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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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许昌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许昌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调剂和抗风险能力,确保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的落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统筹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经办事务,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筹。



第三条 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市和县(市、区)发生的工伤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统一缴费基数和行业差别费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行业差别,依照国家部委和省有关部门要求确定相应的缴费费率档次。



第六条 统一基金管理,实行全市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的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执行审批后的基金预算。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基金会计核算、业务管理和待遇支付工作。市和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市和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收入户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及时转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应做到月末无余额。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拨到市及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市级审计部门审计后,上缴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参保单位的历年欠费由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继续收缴。



第七条 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工伤保险待遇全市执行统一标准,支付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批和支付全市工伤保险待遇,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授予的审批权限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受理、审批、发放,并报市级复核备案。



第八条 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和省、市统一的应用软件办理工伤保险经办各项业务。市和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负责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基金稽核等经办工作。



第九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7%提留,其中2%上解省级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先行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



第十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获得资格的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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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贫困者都能迈入正义的门槛

杨 涛

从4月6日起,人民法院司法救助范围进一步扩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对司法救助作出新规定,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法制日报》4月7日)
人们常说,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的,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调解、劳动仲裁、行政裁决都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但都不具有终局性,人们对于上述的决定、协议不服时,都可求助于司法,这些决定、协议都要接受司法的审查,司法才具有终局,司法给人们权利以最后的救济。因此,民众在发生纠纷或权利受到侵害时,求助司法是他们的基本权利,反之,司法机关有义务保证民众能有效地将其纠纷诉诸司法。
但是,在实践中,民众这种将纠纷诉诸司法的权利却并不是总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一种是有形的门槛,那就是法律或其他相关一些法规,将一些案件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外,一些法院也有意无意地将一些案件推到法院大门之外;另外一种就是无形的门槛,就是一些贫困的人们因为无法交纳相对于他们收入而言昂贵的诉讼费,以至于望门兴叹。因此,如果一个公民因为贫困不能迈入法院的门槛,不能寻求正义,那么有关司法机关就不能说在全社会实现了正义,不能说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将正义送到了千家万户。所以,司法机关有义务提供司法救助,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让他们有能力到法院来寻求正义。
应当说,我们的司法机关一直在积极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各级法院为一大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了诉讼费用,为这些当事人打得起官司提供了有力保障,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原有规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比如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各地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拖欠经济补偿金等纠纷不断增加,而这些贫困职工的司法救助问题没有纳入原规定救助范围;原有规定中对于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都是由负责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从而使当事人申请救助的程序复杂;原规定对于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和标准的部门并不明确,也影响了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好地解决了原有规定中的不足,进一步扩大了受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简化了司法救助的程序,并且明确了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和标准的部门为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为那些仅仅是因为贫困无法交纳诉讼费的人们寻求司法救济开辟了更为通畅的道路,让正义的门槛进一步降低。
只有包括贫困者在内的每一个公民在面临纠纷,在权利受到侵犯时,都能寻求于司法救济,迈入正义的门槛不存在障碍时,法治的大门才真正向每个公民打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新规定值得我们期待。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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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央金融工委、外交部共同签发的金融工发(1999)12号文及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有关规定,现就由中央金融工委管理的四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
台审批问题规定如下:
一、因公出国审批
(一)总公司党委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以下称主要领导干部)因公出国,须征得保监会和中央金融工委同意。具体做法,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向保监会和中央金融工委写出书面报告,该报告先经保监会领导签署意见后,送中央金融工委组织部审核,经中央金融工委书面同意后方
可办理有关出国手续。
(二)凡需通过外交部审核报国务院审批及需征求外交部意见的主要领导干部出国,须书面报告保监会,待保监会批复后,将该批复作为向国务院或外交部请示中的附件一并上报审批。经审批后将批件复印件报保监会和中央金融工委备案。
(三)其他人员因公出国由所在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二、因公赴港澳审批
总公司主要领导干部赴港澳审批手续参照本文第一条(一)中的规定办理。本文第一条(二)中提及的主要领导干部赴港澳,须书面报告保监会,保监会批复后,将该批复作为附件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港澳办审批。经审批后,将批件复印件报中央金融工委和保监会备案。
其他人员因公赴港澳按本文第一条(三)中的规定进行审批。
三、因公赴台湾审批
(一)总公司主要领导干部赴台,在征得中央金融工委书面同意后报保监会立项,并由保监会报国务院台办审批。
(二)其他人员赴台,由各公司报国务院台办或地方台办立项并审批。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