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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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

卫生部


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
1986年7月21日,卫生部

一、不许结婚者:
1.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
2.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
二、暂缓结婚者:
1.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
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
3.各种法定报告传染病规定的隔离期。
三、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者:
1.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的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包括:强直性肌营养不良、软骨发育不全、成骨发育不全、遗传性致盲眼病(双侧性视网膜母细胞瘤、先天性无虹膜、显性遗传的视网膜色素变性,显性遗传的双侧性先天性小眼球)。
2.婚配双方均患有相同的严重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如:先天性聋哑。
3.婚配的任何一方患有下列多基因病的高发家系患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先天性心脏病。
(注:高发家系指除患者本人外,其父母或兄弟姐妹中有1人或更多人患同样遗传疾病者)
4.不属上述范围的罕见严重遗传病,凡能致死或造成生活不能自理,且子女能直接发病,又不能治疗者,可提供专家组会诊决定(如:结节性硬化、遗传性共济失调、马凡氏综合症等)。
四、可以结婚,但需限制生育者:
严重的性链锁隐性遗传病(指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女性携带者与正常男性婚配,应做产前诊断,判定胎儿性别,女胎保留,男胎终止妊娠。不具备判定胎儿性别条件的地区,不许生育。
(注:性链锁隐性遗传病的携带者:指男患者的女儿,或生育过男性患儿的再婚妇女)
附:凡属下列疾病,婚姻保健工作者应对之进行劝导宣教,使之充分理解婚育后果,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
1.危害生命的脏器严重代偿功能不全。
2.可矫治的影响性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
3.足以直接影响子女健康的一些遗传病(婚配双方之一患有原发性癫痫、成年多囊肾、男女双方均为白化病、β—地中海贫血携带者(华南地区),以及高原地区的动脉导管未闭等)。
4.婚姻生育足以使婚配双方已患病症加重恶化者。
附1:女性婚前健康检查表(略)
附2:(略)
附3:有关影响婚育的几种疾病的诊断要点,供婚保医生参考
一、强直性肌营养不良
一般20—30岁发病。表现为进行性面部,四肢远端肌肉与胸锁乳突肌的萎缩,面部显得无表情。本病特点为肌肉的收缩与松弛皆迟缓,如握手后不能正常放松。患者肢体僵硬,活动不灵。此外典型者并表现有未老先秃,早年白内障,智能减退,睾丸萎缩。
二、遗传性痉挛性共济失调
常在成年时发病。最早表现为步态蹒跚,继而出现上肢运动不协调,如不能稳当地用筷匙进食。有视力减退。逐渐下肢痉挛,最后导致卧床不起。体检可见小脑性共济失调体征,且肌张力增高,腱反射亢进。
三、结节性硬化
多于幼儿期发病。癫痫常为最早的表现,随之智能发育迟滞,出现心理变态,常不会说话,有手与指的不自主运动。体检可见面部蝴蝶状分布的黄色或粉红色或红色小丘疹,为皮脂腺瘤。脑部,视网膜或内脏常发生肿瘤。一般不能活至成年。
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性链锁隐性)
一般3至6岁发病。开始时上楼或跑动时易跌倒。自蹲位或坐位起立时须用双手与上肢的支撑。继而出现鸭行步态;站立时两腿分开,以保持平衡。腰椎前凸致腹部膨出,肩胛骨则呈翼状耸起。体检可见肩带及四肢近端肌肉萎缩,但小腿腓肠肌假性肥大。晚期患儿须靠轮椅车活动,最终卧床不起,死于感染。部分患儿智能低下。实验室检查肌酸激酶,谷草转氨酶,乳酸脱氢酶活性皆升高。
五、软骨发育不全
患儿出生时即可见骨骼畸形。长大后的典型表现为短肢性侏儒,特别是肱骨与肢骨过短,手脚各管状骨也过短,手指呈车轮样展开。下胸椎,上腰椎后凸,下腰椎代偿性前凸;骨盆前倾,入口受阻,怀孕患者需剖腹取胎。患者头大,鼻塌,颅顶相对膨出,但智力正常。走动时步态摇摆。X线示长骨干骺端呈喇叭形,骨骺套入其中。第一腰椎至第五腰椎椎弓根间距离逐渐变窄,与正常人相反,是本病的典型表现。
六、成骨不全
出生后,患儿极易发生骨折。用力时肌腱的拉扯或轻微的碰撞即可以导致骨折,但不伴剧痛。青春期后,可能由于内分泌的变化,骨折倾向减低,由于多次骨折及弓形腿,故下肢短,患者呈短肢性侏儒,耳骨硬化导致耳聋。眼部特点为蓝色巩膜。皮肤薄,易有皮下出血。X线示骨皮质极薄,骨质疏松,透亮度明显增高,有多处骨折。
七、马凡综合症
患者身材过高,四肢细长,远端各骨更为明显,表现为蜘蛛指趾。头面长,可有鸡胸或漏斗胸,脊柱侧弯及后凸常见。眼部可见晶体脱位,近视,甚至视网膜剥离。常有主动脉根部膨出,形成主动脉瘤,可因动脉破裂造成猝死。
八、血友病(伴性遗传病)
出血症状多在2岁以内出现,轻微损伤可引起出血不止,常见部位为皮下组织,关节与牙龈。扁桃体摘除,拔牙等小手术,手割破,舌咬破等皆可引起严重出血。内脏出血,如胃肠道与泌尿道,也颇多见。凝血时间显著延长,但出血时间正常。本病系由于抗血友病球蛋白缺乏所致。
九、成年型多囊肾
多在40至60岁发病。最早常表现有腰腹部不适,甚至疼痛。常并发显微镜血尿或肉眼血尿,若病情发展,可导致高血压,最后出现肾功能衰竭而死亡。
十、动脉导管未闭
由于动脉导管未闭,血液不断从压力较高的主动脉流入压力较低的肺动脉,肺循环的血流量增多,回流至左心的血液也相应增加,左心负荷加重,因而左心室扩大,心功能不全,表现为劳累后易心跳气短、咳嗽、咯血等。最后出现左心衰竭。当肺动脉压显著增高时,血液反而自肺循环逆流入主动脉而出现紫绀。典型的体征有胸骨左缘二肋间的连续性机器样杂音。X线可见肺动脉影增强,肺动脉总干弧凸起。心电图示左心室肥大,甚至伴右心室肿大。心导管检查可以确诊。
十一、β地贫杂合子
一般无贫血表现。但血涂片中可见多数色浅的小红细胞,甚至靶形细胞。血红蛋白电泳示A2升高。
十二、白化病
患儿皮肤呈浅的粉红色。毛发银白色,虹膜灰蓝色,但瞳孔呈粉红色。患儿常羞明,双眼常有内斜或外斜视与水平震颤,视力减退。日光照射部位的皮肤易出现灼伤,久之可出现癌变。部分患儿伴有智能低下。
十三、先天性聋哑
先天性聋哑是较常见的先天性致残疾病,我国群体患病率约为1∶1500,患儿出生后即有严重听力减退,由于听力差,无法学习语言,因而造成继发性语言不能。本病主要为常染色体隐性遗传,有遗传异质性。本病与后天性聋哑或正常人通婚后,子女一般不发病。但两个先天性聋哑患者结婚后,有相当一部分家庭的子女全部发病。由于本病目前无法治疗,造成终生残废。因此先天性聋哑如与另1个先天性聋哑结婚,不应生育。
本病应与感染、药物、外伤等原因造成的后天性聋哑鉴别。鉴别要点:1.后天性聋哑有明确的病史,如中枢神经感染、使用耳毒性药物(链霉素等)。2.后天性聋哑一般出生后有听力与言语学习能力,但在感染或使用药物后听力明显下降,学习语言能力也随之丧失。3.体检时目前还不可能鉴别,诊断主要依靠病史。
十四、影响婚、育的眼科遗传病
(一)双侧性视网膜母细胞瘤
本病是儿童期最常见的恶性肿瘤之一,发病率为1∶12000。肿瘤起于眼内视网膜。因多见于幼儿,开始时不引起注意。肿瘤长至瞳孔后方时,视力丧失,瞳孔出现黄色光反射,状似猫眼,称为“黑蒙性猫眼”。以后引起青光眼,眼球突出。如不治疗,可向颅内蔓延或全身转移致死。主要治疗方法为眼球摘除。本病双侧性者均为常染色体显性遗传,子女50%发病。本病可致死,即使治疗后幸存,亦常为双眼失明致残。因此应不再生育。由于本病只有在确诊并摘除眼球后才能生存至婚育年龄,因此诊断主要依靠病史。
(二)先天性无虹膜
本病较少见。患者无虹膜,因此瞳孔与角膜等大,看不到棕色虹膜。一般视力很差、畏光,易合并青光眼而致盲。目前还无特效治疗。本病均为常染色体显性遗传,患者的子女约50%发病,因此不应生育。
(三)视网膜色素变性(显性遗传型)
本病是常见的遗传眼病,患病率约1∶3000,起病于少年儿童期,主要症状为夜盲、视野缩小,逐渐进行至失明。眼底检查可见视网膜血管变细,视网膜有多量色素堆积、视乳头呈蜡黄色。必要时可作视网膜电流图确诊(呈熄灭型或明显降低)。本病有多种遗传方式,显性遗传型较少见。如除患者本人外,其父母之一亦患有本病,可确定为显性遗传型,其子女约50%发病,故不应生育。
(四)双侧性先天性小眼球(显性遗传型)
本病是较常见的先天性眼病,患病率为1∶10000。表现为眼球与角膜在出生时即明显小于正常,常伴有眼内组织缺损,先天性白内障等病变,视力常很差,目前无特殊治疗方法。本病可为散发性或遗传性。如除患者本人外,其父母之一亦患有本病,则为显性遗传型,其子女约50%发病,故不应生育。
十五、精神病
(一)精神发育迟滞或称精神发育不全,迟滞或智力低下,是指出生前或出生后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发育障碍,表现以智力低下为主的征候群,分3类:
第一类:重度智力低下(白痴)
智商在25至30以下,相当婴儿智力,不会说话,只能发音,感情反应基于原始本能状态,生活不能自理,无防卫能力。禁止结婚。
第二类:中度智力低下,(痴愚)占20%左右。智商在25至50,培养教育后只会简单生活用语,词汇贫乏,连贯性差,教育后有简单数的概念和简单劳动,生活半自理,很难进行学习。可以结婚,不能生育。
第三类:轻度智力低下,(愚鲁)约占75%。智商在50至70,发病率3‰,发音较前清楚,培养后可学会连贯用语,思维能力差,分不清主次,计能有困难,能从事简单劳动,生活能自理。可以结婚,不宜生育
(二)精神分裂症:是常见的病因不明的重症精神病,多发生于青壮年,有思维、情感和行为障碍,常导致精神活动不协调,病程多为迁延性,遗传有主要影响,为多基因遗传。
(三)躁狂抑郁症,情感性精神病,以情感高涨和低落时为主要特征,并伴相应思维和行为改变,不导致人格缺陷,呈间歇性发作,与遗传的关系大于精神分裂症,可能为显性伴性或多基因遗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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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发放取水许可证;
(六)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除前款部门外的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的检查监督。水事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考察和评价成果,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在本省范围内的综合规划和跨市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下同)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第八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分配、调度,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水资源多目标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防止水资源污染和破坏,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重要依据,避免盲目扩大供水规模。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项目。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鼓励和支持依法科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江河分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与江河湖泊防洪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可行性报告中作出防洪评价,按分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损失。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做好水资源量、质监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开展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不准向水库、运河、供水渠道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滩地内或水库、供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弃置工业和其他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向水体排污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当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十九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时,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
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本
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调蓄迳流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当年的水量状况制定。跨市、县的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城镇地下水取水审批和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在设区市的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在县(市)及其以下乡镇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计划、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部门的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各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二十七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
水体严重污染,有关单位需要水利工程供水冲污稀释或抽排处理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不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负责征收”的原则实施。征收的水资源费统一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规划、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管理和维护水工程事迹突出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较大贡献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封井、堵截取排水口、拆除取水设备等补救措施,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擅自取水或者未按规定取水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坏、污染水资源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和水资源监测设施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进行的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封井、堵截取排水口、拆除取水设备等补救措施,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擅自取水或者未按规定取水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坏、污染水资源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和水资源监测设施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旅游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旅游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3月27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旅游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入境签证费
中央部门一类社组织的国外旅游团(者)来华入境签证通知由国家旅游局核发;地方一类社的签证通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核发。入境签证费实行全国统一的收费标准,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10人以上入境签证每人每次核收外汇人民币5元;
2.2至9人入境签证每人每次核收外汇人民币10元;
3.1人入境签证每次核收外汇人民币20元。
二、星级标牌工本费(含星级证书费)
1.四、五星级标牌每块1080元;
2.一、二、三星级标牌每块930元。
三、旅游主管部门收取的入境签证费和星级标牌工本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旅游企业收取的签证费,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五、中央管理的旅游系统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