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8:06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规范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9]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办法》(财预[2009]14号)和《财政部关于下达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公路养路费等“六费”收入返还基数的通知》(财预[2009]15号)下达后,各地财政和交通部门积极开展工作,推进了改革顺利进行。但执行中也有个别地方出现了资金拨付不够及时、管理不尽规范的情况。为保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将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予认真落实:

  一、省级财政和交通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密切配合,认真落实《财政部关于做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资金安排工作的通知》(财预[2009]32号)要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尽快建立和完善省对下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按期拨付资金,保证市县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相应资金需求。

  二、市县财政和交通部门要加强沟通,认真落实省对下资金管理办法,建立预算指标和资金拨付信息沟通机制,规范资金拨付程序。其中,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按月拨付,专项资金按照项目进度及时拨付,确保交通基础设施养护建设及人员机构正常运转等资金需要。

  三、财政和交通部门要加强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监管,一旦发现挤占、截留、挪用现象,查实后,将从严处理。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潮州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3〕54号



印发《潮州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潮州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鼓励用人单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政府给予优惠、或政府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

(二)各级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70%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的项目的辅助性岗位;

(三)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公益性岗位。

(四)政府投资的促进(再)就业基地、有关部门及行业投资兴建的再就业市场等的摊位、商辅及基地的管理服务性岗位。

(五)政府投资兴建或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摊位。

(六)政府特许经营的公共服务项目的岗位。

(七)政府资助的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老养老、社区卫生、保健、体育、文化、治安、绿化保洁等社区服务岗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下岗失业人员的范围和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和协调各自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调剂配置等事项。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当地公益性岗位调剂使用的具体组织实施。人事、财政、建设、工商及其他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工作。

第六条 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政府或有关部门、行业投资的促进(再)就业基地(市场)的摊位、商铺及管理服务岗位,应按不低于50%的比例招用本地(市)下岗失业人员;其他各类公益性岗位新招用人员,应按不低于40%的比例招用本地(市)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调控管理,调整、开发、掌握一批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等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调整在岗人员结构,腾出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财政拨款和投资单位及本级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省级财政拨款、投资单位及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申报和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于每年第一季度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填报。申报表内容应包括申报单位、公益性岗位的工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作时间及地点、工资待遇等情况。

有关部门、单位应将本系统(含下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后,于每年4月份前将《公益性岗位申报表》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后,应15个工作日内进行岗位申报评估,对申报数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将申报表退回申报单位重新填报,并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评估核准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对有关单位下达安置任务,并以此作为考核各有关单位年度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时,应到当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聘符合本岗位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后,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30天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招聘下岗失业人员人数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招聘比例的,须有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当地下岗失业人员暂缺适当人选的证明,才可以招用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公益性岗位,不得招用离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的对象,对岗位不挑不拣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应优先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各类公益性岗位招用大龄再就业困难对象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标准及申请程序按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拨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每年要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任务指标,层层分解下达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并列入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定期对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要责令改正。建设、工商等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的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组织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情况检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或拒不执行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要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当地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及驻京部队:
为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功能,用好用活失业保险基金,调动社会、企业和劳动者三方面积极性,促进失业人员、国有、集体企业中下岗待工放长假生活困难职工的再就业,建立科学的促进就业经费使用机制,现将《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市经济结
构调整和再就业工程,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试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局有关部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功能,调动社会、企业、劳动者个人三个方面积极性,促进失业人员、国有、集体企业中下岗待工放长假生活困难的职工(以下简称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
定》(市政府〔1994〕第7号令)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促进就业经费是指在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统筹安排,用于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聘失业职工和下岗待工人员,就业服务机构为分流安置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而开展的职业介绍、转业培训、生产自救等服务活动,失业职
工、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所需的各项补助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职工:
(一)参加失业保险统筹,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及职工;
(二)招聘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三)劳动行政部门及行业(局、总公司)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
(四)承担转岗、转业培训任务的“北京市就业训练定点学校”(以下简称“定点校”)和举办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转业培训的停产整顿企业;
(五)经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
第四条 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原则:
(一)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二)统一标准、择优投入;
(三)严格审核、专款专用;
(四)注重效果、促进就业。
第五条 促进就业经费的开支项目:
(一)职业介绍费;
(二)转业转岗培训费;
(三)生产自救费;
(四)安置补助费;
(五)自谋职业补助费;
(六)经市政府和市劳动局批准的其它费用。
第六条 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形式,为有偿借款和拨款二种形式。
借款是根据有偿使用、按期归还原则,通过签订借款协议支付。借款期限一般为:流动资金不超过一年,固定资金不超过三年。
拨款是对用款单位给予一次性无偿拨付的经费。
第七条 对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定点校”、生产自救基金、停产整顿企业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审核评估由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局有关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单位有关人员及聘请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于每年第二季度集中对申请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单位组织审核评估(特殊情况,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临时召集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审核评估)。

第二章 职业介绍费的使用
第九条 职业介绍费是指用于支持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改进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手段、加强基础建设的专项经费。
第十条 职业介绍费的支出项目:
(一)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信息联网设备的购置补助费;
(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扩大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手段所需的其它设备购置和场地建设补助费;
(三)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无偿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所需支出费用的补助费。
第十一条 市劳动局根据年度职业介绍费预算额度,确定使用方向和用于各项支出比例,公布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考核评估标准(附后)。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编制《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报告书》,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一式四份),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市劳动局。
市、区、县政府统筹安排或因重要任务等特殊情况,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临时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的,可不受时间限制,随时报送市劳动局。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支出项目、所需金额;
(二)预期完成的目标或承诺的义务;
(三)保证措施及办法。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对以下内容进行评审:
(一)申请单位是否达到市劳动局制定的“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考核评估标准”规定的标准;
(二)申请单位完成的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方面工作的数量与质量;
(三)申请经费的使用方向是否符合职业介绍费开支范围;
(四)申请经费数额是否与承诺的义务、完成的工作量相符。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开展评估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各申请单位的审核评估工作,写出评估报告,做出是否准许使用职业介绍费的决定,连同评估结果通知各申请单位,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十六条 准予使用职业介绍费的职业介绍机构应与市劳动局签订使用职业介绍费协议书(样式附后),明确使用职业介绍费应达到的目的或承诺的义务。协议书一式四份,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各一份,市劳动局两份。
第十七条 准予用款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持市劳动局的批复和协议书,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用款手续。

第三章 转业训练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转业训练费是用于鼓励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参加转岗、转业训练,改善“定点校”办学条件、支持停产整顿企业开展下岗待工人员的转岗、转业训练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十九条 转业训练费的支出项目:
(一)“定点校”基本建设、购置教学实习设备的经费补助和对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进行转岗、转业训练的教学补助;
(二)停产整顿企业开展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转业训练的经费补助;
(三)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到“定点校”参加有就业意向转业训练的减、免学费补助。
第二十条 市劳动局根据年度转业训练费预算,确定使用方向和用于各项的支出比例,公布北京市转业训练考核评估标准(附后)。
第二十一条 “定点校”申请使用基本建设补助经费和购置教学实习设备的补助经费须提交:
(一)经费申请报告;
(二)对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开展转岗、转业训练的承诺报告。
申请基本建设补助经费还须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市劳动局。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对以下内容进行评审:申请单位的自身能力、发展潜力、转岗、转业训练的质量、促进就业工作的效果。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开展评估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各申请单位的审核评估工作,写出评估报告,做出是否准许使用转业训练费的决定,连同评估结果通知各申请单位,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二十三条 “定点校”申请日常教学补助经费须填写《北京市转岗、转业训练登记表》(样式附后),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并审核其转业训练质量、被培训人员身份和就业安置情况后,于每年12月5日前向市劳动局申报。
市劳动局对申请单位培训结业后就业人数、经费数额审核后于年底前一次性拨付。
第二十四条 停产整顿企业申请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训练的补助经费,须提交经费申请报告、政府批准停产整顿的批复、停产整顿实施方案、转岗训练计划、费用支出情况,由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市劳动局申报。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局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和对企业情况进行考察,于10日内做出是否给予经费补助的决定,向准许使用转业训练费的单位下达批复。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到“定点校”参加转业训练后就业的,凭《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和与安置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减免学费手续(减免学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准予使用转业训练费的“定点校”应与市劳动局签订《北京市转业训练费委托使用协议书》(附后)。
第二十八条 准予用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持市劳动局的批复,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用款手续。

第四章 生产自救费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自救费是用于支持经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和停产整顿企业创办生产自救项目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所需费用及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创办的,以为失业职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开办补助费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三十条 生产自救费开支项目主要用于:
(一)建立和发展生产自救基地;
(二)停产整顿企业为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创办不同形式的生产自救项目开展生产自救所需费用的补助;
(三)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办的,以为失业职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开办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生产自救费采用以下使用形式:
(一)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按《北京市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管理办法》(京劳服发〔1995〕198号)规定执行;
(二)停产整顿企业为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创办的生产自救项目,以拨款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拨款额度根据企业困难程度和其安置人数确定;
(三)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办的经济实体的开办补助费,以拨款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附后。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局根据年度生产自救费预算额度,确定各项支出比例,公布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的考核评估标准(附后)。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自救基地:
1.属于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
2.安置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下岗待业工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的60%(含60%)以上;
3.须具备一定的经营场地、设备及一定的自有资金。
(二)停产整顿企业:
1.选定的生产自救项目适合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属于投资少,见效快的劳动密集型;
2.经过可行性论证,选定项目具备安置能力,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项目所需人员比例的80%(含80%)以上,预期可以取得一定经济效益;
3.企业能够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场地、设备、资金支持和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的。
(三)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创办的经济实体;
1.选定的服务项目必须是以为失业职工服务为主体的服务项目;
2.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能够提供一定的经营场地、设备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具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生产自救基地按照京劳服〔1995〕198号文件的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申请;停产整顿企业,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局、总公司、区县劳动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申请使用生
产自救费报告》及《关于××生产自救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并附《企业停产整顿总体方案》和《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方案》。
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创办经济实体需要申请开办补助费的,由各区县劳动局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报送《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报告》及《关于建立××服务性实体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支出项目、所需资金;
(二)预期完成的目标或承诺的义务;
(三)保证措施及办法。
第三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以下内容进行评审:
(一)生产自救基地是否达到市劳动局制定的“北京市生产自救基地考核标准”规定的标准;
(二)停产整顿企业的生产自救项目是否达到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标准;
(三)申请经费数额是否与承诺的安置义务成正比。
第三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开展评估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各申请单位的审核评估工作,写出评估报告,做出是否准许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决定,连同评估结果通知各申请单位,并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三十八条 对各区县劳动局报送的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服务性实体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由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审核并进行实地考察,于15日内提出是否准许用款的意见,经市劳动局批准后,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三十九条 准予用款的企业和社会化服务实体,应与市劳动局签订《使用生产自救费协议书》(样式附后),明确使用生产自救费应承担的安置义务。协议书一式四份,用款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劳动部门各存一份。
第四十条 准予用款的单位应持市劳动局的批复,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用款手续。

第五章 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是用于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失业职工和下岗待工人员,对用人单位给予的工资性补助所需的专项经费。
自谋职业补助费是对失业职工和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给予的一次性补助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四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聘失业职工或下岗待工人员的补助。
第四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
(一)用人单位每招聘一名女35岁(含35岁)以上、男40岁以上(含40岁)的企业非技术工种的下岗待工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两年以上的,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工资补助费。
(二)用人单位每招收一名失业一年以上(含一年),年龄在35岁(含35岁)以上的失业职工,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两年以上的,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工资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失业职工或下岗待工人员由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并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劳动合同书》及证明下岗人员、失业人员年龄、身份的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区、县劳动局申请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自谋职业补助费主要用于下岗待工人员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谋职业补助的支付标准:
(一)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的,比照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二)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在领取期间自谋职业的,将其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后,由企业劳动人事部门于每季度末汇总,向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失业保险费缴纳证》、《下岗待工证》及已领取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后,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第四十八条 区、县劳动局收到用人单位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失业职工的安置补助费申请和下岗待工人员、失业职工的自谋职业补助费申请后,应在30天内调查核实情况,办理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的批复手续。
第四十九条 对准予使用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和自谋职业补助费的个人,持区、县劳动局的批复到指定的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 促进就业经费的管理
第五十条 市劳动局是促进就业经费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促进就业经费年度预算、决算及开支项目;
(二)制定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政策与标准;
(三)负责组织各专项经费评审委员会,制定评审委员会工作章程,定期召集评审委员会工作会议,对各项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审核评定;
(四)制定促进就业经费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对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和财务审计。
第五十一条 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单位必须按照专款专用原则保证经费用于申请项目,积极完成其承诺的任务,并将使用资金取得的安置效果、经济效益及存在问题及时反馈给市劳动局。
第五十二条 市劳动局对单位和个人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情况和效益应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根据有关规定收回全部资金。对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擅自改变经费用途的;
(二)不履行其承诺义务的;
(三)弄虚作假或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经费的;
(四)违反资金使用管理其它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发布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1996年2月15日执行。



19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