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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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



张政发〔2008〕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2008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08〕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积极做好宣传、学习和培训工作

一是组织开展《规定》的宣传活动。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订宣传方案,通过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等形式,大力宣传《规定》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和重大意义,切实增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规定》的责任感和自觉性,使公众了解《规定》的各项制度,为《规定》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是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带头学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局(委办)务会议、专题法制讲座等形式,及时组织学习《规定》,确保在2008年10月1日《规定》施行之前全面完成集中学习《规定》的任务。

三是抓好培训工作。实行市、区县两级培训,具体由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培训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其他工作人员由所在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培训。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培训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行政程序知识纳入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和测试、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内容。  

二、认真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一是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政府决定相结合的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对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量化标准和具体操作规则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参照《规定》执行。

  二是强化对行政决策的监督。实行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行政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决策行为,以及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和处分。

  三、抓紧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一是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根据《规定》和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二是实行“三统一”制度。自2008年10月1日起,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编号、公布的,一律无效。

  三是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自2008年10月1日起,依照《规定》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现行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满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满2年的,一律自动失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安排专人对2001年清理后确定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以及2001年清理后到2008年9月30日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全面进行清理。已经失效的,要记录在案;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抓紧进行修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文件,特别是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束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清理工作要抓紧进行并按时完成,特别要防止出现因规范性文件失效造成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无据可循的现象。

  四、严格实施行政执法程序

  一是严格落实行政执法的基本程序。自2008年10月1日起,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的同时,要认真贯彻《规定》确定的执法基本程序。

  二是努力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全面落实法定期限办结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承诺办结制度、当场办理制度、办理时限分解制度等。要在2008年年底以前,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事项办结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对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也要简化办事程序,明确办事期限,并向社会公布。要坚决克服和防止行政机关“不作为”和“缓作为”,对不履行法定职责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追究。

三是严格遵守证据规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规定》确立的证据收集、举证责任、证据采信、违法证据排除等证据规则,正确认定行政执法事实,并对以往调查取证的做法和规定进行认真清理、修订和完善。

四是加强对行政裁量权的管理。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规定》,尽快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杜绝行政裁量权的滥用。

  五、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

一是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抓紧清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编制和修订工作。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二是统一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作为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自2008年10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必须在本级政府公报或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公布。

  六、不断完善和强化层级监督

  一是完善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开展工作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受理公众投诉举报、建立依法行政档案、公布行政违法行为等方式,切实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的监督,不断改善监督效果。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二是加强对群众举报和投诉的处理。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完善行政效能投诉机制,对人民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问题,要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政府法制、监察部门对行政违法行为,要及时责令或建议自行纠正;不及时纠正的,要依照职责权限及时作出责令履行、确认无效、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等处理。对打击报复检举曝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是对行政违法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在实施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其他行政行为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按照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酌情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四是加强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行政程序实施中的监督作用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作用,改进复议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和解、调解等手段办案,健全市、区县两级行政复议机构,充实复议工作人员,提高复议能力,认真做好应诉工作,鼓励倡导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是建立组织领导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强化措施,切实加强对《规定》贯彻实施的组织领导,确保行政程序建设工作不断取得成效。贯彻实施《规定》的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分管负责人具体抓,要把此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要成立行政程序建设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任副组长,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程序建设工作。

二是明确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要组织落实行政决策程序、行政公开,并具体负责确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量化标准和具体操作规则,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等相关工作。政府法制部门要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的作用,负责组织宣传学习培训、创办示范单位和加强配套制度建设等工作,具体承担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或论证、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等有关工作任务。监察机关要积极做好《规定》实施的监察工作,并负责行政效能监察、裁量权量化、制定办事期限和有关责任追究等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做好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做好政府绩效评估、公务员培训、公务员录用中的行政程序知识测试、有关责任追究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规定》实施的经费保障工作。审计、物价、司法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督促落实法定期限办结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承诺办结制度、当场办结制度、办理时限分解制度等。信息化办负责组织协调电子政务建设和在政府门户网站上的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负责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要在各自的工作中,组织实施好《规定》确定的行政程序。

三是创办典型示范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要求,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劳动保障局、市工商局、市公安交警支队、永定区为行政程序建设示范单位,市行政程序建设领导小组对示范单位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四是加强政府法制队伍和机构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健全法制机构,使政府法制部门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不断加大对政府法制干部的培养、教育、使用和交流力度,充分调动政府法制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配备行政机关各级领导干部中,要充分注重干部的法律素质,注意选拔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法律素质高的干部充实到行政机关领导岗位。政府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切实增强做好行政程序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努力当好各级政府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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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

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责任和义务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

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严格履行《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资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和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二条 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国资委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资产质量、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企业应当依照市国资委的规定,定期或按要求提交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做出准确评价。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投资方向和投融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及企业职工工资进行管理。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有独资公司。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本金由市国资委依法核定,其来源有:

(一)政府注入的资本金;

(二)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四)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五)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市国资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

市国资委可以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在经市国资委备案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本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其投资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应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和接受市国资委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市国资委的决定。董事会应规范工作程序,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

董事会成员为5—9人,由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经理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经市国资委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监事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中由市国资委管理的负责人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对其投资的企业进行国有产权界定,核实国有资本,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和重组;

(三)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
位;

(四)总资产在3亿元以上(含3亿元)的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分立、合并、解散和重组;

(五)设立全资子企业;

(六)向境外投资;

(七)全资和控股子企业申请破产;

(八)按规定应报市政府审批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三)总资产在3亿元以下的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和重组;

(四)子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资产损失核销涉及出资人权益的;

(七)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非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八)职工工资总额和工效挂钩方案;

(九)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审批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三)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方案;

(四)处置无形资产、账面价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有形资产或者购置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五)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六)选聘的法律顾问和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七)全资和控股子企业增减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资产损失核销、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

(八)本企业设立控股和参股企业以及下属企业出资设立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

(九)资产负债率已超过60%,或者一个会计年度企业累计发生的借款已达到2亿元后,新发生借款累计每增加5000万元;

(十)捐赠企业资产;

(十一)会计政策变更;

(十二)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备案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市国资委签订业绩合同。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业绩合同对纳入考核范围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确定相关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决定对相关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三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配备专业人员,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企业绩效审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依法指导和监督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指导和推进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和企业法制建设工作。

第五章 所出资企业中的其它企业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其它企业,包括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

第四十条 除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人选,向董事会提出经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四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对于前述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所列的重大事项,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则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向市国资委报告,按照市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于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报告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无须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企业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国资委。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市国资委依据出资人身份依法应取得的各种收益、收入。具体包括:

(一)按照股权比例和分配方案应分得的企业税后净利润;

(二)转让持有的企业股权取得的净收入;

(三)按照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净收益;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其它收益、收入。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制定我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及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科教兴市、产业结构调整等。同时适当安排部分资金解决国企改革、国资监管和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必要支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市有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代表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被委托监管的企业,以下统称“委托监管企业”。

第四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国资委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委托监管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干预委托监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委托监管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十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协助、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四)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七)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八)市国资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申请破产和解散进行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委托监管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章 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第五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国有资产进行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区县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章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违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一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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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在祯


【特别说明】该文载于田惠宇主编《商业银行典型案例解析》,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案情】上海市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为解决进出口服装流动资金不足问题,需要经常向银行申请借款。因为进出口公司除了拥有一幢评估价值约8000多万元人民币的办公楼之外,没有其他高价值的财产。但是,因为进出口公司用款的时间不易确定,用款数额也难以固定,每次办理借款时间较紧,进出口公司又不具备信用借款的条件,办理保证贷款又难以找到合格的保证人。一次又一次地用办公楼办理抵押借款手续非常烦琐。

  经银行某商业银行信贷人员推介,2001年5月21日,进出口公司与该某商业银行M 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500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限度(是指债权余额)内,进出口公司以其办公楼对自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这一债权发生期内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债权余额是指已经发生的贷款累计额扣除已经偿还的贷款累计额。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每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若借款合同履行债务的期限与对应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各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在债权发生期内所有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金额为210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并与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一起,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第一笔借款合同,在“附记”栏内注明了“最高额抵押”字样。2001年6月1日银行按约发放了第一笔贷款。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进出口公司按约及时归还了借款本息。此后,进出口公司与银行又先后办理了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1200万元的两笔借款,没有发生纠纷。

  2002年11月15日,贷款银行与进出口公司又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8月15日,并按约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2003年6月10日贷款银行信贷员在贷后检查时发现,因上海市某服装公司诉进出口公司3500万元的货款纠纷一案,法院于2002年10月22日对作为最高额抵押物的办公楼实施了查封措施,后因进出口公司败诉,法院拍卖了进出口公司的办公楼。结果法院判决贷款银行的第四笔贷款即2500万元贷款本息不属于房地产抵押担保债权;因为该笔贷款是法院在2002年10月22日对作为最高额抵押物的办公楼实施了查封措施以后,双方于2002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的贷款,贷款银行丧失了对该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解析】本案是一起商业银行极易忽视的风险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借款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因此,商业银行应当注意:当最高额抵押物被依法查封后,贷款人应当停止发放贷款。其基本原理是《担保法》第37条(五)规定的“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另外,2004年5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3条(查封与最高额抵押担保权人)也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执行法院查封该不动产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于收到执行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查封时不知道不动产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于知悉查封的事实时起,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再增加。”

  许多商业银行在信贷业务中已启用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格式文本,有的银行还启用了配合循环贷款业务的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和最高额保证系列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了防止类似本案的事件在银行内再次发生,防范因操作不当使最高额担保贷款发生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应当注意:

  在办理首笔最高额抵押贷款时,必须依法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并确保发放贷款时抵押物未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

  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和最高债权限额内,就某笔贷款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或发放新的贷款前,必须到登记部门查询抵押物情况,在确保抵押物无瑕疵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贷款手续;若发现抵押物被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或发生其他纠纷的,不得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或再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与最高额抵押相类似的最高额质押问题,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原理上讲,商业银行可以接受最高额质押担保。除准用相应质押担保规定外,可参照最高额抵押原理。用于质押的财产以定期存单、国债、金融债券、金银等贵金属、金融机构股权、银行承兑汇票等为宜。在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和最高债权限额内,就某笔贷款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或发放新的贷款的,参照最高额抵押的规定执行。

  此外,商业银行应当举一反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和最高债权限额内,就某笔贷款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或发放新的贷款前,不能认为已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就高枕无忧,也应结合贷后检查进行担保能力跟踪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