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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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担任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副省级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应当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者已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申请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及时予以受理,并撤销已经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并免费发放。

仲裁徽章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劳动部1993年11月5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部发[1993]300号)、1995年3月22日颁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142号)以及原人事部1999年9月6日颁布的《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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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20日 财建〔2004〕6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的管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粮食直补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粮食直补经费来源和拨补,加强直补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对种粮农民直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粮食直补工作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确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按批准额度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二、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1)在正常行政经费之外,因直补需要额外增加的工作经费,如宣传费、资料费、纸张印刷费、收集整理直补资料所需费用,以及核实种粮面积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等。(2)财政部布置的需地方财政整理、收集、报送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数据等信息资料所需的费用。
  三、粮食直补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的分配,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并兼顾非主产区。粮食主产区按直补工作量分配,直补工作量结合测算直补面积、补贴资金量和受益农户等因素考虑;非粮食主产区按直补工作量或收集、报送粮食财务信息资料的工作量分配。
  四、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粮食直补工作经费额度,根据地方财政困难程度,按照需要和从紧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审批。地方财政开支不得突破中央财政批准的额度。
  五、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纳入中央对地方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次性拨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收到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后,对下拨付必须经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财政安排的直补经费,原则上要求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
  六、中央补助地方的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月报和年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粮食直补经费,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的,也要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在粮食风险基金月报和年报中如实反映。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上报财政部布置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时将考虑上报财务报表和有关信息的质量。
  八、粮食直补经费是做好粮食直补工作的重要手段,地方财政部门,特别是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从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粮食直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监督,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除按财经纪律处分之外,中央财政将停止违规省的下一年度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监督办法。
  九、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8月1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知识产权,规范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和管理,鼓励企业使用独创字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企业知名字号,是指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知晓,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企业字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知名字号的管理和保护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知名字号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企业知名字号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知名字号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企业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管理,促进企业创新自主品牌。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专家、学者、律师组成企业知名字号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企业知名字号的评定工作。


  第七条 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应当尊重历史,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或接受企业资助。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自愿提出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
  (一)企业字号连续使用五年以上,具有独创性;
  (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三)连续三年经营业绩良好;
  (四)有科学完善的企业管理体系,连续五年无质量事故;
  (五)依法经营,无相关知识产权纠纷,连续五年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企业知名字号:
  (一)以通用地名、行政区划名或者其简称、俗称作字号的;
  (二)以著名江、河、湖、海、山以及风景名称作字号的;
  (三)以他人知名字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相同、相近文字作字号的;
  (四)具有通用或者公益特征的文字;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中历史形成、社会公认、具有特指性的字号除外。


  第十条 申请认定企业知名字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使用该企业字号的起始时间的相关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连续五年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企业基本情况及企业取得的荣誉称号或者获奖的相关文件和证明;
  (六)行业内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或者广告宣传费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明或者企业字号管理制度;
  (八)其他相关文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集团型企业一般由集团的核心企业作为知名字号认定的申请人,经认定后,集团的核心企业为知名字号所有人。也可以由集团的核心企业下属子公司作为知名字号的申请人,经认定后,该子公司为知名字号所有人。


  第十二条 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程序:
  (一)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初审合格,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企业知名字号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定,符合条件的,发布征询公告,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四)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未出现异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颁发《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知名字号从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予以保护。未经知名字号所有权人许可,其他企业和个人不得将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与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字号。
  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字样,可以使用企业知名字号进行广告宣传。
  鼓励获得企业知名字号的企业发展连锁或者加盟经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企业知名字号评审委员会认定后予以撤销企业知名字号,并报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企业知名字号的;
  (二)严重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中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受到查处的;
  (五)丧失企业知名字号认定条件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要求放弃已取得的“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被撤销知名字号的企业,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犯企业知名字号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未取得“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的,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字样或者以“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知名字号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