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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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联科[201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务局,有关单位:

为做好2011年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依据《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11]64 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原则

(一)突出发展重点。以物联网关键核心技术及重点产品的研发和产业化为重点,开展重点领域的应用示范和推广,兼顾标准研制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物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注重统筹规划。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围绕物联网发展需求,统筹规划,整合资源,鼓励和支持企业以产业联盟组织形式开展物联网技术研发及应用示范。

(三)强化政策引导。培育技术创新能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引导企业加快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加快产业的培育和发展。

二、支持重点

(一)技术研发类项目:重点支持智能传感器、超高频和微波RFID、传感器网络和节点等感知技术,物联网应用中间件、嵌入式系统、海量数据存储与处理等应用技术,物联网信息安全、标识编码、频谱等共性技术的研发。

(二)产业化类项目:重点支持传感器、二维条码识读设备、M2M设备、传感器网络通信模块/节点/网关、应用软件、信息安全等关键产品的中试和规模化生产。

(三)应用示范与推广类项目:支持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改造传统工业流程、促进安全生产和节能减排的工业行业应用示范,以及在公共安全、公共服务、社会信息化等社会管理领域中的应用示范。

(四)标准研制与公共服务类项目:支持物联网总体架构、接口、协同信息处理等基础和共性技术标准的研制;支持物联网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及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三、申报条件

(一)申报单位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2.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3.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承担项目的财务投资能力;

4.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5人;

5.拥有相应的专利、软件著作权或省部级以上认定的科技成果等研发成果,以及具有相应的市场应用基础。

(二)申报的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1.技术研发类项目应突出创新,具有先进、实用的研究目标和技术指标,具有明确的应用需求;应有较强的创新性,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

2.产业化类项目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品牌,具有显著技术优势和高附加值,能够形成一定的市场规模,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具备可持续发展能力。

3.应用示范与推广类项目应具有一定的应用基础和集成创新性,有较好的运营模式,具备良好的复制、推广价值。能解决特定应用中的技术问题,有利于形成应用标准规范。

4.标准研制与公共服务类项目优先由非盈利公益性单位或产学研用联盟牵头,已有一定基础,能够整合现有资源,具备较强的标准研究、共性技术支撑及综合信息服务等方面的能力。

四、申报程序及要求

(一)地方级项目申报单位向注册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中央级项目申报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提出项目申请。

(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做好本地区项目的申报工作,有关中央单位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负责组织做好下属单位(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行性进行初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推荐的项目不超过15个,其中应用示范与推广类、标准研制与公共服务类项目不超过5个;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推荐的项目不超过10个,其中应用示范与推广类、标准研制与公共服务类项目不超过3个。

有关中央单位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推荐的项目不超过5个,其中应用示范与推广类、标准研制与公共服务类项目不超过2个。

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物联网创新示范区推荐的项目不超过10个,其中应用示范与推广类、标准研制与公共服务类项目不超过3个,并通过所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其推荐的项目数量不计入所在省的推荐项目数量。

(三)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中央单位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依据项目初审意见于2011年6月10日前将审核汇总后的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推荐表(见附件4)和项目申请材料集中上报财政部(企业司,一份)、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两份),超过规定时限上报的不予受理。

(四)各单位上报的项目申请材料应包括纸质材料和电子文件(各三份),电子文件用光盘保存,自行备份不予退还。电子文件名称格式为“单位名称_项目所属类别_项目名称”。

(五)项目申报单位从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系统(www.iotfund.org.cn)下载并填写有关资料(见附件1、附件2、附件3)。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中央单位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要严格按照《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积极组织项目申报、严格审查申报材料,确保申报工作按时完成。

联系人: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倪小龙(010-68205237)

财政部企业司 林 山(010-68552806)

附件:1.项目申报材料要求.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749875.files/n13749833.doc
2.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749875.files/n13749845.doc
3.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749875.files/n13749835.doc
4.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推荐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749875.files/n13749836.doc
二Ο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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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快推进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许[201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检验检测体系在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管理中的技术支撑作用,保障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在现有食品药品检验机构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社会优质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步实施,重视和加强基础建设,全面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加快构建和不断完善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体系,为履行好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管理职能提供有力保障。

  二、总体目标
  依据现有条件和优势资源,建设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中心(下称中检所检测中心)为龙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重点实验室(下称国家局重点实验室)为支撑、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和社会优质检验检测资源为依托的许可检验、监督检验和检测技术研究网络,形成以质量管理、技术交流、应急检验、队伍建设及信息服务平台为保障的管理系统,加快建成适应监管和发展需要的“一个中心、三个网络、五个平台”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体系。

  三、主要任务
  (一)组建“一个中心”
  加强中检所检测中心建设,并根据需要在全国确定6—8个检验机构,承担区域性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工作。五至十年内,中检所检测中心应达到:具有覆盖保健食品化妆品许可检验、监督检验、评价检验和安全风险监测所需检验检测和应对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突发事件的技术能力,满足承担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体系协调管理、技术指导、技术研究等的需要,实现国内领先,具备国际先进水平;承担区域性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机构应达到:具备保健食品化妆品许可检验、监督检验、评价检验和安全风险监测所需检验检测能力,协助中检所检测中心开展检验检测技术研究、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实现区域领先,具备国内先进水平。

  (二)完善“三个网络”
  1.许可检验网络。建立许可检验网络,完善准入制度,提高准入门槛,满足国家保健食品化妆品许可检验工作的需要。
  2.监督检验网络。建立以省、地(市)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和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检验机构为基础,覆盖全国的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检验网络。
  省级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在理化、微生物、毒理学、功能学、包装材料等检验检测领域,能够满足辖区内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检验、评价检验和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具备现场快速检验方法研究能力和对地(市)级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技术指导能力。地(市)级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在理化和微生物检验等检验检测领域能够满足辖区内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检验工作的需要,具备现场快速检验能力。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应用快速检验技术对保健食品化妆品实施监督管理。
  3.检测技术研究网络。建设由中检所检测中心、国家局重点实验室和具有学科优势的研究或检验机构组成的检测技术研究网络,满足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有关检验检测、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安全性评价等工作的技术需要。

  (三)构建“五个平台”
  1.质量管理平台。按照《检测与校准实验室认可准则(ISO/IEC17025)》、《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保健食品化妆品许可检验的相关要求,实施统一的质量管理,有效提升检验检测质量。
  2.技术交流平台。建立科研协作和技术交流管理机制与制度,开展保健食品化妆品产品安全性指标、原料要求、检验检测方法等研究工作,解决技术难题,提升体系科研综合能力。
  3.应急检验平台。制定应急检验预案,建立并完善保健食品化妆品应急检验联动机制,组织开展应急检验演练,全面提升应急检验能力。
  4.技术队伍平台。制定检验检测人员培训规划与计划,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检验检测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检验检测各类人员培训,培育一批具有较高水平的检验检测专家队伍,为解决检验检测有关难题提供技术支撑。
  5.信息服务平台。制定检验检测体系信息化建设规划,建立检验检测信息系统、检验检测标准方法信息系统、技术交流信息系统等,实现系统内检验检测信息与资源共享,提供检验检测标准方法服务,建立保健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科研基础数据库、国内外新技术新方法研究数据库、专家数据库等,搭建技术信息服务平台。

  四、实施步骤
  立足于现有资源,将体系建设划分为三个阶段实施。
  (一)建设阶段。建设中检所检测中心,完成技术能力建设并取得相关实验室认可、资质资格认定,具备开展保健食品化妆品相关检验、研究与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能力;制定中检所检测中心和国家局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并开展建设工作;制定“三个网络”、“五个平台”建设工作方案并逐步实施,启动“三个网络”体系和质量管理、应急检验、技术交流平台的搭建工作,开展检测技术与法规的培训教育,阶段性完成信息服务平台的基础信息与数据库和信息发布与服务系统等的建设工作,在较短时间内建立基本符合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工作需要的检验检测队伍。

  (二)完善阶段。进一步加强中检所检测中心能力建设,初步完成中检所检测中心和国家局重点实验室建设,完成许可检验网络建设并建立基础的检测技术研究网络;大力推进省级、地(市)级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检测能力和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快速检验能力建设,基本建立监督检验网络;初步完成“五个平台”建设并正式运行。

  (三)提高阶段。全面加强体系内各检验机构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各网络和平台,全面开展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实现体系运转快速、高效,积极开展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提高我国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技术水平。

  五、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对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制定加快推进体系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

  (二)机制保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增进相互交流,拓展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模式,建立与体系建设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三)制度保障
  国家局制定保健食品化妆品实验室建设指南、装备基本标准等配套文件,加强对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指导。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体系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加强对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做到扎实推进,稳步开展。

  (四)经费保障
  充分利用和合理分配现有资源,积极争取有关经费支持。国家局将积极争取中央财政的支持,加大对检验机构基础性建设的投入力度。各级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支持,切实落实体系建设各项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1997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
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并由市公安机关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出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并销毁烟花、爆竹,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等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分别由交通、邮政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或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条例。因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参照本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对监护人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杭部队,以及乡镇、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应教育、监督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具体适用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
爆竹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并由市公安机关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