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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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政发〔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许可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资源节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权利;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有劝阻、制止和举报的义务。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与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凡在本区域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均应具有相应资质,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成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文水资源、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水资源监测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定期向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监测成果。

取水单位或个人有责任保护水资源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专业规划。水资源规划应兼顾各地、各行业的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各项规划要同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监测和水资源规划编制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需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临时取水不超过60天的;

(二)日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的;

(三)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

申请人未按规定要求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内容应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意见进行批复。

地下水年取水总量在72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在180万立方米以下,用于其他年取水总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超过以上限额取水的报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在调查评价、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农业用水及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科学开发、利用雨洪水、苦咸水、中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七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范围、规范要求组织施工。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实行分层开采。开采深层地下水,应严格封闭浅层地下水,防止地下水串层污染。

地下水取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在施工过程中,确定成井深度、取水层位、下置井管、回填砾料、止水封闭、安装水泵、抽水试验等主要环节,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成后,取水人必须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并试运行满30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申请验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取水工程批准文件;

(2)取水工程竣工报告;

(3)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及运行使用情况;

(4)水质全分析化验报告;

(5)取用地下水的需提交成井柱状图和抽水试验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20日内,对取水工程及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

第二十条 地下水取水井因报废、地下水严重超采、违法取水等原因须停止使用的,由取水井产权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在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封填。拒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取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在省政府批准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

在省政府批准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不予审批;已经批准建设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根据当地地下水的开发利用情况,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未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倾倒城镇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向社会公告划定的水功能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三)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
  (四)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河流、水库等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水许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水利工程供水能力、年度预测来水量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水量,确定年度可供水总量并依据年度可供水总量,统筹考虑各行业需水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内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对水量实施统一调度。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按照首先考虑生活,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年度取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地水资源短缺情况,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水要求,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限制高耗水、高污染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地下取水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其他日取水量小于1立方米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及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用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出现重大旱情,需要限制用水等特殊情况的;

(四)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表)。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人、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确需变更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持法定身份证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经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对取用水进行计量。

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及计量情况经常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并提供监测资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水资源费征收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超定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的相关用水定额标准核定用水量,收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取用水户应安装退水计量设施,并按其实际排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不能安装计量设施的,可按实际取水量的80%计算排水量和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无取水许可证取用水。对无证取水的取水户,没有替代供水条件确需用水的,应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手续,纳入取水计量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对有替代供水条件或不符合取水许可规定条件的取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依法对取水设施进行拆除或封闭。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对取水水源、取用水量、计量设施、取水许可、计划节约用水、缴纳水资源费等日常管理,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主动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取水现场进行检查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明、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有关取水、计量、节水、缴费等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关停、查封取水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有关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经审查、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取用水量限制决定,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取用水单位或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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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市政府



为加强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保持价格基本稳定,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45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鲁
政发〔1994〕105号)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量平衡
(一)市农委、市供销社对全市农业生产资料需求总量提早进行预测,并结合各市(区)的需求,提出品种调剂及购销方案的建议。
(二)市计委在汇总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总量平衡、分配及进口计划,及时下达,分级实施。
(三)市经委要会同化工、二轻等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对农业生产资料的总需求,组织好生产。

二、市级调控和淡季储备
(四)我市纳入市级调控的化肥资源包括:国家、省统配和地方配额进口化肥;我市化肥生产企业纳入省级调控的化肥。由市计委下达年度分配计划,市农资公司组织调拨。
(五)凡是纳入市级调控的化肥,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11月份下达下年度的生产、收购预安排计划,市农资公司与生产企业据此签订分月购销合同并严格履行,做到均衡生产,均衡交货,均衡收购。市计委负责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六)为加强宏观调控,确保救灾急需,建立市级优质化肥储备制度。储备任务由市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市农业银行负责货款,储备费用、利息据实计算,由市财政和市农资公司共同承担。动用储备化肥时,由市计委、市财委、市农委、市供销社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经市政府
同意后,组织实施。
(七)根据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特点,建立淡季储备制度,淡季化肥储备以市农资公司系统为主,生产企业也要储备一部分。各市(区)按以销定储的原则,重点搞好小氮肥储备。
(八)化肥生产企业的淡季储备资金,工商银行要给予重点支持,努力满足储备资金需要。农业银行要确保市级调控化肥和淡季小化肥收购、储备的合理资金需要。化肥生产、经营所需流通资金和收购资金贷款执行国家规定利率,企业确保专款专用。

三、流通环节和流通渠道
(九)化肥经营由现行的二级批发一级零售(市、县批发,基层社零售)现改为一级批发一级零售,即青岛市农资公司批发,各市(区)农资公司与基层社批零结合。基层供销社推行代销制。
(十)军队系统及其他专项用肥,由市农资公司根据国家和省、市下达的调拨、分配计划,按对县调拨价直供。直供化肥只限自用,不得向社会销售。
(十一)青岛市农资公司、各市(区)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是化肥流通的主渠道,市(区)及市(区)以下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站(以下简称“三站”)及生产企业自销,是化肥流通的辅助渠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基层供销社内部转为个人经营
的,必须转回集体经营。
(十二)市级调控的化肥全部由市农资公司经营。农业“三站”直接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由农资公司按对县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企业自销须在完成省、市调控计划的前提下进行,只能销售给有化肥经营权的单位和生产
企业。
(十三)为确保我市总量平衡和品种调剂确需进口的化肥,由市化工医保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市农资公司统一经营。国家和省分配我市的化肥进口配额,除国家和省有新规定以外,市计委全部下达给市农资公司,市农资公司要及时组织定货。捐赠和其他渠道入境的化肥,由接受单
提出申请,经市计委审核同意,市农资公司按规定组织进口。

四、价格管理
(十四)市对化肥价格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费率,要严格监审。各市小化肥厂生产的小尿素的出厂价格,由市物价局按省规定办法确定。各市生产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复合肥、钾肥等,由市物价局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出厂、销售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
省物价局备案。
(十五)化肥厂自销的小尿素、除销给混配肥生产企业直接按出厂价执行外,其它严格分对象作价。农资经营单位外采,中央、省直供及其他部门从国家争取到的化肥,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十六)化肥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价格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加收其它费用,实行明码标价,提高价格透明度。
五、农药和农膜流通体制改革
(十七)农药主要由市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经营;农业“三站”直接面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农药,由市农资公司按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农药生产企业可以自销农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农药。农药生产、经营
企业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厂、销售价格。
(十八)建立市级农药储备制度。储备任务由市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市农业银行负责贷款,储备费用由市财政承担。
(十九)国家分配我市的农药和农药中间体进口配额,由市计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口。
(二十)农用薄膜原料继续实行中央、地方进口和国农原料均衡作价的办法,市塑料工业公司负责供应到定点生产企业。农用薄膜的原料均衡供应价及出厂价、零售价,由市物价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六、组织领导
(二十一)各级政府要把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作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抓紧抓好。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十二)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市财委要切实加强对改革的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市计委要做好农资供需的综合平衡,加强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经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协调解决生产企业所需的原、材、燃料,补足
小化肥生产计划内用电指标缺口;金融部门对化肥等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所需的生产、收购、储备资金要给予重点支持;各级供销社要加强对农资经营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确保供应,不误农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市场、价格和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依
法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坑农、害农行为,严肃查处不执行价格政策、乱涨价、乱加价及倒买倒卖,扰乱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个人。

七、附则
(二十三)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此之前下达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11月22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后签订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后签订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厅、局:
《关于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后签订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行领导审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关于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后签订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根据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通知和7月7日中民副行长主持召开的信贷管理办公会议的精神,现对签订借款合同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自今年7月1日起发放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一律执行新利率,使用现行合同文本签订合同,但需修改合同文本中的有关条款并在修改和补充处加盖双方的印章(副本可以不盖)。各种文本的具体改动如下:
1.基本建设贷款总借款合同
第四条中的“按年计收”改为“按季计收”。并在此后的空白处加写“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2.基本建设贷款年度借款合同
第三条中的“按年计收”改为“按季计收”。并在此后的空白处加写“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在第五条“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处填写“1、本合同第三条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执行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当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而本合同利率也有调整时,由贷款方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书面通知借款方。”
3.基本建设贷款借款合同
第四条中的“按年计收”改为“按季计收”。并在此后的空白处加写“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在第二十五条“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处填写:“1、本合同第四条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执行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当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而本合同利率也有调整时,由贷款方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书面通知借款方。”
4.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
在第五条“本贷款利息按季计收”之后加“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在第二十四条“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处填写:“1、本合同第三条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执行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当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而本合同利率也有调整时,由贷款方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书面通知借款方。”
二、自今年7月1日发放软贷款(包括特别贷款和股本贷款),使用现行的合同文签订合同。各种合同文本比照基本建设贷款总合同、年度合同和借款合同修改办法进行修改、补充,并由双方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
三、对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意见
1、今年7月1日前,我行与借款人已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但尚未发放贷款,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正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包括对方已签字盖章,而我行尚未盖章的合同),按本文第一条意见办理,即修改合同文本,并由双方在改动处补盖印章后再发放贷款。
2、对7月1日前已签订借款合同,尚未拨付资金的,以开发银行发文的形式处理,不再修改合同。如双方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合同文本全部在我行,还没有发出去的,经双方同意,也可以对原合同进行修改,补盖印章。
3、7月1日前已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发放贷款的,维持原合同不变,仍执行原利率,属于基本建设贷款的,利率暂按年计收。
4、已签总借款合同、年度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7月1日前拨付部分资金,7月1日后还要继续拨付资金,对7月1日前发放的贷款执行原利率,属于基本建设贷款的,利息暂按年计收;对7月1日后发放的贷款,执行新利率,利息按季计收。以开行发文的形式予以明确。
5、7月1日前已发放贷款,但没有正式签订借款合同的,应尽快签订借款合同,仍使用现行合同文本,不加改动,执行原利率,属于基本建设贷款的,利息暂按年计收。
6、94年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至今尚未签订正式借款合同或只签订了临时借款协议的,应使用现行的合同文本抓紧签订借款合同,利息暂按年计收。
94年发放的差别利率贷款,94年9月20日前按原定差别利率计息,从9月21日起按94年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即银传〔1994〕121号文附表二中的现行利率)计息。



19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