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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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4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其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下商品和经营性服务简称为商品,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简称为商品价格)。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六条 物价行政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粮食等部门以及金融、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应配合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行为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㈠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㈡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蒙骗消费者的;
㈢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㈣以虚假广告、告示捏造、传播商品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及与商品本身价值不符的价格信息,欺骗
消费者的;
㈤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㈥通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接受其自定的价格的;
㈦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联合约定抬高价格的;
㈧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㈨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价格水平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牟取暴利:
㈠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的;
㈡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允许上浮幅度的;
㈢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利润率允许上浮幅度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价格水平,是指该商品在市场正常交易和服务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相对平均水平,包括相应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
第十二条 市场价格水平采用如下办法之一进行测定后予以认定。
㈠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物价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测或专项测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㈡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由物价行政部门授权价格检查机构进行测定;
㈢由物价行政部门委托行业学会、协会、价格行业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㈣由物价行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第十三条 本市各行业的主管部门及其组织的行业学会、协会或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有义务协助物价行政部门或接受物价行政部门的委托,测定本行业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并有责任依照国家的有关价格法规引导与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学会、协会、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应报市物价行政部门认可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测定单位作好市场价格水平的测定工作。
第十五条 物价行政部门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对有关行业和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进行测定并调整。
第十六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的暴利案件予以受理,并对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投诉案件的受理
要符合以下条件:
㈠投诉者需提供书面材料、购货或消费发票,还应提供其他相应经营者的可比价格;
㈡投诉的暴利行为,必须符合物价行政部门规定实施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范围;
㈢投诉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受理与否,应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 凡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需延长审理期限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物价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经营者和知情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检查机关按各自的管辖范围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㈠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具体资料;
㈡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不提供或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其定价资料的,按第十条第一项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㈠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㈡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一律允许退货或将超过部分退还消费者,或予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㈢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交易无效,赔偿给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依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㈣对有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行为之一,超过规定的允许上浮幅度的收入为非法收入,责令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并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的,并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或可根据情节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及罚款,统一由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价格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采取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调查其不正当价格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对案件举报者按案件的罚没收入总额10%予以奖励,但最高不超过1千元。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自订实施行业中的品种市场价格水平和允许上浮幅度。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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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行政
与民事诉讼案件交叉问题的探讨

于树军

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贯彻实施,农村产业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国家扶持粮食生产实行“两免一补”政策,促进农民增收等政策的出台,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部分进城务工的农民回流农村,向实际耕种土地的人讨要自己的承包地,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行政与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各地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也不尽一致,笔者通过近年来的审判实践,根据出现不同情况,总结一些不成熟的经验和观点,供各位同仁共同商榷。
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同于土地权属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相关的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调整,处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已有了一套独立的法定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已成为脱离其他土地法律关系的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土地权属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的规定调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是: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诉讼指的是民事诉讼,法院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审查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来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适用该条款时,如果当事人起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况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因当事人未实际耕种土地即属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告知向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前提。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这类纠纷主要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引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没有设定行政处理程序,但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规定为特殊情况下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设置了一个行政处理程序。依此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予解决或对解决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就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落实该条规定,农业部于2003年11月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审核、登记、发放等程序和权限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人民政府依国家职权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土地承包当事人对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查、登记、发放、收回、注销等行政行为有异议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和审理。但政府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是约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行政审判也只能对部分因程序违法而错误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撤销,对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仅有形式审查的职能,不具有从实体上审查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实质审查权,没有审查承包合同效力的职权。
三、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而引发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交叉问题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出该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审判人员便告之其他当事人先行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他权属证书如《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证书的取得是有本质区别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证书的发放是应申请人的申请而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是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只要承包合同生效,承包人即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系政府应主动履行的职权和职责,是政府依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发放的,承包人虽不提出申请,只要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取得虽然亦体现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但更是对平等民事主体民事活动在国家行政权力上的认可。如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一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存在而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先行通过政府或者行政诉讼予以撤销,政府或行政审判对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仅有形式审查的职能,不具有从实体上审查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实质审查权。如果先由政府或行政审判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政府或行政审判仅能对部分因程序违法而错误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纠正,但对实体内容承包合同无权进行审查。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法院也应告之当事人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因此应当通过先民事后行政的处理方式是解决此类纠纷。行政机关认为承包人不符合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条件,承包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先确认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然后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再向行政机关要求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行政机关不予颁发则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第三,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些规定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是否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仅决定其能否对抗第三人,这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的抗辩权,民事诉讼应一并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一方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应当先行由民事审判对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而不应先由行政审判来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民事审判确定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后,承包人可以依民事判决要求政府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政府不予颁发,承包人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政府履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定职责。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供销合作社村级综合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

商业部


供销合作社村级综合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8月21日,商业部

供销合作社村级综合服务站是在深化农村改革,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的过程中产生的。它对完善县、乡、村三级经济服务网络,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搞活城乡物资交流都将起重要的作用。为使村级综合服务站建设工作顺利开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性质和任务
村级综合服务站是供销合作社根据人、财、物力的实际情况,在村委会的协同配合下,采取多种形式设立的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它是供销合作社设在村一级的综合服务网点。
村级综合服务站的任务是:
(一)代购代销农副产品、废旧物资,经营生活资料;组织各种商品的预约购销和部分商品的拆零供应;开展农具、农械和部分生活用品的维修、租赁业务;
(二)开展化肥、农药、农膜、农械、中小农具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代购代销业务;
(三)广泛开展农业生产实用新技术和化肥、农药使用技术的宣传、推广工作;
(四)提供植物保护、畜禽防疫等技术咨询服务;
(五)开展提供商品信息,联络推销产品等项业务;
(六)有条件的可兴办社员之家,开展文化娱乐活动;
(七)开展农民需要的其他服务。
二、建站原则
村级综合服务站的设置,要根据服务生产、方便群众、因地制宜、讲求效益的原则,由供销合作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在试办阶段,村级综合服务站一般应建在较大的、经济实力较强的行政村。村级综合服务站不宜建得过小,要有适当的规模。
建立村级综合服务站,可同整顿和加强代购代销店的工作结合起来。有条件的,可以把代购代销店改造为综合服务站;条件不具备的,要从各方面给以帮助,继续办好。
三、建站的形式
可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自办:在较大的行政村或商品集散地,由供销合作社依靠自己的人员、资金、设施建站。
2.联办:供销合作社与村委会共同协商,双方自愿,签订协议,联合建站。
上述形式,各地可因地制宜地采用,不强求统一。但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综合服务站可以新建,也可在原双代店、供销分店的基础上,通过扩大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逐步改造为综合服务站。
四、经营管理
综合服务站的经营与管理,应执行供销合作社有关办法。
联办的村级综合服务站,其商品资金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供销合作社拨付或与村委会共同筹集。商品资金拨付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月平均购销额。购销旺季,可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增拨,过季及时收回。
综合服务站所经营的生产、生活资料由当地基层供销合作社提供。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无资金售货,由基层社将商品下摆,售后结算。对于大宗的农业生产资料,也可采用定额定量铺底代销的办法。
综合服务站要贯彻高效、勤俭、服务的方针,建立必要的简便易行的会计、审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代购的商品要及时交送,供应的商品要适销对路,勤进快销,加速资金周转。对商品要妥善保管,防止残损变质。要按月盘点商品,做到帐货两清。
综合服务站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反对各种不正之风。不准克扣群众,不准私自变价,不准出售假冒、变质商品,不准擅自为外部门和个人代销商品,不准私自出售代购的商品,不准帐外经营,购销商品不准优亲厚友“走后门”。
五、人员
村级综合服务站一般以配备3—5人为宜,并应以供销合作社派出人员为骨干,对人员不足的综合服务站,可招收农民服务员。对供销合作社不能派出人员的综合服务站,也要派专管员经常检查、监督、指导工作。招收的农民服务员,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政治思想好,热心为群众服务,有经济头脑,热爱供销合作社事业,并经群众评议,村委会推荐,由供销合作社统一审核、考试,签订协议(或合同)后录用。服务人员工作表现出色,群众满意的,供销合作社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录用后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行为的,供销合作社将依据协议(或合同)进行撤换。
六、财务和分配
综合服务站的财务和分配,执行供销合作社的有关制度。
七、组织管理
基层社要有一名副主任主管综合服务站的工作。设专管员,专门管理综合服务站。对综合服务站的农民服务员要关心他们的疾苦,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要采取多种形式,对他们进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素质。
联办的综合服务站受供销合作社和村委会双重领导。行政管理以村委会为主,业务管理由供销合作社负责。由社员代表、村委会和供销合作社三方组成民主管理小组,监督综合服务站的经营活动,反映群众意见,协调外部与综合服务站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