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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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通知

包卫发〔2006〕219号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市疾病控制中心: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障我市居民饮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制定了《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


二○○六年八月十日


附件:

《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以下简称管道直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管道直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管道直饮水水质、水质检验、工程建设和设备、供水单位管理、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管道直饮水是特定条件下的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凡与管道直饮水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管道直饮水水质要求
第五条 管道直饮水应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源水,按照水处理工艺方式的不同,分为普通管道直饮水、管道直饮纯净水、管道直饮反渗透水和其他类型的管道直饮水。
第六条 管道直饮水用户龙头出水任何时间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普通管道直饮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规范》的要求;
管道直饮纯净水必须符合《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GB17324-2003)规定的要求;
管道直饮反渗透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出水水质的要求;
其他类型的直饮水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范的规定,保证供水水质达到相关卫生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供水单位必须按照水处理工艺和供水类型制定企业标准(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制定),明确水质指标要求,并向用户公示,严格执行。
第三章 管道直饮水水质检验
第八条 为确保管道直饮水水质卫生安全,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必须开展日常性水质检验。
第九条 检验项目及频率规定如下:
日检验项目:色度、浑浊度、PH、消毒剂残留浓度、臭味、肉眼可见物、细菌总数等,必要时可增加各自有特殊意义的检验项目。
周检验项目:耗氧量、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等。
年检验项目:《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表1常规检验项目、表2非常规检验项目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企业标准规定的项目(全项目检验)。
更换材料后应进行相关项目的检验。
第十条 采样点的设置,以每个独立供水系统为单位。日、周检验应分别在原水、出厂水、用户点、回流(折返)处取样。
用户点数按小于500户设置2个,500-2000用户时每增加500户相应增加1个取样点,大于2000用户时每增加1000户相应增加1个取样点。用户点应选在管道最远盲端和分区域供水点。
年检验样品应在原水和管道末端最远盲端取样。
第十一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直饮水工程、源水水质发生变化、更换设备、停产30天后重新恢复生产、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要求时,均应按年检验项目检验。
第四章 管道直饮水工程和设备的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管道直饮水工程的选址与布局、水处理工艺和设备、供水和管道系统、水质和管理必须经包头市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卫生审核,符合本规范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管道直饮水工程应由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建设施工,竣工后应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管道建成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彻底清洗消毒,并在使用中每年至少进行两次管道的清洗消毒。
第十五条 制水间必须符合下述要求:
不得与中水、污水处理、有污染物品堆放的房间相邻,严禁有与制水无关的管道通过,不得设置卫生间。
面积应满足生产工艺的卫生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应有更换材料的清洗消毒设施和场所。
应配置更衣室,室内应有衣帽柜、鞋柜等更衣设施,并配置流动水洗手设施。
地面、墙壁、天花板应使用防水、防腐、防霉,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铺设。地面应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具有防蚊蝇、防尘、防鼠等设施。门窗应采用不变形、耐腐蚀材料制成,并有上锁装置。
必须为独立设置的封闭间,须配备机械通风设备和空气消毒装置。
采用紫外线空气消毒者,紫外线灯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离地2米吊装。
第十六条 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必须依据原水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必须有水质消毒措施。
紫外线消毒的管道直饮水,紫外线强度应大于70mW/㎝²。臭氧消毒者,出水中臭氧残留浓度不小于0.05mg/L。
第十七条 水处理设备根据工艺流程特点,可配置浑浊度、溶解性总固体(或电导率)、PH值等项目检验设备或在线实时检测仪表。
第十八条 管道直饮水输送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九条 管道系统应设回水管,达到动态循环,循环回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后方可进入供水系统。应设置放空排水阀。排水阀应有滤菌、防尘装置。排水口应有防污染措施。应设立水质采样口,独立专用采样口应设置安全箱,专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条 成品水贮水容器应有空气过滤装置。
第二十一条 供水系统的水质处理设备、消毒设备、输配水管材、管件、涂料和内衬、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等与饮用水接触的设备和材料必须安全,具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件。
第二十二条 所有与水接触的材料或设备,均应清洗后才能安装。供水管网安装后必须进行全管网的清洗消毒。
第五章 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管理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有经培训合格的专(兼)职卫生管理、生产和检验人员,负责管道直饮水系统的管理、日常保养维护、直饮水生产和水质检验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必须有检验室,配备相应检验设备、仪器。开展相应检验工作,做好水质检验记录。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制定相应卫生管理制度和生产技术卫生规程,明确管道直饮水管理、生产和检验各过程中的职责与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必须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每日水质检验情况、工作制度、管理责任人、投诉电话等,并定期(每半年)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编制用户使用说明书,说明书应有卫生要求及其注意事项,不得宣传保健和治疗功能。
第二十九条 应根据水质和设计要求及时更换过滤、吸附材料,供水管道的水流必须每天定期循环或全天循环,定期清洗消毒管道,并有记录。
第六章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条 直接从事管道直饮水的检验、生产、维护等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管道直饮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每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进入制水间前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鞋,洗净双手。不得将与制水无关物品带入制水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管道分质直饮水(简称管道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符合卫生要求的源水作进一步的深度(特殊)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人直接饮用的水。
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从事管道直饮水生产、供应、管理、维护、检验、日常经营等工作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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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

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使用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程序,有效筹措城市建设资金,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黄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由市规划局负责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的使用由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配套费按建设项目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黄石市城区范围为65元/m2,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性交纳。
收取配套费应持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经审核批准可减免配套费:
(一)依法应予减免的建设项目;
(二)义务教育阶段公立中小学校、政府投资的大学和高级中学的教学用房及生活配套设施;
(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
(四)军事设施用房;
(五)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司法机关的办公用房;
(六)原有建(构)筑物拆除享有“拆一免二”政策的单位,在其新建房屋时可利用“拆一免二”指标冲抵新建房屋应缴的配套费;
(七)通过拍卖程序获得土地、拍卖底价中已包含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八)市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减免的其他公益性、服务性基础设施。
第六条 配套费的减免,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减免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报市长办公会议通过;100万元以下的,报分管财政、城建的副市长审签。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建设项目,可以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核程序核准后免交配套费,其他项目的配套费一律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先予收取。经审核符合减免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核减手续后,凭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分管副市长批准件到市财政部门办理退款。
第八条 “拆一免二”政策指标不能流通、不得转让。持有原“拆一免二”政策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在本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中冲抵配套费。企业无资产安置职工或资产不足安置职工、确需变现“拆一免二”政策指标用于安置职工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批,由市政府收购相应的“拆一免二”政策指标;企业凭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分管副市长批准件和经社保部门审查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九条 对“拆一免二”指标由政府收购用于职工安置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应核定需安置的职工人数及资金数额,建立安置职工个人帐户,将收购资金直接存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条 从2005年6月1日起不再实行“拆一免二”政策,城市建设实行货币拆迁。
第十一条 市发改、财政、物价、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收取、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并自觉接受市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湘政发〔2006〕20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我省高速公路发展,加强高速公路建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湖南省高速公路网规划》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基本原则:依法依规、统一规划、多元筹资、优化设计、保证质量、确保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廉洁高效。
  第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是省重点工程,享受省重点建设项目相关优惠政策和交通重点项目优惠政策。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发改委、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建设、交通、审计、水利、林业、环保、税务、电力、通信、文物、重点办等有关部门(单位)和沿线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分工与省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目标书,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第六条 省直各有关部门应加强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的协调与配合、形成合力,确保责任目标完成。
  第七条 沿线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依法依规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创建优良施工环境、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的各类矛盾。
  第八条 省发改委、财政、交通、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资金安全和廉政建设的监督管理,防范和杜绝工程建设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九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实施行政监督;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行业管理职责和监督职能。
  第十条 省级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实施建设管理,地方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授权单位实施建设管理;企业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投资企业实施建设管理。鼓励实行代建制。
  第十一条 省交通厅负责组织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由具有相应交通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湖南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规范要求,切实做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防洪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内容。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由省交通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完成。
  省交通厅对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防洪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初审意见后分送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核准)或上报国家相关部委审批(核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由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完成。
  按照现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权限,需上报交通部审查的初步设计,由省交通厅组织上报,其余项目由省交通厅审查批复。施工图设计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初审后报交通厅审查批复。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防洪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部门应组织专家委员会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评审。
  项目法人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前,应组织专家委员会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设计应科学确定技术标准,合理选用技术指标,按照“安全、环保、舒适、和谐”和“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要求,确保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全面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环保、投资和廉政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实行招标。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在项目开工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监督,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严格控制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涉及建设规模和标准变化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湖南公路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等规定控制工程变更,加强清单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积极组织资金,保证建设资金按时足额到位。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本级政府负责筹集资金;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投资企业负责筹集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制定相关政策,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高速公路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有投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交通贷款平台管理的要求,由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建设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强化筹资和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树立节支增效的理财观念,努力降低建设成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竣(交)工验收工作,按照交通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根据批复的工期合理组织施工,适时组织交工验收,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放交通。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项目法人应督促施工单位做好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和养护工作。缺陷责任期满,项目法人应及时申请竣工验收,省交通厅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交通部或自行组织验收工作。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