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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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9日公布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
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职能与管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任命,颁发劳动部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用人单位及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书;
(三)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故意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举报者姓名。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不得无理阻挠、拒绝。
第十四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区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中央属用人单位、自治区属用人单位、跨省用人单位及部队属企业的劳动监察工作。
行署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行署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银川市、石嘴山市的劳动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两市所辖行政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由两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行署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其管辖的自治区属企业委托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对下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用人单位进行抽查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同时,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影响重大的案件,需要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可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二)劳动者的招用;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的支付;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和职工福利待遇;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九)劳动行政部门发放证件的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定期监察、随时抽查、专案查处和年度审查的方式进行。
劳动监察员应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巡视监察。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持劳动监察证进行;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员应注明拒绝事由;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七)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责令改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四条 对工会组织检举的劳动违法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工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每招用一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未按国家规定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滥发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和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给予经济补偿外,并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1‰滞纳金。
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全部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和限期整改文书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案情资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征或者隐慝、毁灭证据的;
(三)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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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2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3年8月25日《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函复如下:

依照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是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因此,作为高等学校学籍管理的归口部门,辽宁省教育厅应当受理刘璐同学的申诉。辽宁省教育厅于2003年2月受理后至今未对该申诉作出书面答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有关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刘璐同学有权以辽宁省教育厅怠于行使职权向辽宁省政府申请复议。



附: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3年8月25日辽政法[2003]1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某学院在籍学生刘璐因打架被校方勒令退学。刘璐认为该校的处理决定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3年2月向省教育厅申诉,要求省教育厅保护受教育权利,省教育厅受理后至今未对该申诉作出书面答复。刘璐以省教育厅怠于履行行政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在省教育厅是否具有受理学生申诉的法定职责上认识不一致。我办认为,省教育厅具有处理学生申诉的职责,其主要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第十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的规定以及《辽宁省教育厅、中共辽宁省委高等学校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辽委办发[2000]41号)关于“辽宁省教育厅是主管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统筹管理全省普通高等教育、研究生教育以及高等职业教育、成人高等教育、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继续教育等工作”、“负责各类高校招生考试工作和高等教育学历、学籍管理工作”等规定,学校由省教育厅管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没有关于学生处分的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此规定,因此学生对学校处分不服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

2.《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师生员工赌博、酗酒、打架斗殴以及其他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的行为”;同时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经过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师生员工,学校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师生员工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学生对学校处分不服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是有明确规定的。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六十五条只明确规定了“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学校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高教部门备案”,但这与《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并不矛盾,《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对学生处分的程序,而《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对学生处分的救济渠道,事实上两者是一致的。

3.《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教高[1999]4号)中明确规定:“为落实《高等教育法》有关保护高等学校和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行政复议和教师、学生申诉制度,依法保护高等学校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1995年8月28日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开展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明确“行政申诉制度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教师、学生申诉请求的制度”,“申诉受理审查、申诉处理都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因此,省教育厅中受理刘璐行政申诉后,应当作出处理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予指示。



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中国商业联合会



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GB 19085-2003





目 次




前言..............................................................Ⅲ
1 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1
4 基本要求........................................................2
5 相关的技术措施..................................................2





前 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为了预防和限制传染性疾病在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传播,保证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环境与设施的卫生要求,保障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员工和顾客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迫切需要建立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本标准由中国商业联合会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商业联合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饭店协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国美发美容协会。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耀、张丽君、孙玉、刘南征、曹进堂、陈新华、杨柳、阎秀珍。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内预防传染性疾病流行的基本要求和技术措施。
本标准适用于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内传染性疾病的预防。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9663—1996 旅店业卫生标准
GB 9666—1996 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
GB 9670—1996 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
GB 16153—1996 饭馆(餐厅)卫生标准
GB/T 18106—2000 零售业态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2003年4月2日)
卫生部《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全国救灾防病预案》(1998年)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商业经营场所
泛指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场所。本标准仅限于GB/T 18106—2000中2.3~2.11明确的零售业态范畴,即:百货店、超级市场、大型综合超市、便利店(方便店)、专业店、专卖店、购物中心、仓储商店、家居中心。
3.2
服务业经营场所
指提供住宿及相关服务、餐饮服务、美发美容服务的场所。
3.3
两熟知
熟知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传染性疾病的症状、特征和预防措施;熟知所在地治疗传染性疾病或疑似病人留验站及医院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3.4
两能够
能够对传染性疾病的表现症状做出大致判断和及时反映;能够及时履行报告制度,并搞好现场控制。
4 基本要求
4.1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经常开展传染性
疾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使工作人员了解传染性疾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应做到“两
熟知”、“两能够”。
4.2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成立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机构,明确职责,按程序执行应急预案的组织工作。
4.3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建立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并保证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能够按应急预案的各项要求实施。
4.4 商业、服务业企业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机构应按《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规定,对在经营场所突然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实行首见报告制度,发现疑似病症,在第一时间里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切断传染源传播途径。
4.5 加强对工作人员防疫工作的宣传和管理,对工作人员的个人卫生应有严格要求。加强对工作人员更衣室、宿舍的卫生和消毒管理。传染性疾病流行暴发期间,工作人员应建立每日健康检查制度,并按卫生防疫部门的具体要求进行检查,凡经诊断为传染性疾病者或疑似病症者,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并隔离。
5 相关的技术措施
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在环境与设施、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消毒、服务、工作人员健康保障以及宣传与警示等方面采取措施。
5.1 商业经营场所
5.1.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1.1.1 环境与设施应符合GB 9670—1996 中2.1的规定。应确保空调系统安全送风,必要时应对整个供风设备和送风管路用500mg/L~1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消毒。
5.1.1.2 商业经营场所的卫生要求应符合GB 9670—1996 中2.2的规定。应对商业经营场所的地面、墙面、柜台、货架、公共卫生间、电动扶手带、门把手等进行消毒,消毒的方法应符合《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的规定。
5.1.1.3 商业经营企业当发现传染性疾病患者或接待过疑似病症者时,要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消毒措施,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接触者的回访和调查。必要时,应立即停止营业。
5.1.2 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
5.1.2.1 商业经营场所出售的食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直接入口食品的进货渠道和验收要建立台账,严格控制、严格把关,防范疾病的传播。
5.1.2.2 加强商品(食品)保质期的管理,尤其是生鲜类食品保质期的管理,做到天天检查、快销勤进。
5.1.3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1.3.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1.3.2 售卖熟食品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1.4 宣传与警示
5.1.4.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经营场所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1.4.2 商业经营企业应利用广播、海报和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向顾客通报有关情况。
5.1.5 商品(食品)的储备与供应
5.1.5.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性疾病的药物。
5.1.5.2 所有经营企业应做好市民必需品的供应并有一定的储备,不得哄抬物价,不得售卖假冒伪劣
商品。
5.2 饭店业经营场所
5.2.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2.1.1 饭店业经营场所的环境应符合GB 9663—1996中3.1的规定。首选自然通风,在使用通风设
备时,要保证送风安全。在风机房、回风滤网处安置臭氧紫外线灯。必要时应对整个供风设备和送风管路用500mg/L~1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消毒。
5.2.1.2 饭店业经营场所的所有经营设施应符合GB 9663—1996中3.2的规定。卧具、茶具、洗漱用具应配备充足;电梯、洗涤设备、上下水系统、卫生间、淋浴室、茶具消毒间设施应完好,保证正常使用。
5.2.1.3 顾客使用过的一次性用品不堆积,应立即处理。
5.2.2 消毒要求
5.2.2.1 地面消毒
对大堂、会议室、通道等公共区域的地面,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拖擦或喷洒。
5.2.2.2 墙面消毒
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或喷雾1次~2次。
5.2.2.3 物体表面消毒
包括门窗、门把手、桌面、沙发、话筒、洗手池、卫生间等物体表面。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2次~3次。
5.2.2.4 空气消毒
对于体积较小的空间,可采用物理法进行空气消毒,如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或采用臭氧发生器。对于体积较大的空间,在无人的情况下,可用2%过氧乙酸溶剂进行消毒。
5.2.3 服务要求
5.2.3.1 前台应加强对顾客资料的核实、登记工作。建立顾客健康登记卡。
5.2.3.2 建立顾客留住期间的联系方式登记制度,相关资料应至少保留30天。
5.2.3.3 服务人员要主动为客人进行分餐,做到每客餐、茶、酒具和用具分餐,零点餐厅实行客到摆台,餐桌摆放公筷、公勺餐具。
5.2.4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2.4.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2.4.2 冷荤、外卖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2.5 宣传与警示
5.2.5.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饭店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2.5.2 应利用广播、闭路电视、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5.2.5.3 客房、餐厅每天进行全面消毒后,应放置“已消毒”的告示。
5.3 餐饮业经营场所
5.3.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3.1.1 环境与设施应符合GB 16153—1996 中3.1的规定。使用空调的情况下,要对空调的过滤器经常进行清洗、消毒。
5.3.1.2 店堂和包间要保持空气新鲜,要经常开窗通风换气,避免灰尘飞扬。非经营区域要经常打扫,保持清洁卫生。
5.3.1.3 洗碗间、冷荤间、烹调制作间应保持清洁卫生,空气流通,厨房的工具、用具应及时清洗、消毒,严格做到生、熟分开。
5.3.1.4 垃圾要及时清运,未清运的垃圾要设有垃圾盖。
5.3.2 食品的卫生质量
按《全国救灾防病预案》的规定,餐饮经营企业不用来源不明的原料;不售来源不明的食品;不出
游动车摊售卖非包装熟食品,尤其是散装熟肉。
5.3.3 消毒要求
5.3.3.1 工作人员上岗前要进行全面消毒。
5.3.3.2 要保持店内的餐桌、餐椅、地面和墙面等环境设施的消毒清洁。
5.3.3.3 要对多人接触的扶手、门把手、围栏、收银台、马桶冲水把手、卫生间地面、走廊用消毒水喷洒及酒精棉球擦拭等方法每天3次以上进行消毒。
5.3.3.4 必须对餐具做到人次消毒,冷荤间、灶台进行每餐消毒。
5.3.3.5 洗手池要备有洗手消毒皂、液。
5.3.3.6 存放垃圾的地方每日进行2次消毒。
5.3.4 服务要求
5.3.4.1 为就餐顾客提供一次性消毒纸巾。
5.3.4.2 服务人员要主动为客人进行分餐,做到每客餐、茶、酒具和用具分餐。
5.3.4.3 零点餐厅实行客到摆台,餐桌摆放公筷、公勺餐具。
5.3.5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3.5.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3.5.2 冷荤、对外售卖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3.6 宣传与警示
5.3.6.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店堂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3.6.2 店堂须明示传染性疾病预防宣传措施。
5.3.6.3 对餐具、用具、环境设施要实行消毒明示和标识制度。
5.4 美发美容业经营场所
5.4.1 经营环境与设施要求
5.4.1.1 经营环境应符合GB 9666-1996中3.1的规定,保持良好的通风状态和空气质量。
5.4.1.2 经营设施应符合GB 9666—1996中3.2的规定,保持室内清洁,及时清扫地面上的碎发,美发美容工具、用具应摆放整齐。
5.4.2 消毒要求
5.4.2.1 采取化学或物理方法进行空气消毒。
5.4.2.2 美发美容工具、用具和用品要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胡刷、剃刀应为一次性用品或“一客一消毒”。
5.4.2.3 对台面、墙面、桌面、门窗、门把手等经常接触的物品用0.2%~0.5%过氧乙酸溶液或100mg/L~200mg/L有效氧制剂喷洒、擦洗。
5.4.2.4 供应茶水应尽可能使用一次性杯子,其它用杯应采用煮沸消毒,也可采用0.5%过氧乙酸溶液或250~500mg/L有效氧制剂浸泡。
5.4.3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4.3.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4.3.2 保持个人卫生,勤洗头,勤洗澡,勤换衣服,勤剪指甲,勤用流动水洗手,做到“一客一消毒”。
5.4.3.3 操作时应穿清洁的工作服,修面和护肤美容时必须戴口罩。
5.4.4 宣传与警示
5.4.4.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店堂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4.4.2 应利用广播、海报和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向消费者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通报有关的情况。
5.4.4.3 在各项消毒作业完成后,应在营业时间内挂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