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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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2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及其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及贷款项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及与该两机构贷款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

本规定所称外国政府贷款,包括外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以及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和省计划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贷款的转贷管理

第五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管理,按照贷款项目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

(一)公益性项目,包括卫生、教育、水利、环保、扶贫、市政设施等,其贷款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省人民政府,省财政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再转贷给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项目主管部门,各设区市财政部门作为当地政府的代表,承担贷款的再转贷管理与还贷责任,省主管部门承担省本级贷款的管理与还贷责任。

(二)基础性项目,包括能源、交通、通讯及农业、林业等,其贷款主要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国家开发银行,再由国家开发银行转贷给本省有关项目单位;但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主要是农、林类项目),其转贷管理按公益性项目进行。

(三)竞争性项目,主要包括工业项目等,其贷款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转贷给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再由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转贷给本省有关具体项目单位。

第六条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管理,按照贷款不同的还款责任,分为三种类型:

(一)第一类项目,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其贷款由省财政部门通过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逐级转贷。

(二)第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各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三)第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

第七条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是我国政府主权外债,各级政府应加强对主权外债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解决全省贷款项目借、用、还过程中重大问题。

第八条上级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当地人民政府的贷款项目,当地财政部门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和外债归口管理机构,应全面负责本地贷款的统一管理、项目指导、协调及监督,实施对贷款项目资金、财务、债务有关的管理工作。

由财政部门担保的贷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掌握项目的资金和财务状况,加强对项目及项目单位的资金监控,督促项目单位按期偿还债务。

由转贷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的贷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参与其贷款申请的审查及项目有关前期准备工作,同时对其实施必要的贷款债务监督与统计,但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

第九条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省人民政府的每个贷款项目,可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设立临时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负责具体组织、协调项目的准备以及具体执行工作。项目办一般应设立在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各项目办在业务上接受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通过省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设区市人民政府的多市联合项目,省有关部门应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在本部门内建立或确定临时项目办,统一负责本单位内部的协调管理以及必需的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技术协调与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由转贷银行转贷的贷款项目,本省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可根据实际和转贷银行的要求成立相应的项目执行机构。

第三章贷款项目规划的制订和申报

第十二条本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研究制订。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制订和申报程序为:

(一)各设区市或省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或部门经济发展的战略和优先重点,向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提出本地区或本部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计划与申请,并随同贷款申请提交项目初始文件。

(二)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各设区市和各部门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研究制订出全省利用世行贷款及亚行贷款的三年滚动规划,经与省主管部门磋商后,联合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贷款规划,联合或分别向国家计划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利用贷款申请。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计划制订和申报程序为:

(一)各设区市或省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或部门经济发展战略和优先重点,向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计划与申请,省计划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磋商后制定年度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计划方案。

(二)确定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划部门完成立项审批。

(三)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对贷款项目及项目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在综合考虑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负担能力基础上,向省财政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及相关文件。

(四)对符合申报条件的贷款项目,由省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或分别向国家计划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及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各设区市独立项目的贷款申请应由各设区市计划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分别或联合上报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由省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提出的涉及市的贷款申请,如贷款债务由项目市承担,则需经项目所涉及市财政与计划部门的同意后方可上报。

第十四条各设区市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计划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关于其项目列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的通知后,方可正式进行与利用贷款有关的后续工作,并按照国家项目建设程序的要求,按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未经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各地方、各部门在对外联系交往中一律不得做出承诺。

第四章贷款项目前期准备管理

第十五条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应符合国内有关程序,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应完成国内有关各项报批工作;项目单位应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机构的帮助下,制订出与贷款项目实施有关的各项行动计划。

第十六条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由项目单位负责完成。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非技术性问题,尤其是经济、财务、计划、配套资金落实及贷款使用和偿还方案等方面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应负责进行审查,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各级计划部门应参与重大项目的有关对外磋商(包括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调查评估)活动,做好项目规模、建设内容等问题的把关工作。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充分落实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提出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并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文件。

第十八条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各级财政部门基本确定贷款转贷条件。项目单位在准备项目时,其经济与财务的预测应按照财政部门同意的转贷条件进行。

第十九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直接转贷给本省人民政府项目相关协定的谈判、签署与生效工作。有关市及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准备和提供完成协定谈判、签署和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

第五章贷款项目执行、监督

与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对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本省及通过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的执行进行监控与政策指导。

项目执行中涉及对外贷款协定内容修改的任何事项,均应由省财政部门通过国务院财政部门正式对外提出与协商,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均无权对外正式提出或承诺。

第二十一条项目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执行。项目执行中的有关活动,应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及相关贷款机构的规定和要求组织进行。

项目单位应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项目进度报告及相关财务报告提交上级财政部门以及相应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机构。

第二十二条贷款资金的使用应符合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本省所有贷款项目的年度审计报告由省级审计部门负责。各设区市、县审计部门应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贷款项目的财务状况和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和转贷方银行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审计工作。省审计部门应向省财政部门通报审计中发生的较大问题,并将提交给国家审计署及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机构的审计报告同时抄送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负责由上级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及通过当地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对项目执行的各项主要活动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及通过当地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的评价与总结。

第二十五条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出项目未来的运营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营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及通过当地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加强对项目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阶段,应就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已完成项目实施、办理整个项目竣工决算手续的项目单位执行所属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建成的项目,在有利于项目效益的发挥和投资回收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并得到国家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

对于在建项目或贷款债务尚未偿还完毕的已完工项目,在进行上述经营权或所有权调整前,应征得贷款转贷及担保部门和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机构的同意,并与贷款转贷及担保部门就有关剩余债务的偿还安排达成协议。

第六章贷款债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贷款签约后,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有关贷款的结售汇及具体外债登记等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严格遵守出具的担保协议和与省财政部门签订的转贷协议,提前做好贷款项目还本付息付费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保证到期债务按时足额偿还。

第三十条通过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给当地政府并由当地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统一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各级政府的还贷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并管理;项目单位的还贷准备金应在财政部门监管下,专户储存。

第三十二条省财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贷款债务拖欠处罚制度。

对各设区市拖欠省财政部门转贷和出具担保的贷款债务,省财政部门应在每年与市财政进行转移支付结算时,予以相应扣减。对省直有关部门拖欠省财政部门转贷和出具过担保的贷款债务,省财政部门应在安排下年度部门预算时从其专款或事业费中抵扣,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在还清欠款前,省财政部门应暂停该设区市或省行业部门项目的准备工作,并对所有拖欠债务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省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部门、各地区和项目单位的债信审查,实行债信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和国际通用的标准,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线,以防止债务偿还出现困难。

各转贷银行应协助当地财政部门建立地区债务监控体系,积极提供向本地区的贷款转贷情况,配合做好债务统计分析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债务人为降低风险需使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应报有关部门和通过省财政部门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和控制系统,禁止以风险管理为名进行投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省现行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有关的各项规定及办法在本规定颁布后仍继续有效,但其中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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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船舶管理,保障游客的安全和旅游船舶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包括市辖各县[市])通航水域内从事经营性旅游船舶运输(含快速船及运用船舶、排筏、水上设施进行水路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旅游船舶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航运管理处和县(市)航管所(以下简称航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航管机构对水路旅游船舶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旅游、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依法批准从事营业性旅游船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旅游船舶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核发《客运船舶治安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五条 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除应当符合一般客船的规范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舱室舒适、整洁、明亮,船龄不得超过15年;
  (二)备有必要的消防、救生和通讯报警设备;
  (三)备有对旅游者提供娱乐活动和卫生服务等设施;
  (四)配备足够的船员和必要的安全员及导游服务人员;
  (五)装置消音、减震设备。


  第六条 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由航管机构按下列标准核定其类别:
  (一)甲类旅游船舶,指80总吨以上的豪华型船舶,其乘客舱室净空高度不低于2米,每一游客占用面积不少于0.8平方米。舱室内设有餐厅、娱乐活动室及空调设备,主客舱噪音小于60分贝。
  (二)乙类旅游船舶,指60总吨以上的较豪华型船舶,其乘客舱室净空高度不低于1.9米,每一游客占用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舱室内设有娱乐活动场所,长航线的船舶设有餐厅,主客舱噪音小于65分贝的船舶。
  (三)丙类旅游船舶,指60总吨以下的船舶,其乘客舱室净空高度不低于1.9米,每一旅客占用面积不少于0.35平方米。主客舱噪音小于65分贝的船舶。
  (四)船舶总吨位虽未达到上述要求,但设施豪华、相关设施达到一定要求的,其级别由经营者申请,经航管机构审核后,确定其相应的船舶类别。


  第七条 甲、乙类旅游船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经营涉外旅游业务。丙类旅游船舶不准经营或挂靠甲、乙类旅游船舶经营涉外旅游业务。


  第八条 旅游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或接受检查,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或线路内从事旅游业务。
  甲、乙类旅游船舶在从事涉外旅游业务时,应将当日航行的航线、班次、停靠点、旅游点时间用书面形式报航管机构及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变更,应及时报告。


  第九条 旅游船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人身保险。


  第十条 旅游船舶布置要整洁、美观,经常保持客舱卫生。餐饮供应,做到收费合理,明码标价,饮食卫生,不得损害游客的利益。
  旅游船舶必须备有旅客意见薄,对游客的批评意见要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从事游览的摩托艇必须经船检部门检验,取得适航证书,方能航行。经营游览业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驾驶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适任证书后,方能驾艇。
  艇上必须按座位配备救生及消防设施。
  游览摩托艇严禁超载、超速航行、互相追越、不得夜航、雾航和超抗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驾驶员在航行中不得吸烟,确保航行安全。
  游览摩托艇必须在有关部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游览业务。


  第十二条 旅游船舶的船长和轮机长必须由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后上岗工作满3年以上、未发生过一般以上责任事故的船员担任。
  其他船员和服务员(含导游、厨师)必须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并经航管机构水上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者发给《水上旅游服务证》,方可上船。
  船员、服务员在工作中应礼貌待客,优质服务,穿戴整齐,佩戴服务标志。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并定期对船舶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严禁带故障运行。经营涉外业务的船舶,必须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从业人员,应及时调离或辞退。使用业余导游,应按规定签订协议,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船舶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票价实行淡旺季价格,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上下浮动,不得以增加服务项目为由而变相提高价格,也不得减少服务项目等不正当手段压价争揽业务。不得强行收取服务费、搬运费和随意减少规定的游览时间和景点。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应按序靠、离码头和旅游风景点,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旅游船舶离开旅游风景点时,应清点游客人数,防止游客漏乘。严禁携带无关人员搭团旅游和搭船。


  第十八条 旅游船舶应遵守航行规则,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严禁无证航行;严禁旅客超载;严禁纵容和迫使船员违章航行;严禁船员航行途中饮酒;严禁强行追越和横越他船船舶;航行途中严禁二船拼靠过客;严禁在狭窄、弯曲航道、船闸引航道、桥梁、险滩处追越或齐头并进;严禁客、货混装。


  第十九条 单位的自备交通船舶(含工作船),需经营旅游运输业务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从事营业性旅游运输。


  第二十条 乘坐旅游船舶的游客应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严禁夹带危险物品乘船;
  (二)严禁在旅游船舶航行期间打水、戏水;
  (三)严禁进入驾驶室、机舱等部位及上船顶观光;
  (四)严禁翻越护栏;
  (五)严禁在旅游船上寻衅闹事、打架斗殴、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自觉接受航管等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航管机构除依据有关水路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外,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未按规定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相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取消或减少旅游船舶上的消防、救生和通讯设备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扣留船舶营运证15天,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取消涉外旅游船舶专职保安人员的,责令其纠正,扣留船舶营行证10天,并处于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丙类旅游船舶经营涉外业务或挂靠经营涉外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对当事各方各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五)旅游船舶擅自提前离开码头造成游客漏乘或减少规定的游览时间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游览摩托艇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招用无《水上旅游服务证》人员上岗的,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扰乱经营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的,予以警告,并可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扣留其船舶营业运输证30天以下的处罚;
  (十)单位自备交通船擅自从事营业性旅游运输的,由航管机构予以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旅游船舶不按规定顺序靠、离码头和风景点,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携带无关人员搭团旅游和搭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可合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部副司局级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方案

水利部


水利部副司局级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民主化程度,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积极推进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的精神,在总结前两次公开选拔副司局级领导干部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选择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部分副司局级领导职位,采用竞争上岗的方式选拔领导干部。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逐步形成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干部能上能下、富有生机与活力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水利干部队伍。

二、组织领导
  为保证竞争上岗工作的顺利进行,成立水利部竞争上岗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本次竞争上岗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敬正书(水利部副部长)
   副组长:刘光和(中纪委驻水利部纪检组组长)
   成员:高安泽(水利部总工程师)
      何文垣(水利部总工程师)
      周英(人事劳动教育司司长)
      王星(监察部驻水利部监察局局长)
      顾浩(办公厅主任)
      蒋旭光(直属机关党委副书记)
      刘学钊(人事劳动教育司副司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监督组。
  办公室设在人教司,负责竞争上岗的组织实施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周英兼任。
  监督组设在驻部监察局,负责对竞争上岗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监督组组长由王星兼任。

三、竞争上岗的职位
  本次竞争上岗的职位有6个:
  (一)水利部办公厅副主任1名
  (二)水利部水资源司副司长1名
  (三)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1名
  (四)水利部综合事业局副局长1名
  (五)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1名
  (六)中国水利报社副社长1名

四、竞争上岗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和资格
  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1998-2003年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建设规划纲要》的规定,结合水利部的实际情况,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有一定的马列主义理论水平。
   2、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和业务工作能力,熟悉水利行业工作,有水利工作实践经验和工作实绩。
   3、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4、能够正确行使职权,清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模范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善于团结同志一道工作。
   5、注重新理论、新知识的学习,有较宽的知识面,思想解放,勤于思考,勇于创新。

  (二)资格条件
   1、学历条件: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
   2、职级条件:
    (1)现任副局级职务。
    (2)现任正处级职务且任职时间满3年以上。
    (3)现任正处级职务,且任正、副处级职务的时间累计满5年以上的,其任正处级职务的时间可放宽至满2年以上。
      以上任职时间均计算到2002年4月30日止。
   3、符合任职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
   4、身体健康。

  (三)职位条件
   1、水利部办公厅副主任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政府机关行政管理,掌握水利、管理等专业知识,有行政管理工作经验,了解水利改革与发展情况,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及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2、水利部水资源司副司长
    熟悉国家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掌握现代水利理论知识,有较丰富的水资源实际工作经验,了解水资源规划、保护、管理和节水、水务等工作情况,能对水资源重大问题提出处理对策,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文字表达能力。
   3、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掌握防汛抗旱或工程规划设计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决策和文字表达能力以及较丰富的防汛抗旱或规划设计实践经验,能对防汛抗旱问题分析其原因并提出对策。
   4、水利部综合事业局副局长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了解综合事业局的业务范围,具备较扎实的水利、经济、现代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外语水平,从事过水利工作,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文字表达能力。
   5、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备较扎实的水利和经济或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调查研究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从事过水利发展战略、政策、经济、法规或信息等方面重大课题的研究。
   6、中国水利报社副社长
    熟悉国家有关新闻宣传、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熟练掌握新闻报道知识和专题策划技巧,有新闻单位经营管理或相关工作的经验,了解水利工作及改革情况,具有较强的公共关系、经营管理和文字表达能力。

五、选拔对象的范围
  报名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为部机关各司局和部直属在京各单位符合第四条中规定条件和资格的人员。


六、竞争上岗的实施步骤
  (一)发布公告。水利部党组向部机关司局、部直属在京单位印发《水利部副司局级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方案》,并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在《中国水利报》和水利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布竞争上岗的职位,选拔范围、条件和程序,报名时间、地点、办法,考试时间和地点等。
  (二)公开报名。部机关司局、部直属在京单位要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动员,组织符合条件的人员报名。个人也可直接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名。报名采取个人自荐、群众举荐、本单位组织推荐3种方式进行,其中群众举荐和组织推荐的,须征得本人同意。
     一般每人可填报2个招考职位。
  (三)资格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报名条件对每个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并将报名情况向领导小组汇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统一发放准考证。
     一般报考同一职位的报名人数不得少于3人。报名人员可根据每个职位的报名情况在规定时间内调整所报职位。经调整后报名人数仍不足3人的,该职位不再采用竞争上岗的方法确定任职人选,报考该职位的人员可改报其他职位。
  (四)笔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履行所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础知识和运用这些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不指定考试复习范围。
     笔试满分为100分,按45%的比例计入总成绩。
     根据每个职位报名者的人数和笔试成绩,择优确定参加面试人选。每个职位的面试人选最多不超过6人。
  (五)面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履行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采取情景模拟、结构化面试或演讲答辩等方式进行。面试时间不超过30分钟。
     面试满分100分,按45%的比例计入总成绩。
     面试时竞争上岗职位所在单位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旁听。
  (六)确定考察对象。依据笔试、面试、经历成果总成绩,每个职位择优取前3名作为考察对象。
     应试者的总成绩由笔试、面试成绩和经历成果分3部分组成,总分100分。笔试成绩占45%,面试成绩占45%,经历成果占10%。
     笔试、面试成绩和经历成果分均不对外公布,但应试者可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查询本人的分数。公布考察对象时,按姓氏笔划排序。
  (七)组织考察。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若干个考察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采取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方式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考察。同一职位的考察对象由同一考察组进行考察。
     领导小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并提出建议任职人选方案,报部党组研究决定。
     对没有合适任职人选的职位,该职位可暂时空缺。
  (八)任前公示。部党组研究决定任职人选后,对任职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在任职人选所在单位和竞争上岗职位所在单位同时进行。
  (九)公布任职通知。公布任职通知,并试用一年。试用期满,经过考核,胜任者正式录用。

七、纪律与要求
  (一)确保竞争上岗的公开、公平、公正,尊重考试考察结果和民意,不准事先内定意向人选。
  (二)认真执行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不准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三)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准泄漏考试试题和考察等情况。
  (四)面试考官要客观公正,不准打人情分、感情分。
  (五)参加考察的人员要公道正派,实事求是。
  (六)参加竞争的人员要正确对待竞争,不准在竞争过程中弄虚作假。

八、考试、报名安排
  (一)报名时间、地点
   1、3月20日-3月26日组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2、3月29日发放准考证。

    报名地点: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直属干部处
    (水利部机关大楼807室)
    联系电话:(010)63202718
    联系人:孙高振、孙斐
  (二)考试时间
   1、4月3日进行笔试。
   2、4月8日-9日进行面试。
  (三)考场安排和具体考试时间,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