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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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
  除依照国家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团体外,其他社会团体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符合规定。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依法成立并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对于积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创办民办非企业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对社会团体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涵盖由其主管的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活动地域限于乡、镇、街道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行使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负责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工作(含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申请事项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进行初审;
  (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以上管理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直接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有五名以上个人或三个以上单位发起。发起人(含发起单位,下同)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申请筹备除应提交《条例》规定的文件材料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的宗旨、性质、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及活动方式的书面说明;
  (二)拟任社会团体负责人(秘书长以上)人选的政治表现、在本行业(学科、领域)是否具有代表性;
  对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材料,拟成立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应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筹备申请后,应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书面通知发起人,同时抄送其业务主管单位;不批准筹备的,应向发起人和有关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应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设立,并在6个月内完成以下筹备工作:
  (一)凭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的文件申请刻制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印章;
  (二)筹集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活动资金并汇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验资专用帐户进行验资;
  (三)落实办公住所并提供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发展会员;
  (五)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修订章程草案,报登记管理机关先行审查;
  (六)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事项以外的活动。筹备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必须停止筹备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交筹备机构印章,并向有关方面清退所筹得的款物,款物无法清退的,上缴登记管理机关。拒不停止活动的,以非法社会团体论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筹备工作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成立登记,并提请核准章程。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过程中,应对社会团体筹备事项进行实地考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在核准登记社会团体的同时,应完成社会团体章程的核准工作。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工作,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按《条例》规定的事项逐一登记,并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筹备工作不符合要求、章程不完备或有其他问题的,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原出具的批准筹备文件同时废止。发起人或筹备机构收到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文件后须立即停止活动并做好相关财物的清退、上缴工作。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包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以及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种类齐全。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含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同)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按照章程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社会团体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其变更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变更名称的,还应事先广泛征求会员代表意见,并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当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或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的,还应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离任时的财务审计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社会团体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原任、继任业务主管单位均需出具同意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事项,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换发登记证书后,方为正式生效。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发生《条例》规定的情形需注销的,应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注销的社会团体,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该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应同时收缴。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拟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被撤销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资产,由清算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载明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该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遗失登记证书、印章的,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日常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第二十六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币,下同)、市级以下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30万元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定向捐赠以及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发展符合该社团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主动向社会募集资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入会自愿的原则吸收会员。单位会员(团体会员)不能包含国家机关;个人会员应为有当地户籍或在当地合法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公民和组织加入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燉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须有2燉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燉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宪法和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担任领导职务的在职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兼任。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领导机构应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于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实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
  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应提前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社会团体召开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组织重大学术交流、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应在事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地域的活动,以及组织涉外研讨会、接受境外组织捐赠和资助、承担境外组织提出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验。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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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和其他费用,必须使用省财政厅、民政厅统一制定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和其他规范票据,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合理使用经费,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团体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专项基金,其中团体事业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含风险基金)。
  社会团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经核准登记后,每年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成本费用。基金不足100万元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5%;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2%;500万元以上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1%。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按《条例》规定处罚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社会团体筹备人员),由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的;
  (三)重大活动未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接受年检的;
  (五)登记证书遗失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备案的社会团体未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其中属前款(一)、(二)、(三)项情形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时,原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相关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证书、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被处罚的社会团体或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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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刑诉法对律师会见制度、阅卷制度以及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被称为律师辩护“三难”。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2007年修订颁布的律师法规定:其一,律师凭“三证”可以直接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其二,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就可查阅、复制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其三,在调查取证方面,律师既可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凭有关证件和手续自行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不需经办案机关许可。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的地方以刑事诉讼法未修改为由拒不执行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三难”问题一直无法解决。

为彻底解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面对的这些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在修改过程中吸收了修订后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基本解决了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的问题,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关系将走向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然而这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则意味着一次全新的挑战,给公诉工作增加了难度:一是律师会见制度的建立,增加了固定证据的难度。二是律师阅卷时间的提前,可能造成审查起诉期限被占用,使审查起诉时间更加紧迫。三是律师阅卷范围的扩大,加大了案件指控的难度。

刑诉法的修改是我国法治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特别是加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一系列明文规定,对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以及社会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公诉部门应当积极应对,从容迎接挑战。

一、转变执法理念,提升业务素质

(1)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严格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既要重视有罪证据的审查,又要重视无罪、罪轻证据的审查,经过调查核实后,如果发现确实存在非法证据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2)积极开展公诉人实战培训。可以按照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专题分类开展公诉人专业培训,通过评析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公诉业务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促进公诉人员提高分析论证、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通过模拟演练和当庭评议,熟练掌握出庭公诉的策略与技巧;通过观摩庭审或录像评析,提高出庭公诉的整体水平。

二、加强对侦查取证工作的引导,提高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质量

(1)加强侦诉配合,提高案件质量。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改变工作思路,在办案过程中获取口供的同时更加注重对物证、书证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调取,加强对现场勘查、搜查、毒品称量及封存、犯罪嫌疑人讯问以及重要证人的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工作,强化证据的完善、固定工作,对重大复杂案件公诉部门可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部门以起诉证明标准调取证据材料,从而提高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

(2)审查证据关口前移,杜绝“带病”证据与律师见面。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通过加强沟通对于侦查期间尚未届满而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公诉部门利用这个时间对整个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针对案件证据上存在的矛盾或者问题要求侦查部门及时予以补强完善证据,即将现行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模式提前到侦查阶段进行,将“带病”证据消化在侦查阶段,从而确保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

三、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协调,控制庭审风险

(1)注重听取律师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制定《公诉案件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通知书》,在律师向公诉部门递交律师函时将该意见通知书送达给该律师,针对律师提出的侦查机关超期羁押、违法办案以及犯罪嫌疑人具有从轻、减轻等情况,充分听取律师辩护或代理意见,对于律师提供的相关材料转交给侦查部门要求迅速调查,并及时将核实结果告知辩护律师及当事人,同时在案件审查报告中明确反映出律师的辩护意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规范阅卷流程,保障律师权利。针对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可能出现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制定具体而有效的工作流程及制度,以保障审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要设立律师阅卷场所。由于案件承办人因开庭、提讯等工作需要经常外出,从时间和精力上均不能保障律师接待工作的顺利完成,因此检察机关可建立律师接待中心等部门负责律师阅卷工作。

二要规范律师阅卷程序。律师要求阅卷首先应向负责律师接待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工作人员于当日将书面申请转交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安排律师在几日内进行阅卷,之所以规定几天的期限,主要是考虑到审阅卷宗是检察人员的重要职责,也是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环节之一,几日的期限可以保证检察人员还有充分的时间审查案卷也可以更为合理地安排律师查阅卷宗,最大限度上避免双方在阅卷时间上出现矛盾。

三要确保案卷材料安全。侦查部门移送的涉案证据除装订成册的案卷材料以外还有一些不易装订的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如果有的律师在阅卷期间对部分证据材料予以遗失或者是故意对涉案的关键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损毁,有可能导致整个案件无法正常起诉。为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律师阅卷应当统一在接待部门内由工作人员全程陪同才能进行,工作人员应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内容按页码范围的形式填写在《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记录单》中,从而有利于保障诉讼案卷的安全和证据材料的完整性。

(作者单位: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3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侨务工作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性工作。为进一步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侨务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5〕7号)精神,树立科学发展理念和大侨务工作理念,提高侨务工作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和为侨服务的水平,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侨务工作考核对象为各市(县)、区政府。

  二、考核内容

  (一)加强对辖区内侨务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侨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侨务工作,及时完成各项侨务工作;

  (二)加强侨务基础工作,努力涵养侨务资源,充分发挥侨务优势,积极开展联谊交流、引智引资、对外宣传、为侨服务、社区侨务等工作,切实维护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扩大与海内外侨界的交流合作,积极引导海外高科技人才来锡创新创业,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

  (三)树立大侨务工作理念,积极探索侨务工作新思路、新方式和新举措,结合无锡实际,打造侨务工作特色和品牌,努力开创侨务工作新局面。

  三、考核方式和程序

  (一)考核实行定量和定性评定相结合的办法,采用评分制,其中基础工作100分,创新工作30分。市侨务工作联席会议组织实施全年侨务工作综合检查考评。

  (二)每年年末,各市(县)、区政府填写《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表》,对照考核内容和评分办法进行自评,并于12月31日前,连同本地区年度侨务工作总结、有关证明材料一起报送市侨务工作联席会议牵头部门(市侨办)。

  (三)市侨务工作联席会议召开年度考核会议,以听取汇报、上门检查、查阅相关工作资料等形式,对各市(县)、区进行综合考核评分。

  (四)市侨务工作联席会议向各市(县)、区通报考核情况,并抄送市相关领导。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全市侨务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市开放型经济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

  四、本考核办法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表


附件:

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表



类别
序号
考 核 内 容
分值
评 分 办 法
自评分
考核分












































































































1
积极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侨务工作宣传和汇报,做好侨务重要会议和活动中的领导邀请、参与工作,营造各级领导关心和支持侨务工作的良好氛围。
5
有关领导了解侨务工作情况,能亲自参与做工作,出席侨务重要会议和活动。



2
全面贯彻落实上级侨办的有关精神和要求,完成上级侨办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做好各项工作的总结、反馈和上报。
5
能配合上级侨办开展工作,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3
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开展争先创优活动,确保侨务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考核、有成效,提升服务水平,树立侨务部门良好形象。
5
工作思路明确、措施扎实、作风良好,无工作差错和违纪现象。



4
大力涵养侨务资源,做好来锡侨团、侨领和重要专业人士的接待工作,不断扩大与海外侨界的联谊与交流,保持较为稳定联系。建立归侨侨眷、海外重要侨团、侨领、专业人士和侨港资企业等侨情数据库,加强动态管理。
20
保持稳定联系的重要侨领与专业人士数量,江阴、宜兴每年新增15人以上,滨湖、新区新增10人以上,其他各区新增5人以上。侨情数据库资料齐全,更新及时。



5
积极开展侨务引智引资工作,完善项目对接、考察洽谈、跟踪协调等服务机制,大力引导海外留学人员来锡创业,组织开展招商洽谈、学术交流等活动。
20
引智引资工作有重点,掌握本地区招商引智项目和政策,积极开展牵线搭桥工作。



6
开展为侨港资企业(含海归企业)服务工作,加强走访和联系,做好企业意见、建议的征集和反馈,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侨港资企业纠纷。
15
建立重点服务侨港资企业联系点。走访企业数量,江阴、宜兴每年达15家以上,滨湖、新区10家以上,其他各区5家以上。侨港资企业纠纷处理率达100%。



7
围绕和谐社会建设,落实党和政府对归侨侨眷的各项照顾政策。关心归侨侨眷中的弱势群体,做好扶贫济困和走访慰问工作。认真受理涉侨信访,依法维护侨界人士的合法权益。
5
有走访慰问、困难补助和信访工作台帐。信访结案率达95%以上。



8
做好社区侨务工作,推广社区侨务工作先进经验,推进社区侨务工作向纵深发展,发挥社区侨务在大侨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5
社区侨务工作有计划,开展工作有台帐,举办活动有资料。



9
开展侨务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工作。加强侨务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街道(乡镇)社区侨务干部参加业务培训,提升社区侨务干部为侨服务的工作质量和水平。
5
有侨法宣传和社区侨务计划,干部业务培训执行率在85%以上。



10
贯彻落实《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积极引导海外华侨华人进行捐赠。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认真搜集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资料,做好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的统计与管理。
5
准确及时全面统计上报捐赠情况和跟踪管理服务好捐赠项目。



11
重视侨务外宣工作,加强侨务信息报送,积极在市级以上刊物、网站及海内外新闻媒体上发表信息和报道。
5
江阴、宜兴发表信息每年达15篇以上,各区10篇以上。



12
组织开展侨报、侨刊征订工作。
5
积极动员,切实做好征订、用刊工作。




































13
积极创新思路,打造侨务工作特色和品牌,在整合侨务资源服务全市发展大局、服务侨界工作中成效显著。
4
获市级以上侨办或同级以上党委、政府表彰加2分;在市级以上会议中作经验介绍加2分。



14
组织举办具有较大规模和影响的各类联谊会、招商会和创业论坛等涉侨活动;成功签订经贸项目或引进海外人才来锡创业。
5
举办大型涉侨活动或协助有关部门举办大型招商引智活动加3分;成功引进项目或海外人才加2分。



15
积极探索为侨港资企业(含海归企业)服务新举措,组织开展各类专题活动,搭建联谊、合作平台;加强成功侨港资企业家(含海归创业人员)和企业的推介力度,扩大知名度和影响力。
5


辖区内“明星侨资企业”或省、市挂牌服务企业新增1家加1分,最多加2分;开展侨港资企业专题活动、为企业排忧解难方面有典型事例加3分。



16
着力帮助归侨侨眷解决实际问题,在就业创业方面提供服务和为侨排忧解难方面有显著成效。
4
有1个典型事例加2分。



17
精心设计,重点扶持,积极培育“侨法宣传角”和社区侨务工作示范单位。
5
辖区内有“侨法宣传角”加3分;有社区侨务工作示范单位加2分。同一社区不重复得分。



18
加强对华侨华人捐赠工作的引导,建立健全协调、监管、反馈和激励机制,华侨捐赠工作有突破。
3
年内华侨华人捐赠累计达30万元以上加3分。



19
在市级以上刊物、网站及海内外新闻媒体上发表信息和报道的数量比基本工作指标有大幅增长;注重调研类、总结类、经验类等重点文章的撰写与交流。
2
江阴、宜兴发表信息每年达25篇以上,各区达15篇以上加1分;发表重点文章加1分。



20
加强与海外华文传媒、宣传文化机构的联谊与合作,开展海外专题宣传;编撰侨务宣传画册、专集或开展具有一定特色和影响的对外宣传活动。
2
有1项加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