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32:24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10〕2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省政府《关于保持全省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0]57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明确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和维修养护。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本地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划、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项目立项、资金筹措、用地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及供应对象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审核等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也应明确专门人员,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并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工作、生活便利等因素,合理编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有: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
(二)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四)其他社会机构投资新建。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
第九条 政府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相对集中建设。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规定的,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公共租赁住房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薄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资金筹措及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国家和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奖励和补助资金;
(二)各级财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企业和社会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筹资金;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收入和支出由投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第四章 供应对象和申请审核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职工中的住房困难群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可逐步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
第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具有本地城市常住户口,且户籍迁入年限在两年以上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70%的;
(三)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按照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区常住户口;
(二)具有全日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已与城区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一定年限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
(四)本人在城区无私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房;
(五)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户口薄;
(三)劳动(聘用)合同、公务员录(聘)用或调入手续;
(四)普通高等院校毕业证书和无住房证明材料;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办理申请手续;
(二)审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三)公示。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用人单位公示,公示期不低于5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登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确定为配租对象,并予以登记;
(五)配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房源情况向配租对象用人单位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用人单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的要求制订分配方案,并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组织配租对象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人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不得出售。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配租。
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企业在接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后,可将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组织配租,配租情况应当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建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为3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条 政府统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由企业根据单位实际制定,但需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履行租赁住房合同约定,服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管理,不得转租、转借、闲置、改变用途和抵押及变相抵押;不得擅自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经批准可装饰装修,但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破坏装饰装修部分。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对其装饰装修和搭建的附属物等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承租人对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不接受配租的住房、不签定租赁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入住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本年度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已经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其承租的住房:
(一)采用提供虚假户籍,隐瞒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等方式骗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或转租、转让、闲置、改变租住用途以及与其他承租人调换的;
(三)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
(四)购买、受赠、继承其他住房的;
(五)经复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项行为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其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各类住房保障。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和拥有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的收入、住房、财产和人口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走访、调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已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应当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对实施租赁住房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档案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租人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退出租住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并责令其在30日内退出租住住房;逾期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取消其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府办发〔2007〕27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萍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创造一个清洁、优美、舒适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等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含开发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粪便,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中转运输、垃圾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建筑余土垃圾(含居民装修垃圾)的垃圾处理费,仅指在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不含运输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处理费暂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和计量方式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经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按生活垃圾量计征无害化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委托供水、供电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代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居民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第六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有市发改委(市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进行收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加大垃圾处理费征收力度,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或不按标准、期限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改委(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温政令〔2010〕第11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下列机关: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是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5份;

  (四)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制定机关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备案审查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制定机关不受理,并告知制定机关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

  (三)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材料;

  (四)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按照备案审查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须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是否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五)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六)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审查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程序依照《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8〕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备案的;

  (二)报送备案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或者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