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申报奖励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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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申报奖励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申报奖励工作的通知

1986年9月25日,交通部

各省、区(市)交通厅(局),部属各单位:
现将《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定一次,申请奖励的项目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日期申报。
二、申请奖励的项目应是重大的科技成果。为简化手续,今后可不向部另报重大科技成果登记项目。
三、凡是已获部级奖励或其他部级、省(市)级奖励,以及国家级奖励过的项目,不要再申请本奖励。
四、申请过首次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而未被评上的项目,符合条件的,可再申请本奖励;申请过部级奖励而未被评上的项目,不要再申请本奖励(通知缓评的项目除外)。
五、被评上或未被评上的项目,其申报材料一律不予退还。通知缓评的项目,申报材料将予退还,以便补充材料,重新申请奖励。
六、申请奖励的项目,应按规定交纳评审费。评审费一律通过银行汇到中国公路学会,开户银行为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分理处帐号为4401----6。汇款时请注明为××项目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费。

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交通系统科学技术人员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交通科学技术进步,加速交通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精神,结合交通系统的实际情况,设立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的范围包括:为交通系统各层次决策和各类管理提供理论和实践依据与方法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于交通现代化建设的优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标准化和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成果,以及在交通部门的技术改造、重大工程设计、建设和运输生产中推广、采用、消化吸收国内外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项目。
第三条 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 状 5000元
二等奖 奖 状 3000元
三等奖 奖 状 1500元

奖励项目的等级,应根据技术或学术水平的高低,技术难度的大小和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大小而定,具体评审标准另订。
第四条 对推动交通科学技术进步有特殊贡献的项目,经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报部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五条 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从交通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中支付。
第六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或个人完成的交通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或任务来源于交通部,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交通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均可申请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是通过鉴定(评审)后推广应用一年以上或根据有关规定或决定可视同上述条件的项目。
已获国家级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其他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再申请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已获部级奖励后又改型的新产品,必须在结构性能、原材料、工艺方法上比原产品有明显改进或实质性突破,方可再申请奖励。
子项目一般不单独申请奖励。如果某子项目可独立广泛应用于其他方面,亦可单独申请奖励,但不得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项目,由完成单位按照隶属关系申报;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经协商一致后由第一承担单位按照隶属关系申报;任务来源于交通部,由其他单位完成的项目,由完成单位直接申报;交通系统职工个人非职务研究的项目,可直接申请。
交通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定一次,申请奖励项目上报日期为每年十一月初开始至十二月底截止。
申请奖励的项目须交纳评审费用,单位申报每项四十元,个人申报每项四元,在上报请奖申报书时汇出。
第九条 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格式、内容填写《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附以下文件;
(一)鉴定(评审)证书或其他同性质的证明文件;
(二)由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由有关部门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
(三)应用于生产或实践时间的证明;
(四)论文、研究报告、实验报告、图纸、技术文件,用户使用报告或证明等。
报送份数:申报书和附件(一)(二)(三)装订成册,一式三十份,附件(四)一式一份。
第十条 设立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奖励项目的评定和推荐交通部申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
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交通部科技局,负责对申请奖励项目的登记、形式审查和组织初审工作。
第十一条 经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获奖项目公布后,如对获奖项目的内容、完成单位等有异议,应于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由评审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或指派有关委员根据异议内容和申报单位对异议的答辩意见进行处理。
申报单位接到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发出的异议处理通知后,应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异议的答辩意见,遇期未提出异议答辩意见的项目不予奖励。
第十二条 奖金的分配不搞平均主义,主要完成者的奖金应不少于50~70%。奖励不得重复领取,对已经获过奖励后再经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又获奖而且提高了奖金额的项目,奖金只发给差额。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奖状发给所有参加单位,奖金发至第一承担单位,由第一承担单位与参加单位共同协商,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现象,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交通部有关优秀科技成果、标准计量成果、科技情报成果等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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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
项目名称:
主要完成单位:
主要研究人员:
任务来源:
工作起止时间:
组织鉴定单位及鉴定时间:
申报单位:
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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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奖励项目的简要内容及理由 |
| (字数限三千字以内)|
| (填写提纲如下) |
| 一、当前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概况 |
| 二、项目的简要内容: |
| 1.主要技术内容:采用的技术原理、解决的关键 |
| 技术、创造要点 |
| 2.项目与国内外已有的同类技术全面综合对比情 |
| 况 |
| 3.项目应用和推广情况 |
| 4.项目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情况 |
| 三、项目保密要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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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评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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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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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获奖情况:(授奖单位、等级、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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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
|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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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
|见 |
| 公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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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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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
|家 |
|审 |
|查 |
|情 |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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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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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 |
|审 |
|委 |
|员 |
|会 |
|审 |
|定 |
|意 |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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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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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申报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按申报书规定的格式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否则不予受理。
(2)申报书的规格为标准16开纸,竖装,左边留25毫米装订线。打印或铅印,字体不小于4号。不加封面。附件字体要工整、清楚。
(3)《编号》由部填写。
(4)《建议密级》按“科技保密条例”填写。
(5)《图书资料分类号》按“中国图书资料分类法”填写。
(6)《核定密级》由部填写。
(7)《完成单位》严格按鉴定证书顺序填写。
(8)《申报单位》指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任务来源于交通部的其他单位。
(9)《申报单位审查意见》由申报单位填写审查意见和建议奖励等级。
(10)《专家审查情况》由部填写。

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标准(试行)
(一)软科学研究成果
一等奖 难度很大,结合我国实际有创新和特色,对推动交通系统现代化管理或领导的决策起到关键性作用,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 难度大,结合我国实际有创新,对推动交通系统现代化管理或领导的决策起到显著作用,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 难度较大,结合我国实际有改进,对推动交通系统现代化管理或领导决策起到重要作用,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一等奖 技术或学术上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对推动交通科学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 技术或学术上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技术难度大,对推动交通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 技术或学术上达到国内或本行业的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交通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标准化成果
一等奖 技术上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和工作量很大,对推动交通科学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 技术上达到国际一般水平,技术难度和工作量大,对推动交通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 技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和工作量较大,对推动交通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科技情报研究成果
一等奖 技术难度很大,对推动交通科学技术进步或领导的决策起到关键性作用,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 技术难度大,对推动交通科学技术进步或领导的决策起到显著作用,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 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交通科学技术进步或领导的决策起到重要作用,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推广先进技术取得效益的项目
一等奖 技术难度和推广工作量很大,在推广中有创新和提高,推广面很大,取得突出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 技术难度和推广工作量大,在推广中有所改进,推广面大,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 技术难度和推广工作量较大,在推广中有所改进,推广面较大,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或设备取得效益的项目
一等奖 消化、吸收高于国内同类技术水平的国外技术或设备,技术难度很大,首次仿制出全部达到引进技术或设备的技术水平并有创新,取得突出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 消化、吸收高于国内同类技术水平的国外技术或设备,技术难度大,首次仿制出全部达到引进技术或设备的技术水平,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 消化、吸收高于国内同类技术水平的国外技术或设备,技术难度较大,首次仿制出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引进技术或设备的技术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七)重大工程设计、建设,重大设备设计、制造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先进技术取得效益的项目
一等奖 创造性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整体上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缩短生产、建设或研制周期,提高质量、节省投资有很大作用,取得突出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 创造性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整体上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缩短生产、建设或研制周期,提高质量,节省投资有显著作用,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 创造性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整体上属于国内最先进水平,对缩短生产、建设或研制周期,提高质量,节省投资有较大作用,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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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于幼军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四条 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占用面积未测量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但土地登记簿上有登记的,按照登记簿上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土地登记簿上也没有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标准确定及征税范围: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市辖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辖区。

  (二)县城是指县级国家机关所在地的城镇。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级国家机关所在的城镇行政区域。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内,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种植、养殖、饲养生产用地和农民居住地以外的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用的土地。

  (四)工矿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15元至30元,二等9元至24元,三等3元至9元。

  (二)中等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24元,二等6元至15元,三等3元至6元。

  (三)小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18元,二等6元至9元,三等1.8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为三个等级:一等4.5元至12元,二等2.4元至6元,三等0.9元至3元。

  贫困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最低税额的30%。

  非贫困县的建制镇行政区域内除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应税生产经营用地可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的厂区、宿舍区内部道路、花园、绿化区等公共用地,应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除《条例》规定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外,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经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从使用之月起十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当地的土地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拟定各土地等级的具体单位税额,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别于3月、6月、9月、12月征收入库。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8年11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和《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和征收范围的通知》(晋政函〔2003〕258号)同时废止。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5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布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坚持地方特色原则;
(三)民主原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关系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以及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社会治安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机关或部门、生效时间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行文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谨、条款精练、语言规范、表述准确,专门用语要注明含义。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或部门负责人签署;联名提出议案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九条 拟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在每年十月份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计划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理由、起草单位、提请审议时间等。
第十条 市人大代表、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说明立法理由和应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和立法意见、建议,与各专门委员会共同研究,按照实际需要与可能,拟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本届任期内的规划草案,经常委会审定后实施。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督促立法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根据情况变化,可以对立法规划和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编制或经主任会议调整后的立法规划、计划,有关机关和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不能按期完成计划任务的,应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有关机关或部门如果认为立法规划、计划的项目需要调整,或要求增列新的项目,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四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请审议的机关组织起草;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未附法规草案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按下列情况决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有关司法审判和检察工作方面的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三)有关民主法制建设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和不同意见,提请审议机关应当在提交审议前做好协调工作。对起草、协调过程中提出的重要不同意见,应当在书面说明中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范围负责与组织起草机关联系,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了解进展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在法规草案的拟订和修改过程中,起草机关和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互相支持,密切协作,主动与各专门委员会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书面说明及有关资料。说明内容包括:立法宗旨、法律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调查、论证和起草过程,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情况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须分别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一个月,将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材料报送常委会。
第十九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议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四、五、六、七条之规定,对该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和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
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未付表决或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修改,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委会根据授权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但须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法规议案,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法规议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修改条文;必要时可再听取修改说明或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在半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形式在《本溪日报》公布,并在常委会《会刊》上刊登。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和解释权,由各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补充时,依本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原提请制定机关提出废止议案或建议,依本条例办理;
(四)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