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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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展会秩序,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政府指导、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帮助主办方建立健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五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协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七条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审查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状况的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索。

  第八条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配合主办方在展前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的审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双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义务和相关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驻:

  (一)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展出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展会;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举办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展会,由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由非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的承办方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将举办展会的有关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主办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投诉机构可以由主办方人员、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必要时,主办方可以邀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派人指导。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投诉人名称、住所、被投诉人名称及展位号码。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涉嫌侵权参展项目的名称、涉嫌侵权的证据和必要说明。

  (三)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包括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知识产权内容证明和其他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及时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对被投诉内容的合法权属,作出不侵权的举证,并协助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与主办方的合同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可以作出撤展的决定。

  第十六条因投诉人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参展方应当遵守与主办方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条款,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配合主办方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主办方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协调解决侵权纠纷;

  (二)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地点和联系方式;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主办方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不能达成一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主办方和参展方应当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主办方应当妥善保存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并在展会结束后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一)依法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二)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四)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干扰正常的展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主办方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有关情况通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主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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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安徵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合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奖励工作及历年来荣获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人员的待遇、管理工作。

  国家、省对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政府授予。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奖励的具体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农业、房地产、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表彰比例为本市总人口的十万分之二。对在重大事件中做出特殊贡献者,由市政府及时命名表彰,具体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程序另行制定。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对经营者、领导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予以严格控制。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标准: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与时俱进、奋发有为为本地区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在企业深化改革,转换机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 为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 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新闻、计划生育、安全文明生产等事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 通过发明创造、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等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成本以及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 在苦、脏、累、险等艰苦的岗位上勤奋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 在反腐倡廉、勤政廉政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七 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八 在其它方面为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六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基层单位推荐。劳动模范候选人必须民主推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街道经社区居民委员会 讨论通过。

  二 县、区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基层推荐人选进行审查,择优推荐上报。

  三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县、区和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农民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的初审。

  四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市劳动模范表彰名单,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被评为市劳动模范者,由市政府发给劳动模范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八条 劳动模范享受以下待遇:

  一 在职劳动模范每两年检查一次身体,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并承担费用;农民劳动模范和离退休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适时安排体检,并协调解决所需费用。

  二 各级组织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教育和培养。对有学习要求的劳动模范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其参加脱产或业余学习,对符合干部任用条件的劳动模范应当优先提拔使用。

  三 劳动模范可免费游览市属公园。

  四 企业在深化内部改革时,应优先安置劳动模范就业。

  五 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市职工劳动模范和年纯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市农民劳动模范,享受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的生活补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在职劳动模范的生活补贴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单位因关闭、停产、破产等原因无法支付的,属于授权经营范围内的企业,由控股公司负责解决,不属于授权经营范围内的企业,由市财政解决资金,市总工会核发。退休劳动模范和农民劳动模范的生活补贴由市财政解决资金,市总工会核发。

  六 在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或城市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情况下劳动模范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

  七 对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劳动模范,市总工会、市卫生局共同核发困难劳动模范就医优惠卡,凭此卡在非盈利性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时,按照本市特困职工的标准予以优惠。

  第九条 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切实做好特困劳动模范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劳动模范的遗孤、遗属的生活救助工作。

  县、区工会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工会应当对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予以配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农民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劳动模范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问题和困难,不断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认真落实劳动模范的各项待遇努力为劳动模范提供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 伪造主要事迹或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二 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 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开除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四 非法离境的。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照评选程序逐级上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市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中央军委提出的关于提请批准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决定批准将长江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今后南京港至长江口沿岸再有其他港口需对外国籍船舶开放时,授权国务院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