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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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吴新雄
  
                                   2006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的处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以及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暂缓执行处理决定,双方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辖


  第五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选聘。
  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案件作出有关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仲裁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接收仲裁申请、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熟悉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依法办案,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确有必要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地点进行,并有书记员在场记录会见情况。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2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中央驻省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省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市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县(市、区)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县(市、区)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六条
  省、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委托下一级仲裁委员会仲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重大人事争议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人事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当事人是用人单位的,写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当事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在5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请求或者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变更聘用合同等决定,或者因计算工作年限、核定工资级别等引起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向有关单位查阅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向有关人员查询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等途径,了解案件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并经仲裁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人事争议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起诉期限和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5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送达裁决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中止:
  (一)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有关专业鉴定结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决定放弃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终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干扰、阻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泄露人事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仲裁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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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12日)

深财企〔2005〕40号

   为加强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资金使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30号)、市政府《印发关于依靠技术进步推动深圳工业持续快速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1999〕4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资金使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30号)、市政府《印发关于依靠技术进步推动深圳工业持续快速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1999〕4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业技术进步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为鼓励支持企业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扩大生产规模、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的品种以及市政府批准的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政策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市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招标等;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重点扶持企业标准并确定企业名单;
   (五)按照有关规定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六)负责项目验收,跟踪、检查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七)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审核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
   (三)审查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四)参与制订重点扶持企业标准并确定企业名单、下达资金计划、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办理资金拨款,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负责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负责项目实施和配套资金;
   (二)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在深圳注册的,且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在深圳的企业及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补贴、奖励、贴息、借款等四种资助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60%以上用于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重点扶持企业、公共技术平台等建设项目。
   贴息应占年度安排资金总量的20%以上。
   借款和补贴的资金比例应达到6∶4。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条 以补贴方式资助的项目包括: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企业技术中心、企业信息化建设重点项目及示范项目、产业集聚基地规划。
   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补贴:按《深圳市工业行业公共技术平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并根据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建设规模确定补贴金额。
   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补贴:按《深圳市工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考核办法》及《关于进一步量化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指标的通知》执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补贴标准统一为每家300万元人民币;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补贴标准统一为每家500万元人民币。
   企业信息化建设重点项目补贴:按《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执行。每个试点项目扶持配套资金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50万元;每个试点平台扶持配套资金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产业集聚基地补贴:列入市政府关于产业集聚基地建设计划的项目单位可申请规划费补贴。具体补贴金额按基地建设规模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奖励。
   第十二条 以贴息方式资助的项目主要是技术改造项目。该项目应当通过国家或市工业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且项目的建设主体和实施地均在深圳市。
   取得用于项目建设的固定资产贷款并实际发生了利息支付,经过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展及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审计,可申请贴息支持,贴息最高期限不超过两年,同一企业年度获得贴息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万元。
   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后,才能申请足额贴息。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技术改造借款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或市工业主管部门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且项目建设条件已基本落实,项目承担单位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具备较强还款能力。
   被列入深圳市重点扶持企业名单的可获得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借款;其它企业可获得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借款。借款期限原则上为2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订年度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工业的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补贴、借款项目申请常年受理,贴息申请每年集中办理一至二次。
   (一)补贴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考察,组织评审,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符合条件的,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资金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由上述两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计划,市工业主管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签定资金使用合同,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二)借款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资料,确定推荐企业名单,由受托机构评审项目,决定是否发放借款,并将同意放款的项目清单报市工业主管部门。市工业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并抄送市财政部门,项目单位与受托机构办理借款手续。
   (三)贴息项目:市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投入及付息情况进行审计,并提出贴息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同意后,联合下达贴息资金计划,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四)奖励:市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我市企业当年在“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评选结果提出奖励计划,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获得补贴的项目单位必须在监管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技术中心补贴资金只能用于购置设备、软件及服务,企业信息化补贴只能用于购置设备、软件,支付信息化系统维护费用及网络使用费用。
   符合政府采购条例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收到补贴资金,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专项资金形成固定资产的,经项目竣工验收后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的,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项目单位收到奖励资金,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报送的项目资金投入计划使用资金,实际资金使用计划调整超过总投资20%的及时报告市工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定补贴资金使用合同,并对补贴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进度进行跟踪管理。资金使用超出范围,市工业主管部门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监管银行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定期考核。
   第二十一条 资助项目因故取消、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工业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终止。经市工业主管部门部门组织审计后,剩余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收回。
   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项目总贴息额低于100万元的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竣工专项审计;项目总贴息金额1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除了开展竣工专项审计外,还应当组织专家现场验收。
   第二十三条 当年回收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工业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绩效评价,并及时向分管市领导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审查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资格的依据。
   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开展整体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工业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
   第二十六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利用评审、评估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与项目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深财企〔2002〕15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9月3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1989)法呈字第8号《关于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是对刑法的补充,它规定了新的犯罪行为和罪名以及应处的刑罚。在审理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案件时,应直接引用上述补充规定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附: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请示 〔1989〕法呈字第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补充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的补充,它增加了罪状,提高了量刑幅度,没有增加新的罪名。对补充规定所列罪行仍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按补充规定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补充规定并未表述是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补充,而明确了是对刑法的补充,实质是对刑法分则内容的补充,它不仅增加了新的罪名,而且还规定了对这类犯罪较严厉的刑罚。凡遇有补充规定所列举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应按补充规定定罪量刑,而不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
妥否,请批示。
198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