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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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交管[2008]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实施《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89号)、《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0号)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规范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公安部修订了《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 安 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六日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节 质押备案和解除质押备案
第二节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
第三节 申领和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及登记事项更正
第四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章 机动车档案
第五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警车管理规定》、《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登记。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设置查验岗、登记审核岗和档案管理岗。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范和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标准,将登记信息和经办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打印相关证、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查验机动车。按照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标准确定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和使用性质。按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印章标准使用印章。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四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以下简称进口凭证);不属于免检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录入机动车信息。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国产机动车的,与国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核查系统比对,其中属于《全国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范围的,与《公告》数据比对。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条 办理进口机动车的注册登记,登记审核岗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查进口凭证:
(一)属于海关签发汽车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汽车整车和汽车底盘,或者海关总署签发《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汽车和摩托车的,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使用专用钳在《货物进口证明书》右下角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左上角打孔,并打印《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录入登记信息。
(二)属于海关签发普通货物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摩托车,“一批一证”的挂车、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或者国家规定的以其他方式进口的机动车,审查进口凭证。符合规定的,使用专用钳在进口凭证右下角打孔,录入登记信息。
(三)进口凭证打孔后,不得再次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办理警车注册登记,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查验岗审查警车车型、外观制式、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警车号牌审批表》。
第七条 办理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查验岗审查标志图案、标志灯具或者警报器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证明。
办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注册登记,查验岗还应当审查标志图案、标志灯具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办理注册登记时,除审查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证明外,还应当审查原始来历证明。属于经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不审查原始来历证明。
第九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机动车的来历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是原件;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副联原件;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
(六)属于国产机动车的,收存合格证原件;
(七)属于进口机动车的,收存进口凭证原件。其中,挂车、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收存进口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通过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的,收存《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通过发证机关查询的,收存发证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或者传真查询证明原件;
(八)属于警车的,收存《警车号牌审批表》原件;
(九)属于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的,收存车辆使用性质证明原件;
(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办理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属于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更换的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无号码的,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属于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使用性质变更的,还应当查验是否已拆除标志灯具、警报器,是否已清除车身外观制式、标志图案等;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属于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还应当收回原号牌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一条 办理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照变更登记的日期调整注册登记日期;签注登记证书;复印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将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属于进口机动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的,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录入变更后的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比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签注登记证书;整理档案资料,装订成册,注明联系电话、传真电话和联系人姓名,并加盖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密封机动车档案,并在密封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即日起三十日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入,不得拆封。”对机动车档案资料齐全但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应当书面注明;对2004年4月30日以前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排除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后,书面注明缺失的资料及原因。
(四)登记审核岗收回号牌并销毁,将机动车档案和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三条 办理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登记证书,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档案资料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比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签注登记证书,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转入,不得退档:
(一)机动车转出后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
(二)机动车转出后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的;
(三)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的;
(四)2004年4月30日以前注册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不齐全,经核实不属于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车辆的;
(五)签注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不准确,但属同一省、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
对属前款第(一)项的,办理转入时同时补发登记证书;对属前款第(二)项的,办理转入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对属前款第(三)项中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或者技术参数不全的,办理转入时一并更正、补齐。
第十五条 转入地车辆管理所认为需要核实档案资料的,应当与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协调。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协查申请一日内以传真方式出具书面材料,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凭书面材料办理转入。
转出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对转出车辆有不同意见的,车辆管理所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调。
第十六条 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排放标准被退回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将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十七条 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原号牌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查验岗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登记审核岗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审查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办理转出。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变更登记的,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办理机动车转入的,收存《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收存更换后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原件,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
(四)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收存行驶证原件;
(五)属于机动车转入的,收存原机动车档案内的资料;
(六)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除收存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收存下列资料:
(一)变更前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机动车为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复印件。属于机动车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收存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的复印件;
(三)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行驶证原件。
第十九条 办理变更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事项变更的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变更的,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行驶证,录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
(三)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查验岗查验无被凿改嫌疑的,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属于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并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条 办理变更备案的,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收存相关事项变更证明的复印件;
(四)属于重新打刻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能够确认该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按照本规范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将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被改变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将《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复印件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 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者凭证、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属于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三)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后,登记审核岗签注登记证书,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二手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是原件;
(四)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收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原件;
(五)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收存行驶证原件;
(六)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第二十四条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转移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且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可以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作为其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抵押登记的,收存抵押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收存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办理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下列资料:
1、对机动车报废解体的,审查机动车回收企业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2、对机动车灭失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3、对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并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
4、对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出境证明,并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出境证明为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5、对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
6、对非法拼(组)装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审查机动车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二)符合规定的,登记审核岗录入登记信息;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销毁号牌;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退还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登记证书原件;
(三)行驶证原件;
(四)属于报废的,收存《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其中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五)属于灭失的,收存灭失证明原件;
(六)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收存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原件;
(七)属于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收存出境证明复印件,其中出境证明为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的,收存原件;
(八)属于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收存《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原件;
(九)属于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收存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
第三十一条 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在机动车回收企业解体时,车辆管理所应当派民警现场监督,并制作客车车身或者货车车架切割解体前、解体后以及包含车辆识别代号部件的照片,粘贴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并签字。
第三十二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回收企业向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时,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录入报废信息,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销毁号牌。收存《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每个工作日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查询机动车异地报废解体信息,打印异地报废解体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将异地报废解体证明存入机动车档案。机动车所有人领取《机动车注销证明》时,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季度公告一次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信息,具体内容为:
(一)机动车号牌号码;
(二)机动车的号牌种类;
(三)机动车的品牌型号;
(四)登记证书编号;
(五)车辆识别代号。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节 质押备案和解除质押备案
第三十四条 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节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
第三十六条 办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属于未销售的机动车或者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的特型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属于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属于科研、定型试验的机动车的,还应当审查科研、定型试验单位的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三)属于科研、定型试验的机动车的,收存科研、定型试验单位的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四)属于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的特型机动车的,收存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办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确认机动车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是否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一致;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查中文翻译文本。属于载货汽车、挂车的,还应当审查车辆外廓尺寸等是否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符合规定的,在《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查中文翻译文本,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审查我国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原件;
(二)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复印件,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收存中文翻译文本原件;
(三)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复印件;
(四)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收存中国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五)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
第三节 申领和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及登记事项更正
第四十条 办理补领、申领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查验机动车。属于申领登记证书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属于补领登记证书的,制作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申领登记证书的,在受理凭证上签注领取时间,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调阅档案,比对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十一条 办理换领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收回原登记证书;对不属于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发的,销毁原登记证书;制作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十二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补领、申领登记证书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四)属于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领的,收存原登记证书原件。
第四十三条 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本规范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补领登记证书业务,但登记审核岗还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登记证书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四十四条 办理补、换领号牌、行驶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部分并销毁。属于补、换领行驶证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补、换领号牌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凭证上签注领取时间;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号牌制作完成后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十五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办理登记事项更正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核实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更正;签注登记证书。需要重新核发行驶证的,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查验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录入相关信息;制作检验合格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检验记录,对行驶证副页签注信息已满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制作行驶证;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四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原件因上次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已收存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四)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五)属于行驶证副页签注满后换发的,收存原行驶证原件。
第四十九条 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审查行驶证或者登记证书,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录入委托事项,签注《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二)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但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时,还应当审查《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并与下载的委托信息进行比对。
(三)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每个工作日从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信息,保存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
第五十条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存根原件;
(二)行驶证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原件;
(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留存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办理补领、换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和行驶证,核对登记信息,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内的,补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章 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确定档案编号。机动车档案按照机动车号牌种类、号牌号码或者档案编号顺序存放。
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存档资料顺序,按照国际标准A4纸尺寸,对每次登记的资料装订成册,并填写或者打印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
第五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等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审查其身份证明。
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经业务领导批准。
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到原登记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和机动车
所有人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的变更登记外,已入库的机动车档案原则上不得再出库。
第五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扣押机动车的,应当审查提交的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明。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暂停办理该机动车的登记业务,将查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将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将解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机动车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期间,其他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轮候查封、扣押的,可以办理轮候查封、扣押。机动车解除查封、扣押后,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自动生效,查封期限从自动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补建机动车档案,打印该机动车在计算机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机动车档案补建完毕后,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审核进口机动车档案时,属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内的机动车还应当与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经核查无记录的,不得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档案与原机动车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完毕机动车档案转出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转入前将机动车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建机动车档案。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档案从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属于撤销机动车登记的,机动车档案保存三年后销毁。
销毁机动车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机动车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所属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五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入嫌疑车辆调查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
(二)车辆识别代号或者发动机号码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的同类型机动车的记录完全相同,或者数字完全相同,或者有被盗抢记录的;
(三)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与合格证、进口凭证、行驶证、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
(五)与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核查系统、进口机动车核查系统比对,信息重复核对的。
第六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嫌疑车辆调查台账,对能够排除嫌疑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注明情况并签字;对不能排除的,滞留车辆,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笔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按照下列规定调查:
(一)确认机动车,复核有关资料,确认嫌疑事项并做嫌疑车辆查验记录。
(二)属于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向有关发证机关调查取证,其中对进口凭证真伪有疑问的持进口凭证原件到发证机关查询,对进口凭证内容有疑问的向发证机关传真查询;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三)属于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拓印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属于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需要取证的,向有关部门取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五)属于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填写重复核对报告表,按规定上报。对排除走私、被盗抢等嫌疑的,及时发还机动车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对经核实有走私、被盗抢等嫌疑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车辆管理所移交嫌疑车辆时,应当填写嫌疑车辆移交清单,注明移交车辆的特征和有关资料,并附嫌疑车辆查验记录和询问记录,办理交接手续。
车辆管理所对嫌疑车辆启动嫌疑车辆调查程序时,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协助调查。调查嫌疑车辆的时间不计入机动车登记时限。
第六十一条 排除嫌疑的机动车,办案单位应当出具公函,车辆管理所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调查情况,将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业务受理、资料审查、机动车查验工作,应当由民警承担或者由聘用人员按规定在民警监督下执行。业务导办、数据录入、制发牌证、档案整理等工作可以由聘用人员承担。
车辆管理所民警和聘用人员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PKI/PMI登录计算机登记系统,并定期更换密码。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PKI/PMI登录计算机登记系统。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应当于业务办结后三日内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归档,并在36小时内将登记信息上传到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存在严重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办理该车辆管理所相关业务。
第六十四条 登记审核岗应当设在车辆管理所业务办公大厅内,对外统一设置“业务受理”窗口标识。查验岗对外统一设置“机动车查验”标识。
机动车销售单位、交易市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等场所或者单位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对外使用“XX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名称。代办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强制报废期满的二个月前,或者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后的二个月内,通过信函、手机短信或者向社会公告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车辆管理所应当积极推行通过互联网预约、受理、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印发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04]115号)和《关于印发〈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等5个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9]4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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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75号




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科技厅(科委、科技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科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有关集团公司: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科普工作(以下简称环境科普)是向社会公众普及环境保护的科技知识,提高全民环保意识,促进公众对环保政策关注、理解和支持的重要措施,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性工作。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科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环境科普工作的重要意义。党的十六大提出,把“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这对新时期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了新任务,也对环境科普工作提出了新任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要从全面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环境科普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环保法》和《科普法》的要求,结合国家和本地区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将环境科普工作纳入工作规划,制定计划,开展环境科普工作,真正使环境保护、建设美好家园成为全民的自觉行动。

二、环境科普工作应服从、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着眼于经济、社会、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立足于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与协调,紧密围绕广大人民群众文明生产、健康生活的要求,有目的、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环保科普工作。

三、充分挖掘和利用环境科普资源。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要开展环境科普资源调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环境科普资源状况,了解环境科普工作的动态、经费来源、存在的问题和公众的环保意识等信息,从本地环境科普工作实际出发,提出推动环境科普工作的具体意见和措施。

四、整合资源,推动环境科普基地建设。国家鼓励具有环境科普教育功能的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以及高校、科研院所、工矿企业、中小学校等机构和单位,开展环境科普工作。国家将根据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环境科普工作的需要,制定相应的评估指标,建设一批国家级环境科普基地。

五、积极推动环境科普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从事环境保护事业的工作者热爱和投身于环境科普事业,努力建设一支业务精、作风硬、专兼职结合、高水平的环境科普队伍。要大胆探索适应环境科普工作社会化、市场化、现代化需求,开放、竞争、流动的环境科普工作人才新机制。要采取积极措施,关心爱护从事环境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支持、鼓励和引导广大环境科技工作者在搞好科研、教学和生产的同时,参与环境科普工作,为他们创造条件,提供机会,将其所掌握的环保科学知识、科技成果转化为科普产品。

六、充分发挥各级环境科学学会在环境科普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各级环境科学学会要在环境科普的工作内容、方式方法等方面积极开展工作,不断进取,开拓创新,为我国的环境科普事业做出贡献。

七、加强农村的环境科普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农村环境科普活动,向广大农民普及农业环保科技知识,提高广大农民的环境意识。

八、加强城市社区的环境科普工作。围绕城市居民所关注的环保热点开展环境科普活动。提高城市居民环境意识,引导他们逐步建立健康的生活习惯和消费方式,吸引社区居民积极加入到创建绿色文明城市、绿色文明社区的活动中来。

九、加强青少年的环境科普工作。要针对我国青少年的特点,创造条件,广泛开展环境科普活动,引导和组织青少年参加各种环境科普活动,使其提高环保意识,从小养成热爱自然,保护环境的良好习惯。

十、充分发挥现代媒体的优势,开展环境科普工作。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图书和网络等的传播手段,开展环境科普宣传,出版高质量、高水平、有针对性的环境科普作品,逐步形成有利于环境科普工作的社会环境和氛围。

十一、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的环境科普活动。要充分利用每年的“六五”世界环境日、全国科技活动周等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全面展示环境科技工作的新成就和新风采。

十二、多渠道增加环境科普投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要支持环境科普工作,适当地安排一定的经费开展环境科普工作,并逐步增加对环境科普工作的投入。要创造条件,吸引社会各界关注和支持环境科普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增加对环境科普事业的投入。

  十三、进一步加强对环境科普工作的领导。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科普工作的领导,紧密协作,形成合力,搞好环境科普工作的计划制定、督促检查和政策引导工作。对在环境科普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论文提要】为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以及尽可能消除工伤事故带来的危害,各国政府纷纷采取了各种应对的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在工伤保险制度落实中,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因此,工伤认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工伤保险制度落实涉及多方利益,关联因素复杂,因此世界上各国对于工伤认定都有自己相应的法律制度。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是2010年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内容主要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其中关于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内容,主要体现在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的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和工伤认定的程序这几个方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它在扩大工伤保险范围适用、调整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大幅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及加大了强制力度等方面做出了新的一些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工伤认定的现实需要。但是,劳动用工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工伤认定法律规定在现实落实中存在许多难题,特别是在法制宣传、法律落实监督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工伤 工伤认定 法律制度 完善


【引 言】工业革命以后,大机器生产大大提高了人类的生产力,在不断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制造一次次工伤事故,极大地威胁着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为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以及尽可能消除工伤事故带来的危害,各国政府纷纷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即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法定的情形下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导致劳动者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提供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经济补偿等必要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经济飞速发展,但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的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严重威胁到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不难看出,工伤事故已经是我们现今无法忽视的不良因素了,而工伤认定又是工伤事故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由此可见,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当前我国的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其主要体现在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的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和工伤认定的程序这几个方面。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工伤认定现实需要,但是,劳动用工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工伤认定现实存在许多难题,在法制宣传上、对法律落实的监督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由于目前没有强制性工伤保险立法, 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是有着深刻的意义的,它是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内容,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功能的重大举措,为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提供了新机遇。但由于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还较窄, 工伤保险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现本文拟从工伤认定涉及的主要问题、我国工伤及认定的法律制度、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落实中的难点问题以及进一步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思考这四个方面四来探讨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的方法。

一、工伤认定及工伤认定的法律意义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有必要分析工伤及其认定问题。

(一)工伤及工伤认定涵义

“工伤”,来源于英文industrial injury,意思是指职业伤害,国外一般称为“劳灾伤害”国内称之为“工伤事故”。目前世界各国对工伤的界定并不全然相同,存在一定的差异。德国的《劳工伤害保险法》对工伤的定义是:“劳工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美国法律将工伤定义为“因职务致伤和于职务过程中所生之伤害”。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未直接界定工伤的概念,但我们可以从《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不难看出,我国将工伤定义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1]。从工伤概念可以看出,工伤构成需要一定要件,具体包括四个方面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职工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职工遭受损害必须是在从事工作及其相关的过程中发生、职工遭受损害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1、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

2、职工必须遭受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指职工人身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这种损害仅仅包括人身伤害,并不包括财产的损害和其他权益的损害。

3、职工的损害必须是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物过程中发生的。简单来说就是职工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一般从三个方面来确认是否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时间上是否为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范围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其中还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因工作外出的时间和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受伤害场所是否为工作场所,即伤害发生在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空间范围内即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一般均延伸至因工外出场所,上下班途中场所。受伤害的原因是否为工作原因,即伤害发生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

4、职工受到的损害与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职工受到的损害必须是工伤事故导致的,事故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事故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的损害结果必须是工伤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2]分析了工伤概念,工伤认定含义就比较简单,所谓工伤认定主要是指工伤认定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确认的行为。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3]。根据《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发生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而且在我国,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前提。

(二)工伤认定的法律意义

在我国,工伤认定是整个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程序的第一道程序,可见工伤认定具有十分重大的法律意义,具体意义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职工来说,工伤认定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发生工伤事故,一般都会给工伤职工的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一方面是工伤职工需要治疗,而治疗费用又比较昂贵,这必然给职工家庭带来较为沉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是发生工伤的职工会因为工伤伤害使其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而由此伴随着劳动能力的丧失,必然会让其在工作上难以得到理想的薪酬,家庭的经济收入随之减少。若事故能认定为工伤,则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减轻一定的经济负担。[4]

2、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认定是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若是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那用人单位就无需承担事故中的工伤责任。根据我国当前规定,若是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则应当承担工伤责任。还有,发生工伤事故,这证明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管理上存在失误,这会使其他未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有所忌惮,会影响正常的生产秩序,如能及时解决问题,那会将影响消除到最低,有利于生产秩序的恢复。

3、明确法律责任。对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来说,工伤认定是区分是工伤事故责任还是其他侵权责任的关键。若是认定为工伤那就产生工伤事故责任,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是认定不是工伤,将产生其他侵权责任,由侵权责任人负责。比如,保安为了阻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场所闹事,与闹事者发生冲突,被闹事者打伤,这应当认定为工伤,产生工伤事故责任。而闹事者为报复保安,在保安上街买菜时将其打伤,则属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由侵权人负责。还有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一个重要环节。工伤认定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商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

二、我国工伤范围及认定的法律制度

根据《条例》规定,目前我国工伤范围包括七种典型的工伤情形、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以及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而工伤保险认定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及工伤认定的法律程序。现具体如下:

(一)工伤范围

工伤范围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各国及地区的工伤保险法律及国际劳工公约对工伤范围的规定主要采取以下几种立法方式:概括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范围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通过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工伤范围[5]。

1、典型的工伤情形。《条例》规定的典型工伤情形一共有七种:(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是一般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工作时间,但还应该加以延伸,不仅包括劳动者实际的工作时间,也应当包括劳动者从事的与工作相关的非实际工作时间,如加班等。工作场所一般指的是办公场所,也应该有所延伸,还包括受用人单位指派去从事工作的其他场所。(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此一定要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在工作场所内而且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而其中缺一就将不能认定为工伤。(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中依然缺一不可。 (4)患职业病的。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在工作以外的场所从事本职工作有关的活动。如出差洽谈业务等。(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要求职工必须是无过错的,这样才能认定为工伤。这样更加有利于指导人们遵守交通法律、法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条属于兜底条款,因为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劳动者也将会面临新的风险,为了弥补法律的滞后性所以制定如此条款。

2、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某些情行下,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但法律出于整体利益的考虑,将这些情形也纳入了工伤范围,视同工伤[6]。根据《条例》规定,我国当前制度下,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如下三种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的原因在于:第一,职工是基于社会公德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伤害,法律通过补偿职工来肯定这种行为,希望将其发扬光大。第二,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这种行为无法得到救济,法律依据社会公平和正义原则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军人属于优抚的对象,军人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依法享受军人抚恤优待待遇。这是为了政策上的连续性。

3、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某些情形下,职工受到伤害是由于自身的故意或者是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导致的[7]。所以《条例》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1)因故意犯罪受到伤害的。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因故意犯罪受到伤害的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过失犯罪因主观恶性较轻,可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因醉酒或者吸毒受到伤害的。法律为了控制这种职工酒后工作和吸毒这种违法行为,所以法律不将其认定或视同工伤。(3)自残或者自杀的。自杀或自残是指职工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伤害自己的身体或结束自己的生命的行为。一般来说职工自杀和自残与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后果应自己承担。

(二)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