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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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旅游局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价费(2012)002号


各区县物价局、旅游局、绿化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现将《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旅游局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关于加快上海旅游业发展建设世界著名旅游城市的意见》(沪委发[201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区域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各类公园及其他类型的游览参观点,不含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各级旅游、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游览参观点管理。
第四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其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或依托这些资源兴建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以及参观点内游客无法自主选择的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兴建的,由商业投资并经营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采取市和区(县)分级管理方式,通过管理目录予以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一)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门票价格管理规定,制定发布市级管理目录,制定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游览人数较多、具有代表性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协调平衡全市门票价格水平,指导区县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域内市级管理游览参观点以外的其他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制定发布本级管理目录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协调平衡本级管理的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水平。
(三)以市级(及以上)财力投入为主的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的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制定试行价,试行期一年,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试行价格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试行期届满前根据市区分工按有关程序报批。
(四)游览参观点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管理权限与所在景点门票价格管理权限保持一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由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行为监管。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统筹考虑游览内容、观赏价值、投资规模、服务质量、游客流量,以及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等因素,实行分类指导。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按照保证正常运行成本和补偿游览参观点资源保护费用,考虑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二)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美术馆等要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要充分体现公益性,实行免费开放。暂不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应从严控制票价。
(三)游览参观点内索道、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项目要按照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方便游客,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核定价格。
门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经营者在制定或调整门票价格时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并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的下列门票价格需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一)游览参观点(含免费开放的游览参观点)内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
(二)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
(三)游览参观点(含免费开放的游览参观点)内举办各种临时展览(活动)原则上不得收费。对确有观赏价值,投入较大且与总体游览不可分割的临时展览(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调整门票价格的。
(四)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需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的。
(五)为方便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设置的月(季、年度)门票、套票、夜间票等价格。
第八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管理机构或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经营管理者相关资质材料;
(二)游览参观点基本情况,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新建游览参观点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现行门票价格和拟制定的门票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四)拟制定门票价格的依据、理由;
(五)拟制定门票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六)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游览参观点管理机构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要认真审核。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对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开展成本监审并进行听证。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重要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前应当报区县政府同意。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门票价格,应当在调价前半年向社会公布(临时性活动除外),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法定节假日期间及之前1个月内,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提高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实行旺季上浮和收取临时展览(活动)门票价格的总时间每年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门票价格,一次提价调整幅度为:50元以下的不超过原票价35%;50元至100元的(含50元)不超过原票价30%;100元至200元的(含100元)不超过原票价25%;200元以上的(含200元)不超过原票价15%。以上调价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
游览参观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价格优惠超过20%的,要重新核定其门票价格。
第十二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一般不得高于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同类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确有特殊情况的,核定前应当征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意。
游览参观点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在指导价幅度内制定具体门票价格后15日内,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在自主制定、调整门票价格后15日内,应将门票价格、优惠措施等信息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按以下情形免费及优惠。
(一)对身高1.3米(含1.3米)以下儿童,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实行免票。
(二)列入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目的举行的各种展览要向社会免费开放。
(三)对身高1.3米以上儿童、60岁以上老年人、全日制学校学生应当实行优惠。
(四)旅游、绿化市容等部门规定的应予优惠的其它情形。
(五)游览参观点要逐步建立免费开放日制度。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可参照上述优惠措施执行。
游览参观点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优惠范围或采取优惠措施。
第十五条 实行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公示制度。游览参观点应当在售票处醒目位置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售票方法、票价的优惠对象、幅度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境外游客较多的游览参观点必须用中、英文或两种以上文字公示上述规定的内容。
游览参观点联票、特殊参观点门票、交通运输及其他服务价格应当单独标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醒目位置,严禁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对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应当一视同仁,同质同价,不得区别对待。
第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应建立健全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管理制度,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门票价格、游客人数及构成、门票收支情况等相关信息报送至价格主管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本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按要求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旅游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游览参观点票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价费[2003] 053号),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园林票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费[2001]0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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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1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16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修改〈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个人财产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个行政区范围内,除青白石乡、皋兰山乡、魏岭乡、湖滩乡、黄峪乡、金沟乡、达川乡、河口乡和其他乡(镇)边远、分散的山区村外,均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实施情况,决定扩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含拉炮、摔炮、砸炮、擦炮。
第三条 本规定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禁放烟花爆竹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在禁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村)民组织和家庭,应对单位职工、部队官兵、在校学生、居(村)民群众和家属子女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五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除经市公安局批准或持有合法许可证件者外,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罚。
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批准人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的,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监护人唆使、纵容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5月16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决定
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结果和对市人民政府有关议案的审议,决定对《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含拉炮、砸炮、擦炮。”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禁放烟花爆竹的实施工作。”
三、第十条修改为三款,即: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视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的,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按前款规定处以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监护人唆使、纵容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曲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曲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让城市绿起来、美起来,使市民拥有一个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和《云南省城市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进行植树、栽花、种草等。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都属于城市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各类公园、小游园和街边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医院、部队、工厂、社区等单位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城市规划居住区内除公园和行道树以外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卉、地被植物、草坪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和安全为目的的绿带及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七)道路绿化:指城市所有道路的绿地,包括分车带绿地、中心绿岛、林荫道绿化和行道树。

(八)城市和郊区的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曲靖市建设局是曲靖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对各县(市)区城市绿化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负责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城市绿化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城市绿化养护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实现养护市场化,变“以费养人”为“以费养业”。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优

选特色植物,突出植物造景,创建园林城市。

第六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地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确因特殊情况需占用或改用的,应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绿化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不低于40%;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

(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不低于10%;

(五)医院、疗养院不低于40%;

(六)其他建设工程不低于30%。

城市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做到城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生态保护相结合。

第九条 生产绿地在城市用地中所占比例为2—3%。

第十条 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泉、石、雕塑和建筑小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委托持有风景名胜城市绿化经营资质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住宅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按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绿地指标审批,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经审查达不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应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三章 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严格按照规划进行,与城市其他建设协调发展。凡是可以绿化的地方都要绿化,禁止地面裸露或种植农作物。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因地制宜,宜树则树,宜花则花,宜草则草,做到乔、灌、花、草结合。提倡立体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阳台绿化等多种绿化形式。

第十六条 电力、电信、广电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交通信号、标志及设施,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新开发住宅项目,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城市工程建设资金超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限额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及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城市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除按建成区2—3%的生产绿地指标发展外,鼓励城市集体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积极培育乡土树种,适当引进外地品种,有计划地发展各种苗木花卉。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引入竞争机制的方式进行管理;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不论绿地权属如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花草树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或恢复;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事先要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占用,工程结束后,必须恢复绿地原貌;损坏绿地设施的,要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任意侵占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必需保证绿地率达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异地绿化。


第五章 城市绿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加强城市绿地植物的保护,搞好养护管理,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坏绿化树木;严禁在绿地内倾倒废弃物、堆置物品、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荒垦植;严禁在树旁搭架设棚、生火置炉;严禁穿行隔离绿带、践踏花坛草坪;严禁爬树摇树、折枝剥皮、刻画树木、采摘花朵;严禁翻越围墙护栏,损坏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牌。

第二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和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要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进行重点保护。散生于野外和各单位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管护,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迁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各种架空线路或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 调入、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引进和调入。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和与本办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城市绿化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城市绿化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治和扑救自然灾害有功的。

(三)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卓有成效的。

(四)宣传城市绿化,提高公民绿化意识成绩显著的。

(五)在城市绿化科研中,发明创造效果显著的。

(六)积极提出合理建议效益突出的。

(七)为筹集城市绿化资金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检举违反有关绿化规定和本办法有功的。

(九)城市绿化其他方面作出特殊成绩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指定的地点进行异地绿化;拒不执行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公共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按侵占公共绿地处理。

(六)擅自迁移、砍伐名木古树的,依法予以处罚。

(七)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围圈树木,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废弃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或在树上钉钉、拴物、刻字,攀摘花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各类管线架设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的法律法规或以暴力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公务的,视其情节,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