研究 监管三司 上海化工研究院 2013年12月31日
15 化工园区事故预警与现场动态监测关键技术及装备开发 监管三司 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 2014年12月31日
(四)冶金等工贸企业领域(共1项)
16 冶金企业煤气危险区域监测监控与应急处置关键技术研究 监管四司 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
2015年12月31日
(五)职业卫生领域(共2项)
17 高毒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体系研究 职业健康司 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 2013年12月31日
18 典型尘毒危害监控治理技术装备研究 职业健康司 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 2014年12月31日
(六)应急救援领域(共4项)
19 煤矿井下逃生及紧急避险技术与装备研制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国煤科集团 2012年12月31日
20 煤矿快速救援关键技术与装备研发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国煤科集团、北方交通重工集团等 2015年6月30日
21 重大矿山事故钻孔救援关键技术及配套装备应用研究 应急指挥中心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2014年12月31日
22 便携式煤矿救援探测机器人研究 应急指挥中心 中国煤科集团重庆研究院 2013年12月31日



二、一批可转化的安全科技成果
序号 成果名称 主管单位 研发单位
(一)煤矿领域(共6项)
1 瓦斯煤尘爆炸自动抑爆装置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国煤科集团重庆研究院、山西晋城兰花汉斯公司
2 瓦斯钻孔抽采钻进装备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国煤科集团西安研究院、中国煤科集团重庆研究院
3 气体浓度检测传感器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国煤科集团重庆研究院、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沈阳研究院、武汉理工大学、山东省科学院等
4 矿井地质构造精细探测装备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国煤科集团西安研究院、中国煤科集团重庆研究院等
5 煤矿安全生产综合监控预警系统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国煤科集团等
6 矿用人员定位管理系统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国煤科集团等
(二)非煤矿山领域(共2项)
7 尾矿库风险分级与在线监测、预警装置 监管一司 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等
8 矿井灾害监测与预警信息系统 监管一司 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等
(三)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领域(共2项)
9 重大危险源监控关键技术装备 监管三司 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等
10 烟花爆竹自动化生产装备 监管三司 醴陵天马花炮机械有限公司、浏阳市东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工业园浏河机械厂等
(四)冶金等工贸企业领域(共1项)
11 煤气防泄漏自动保护排水器 监管四司 秦皇岛莱特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五)职业卫生领域(共1项)
12 粉尘呼吸防护装备 职业健康司 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等
(六)应急救援领域(共1项)
13 矿用救灾指挥系统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沈阳研究院、中国煤科集团重庆研究院等
14 小型移动应急指挥系统 应急指挥中心 清华大学、北京辰安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等
15 煤矿隐患预警与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应急指挥中心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信信息中心、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

三、一批推广的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
序号 技术名称 主管单位 研发单位
(一)煤矿领域(共7项)
1 煤层瓦斯含量参数快速测定技术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国煤科集团重庆研究院、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沈阳研究院等
2 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预测技术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国煤科集团重庆研究院、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沈阳研究院、河南理工大学等
3 煤矿瓦斯高效抽采及煤层增透技术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晋城煤业集团、淮南矿业集团、淮北矿业集团、松藻煤电公司、郑州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煤科集团等
4 矿井水害快速治理技术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煤矿顶板安全综合监测预警技术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6 矿井安全提升综合保障技术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国矿业大学、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
7 矿井通风安全保障技术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沈阳研究院、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等
(二)非煤矿山领域(共2项)
8 尾矿库细粒尾砂模袋法筑坝技术 监管一司 北京矿冶研究总院
9 高含硫气田勘探开发安全关键技术 监管一司 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石油大学、西南石油大学等
(三)危险化学及烟花爆竹品领域(共2项)
10 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保障关键技术 监管三司 北京化工大学
11 光气、二氧化碳、氯气等危化品快速监测预警技术 监管三司 重庆大学
(四)冶金等工贸企业领域(共1项)
12 高炉炉缸炉底侵蚀诊断与结构安全评估技术 监管四司 东北大学
(五)职业卫生领域(共1项)
13 粉尘浓度超限喷雾降尘技术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国煤科集团重庆研究院等
(六)应急救援领域(共1项)
14 煤矿井下逃生及紧急避险技术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国煤科集团、北京科技大学等

四、一批安全生产技术示范工程
序号 示范名称 主管单位 实施单位
(一)煤矿领域(共7项)
1 矿井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关键技术示范工程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河南煤化集团、中平能化集团、重庆能投集团
2 地面钻孔抽采采动影响煤层及采空区瓦斯治理技术示范工程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淮南矿区、淮北矿区、神华宁煤集团
3 煤矿高瓦斯矿井零超限瓦斯治理技术示范工程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天地王坡煤业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集团
4 煤矿采空区高精度综合勘探及三维建模技术示范工程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5 煤矿水害隐患探查与防治示范工程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冀中能源集团
6 矿井顶板与地压灾害防治示范工程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7 矿井安全生产监管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神华集团、中煤能源集团、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信信息中心
(二)非煤矿山领域(共4项)
8 采空区围岩变形支护结构风险监测预警示范工程 监管一司 中国五矿集团邯邢矿业有限公司
9 金属矿山井下安全避险系统建设示范工程 监管一司 湖北三鑫金铜股份公司
10 尾矿库安全预警系统示范工程 监管一司 江西铜业集团公司
11 地下金属矿山数字化建设示范工程 监管一司 首钢矿业公司、北京首云矿业公司
(三)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领域(共2项)
12 大型油罐区实时监测预警示范工程 监管三司 中国石化黄岛油库
13 烟花爆竹机械化生产示范工程 监管三司 湖南安全技术职业学院
(四)冶金等工贸企业领域(共1项)
14 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系统示范工程 监管四司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信信息中心、清华紫光公司等
(五)职业卫生领域(共1项)
15 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技术工艺及其装备示范 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六)应急救援领域(共1项)
16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平台示范工程 应急指挥中心 应急指挥中心、黑龙江省安全监管局
(七)信息化领域(共2项)
17 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示范工程 规划科技司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信信息中心
18 安全培训远程教育平台及管理系统示范工程 人事司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培训中心、燕山石化教育培训中心



附件2

安全生产科研攻关课题任务书
(格式)




课 题 名 称:
课题牵头单位:
课题参与单位:

课题起止日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编 制 日 期: 年 月 日







安全生产科研攻关课题信息表

课题承
担单位 名 称
通讯地址 邮 编
课题参
与单位 序号 单位名称



课题
负责人 姓 名 性 别
学 历 出生日期
职 称 电子邮箱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工作单位
经费
预算 万元,其中: 国家拨款 万元
自筹 万元



一、目标与任务



二、主要研究内容



三、考核指标
1.约束性指标(对完成课题任务具有关键性作用,按期必须保证完成的有关指标)
2.预期性指标(在完成约束性指标的基础上,双方约定的对完成课题任务具有重要意义,确有必要的其他导向性的相关任务指标)






四、课题年度计划、年度目标
(可按年度考核的计划、目标)





(以上各项可另附纸)

五、双方签章

课题承担单位(盖章):
课题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课题主管司局(中心)(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安全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
(格式)






科技成果名称:
项目牵头单位:
项目参与单位: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信息表

成果名称







息 单位名称 邮政编码
通讯地址
项目负责人 姓  名 职务/职称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信箱 传真
项目联系人 姓名 职务/职称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箱 传 真











主要目标
主要任务
考核指标
(300字以内)




一、国内外科技成果概况



二、主要技术指标


三、目标与任务
1.转化目标
2.主要任务


四、考核指标




五、应用前景




六、经济与社会效益分析



(以上各项可另附纸)


七、双方签章
项目牵头单位(盖章):
项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主管司局(中心)(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实施方案
(格式)






技 术名 称:
项目牵头单位:
项目参与单位:


联 系 人:
联 系电 话:




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项目信息表

成果名称







息 单位名称 邮政编码
通讯地址
项目负责人 姓  名 职务/职称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信箱 传真
项目联系人 姓名 职务/职称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箱 传 真











主要目标
主要任务
考核指标
(300字以内)




一、国内外技术概况



二、主要技术指标


三、主要任务
1.主要任务


四、考核指标




五、应用范围




六、经济与社会效益分析



(以上各项可另附纸)

七、双方签章
项目牵头单位(盖章):
项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主管司局(中心)(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安全生产技术示范工程实施方案
(格式)






示范工程名称:
项目实施单位:
项目参与单位: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安全生产技术示范工程项目信息表

工程名称
工程地址







息 单位名称 邮政编码
通讯地址
项目负责人 姓  名 职务/职称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信箱 传真
项目联系人 姓名 职务/职称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箱 传 真










经费
预算 万元,其中: 国家拨款 万元
自筹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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