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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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经济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予以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组织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六)受理公民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举报和投诉,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二)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计量单位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室外公共场所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培训;

  (九)其他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鼓励公民和新闻媒体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进行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和使用规范汉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社会监督员,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用语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语言;除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以外,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以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材、教学辅导用书、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学校日常工作管理,并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工作的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剧和话剧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在本省注册面向公众开放的中文网站,应当执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各项规范、标准。

  第十二条 汉语文出版物以及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汉语文出版物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纳入出版物质量检查考评体系,并对出版物编辑、校对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使用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旅游、银行、保险、证券、铁路、交通、民航、医疗、卫生、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公告、告示、通知、票据、单据、病历、处方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

  第十五条 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公务印章、电子屏幕等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地名用字,以及车站、机场、码头、港口、体育馆、医院、电影院、博物馆、展览馆、旅游景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广告应当以普通话、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不得滥用同音字、谐音字篡改成语、词语。

  用霓虹灯显示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省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六)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手书招牌和公共场所题词,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已经使用或者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副牌。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常用字。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汉语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

  (三)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四)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为二级乙等以上;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为一级乙等以上,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未达到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学校应当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工作,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颁发。

  第二十三条 本省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重点对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规范管理和应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以依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下列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新闻媒体的用语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五)公共场所用语用字。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以及在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地名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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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号维修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铁道部


信号维修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铁道部



随着列车速度不断提高,密度和重量不断加大,信号设备修与用的矛盾日益突出,现行《信号维护规则》规定的日常维修的组织形式和维修方式不能适应运输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改革。
一、信号维修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
信号维修体制改革必须以实施电务维修技术工程为龙头,以改革维修方式为突破口,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基础设备,建立微机监测网管系统,优化维修组织,提高设备运用质量,达到减人提效,提高经济效益,确保运输安全,逐步实现预防性状态修。
二、信号维修修程改革
1.把现行《维规》规定的日常维修工作“日巡视、月检查、季检修、年整治”四个修程改变为“日常维护、集中检修”两个修程,实行维护与检修基本分开。
日常维护:对室内外设备的日常巡视检查;室内电气特性的监测、分析和处理;在“天窗”点内对室内设备检修和整治;负责室内外联系要点及昼夜值班;负责故障处理;完成年度全站信号联锁试验。
集中检修:在“天窗”点内对室外设备集中检修、整治和标调;完成季节性和年度工作;配合工务作业。
2.信号设备要定期大修,强化中修,确保维修。
规范大修管理办法,落实大修费用;中修应遵循“整修、补强、恢复、改善”的方针,提高中修工作质量,保证中修费用,维修工作应贯彻“质量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确保直接用于信号维修的费用。
三、优化现场信号工区设置
1.将现有小工区合并为大工区,分别设置值班工区和集中检修工区,将单独作业改为集中作业。每个车间(领工区)原则上设置1个值班工区和1个集中检修工区,管辖范围较大的车间(领工区)可增设。
2.工区日常维修工作内容:
值班工区:负责设备日常维护工作,按轮班制实行昼夜值班,及时处理设备故障。
集中检修工区:负责室外设备的集中检修工作,实行设备检修质量包保责任制。
3.各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应对集中检修工区配置维修作业车和专用无线通信设备。
四、实行“天窗”集中检修
改变传统的利用行车间隔、零星要点的维修作业方式,实行“天窗”集中检修。信号设备集中检修应充分利用综合“天窗”进行。驼峰实行停轮修。要根据“天窗”的时间,实行弹性工作制。
电务段应统筹安排利用“天窗”进行日常检修,集中作业,减少对运输的影响。实行“天窗”修后,不得零星要点进行检修作业。
中修施工及“天窗”时间内无法完成的较大型施工,仍必须纳入月度运输计划,集中作业。
五、合理延长检修周期
质量达到第二轮中修标准的设备检修周期延长为:道岔转换设备每2个月1次,轨道电路每半年1次,调车信号机实行故障修,其余室内外设备每年1次。
安全型无极继电器和各类变压器实行大修期内故障修。
六、建立信号监测网管系统
为改变信号监测手段落后状况,必须尽快建立信号监测系统,实现对运用中的信号设备操纵监督记录、动态测试、故障报警和超标告警等功能。
信号监测系统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功能,统一制式,集中投资,分步实施。两年内(1997年~1998年),五大干线(京广、京沪、京哈、陇海、京九)全部建成;2000年前六大干线(京包、湘桂、湘黔、浙赣、成渝、兰新)全部建成,其它干线亦要安排计划,逐
步建成。
应重点建好车站信号机械室、车间(领工区)、电务段信号微机监测网管系统,并与DMIS工程结合,统一规划,逐步建成DMIS基层网。同时要以各级电务调度为基础,逐步建成分局(总公司)、局(集团公司)和部三级网管监视中心。网管中心实行昼夜值班,掌握并分析管内
信号设备的运用状态,指导维修工作;及时指挥处理设备故障和应急抢险。
七、强化电务试验车定期检查测试考核制度
运用电务试验车定期动态检查信号显示、轨道电路电气特性和机车信号设备运用状态,检查结果应及时通报,并纳入电务段经济责任制考核。
各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应尽快配齐电务试验车,提速区段要配备能适应160km/h速度运行的试验车。
电务试验车需配置能满足管内设备测试需要的具有高可靠、高精度的智能设备,指导现场维修。
电务试验车检查周期为:主要干线铁路局每季1次、铁道部每半年1次;一般干线铁路局每半年1次,铁道部抽测。
八、建立新技术设备的三级维修中心
微机联锁、调度集中、调度监督、驼峰自动化、通用式机车信号、计轴和UT系统等新技术设备要按三级维修中心的方式维护,现场设备采用故障换盒换板修。全路维修中心设在部指定单位,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维修中心要以各级电务试验室为基础,在基建、更改工程新
技术设备施工中同步组建。各级维修中心要配备较高素质的技术人员、必需的检测仪表和交通工具,负责对器材的修理,指导管内新技术设备的维修、测试和人员培训。
S700K、L700H、ZYJ7等新型转辙设备15年不下道,按有关文件规定由工厂建立一级维修中心,负责保修。
九、提高信号基础设备的可靠性
1.抓好信号设备质量源头,提高设计标准和施工质量,解决好基建与维修标准不统一、造成维修部门二次施工的不合理状况;同时,要抓好工厂产品质量,实行产品质量责任事故赔偿制度。
2.在大修更改、提速改造、信号中修和电务建线工作中,以“五防”(防松、防锈、防断、防卡、防雷)为重点,积极采用“三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一化”(双套冗余化),提高信号基础设备的可靠性,减少设备维修。
3.提高现场基础设备的可靠性。逐步淘汰直流转辙机,采用三相交流转辙机和分动外锁闭道岔装置。区间及站内正线的绝缘节头采用高强度绝缘,轨距杆采用粘接式绝缘轨距杆,主要干线逐步改造为无绝缘轨道电路,轨道引接线采用双套化,接续线采用一塞一焊或双焊。新线建设时
站内采用相敏轨道电路。淘汰交流计数、极频自动闭塞制式,积极发展通用式机车信号。积极发展和推广信号电缆的地下接续、干线充油电缆、新型信号机构、单元密封新型控制台、高可靠新型电源屏等。
4.加强结合部管理。进一步加强对道岔和轨道电路的工电联合整治,改善设备的运用状态。对轨道电路“压不死”的区段,应加强管理,纳入车电联控。
十、改革电务现行安全考核办法
为了适应信号维修体制改革要求,提高电务安全考核的科学性势在必行。
在考核中,凡信号人员违章作业或因维修不良造成联锁失效、而耽误列车时,必须认真分析原因,总结教训,制定防范措施并严肃考核。其它原因造成信号设备故障耽误列车时,也应认真查找原因,制定对策,适度考核。
信号责任故障作为电务内部设备质量和安全管理的主要指标,按故障率考核,同时考虑道岔换算组数和列车繁忙程度。信号责任故障率为3.5件/百组换算道岔。
十一、加强联锁管理
1.信号联锁是保证铁路行车安全的核心,各级行政主管领导应高度重视,要强化联锁意识,加强联锁管理。各电务段要做好联锁变更、联锁核对等日常联锁管理工作,并要重点把好集中检修、中修施工、工程验交和故障处理等工作中的联锁试验环节。
2.为加强信号联锁管理,应明确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人负责全段信号联锁工作;车间(领工区)应设工程师(技术员),负责日常联锁管理、质量检查和技术管理工作,做到联锁管理责任到人。
十二、加强信号工队伍建设
1.信号工是铁路运输的主要工种,应全面提高信号工的政治、技术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2.新参加信号工作的职工,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文化程度应不低于技校水平。
3.建立新设备的演练基地,加强对信号工的技术业务培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4.信员工作技术密集,安全责任重大,为稳定专业技术队伍,要做好电务段高、中、初专业技术岗位的合理设置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择优评聘。
为顺利推进信号维修体制改革,决定在哈尔滨局哈尔滨电务段、北京局石家庄和唐山电务段、上海局南京电务段、郑州局武昌和西安电务段、广铁(集团)公司广州电务段、成都局内江和重庆电务段9个电务系统现代化管理试点段先行一步,组织实施,同时各局、(集团)公司要在每
个分局、总公司选择1~2个试点段,抓好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1997年9月5日

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应当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人民政府成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乡、镇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程;
(二)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和来信来访;
(五)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七至九人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如村民小组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人数超过规定名额,其成员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确定选举日并予以公布;
(五)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的选举资格,并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
(六)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群众来信来访;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年龄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村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准。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
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村,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的村重复登记。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本村村民,仍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
第八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补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具体差额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时规定。
第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通过投票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均以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帮助村民了解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以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确定监票人和发票、计票工作人员;
(二)公布投票时间,印制选票;
(三)设立选举会场、投票站;
(四)核实有选举权的外出村民委托的投票人;
(五)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发票、计票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接受一至二人的委托投票。
第十五条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有选举权的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将投票箱集中到选举会场统一开票、公开计票。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向村民公布。
第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为废票。
第十八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九条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也可以暂缺;当选人数未达到三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直至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不少于三人。
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得赞成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一名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第二十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村民的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罢免要求和罢免建议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不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5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