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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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月七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二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配合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加强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合理地组织经济收入,有效地使用资金,推动事业单位发展事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已经实行企业化管理,又能够经济自立的,财政部门不再拨给事业经费,应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一)按照国家规定,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0%,职工福利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0%,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5%,后备基金的比例占5%左右。各事业单位情况不同,四项基金的比例可有差别,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二)按照国家规定纳税。纳税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税法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三)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中,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今后应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调整工资脱钩。
(四)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制度,提取基金的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要加强成本管理,加强经济责任制。各项收费标准要服从国家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经济上不能自立或不能完全自立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原则上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由财政部门根据这些单位的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核拨经费。
(一)对能够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应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在其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在其经济自立前,其经济收入可以留用顶抵一部分经费预算。
(二)对有经济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应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收入分成比例。
(三)对有经济收入的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入、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四)对没有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核拨经费,实行预算定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五)上述单位通过增收节支结余的经费,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六)对有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在一九八五年进行工资改革的,按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增加工资所需要的经费,由单位自已负担全部或一部分。自费负担多少,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的奖金,均应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发放奖金超过国家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依法缴纳奖金税。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各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规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在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并接受银行对其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种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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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重大保险赔案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报送重大保险赔案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产险〔2012〕571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

  为使各保险公司更好地贯彻落实《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现将其第三十一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的有关事项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报送制度

  各公司制定的信息报送制度中,应明确重大赔案及再保险安排的信息流转程序、上报路径、负责部门及各环节时限等具体要求。

  二、报送口径

  重大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原保险保单的财产损失赔偿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理赔案件。对于共保业务,按照原保险保单100%的保额计算的赔款或赔付达到上述标准,即构成重大赔案。

  三、报送内容

  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的基本情况、原保单信息、再保险安排、联系人等信息,已结案的还应上报相关赔付信息,并填报重大保险赔案信息统计表(详见附件1、2)。

  四、报送时限

  各公司应在接到客户报案或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赔案的报案信息和结案信息上报至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再保险监管部)。

  五、报送方式

  以纸质文件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同时上报。

  六、联系方式

  联 系 人:王宏林

  联系电话:010-66286612

  传 真:010-66288096

  邮 箱:reinsurance@circ.gov.cn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公司应于2012年6月6日前,将2011年全年及2012年前5个月的重大赔案信息汇总上报。

  附件:1、重大保险赔案报案信息表

  2、重大保险赔案结案信息表

  请点这里下载附件1和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重大保险赔案报案信息表
单位:万元人民币
保单信息 赔案基本信息 再保险安排信息
保单号 被保险人 保险人 承保份额 主承保公司 共保公司数量 保险标的 险种 保额 保费 免赔额/免赔率 保险起期 保险止期 赔案号 事故原因 出险日期 公司项下责任限额 协议分保比例 合约分保比例 临分比例 自留比例 考虑超赔保障后的净自留损失





重大保险赔案结案信息表
单位:万元人民币
保单信息 赔案基本信息 再保险安排信息 最终损失情况
保单号 被保险人 保险人 承保份额 主承保公司 共保公司数量 保险标的 险种 保额 保费 免赔额/免赔率 保险起期 保险止期 赔案号 事故原因 出险日期 公司项下责任限额 结案赔款金额 协议分保比例 合约分保比例 临分比例 自留比例 结案自留损失 结案损失中超赔摊回赔款金额 最终净自留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第19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和驮畜。

  第三条 海关对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适用本办法,对非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除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外,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进出境运输工具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在非海关监管场所停靠、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附近海关应当对运输工具及其所载的货物、物品实施监管。

  第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运输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申报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海关认可的路线行进。

  第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用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

  第七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它用。

  运输工具作为货物以租赁或其他贸易方式进出口的,除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出境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

  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备案实行全国海关联网管理。

  第九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在海关办理备案的,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分别提交《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备案表》、《进出境航空器备案表》、《进出境铁路列车备案表》、《进出境公路车辆备案表》、《运输工具负责人备案表》、《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表》,并同时提交上述备案表随附单证栏中列明的材料。

  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相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条 《运输工具备案表》、《运输工具负责人备案表》和《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表》的内容发生变更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持《备案变更表》和有关文件到备案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可以主动申请撤销备案,海关也可以依法撤销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对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所有企业、经营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运输工具管理   

  第一节 进境监管   

  第十二条 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将运输工具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和预计抵达时间以电子数据形式通知海关。

  因客观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公路车辆负责人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海关。

  进境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进境时间、抵达目的港的时间和停靠位置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 进境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向海关申报,分别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进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进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进境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进境(港)申报单》,以及上述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

  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也可以在运输工具进境前提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进境运输工具抵达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通知海关。

  第十五条 海关接受进境运输工具申报时,应当审核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证。

  国定进境运输工具在向海关申报以前,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装卸货物、物品,除引航员、口岸检查机关工作人员外不得上下人员。   

  第二节 停留监管   

  第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进行集中,配合海关实施检查。

  海关检查完毕后,应当按规定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海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值守,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为海关人员提供方便。

  海关派员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值守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应当征得值守海关人员同意。

  第十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的1小时以前通知海关;航程或者路程不足1小时的,可以在装卸货物以前通知海关。

  海关可以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实施监装监卸。

  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物品完毕后,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第十九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期间更换停靠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三节 境内续驶监管   

  第二十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照本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办理驶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驶离地海关应当制发关封。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妥善保管关封,抵达另一设立海关的地点时提交目的地海关。

  未经驶离地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不得改驶其他目的地;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时,海关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实施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为海关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抵达目的地以后,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办理抵达手续。   

  第四节 出境监管   

  第二十四条 出境运输工具离开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境外的2小时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驶离时间以电子数据形式通知海关。对临时出境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负责人可以在其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因客观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公路车辆负责人可以在车辆出境前采用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海关。

  第二十五条 运输工具出境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向海关申报,分别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出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出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出境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出境(港)申报单》,以及上述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六条 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机(船、车)以后,应当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海关审核无误的,制发《结关通知书》。

  海关制发《结关通知书》以后,非经海关同意,出境运输工具不得装卸货物、上下旅客。

  第二十七条 出境运输工具驶离海关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通知海关。

  第二十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出境或者续驶手续后的24小时未能驶离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物料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运输工具负责人申请,海关核准后,进出境运输工具可以添加、起卸、调拨下列物料:

  (一)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行驶、航行的轻油、重油等燃料;

  (二)供应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和旅客的日常生活用品、食品;

  (三)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及所载货物运输安全的备件、垫舱物料和加固、苫盖用的绳索、篷布、苫网等;

  (四)海关核准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需要添加、起卸物料的,物料添加单位或者接受物料起卸单位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提交以下单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起卸/添加物料申报单》;

  (二)添加、起卸物料明细单;

  (三)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境外运输工具在我国境内添加、起卸物料的,应当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之间调拨物料的,接受物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物料调拨完毕后向海关提交《运输工具物料调拨清单》。

  第三十二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添加、起卸、调拨物料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三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添加、起卸、调拨的物料,运输工具负责人免予提交许可证件,海关予以免税放行;添加、起卸国家限制进出境或者涉及国计民生的物料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进出境运输工具使用过的废弃物料应当复运出境:

  (一)运输工具负责人声明废弃的物料属于《自动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列明,且接收单位已经办理进口手续的。

  (二)不属于《自动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废物目录》目录范围内的供应物料,以及进出境运输工具产生的清舱污油水、垃圾等,且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接受单位能够自卸下进出境运输工具之日起30天内依法作无害化处理的。

  前款第(一)、(二)项所列物项未办理合法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无害化处理的,海关可以责令退运。

  第三十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进口货物全部交付收货人。经海关核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扫舱地脚,可以免税放行:

  (一)进口货物为散装货物;

  (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确认运输工具已经卸空;

  (三)数量不足1吨,且不足进口货物重量的0.1%。

  前款规定的扫舱地脚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第五章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物品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物品进出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以服务期间必需和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不得为其他人员托带物品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十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需携带物品进入境内使用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验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运输工具负责人,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所有企业、经营企业,船长、机长、汽车驾驶员、列车长,以及上述企业或者人员授权的代理人。

  运输工具服务企业,是指为进出境运输工具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物料或者接受运输工具(包括工作人员及所载旅客)消耗产生的废、旧物品的企业。

  扫舱地脚,是指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确认进出境运输工具已经卸空,但因装卸技术等原因装卸完毕后,清扫进出境运输工具剩余的进口货物。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是指在进出境运输工具上从事驾驶、服务,且具有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实习生。

  第四十一条 经海关总署批准只使用运输工具电子数据通关的,申报单位应当将纸质单证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二条 海关对驮畜的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和公路车辆的监管,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74年9月10日外贸部“〔1974〕贸关货233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199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