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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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四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提高政府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省政府、地区行署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第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决策;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不得提交部门领导签发。但对突发事件的决策除外。

第四条 毕节市行政区域内各镇、乡人民政府及市级各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做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的重大行政措施、政策及重大活动;

(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及特殊土地出让;

(四)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重大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五)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区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提起需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十)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对决定进行法律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开展审查工作,同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该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三)该行政决策施行的备选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情形的外地做法;

(四)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六)重大行政决策拟定的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

(七)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市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按本制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的时限完成。

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决策开展本制度第十条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八条 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程序:

(一)凡属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紧急、特殊情况除外),应于集体决策至少前三十日,由领导批转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论证;

(二)法制机构合法性论证后,要形成书面审查意见,明确说明合法、修改、反对的理由、依据,报本级政府、部门领导并备案存档。

(三)对法制机构认定为违法的事项,不能列入政府及部门决策的会议议题。对于法制机构依法提出的修改意见,要充分吸纳,服从法制机构的论证意见。

(四)集体决策后需印发会议纪要或文件的,应先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把关后,再按程序审核审批。

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在审查中针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适当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解决建议或意见。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与国家、省、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WTO原则;

(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程序的规定;

(四)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决策的问题。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法律咨询或者或技术论证。

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应当在毕节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二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事项,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采纳法律审查意见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合法性审查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开展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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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中人性的几点看法
——洪凡





关于人性是否善恶,只是人们的人性观,西方主张人性恶,在很大程度上受影响于宗教、伦理等。其实,恶善作为伦理学范畴,更多地取决于中西方社会物质状况不一样。其实,我也比较感兴趣,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法治是规制人的恶,起到抑恶扬善的作用,但从法律的演变历程来看,其初衷也是有嬗变的,只是我的看法而以。人性是在社会关系中得以存在和体现的,不存在所谓的抽象的人性,人性有先天构造说和后天构造说两种,人们往往把和为人性归结为人是性善论、性恶论……有时这种主观价值的介入破坏了人性本身的客观性抑或纯粹性。人性在初级主要表现为精神存在实体、精神、实践说等,人性是个由众多构成要素构成集合体,有欲望、自私……,有其物质需要,由于生产力的巨大发展,私有制、剩余产品以及阶级对立的产生使得人性不断的丰富和发展,赋予其新的历史内涵,带上时代的烙印。在现代社会里,社会不断满足和服务个人,是有其质的规定性,这是人类历史的巨大进步。是建立于民主和自由基石之上。

针对所谓的为什么会有自私意识,有人会有性恶论的主张,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出发,这种意识的形成是历史的过程。也就是说是历史的发展进步为自私意识的形成提供了土壤。有时你看到周围一些很有趣的现象,比如每个人都极力占有利益。这也许是司空见惯的显例,说人不为己天诛地灭来论证,似乎意犹未尽……既然人的这种自私自利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那么就要用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剖析这种所谓的性恶论(在很大程度上人们把自私自利归结为性恶)。在人类早期社会组织中,基于物质生产资料需求,人口的增长,环境的变幻莫测,由个体进行的生产劳动相对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适应生存的需要,集体性劳作空间有了很大的发展,人与人之间形成了众多的社会关系。在初级社会组织形态中,人所具有的自然性占有很大的比重,社会性修养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人似乎在本能的生活着,随着人与人之间频繁交流、协作变得普遍共存。与这种社会组织形态相适应的社会组织调节器形成了,这种权威的形成是基于勤劳、勇敢、智慧,这个调停者并没有什么特殊优惠,同是日出而作日入而息,但随着三次社会大分工(农业与畜牧业、农农业与手工业、农业与商业的分离),使得社会产生了巨大的裂变,特别是那些具有勤劳、勇敢、智慧的逐渐把权威异化为暴力,把公共生产资料私自占有。这一切归功于生产力水平,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比如生产工具的改进、时间范围的扩展)的提高。我觉得这个进步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人们需求的物质资料的增加;二是在减少了众多人对既定物质资料获取博弈。人们的社会化初有端倪,进入轰轰烈烈的社会化进程。剩余产品不断丰富和发展,其与社会实践主体之间不是平等分配,尽管其劳作与自身所得之间是丝丝入扣的,并不是我所指的那种意思,这种差异异化程度加深,裂变变得难以缝合,产生了阶级……正是这种社会存在的存在,所以必然会出现这种意识,这种意识是对这种社会存在的反应,这种社会结构的出现从根本上生产力发展所引起生产关系及其上层建筑变化的结果。


联系方式:wnyxyrwyglxhf@163.com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2003年5月8日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细则》中所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第二条改为:“本细则适用本市的城区(不含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三、第四条的“团体”改为“社会团体”。


  四、第七条第一句改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第八条第一项改为“市场主办单位对其设立的集贸市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第三项的“拆迁、建筑行政”改为“建设”;第四项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第五项改为“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自身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第十条第二项的“个体工商户”改为“经营者”;第四项的“产权单位”改为“小区管理单位”;第七项的“桥体”后加“及其他”;第十一项的“建设”改为“施工”。


  七、第十一条“细则”后加“行为”。


  八、第十三条第一项将“无偿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改为“限期改正”,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二项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三项将“主管”改为“管理”,“限期改正”后的文字改为“不按规定改正的,并可按每处污损点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四项“一百五十厘米”后的文字改为“并符合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设置标准。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改正的,可并处以每个遮阳蓬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第五项增加以下文字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责令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可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九、第十四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第十五条的“一百元至五百元”改为“每项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两处“并”前加“可”字;第二款的“并”前加“可”字,“五十元”后加“至五百元”;第三款的“三百元”后加“至一千元”。


  十二、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因举办社会活动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第二款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可对主办者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三、第十八条“限期改正”后第一项前的文字改为“可并处以每项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条第一款“广告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它有关广告法规,删去“广告内容核准证明”,“对违者”后加“责令改正”,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项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第二款的“市政公用”改为“城市管理”;第三款的“进行登记备案”改为“办理审批手续”;删去第四款;原第五款作为第四款,在“不得”后加“擅自”。


  十五、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对违者”后加“责令改正,可并”。第二十五条“五百元”后加“至一千元”。


  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第二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第三项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辆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七、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改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第一项前加“有”字;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采用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节约用水措施”;原第五项作为第六项,并将“街道”改为“道路(含便道)”。


  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违者”后加“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第二项改为“禁止经营露天烧烤、露天焚烧枯枝、落叶,对违者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删去“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和“和其他的”,“责令改正”后改为“可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的罚款”;第三款“对乱倒垃圾”后改为“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乱倒垃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按二百五十元处以罚款。”;第五款“责令改正”后改为“可并处以每辆车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六款的“二十元”改为“二百元至五百元”。


  二十、第三十六条“补办手续外”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承运建筑垃圾的”后第一项前改为“经营者应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证书》,其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对违者责令改正,可并处以每辆车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运输时间限于二十二时至五时”改为“二十时至五时”;“按”后加“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二款“管理部门”后加“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二至十元的标准处予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对违者”后加“责令及时清扫,可”,最后一句“并”后加“可”。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必须到”后的文字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准私自处置和设置焚化装置。对违者处予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第二款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依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删去第三款。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达到”改为“不低于”,“并”前加“可”。


  二十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元”改为“五百元”。第二款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十七、第四十七条的“改正”改为“履行职责”。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改正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二十九、第五十一条删去原第一款,增加以下三款: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处罚的,在做出处罚之前,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做出处理,严禁擅自使用。由于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原第二款作为第四款。


  三十、第五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改为“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