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科技局、昆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专利资助及扶持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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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科技局、昆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专利资助及扶持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科技局 云南省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科技局 昆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专利资助及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提高全市原创性发明专利的数量及质量,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我市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结合我市知识产权工作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昆明市专利资助及扶持办法》,现印发施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专利资助及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部署,落实 《 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 》, 鼓励发明创造、激励自主创新,促进昆明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云南省专利申请费用和年费资助暂行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专利工作,促进技术创新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资助及扶持是指专利授权资助和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

第三条 本办法的专利资助、扶持及管理工作经费由昆明市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条 本办法对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专利的创造、管理及实施工作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资助和扶持。专利资助经费用于专利的申请和维持;专利扶持经费用于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管理、实施、转化和保护等工作。

第五条 专利资助及扶持的申报、受理、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专利资助。

(一)申请专利资助应符合以下条件:

1. 符合我市优势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重大发明创造,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的原创性发明创造专利;

2. 当年 1月 1日至 12月 31日期间获得授权的国内外专利,且无专利权属纠纷;

3. 专利的第一权利人为本市辖区内的单位或个人。

(二)专利资助额度:

1. 国内专利:

发明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1000元;

实用新型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500元;

外观设计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200元;

2. 港澳台专利:

发明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5000元;

实用新型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2000元。

3. 国外专利:

美国、日本、欧盟各成员国等国家的发明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3万元;实用新型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2万元;

其他国家的发明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2万元;实用新型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1万元。

(三)申请专利资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1. 填报 《昆明市专利授权资助申请表》;

2. 已获授权的国内专利应提交专利证书原件 、复印件或授权通知书原件 、复印件(提交授权通知书的须付缴费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3 、已获授权的国外专利应提交专利证书原件 、复印件,国家批准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国外专利申请费用结算帐单和发票;

4. 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申请者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身份证或居民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5. 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材料原件经核对后退还申请人。

(四)办理程序:

1. 常年受理专利资助申请,每半年审定资助一批;

2.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县(市)区知识产权部门提出资助申请,并根据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交验有关证件原件;

3. 各县(市)区知识产权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资助申报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并于每季度最后 一个月的 15号至 25号报昆明市知识产权局(本年度授权专利的资助申报截止时间为次年 3月底);

4. 市知识产权局每半年一次对专利资助进行审查和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进行审定。对拟批准的专利资助在网站( http://www.kmipo.net/)进行公告。对公告有异议的,须自公告之日起 15日内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5. 经公告无异议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下达《昆明市专利资助通知书》,通知获得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第七条 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

(一)申请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应符合以下条件:

1. 我市重点扶持的国家级、省级、市级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且年专利申请量不低于 6件(外观设计除外),连续 2年年增长率超过 30%;

2. 专利管理制度健全、工作体系完善,专利的创造、管理、保护和实施等综合管理能力较强,在本市和本行业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单位。

(二)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额度:

1. 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事业单位的扶持 10万元;

2. 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试点企事业单位的扶持 8万元;

3. 被列入云南省或昆明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事业单位的扶持 6万元;

4. 被列入云南省或昆明市知识产权试点企事业单位的扶持 4万元;

申报时同时满足多个条件的,按最高金额给予扶持;逐年晋级的,补足差额;对同一企业累计扶持金额不超过 10万元。

(三) 申请职务发明专利管理 扶持应提交以下材料:

1. 填报《昆明市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申请表》;

2. 提交被列为国家、省、市试点示范单位的有效证明材料及专利受理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

3. 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提交一份,材料原件经核对后退还申请人。

(四)办理程序:

1. 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每半年审定扶持一批;

2. 申报单位须于当年 5月 31日前或 12月 31日前,根据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报送市知识产权局,并交验有关证件原件;

3. 市知识产权局自受理申报材料的截止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单位的资质和条件进行审查和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进行审定。对拟批准扶持的在网站( http://www.kmipo.net/)进行公告。对公告有异议的,须自公告之日起 15日内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4. 经公告无异议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下达《昆明市职务发明专利管理 扶持通知书》,通知获得 扶持的单位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第八条 资助和扶持经费的拨付方式。

(一)专利资助申请人为个人的,凭本人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到市知识产权局领取资助经费;专利资助申请人为单位的,由市知识产权局通过银行拨付;

(二)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经费,由市知识产权局通过银行拨付。

第 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于次年 5月底向市财政局、市科技局上报上年度《专利资助和扶持项目明细表》,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负责对资助和扶持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 十条 申报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和证件,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查实,立即通报,撤消资助,追回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 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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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规范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维护中央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保护地方合法收费,根据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以及中发〔1990〕16号文件中关于“设立各种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现就中央企事业单位缴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含资金、附加,下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下同)联合发文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文件未作明确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已经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要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性收费和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建立项目目录,并注明哪些项目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于1996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凡未按规定
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的,或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认定不合理的项目,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不执行。
按照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重要项目和标准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行政性收费及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凡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
的,特别是要求中央企业从成本、费用中列支或附加在价格、税收、销售(营业)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原值上实施的收费,应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的,中央企事业单位不予执行。
(三)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政府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二、关于各种基金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的各种基金,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在中发〔1990〕16号文件发布之后,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省级)及其所属部门自立项目征收的各种基金,均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三、关于列支渠道问题
中央企事业单位按上述有关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列支。



1995年12月15日

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12月1日省计委、经济信息中心、保密局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经济信息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信息,是指反映经济活动的变化特征或者直接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信息。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信息的工程建设以及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和信息服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在同级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经济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经济信息保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
(四)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保密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对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经济信息保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有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
第六条 进行涉密经济信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填写保密技术报表。报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和保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保密性能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经济信息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已建有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的单位,需要增设信息设备和引进信息应用技术的,应当在设备和技术使用前,向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设备和技术保密性能认证手续。
第九条 采集、传输、加工、存贮和开发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必须采取加密和防辐射等措施。
第十条 从事采集、加工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的单位,应当对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人员进行有限授权。未经授权,任何个人不得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
第十一条 存贮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磁盘、磁带、光盘等电子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规定进行传递、保存、使用和销毁。
第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保密的工作人员必须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从事采集、加工、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接受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经济信息保密设施毁损或者国家秘密经济信息泄密事件后,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在经济信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七条 在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活动中,违反保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保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收缴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