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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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34号 

正文:
(1992年3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投资的管理,保障开发区发展规划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
  第三条 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从提出到建成投产各个阶段的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即可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上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上报和审批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文件。经批准,进行建设前期工作,列入年度计划。
  (四)上报和审批开工报告。经批准,进行施工和生产准备。
  (五)竣工验收。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在开发区内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管委会享受市级审批权限,项目实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 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和技工贸一条街的建设,由管委会组织审查,优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按外资项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分步实施计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九条 开发区内非高新技术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使用土地,以及非高新技术企业单位迁入开发区,必须事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对不符合开发区发展规划的项目,管委会有权予以否决。
  第十条 开发区内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拟订,由各有关部门优先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开发区可对外实行土地有偿出让,由派驻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审核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凡耕地五亩、非耕地二十亩以内的,授权管委会审批;超过上述数额的,按规定报批。急需的用地,凭签订的协议书预报,按审批权限预批。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开发区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和旧城改造补贴费。其它有关收费项目也可考虑按规定权限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所需资金,各有关银行应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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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五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塘堰等水利工程内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全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不、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和审议区域性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跨区、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协调处理区、县(市)之间和市级部门之间的不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协同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参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
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生活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畜牧、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维护生态环境用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并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鼓励境内上投资者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投资者,享受本市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之前,按照水资源管理权限,将项目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还必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在生活饮用水和畜禽饮用水保护区范围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向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内排污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统一规划,接受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必须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监测部门上报。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植、养殖、开采、加工等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水源枯竭、水流堵塞的,必须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造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辖范围内水资源的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市和跨区、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等少量取水及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放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用途、数量、取水方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
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大中型建设项目从地下取水的,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述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水点装置量水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除农业灌溉用水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二款规定的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用水。不得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截水或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用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水耗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善,如不改善者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进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的;
(七)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的取水工程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取水许可。逾期不申请取水许可又不停止取水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集团和取水方式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五)有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以及抢占水源,擅自截水或开挖引水口门的;
(六)隐瞒取水量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安装量水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职责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和畜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或采取宰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拷量与质疑


任何法律原则的设立都是一个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民主政治制度发展与完善的集中体现。但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抑或在理论认知上,抑或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上,该原则客观地被赋予了不确定性与不统一性,受到了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质疑。
一.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拷量
1.“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概念与法理内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从法律定义的角度释解,把握“上诉不加刑”原则必须满足三个要素:其一,必须是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其二,必须是由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其三,必须排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形。从立法原意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旨在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上诉权,确保其在认为自身受到不合理审判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救济。这种原则的确立集中体现了民主、自由、人权与人道主义精神,是历史发展的进步,受到肯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都从立法上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2.“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必要性
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来看,仅管在实践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不同认识,但对这一原则的较好贯彻与执行还是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肯定,在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容质疑。
其一,“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上诉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功能就是通过对有权机关或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审判存在不合法性或错误性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从而纠正原判可能存在的程序性违法或实体性错误。基于立法规定有权机关或自诉人提出的上诉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因此,对基于被告人提出的上诉如果不受该原则的限定,极可能使其对自己提起上诉的行为产生思想顾虑,在客观上消极行使或不行使救济权利——上诉权。这种权利的除缺背后是错误审判的不可能纠正(司法实践表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错误审判为数极少),司法的根本性公正也必将打折。
其二,“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益。权益的实质是权利与利益的复合。作为被告人,在上诉这个司法程序中,上诉权是其在一审判决后行使辩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剥夺。但如果在上诉制度中不能很好的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使被告人上诉后有可能被科以更重的刑罚,自己的利益没有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更好的保护,哪么,对被告人来讲,权利的行使如果有可能进一步把自己置于不利境地,他也就必然对权利的行使产生消极心理,甚至确有冤屈或处断不公之事但由于害怕适得其反而不敢提出。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可以消除被告人的顾虑,充分保证其上诉权利的行使,从而才有可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
其三,“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贯彻与执行。刑事诉讼制度在审判环节上主要包括起诉(公诉)、审判、上诉(抗诉)、审判监督(再审)等。按照普通逻辑关系,起诉(公诉)、审判是每一案件必须进行的程序,具必然性。但上诉(抗诉)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却是忽然性的存在,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启动。虽然上诉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历经的环节,但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构成部分,却是保持刑事诉讼制度整体性不可忽缺的一环,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贯彻与执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坚持则是上诉制度落实的重要前提,失去了这个前提,上诉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中就会相应失去其应有的作用,变成实质上的形同虚设,不利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性贯彻与执行。
另外,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二审定罪量刑的限制,这就要求一审人民法院必须强化职能,充分运用好审判权,通过司法手段,惩治犯罪,维护稳定,确保刑事法律制度目的与任务的实现。同时,该原则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有利案件质量的提高。
二.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质疑
从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看,仅管“上诉不加刑”原则受到了普遍肯定,但在对该原则的把握与运用上却存在不同的理解与认识,这从某种程度上不利该项原则的贯彻与执行。
1.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认识上存在不统一性
运用辩证的观点分析,在对立法愿意的理解上存在相悖性: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是通过立法程序确定的,具有刚性和排它性,在任何法定的情形下都不能违背,必须严格贯彻与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只是法律适用中的原则性问题,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不具涵盖性,对特定案件可以不受该原则的限制,既可以改变刑种,也可以改变刑量;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二审法院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可以从客观事实出发,对认为确有违法性或错误性案件,直接发回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必然影响运用上的统一性,从司法实践看,这种不统一性的主要表现就是在追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上存在任意性,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这种过于强调客观真实的原则正在受到质疑,法律真实的裁判理念成为司法制度发展趋势。肖扬院长在2001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这标志着审判机关对法律真实的裁判理念的认可。
2.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上的思考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两种裁判理念的取向,在上诉制度中体现更为明显,有时可能直接影响到司法程序的启动与裁判实体的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二审在对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种立法上的可选择性,在司法实践中带来的不良立法后果就是司法程序的随意性启动,有时甚至是裁判结果的不唯一性。单就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来分析,二审法院具备二种选择,可以改判,可以发回。同时基于一审法院重先审理后就可能出现二种裁判结果,一种是对原先裁判的重复肯定,一种是对原先裁判的部分否定或全盘否定。相对于被告人来说,也必须面对不同的上诉后果,其一是接受原先的裁判;其二是被减轻刑罚;其三是被科以更重的刑罚。从以上得出的结论可知,“上诉不加刑”原则立法上本就存在缺陷,即这种原则可以被审判机关通过启动不同的司法程序得以推翻,这种对法律的规避性运用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破坏。现通过两个实际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1:河北省高阳县人董亚洲,因参加抢劫团伙犯罪于2000年8月6日被批准逮捕,随后被判处死缓。后其父董克强以儿子被捕时未满18周岁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2003年3月25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判决董亚洲死刑。
案例2:2004年12月24日,某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过失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后,对其中一被告人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681.82元的刑事判决书。在原被告均提出上诉后被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改变的情形下,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判决书,判处该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681.82元。
从以上两个案例分析,无论二审人民法院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之规定,还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之规定对案件发回重审,其最终的结果都是被告人在上诉之后被科以了更重的刑罚,这虽然在形式上并没违反法律之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上诉发回重审的案件也必须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的规定也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但从该项原则的立法设立来看,发回重审案是否也该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值得商榷。
就发回重审的前提条件来分析,法律规定的较为笼统,不具操作性,这也为审判机关规避法律而破坏“上诉不加刑”原则留下立法上的漏洞。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其中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应如何认定和把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确实较为困难。而且,二审人民法院既然经过开庭审理对案件作出了判断,为什么还要启动发回重审司法程序?可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发回重审理由本就存在缺陷。对这一理由的批判有一段精彩的二难推理:如果二审中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并据此判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那么,不对案件直接改判而发回重审,岂不多此一举?如果二审审理中并未查明案件的正确事实和清楚事实是什么,如何能得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结论?凭什么把案件发回重审。从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基本理念看,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该明确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这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的第八条规定的原理,即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另外,对于以其它理由发回重审的案件也应同样本着保护被告人权益的立场,认真加以甄别,依法裁判,确保司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重审判决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相衔接必须予以重视。
三.如何更好地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得以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贯彻实行,且占有重要的地位,可见其必然具有存在的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与实施,总需要经过时间与实践的考验才能逐步趋于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也不例外。正如博登海默先生所言:法律的其它弊端同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可以被视为是一个铜板的另一面,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的伟大制度。因此,要真正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必须加强对立法与相关司法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1.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重构。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上诉不加刑”原则受到两个条件的严格限制:其一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该原则的限制,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考虑都应该严格遵循;其二是受到案件必须是由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限制。对于第二种限制,笔者认为,在不存在特别规定与普通规定相冲突的情形下,应该首先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大前提。针对该原则来讲,就是只要是上诉案件,无论是由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还是被发回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都应该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从立法上来看,应对刑事诉认法第190条之规定作出修改。
2.对司法理念的重新定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长期以来都将打击犯罪作为其基本价值定位,由此衍生出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客观真实说主导着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这在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为中心的现代社会中,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与相悖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制的进步,传统的司法理念必须进行重新定位,刑事司法制度应从偏重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和人权保护并重的价值观,从追求客观真实转向追求法律真实,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中明确设立无罪推定原则、程序合法性原则、沉默权规则等,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再修改的过程中,已引起理论界的重视。司法理念的再定位与相应司法原则的确立,对“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一种相互支撑,相互辅助,便于发挥刑事司法制度的打击与保护并重的双重功能。
3.对相关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从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来看,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密切相关的制度主要包括上诉(抗诉)制度、发回重审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和证据制度。基于这几种制度间的关联性和相依存性,有必要对几项制度进行整体分析以备完善。依笔者看,应该对基于上诉而启动的司法程序进行法律性的再规范,特别是应对发回重审制度赋予刚性原则,排除其原先寄于法官的可选择性。在证据制度上,应对证据适用规则进行再规范,建立、健全以程序侵权的救济为核心的刑事证据规则,通过完善证据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和适用规则,加强对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
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的畸性判决,应当对刑事再审程序予以改革。其一,要进一步明确提起再审的理由,尽量减少其随意性和可弹性,确保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对被判决人权益的保护;其二,要严格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并对二种再审提起的理由和条件予以确定,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刑事再审程序通常应当遵循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其三,对法院主动提起的刑事再审应作出限制性规定,当再审可能给被科以刑罚的被告人带来更为不利的后果时,人民法院不应当提起再审。但对可能产生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予以变更。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一方面也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


(陵川县人民法院 赵如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