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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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456号),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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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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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加强对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保护洱海湖泊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洱海滩地,是指洱海最低运行水位196430米(85高程,下同)至最高运行水位196600米外延15米的变幅区域。

  第三条 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洱海管理局)是保护管理洱海滩地的专门机构;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承担相应职责。

  大理市人民政府委托洱海管理局每年年初与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洱海滩地保护管理责任状,年底进行考评、奖惩。

  第四条 洱海管理局在洱海滩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滩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洱海滩地保护管理规划;

  (三)组织有关部门落实、监督、检查洱海滩地保护管理措施;

  (四)保护洱海滩地范围内的植被;

  (五)依法行使洱海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对侵占、破坏洱海滩地、湖滨带的行为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条 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洱海滩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积极宣传有关滩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

  (二)认真做好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清除洱海滩地内的各类垃圾;

  (四)对侵占、破坏、污染洱海滩地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洱海管理局报告;

  (五)积极配合洱海管理局查处损害洱海滩地的违法、违规案件。

  第六条 洱海滩地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采取聘请滩地管护员或承包管护等形式,充分发挥和调动当地群众参与的积极性。 

  第七条 洱海管理局应当会同环保、建设、林业等部门制定洱海滩地、湖滨带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完成后的洱海湖滨带管护经费纳入大理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洱海滩地实行“三退三还”后,确需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养殖和种植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论证会审,确保对洱海环境保护不构成污染,并与洱海管理局签订使用协议,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缴纳水面使用费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禁止在洱海滩地及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占滩建房、造田耕作、围建鱼塘、建沙场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在滩地上倾倒、堆放垃圾、废弃物以及兴建厕所、垃圾池;

  (三)在滩地上取沙、取土;

  (四)从事养殖活动、放牧或采割、打捞水生动植物;

  (五)砍伐、破坏洱海滩地上的植被或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发生的,每个公民都有权予以制止,责任单位及人员应及时制止,予以教育;经教育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的,由洱海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滩建房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或动物尸体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滩地上挖沙、取土,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养殖活动或采割、打捞水生动植物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在洱海滩地上放牧并造成环境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砍伐、破坏洱海滩地植被或其他有关设施的,由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洱海管理局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棵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03〕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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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于2009年8月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14日


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以下简称监控报警系统),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探测器等技术设备,对本条例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信息采集、传输、显示、报警、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并接受市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通信、科技、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规划。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规划的编制,并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贵重物品的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机场、车站、渡口、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的重要路段、路口、地下通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九)体育比赛场馆、公园、旅游景点、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及重要公交站点;

(十一)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上款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具体范围和建设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九条禁止在旅馆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条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监控报警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他单位或个人确需在上款规定的场所和区域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二条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

第十三条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预留与监控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第十四条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资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五条监控报警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评审。

监控报警系统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监控报警系统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范围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可以拆除有关设施、设备,但应当在拆除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监控报警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保密知识培训和监督管理;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确保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四)不得擅自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三十日,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应当交公安机关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擅自泄露。

第二十条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用途,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故意隐匿、毁弃监控报警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向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非法复制、传播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影响监控报警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因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对监控报警系统进行资源整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监控报警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监控报警系统。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监控报警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不按时将监控报警系统建设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三)拆除监控报警系统有关设施、设备后不按时报送备案的;

(四)未采取保障监控报警系统安全运行的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

(五)未建立或者违反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控报警系统建成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在建设、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中,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二)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促进政府各项工作的开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
第三条 人大代表建议,系指各级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议案。
政协提案,系指各级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单位(包括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委会)就国家大政方针、地方重大事务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责办理上一级和同级人大、政协转来的建议、提案,需由下属单位承办的,要及时转办,办理结果应由转办部门综合答复。
对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全国、全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签复,由承办单位拟文报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行文答复代表或委员(单位),同时抄报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办公厅,并抄送承办单位。
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交办的建议和提案的答复,由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按格式要求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市政协办公厅,由两个办公厅分别转送代表、委员和市政府办公厅。
第五条 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如果认为交办的建议、提案不属于本单位办理,应在十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理由,不得自行转给其它单位。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建议、提案,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切实加强领导,做到认真负责、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确保办理质量。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和各承办单位要有一位领导分管,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确定承办部门和人员,承办人员要
相对稳定,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要经常检查、督促具体承办人员按期完成办理任务。
第七条 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办理制度和程序。办理程序包括接办、分类、登记、分发、协调、催办、拟文、核稿、签发、上报、立卷、归档、统计、总结等环节。
第八条 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应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个别难度大不能如期答复的,应事先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但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建议、提案需要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理的,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协商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分办的建议、提案,应由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分别答复。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要分别答复。
第十条 办理工作要注重解决问题。对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根据政策规定,财力物力的实际情况,凡是有条件解决的,应认真研究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一时不能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不要轻易划入不能解决的范围;确实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理由,耐心细
致地做好解释工作。
若遇建议、提案所提问题,虽属本单位业务范围,但需报请上级审批决定的,应及时请示,然后将办理结果一并答复;对比较复杂、牵涉面广的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倾听有关方面的意见,主动与代表、委员联系,共同协商处理办法;各承办单位分管的领导,对已答复要解决的
问题,应督促检查落实。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认真写好答复,具体要求是:内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符合实际情况,有的放矢,切忌说空话、套话、大话;行文语气要诚恳、谦逊,文字要通顺、精炼;行文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规定的格式书写。
第十二条 所有承办单位的答复,都必须经各单位办公厅(室)主任审核,然后由主管领导签发,并加盖公章。
办复后,应把建议和提案的原件、复文稿件以及办理过程的其他有关材料集中立卷,归档保管。并认真做好办理工作情况的分析统计、逐件核对,发现漏办、转错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要做好信息反馈工作,采取各种形式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保持联系,征询他们对办理情况的意见,如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承办单位应认真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各承办单位办公厅(室)要加强同人大和政协办事机构的联系,互相配合,做好办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每年的建议、提案全部办理完毕以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其中承办建议、提案数量在十件以上的单位,应在全部办理完毕后,向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书面总结。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向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报送书面总结。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丢失积压建议、提案或在办理工作中相互推诿、敷衍塞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要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199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