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小型客车免费通行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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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小型客车免费通行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小型客车免费通行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明电 交公路发【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3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确保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小型客车免费通行工作平稳有序实施,现就重大节假日期间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的有关具体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进一步加强免费通行的组织保障工作
  今年国庆节是《通知》印发后第一个实行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的重大节假日,做好今年国庆节假日期间小型客车免费通行工作
  尤为重要。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下,会同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公安等有关部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具体实施方案,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印发后抓好组织落实工作。特别是要认真分析和提前研判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和预案。同时还要成立由各相关部门和关联单位参加的领导小组,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和部署,统一思想认识,明确任务分工,落实责任要求,加强沟通协商,密切协作配合,共同抓好贯彻落实,按照国务院领导提出的“把好事办好”的要求,全力确保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小型客车免费通行工作平稳有序实施,为全面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开好头,起好步。
  二、统一口径,进一步明确免费通行的各项政策措施
  各省(区、市)在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时,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确保政策统一、口径一致、操作流程统一规范。
  一是确保免费时间统一。根据《通知》要求,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的时间范围为每年的春节、清明节、劳动节、国庆节等四个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及当年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确定的上述法定节假日连休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45号),今年中秋节与国庆节连休。按照《通知》规定,2012年的中秋节当日应视同国庆节连休日实行免费。据此,今年国庆节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的时间统一明确为:9月30日00:00至10月7日24:00。
  二是确保免费通行车辆范围统一。根据《通知》要求,免费通行车辆的范围为行驶收费公路的7座以下(含7座)载客车辆,包括允许在普通收费公路行驶的摩托车。各地不得擅自扩大重大节假日免费通行车辆的范围,避免各省(区、市)免费车辆范围不一致而引发新的矛盾。
  三是确保现有收费公路运营管理模式不变。在重大节假日小型客车免费通行期间,各地高速公路收费站(点)仍应实行“入口领卡、出口收卡”的收费管理模式。对于免费通行的小型客车,原则上在入口发放通行卡,在出口时收卡免费放行。实施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ETC)的收费车道,应继续开通运行ETC专用车道,并通过ETC系统升级改造等方式,在确保ETC车辆不停车通过的同时,确保小型客车在免费期间驶离高速公路收费道口时显示通行费交费金额为零。
  三、综合施策,切实做好免费通行期间交通保畅工作
  今年国庆节长假为期八天,又是第一个免费的重大节假日,预计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公路交通流量可能会出现较大幅度的增长,公路尤其是收费站周边区域出现交通拥堵的程度可能会进一步加剧。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要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在全力做好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的同时,积极做好公路交通保畅通工作,避免出现严重的交通拥堵现象。
  (一)合理利用现有收费车道。为确保重大节假日小型客车免费通行政策实施后车辆有序通行,提高公路收费站点的通行效率,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调研摸底的基础上,结合重大节假日期间对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的特殊要求,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和利用现有收费车道,确保过往车辆分类分车道有序通行。
  一是各公路收费站点遇到车流量骤增时必须增派收费人员,开通所有的收费道口,尽力保障车辆便捷通行。必要时还应及时调整上、下行方向的收费车道,增加流量较大方向收费道口数量,最大限度满足车辆通行需求。
  二是对于交通流量较大且有条件的收费站,要合理规划现有收费车道,并尽可能统一在收费广场的左侧设置重大节假日小型客车免费专用通道,实现收费车辆与免费车辆分车道通行,避免车辆在站前混行拥堵。特别是对于货车等其他需要交费通行的车辆,应保证有足够的收费道口,以保障其快速、优先通过收费站。
  三是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配备足够的便携式收费设备,并配发至交通流量较大的公路收费站。各收费站要根据过往车辆的数量和拥堵程度,及时启用“复式收费”,提高发(收)卡的效率,提高车辆通过收费车道的效率。
  四是对于在重大节假日免费期间交通流量大、但ETC车道使用率较低的公路收费站,要在ETC车道增加工作人员,采取技术或者管理措施,在确保ETC车辆不停车通行的同时,引导部分免费通行的小型客车快速通过,提高ETC车道的使用效率。
  (二)做好收费站广场的交通疏导与秩序维护工作。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增派路政、收费管理人员,并协调公安交警部门适当增加警力,共同加强收费站的现场管理和交通疏导,确保过往车辆安全有序通行。
  一是对于进入收费广场的车辆,要提前进行交通疏导和分道行驶,引导小型客车及其他免费车辆提前靠公路左侧车道行驶,引导货车及其他交费车辆提前靠公路右侧车道行驶,避免交费车辆和免费车辆在收费站广场混行并频繁更换行驶车道,从而加剧收费站前的交通拥堵。
  二是加强收费站广场的交通疏导工作。严禁车辆在排队进入收费站前加塞、随意变更车道,并督促车辆通过收费站后快速驶离收费广场,禁止车辆在收费广场附近停车、等靠,以确保收费站周边区域交通畅通有序。
  三是协调并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公路交通行车秩序维护和安全监管,规范车辆驾驶行为,督促、告知货车应靠右侧车道行驶,不得长时间占用超车道。严厉整治违规占用紧急停车带、违规停车、违规超车、违法超限超载等不良和违规驾驶行为,确保车辆安全通行。
  (三)加强公路交通信息发布与交通诱导工作。
  一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路网中心平台的作用,通过网站、广播、电视、交通热线电话等多种方式,及时发布公路路况、公路气象、交通管制、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等相关信息,引导车辆合理安排出行时间、及时调整出行路线,避免在公路上出现集中拥堵等现象。
  二是各地要充分利用高速公路沿线的可变情报板、电子显示屏等,及时发布重大节假日免费通行的有关政策措施以及相关注意事项。
  三是各公路收费站要在收费广场前的适当位置设置临时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诱导设施,指引车辆分车道、分车型进入收费站。设置有小型客车免费通行专用通道的收费站,还应在收费广场前的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预告标志(有关临时交通诱导标志牌的制式部将另行印发)。
  四是加强国庆节长假期间路网运行监测与交通流量观测工作。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公路收费站点,应加强公路断面交通量、车辆类别、平均速度、阻断信息、拥堵信息等信息采集与报送工作,及时统计汇总国庆节长假期间公路交通流量(含流量、车型、时间、收费额、免费额等)有关信息。
  四、未雨绸缪,提前做好免费通行期间的各类应对措施
  (一)强化应急值守工作。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坚持领导带班制度和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负责同志要靠前指挥,深入公路收费站进行现场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路网安全有序运行。
  (二)强化公路养护管理。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及时处理公路病害,确保公路处于良好技术水平。同时合理安排养护施工作业计划,尽可能保证养护施工在节前完成。今年国庆节长假期间,各地原则上应暂停所有影响公路正常通行能力的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确需进行养护施工的,必须做好养护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交通疏导和便道设置工作,同时还应提前向社会发布相关施工信息。
  (三)强化省际沟通协调。对主要运输通道省际交界处经常出现严重交通拥堵、以及实施高速公路跨省联网不停车收费的区域,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跨省联动协调机制,加强沟通联系,充分发挥路网监控信息平台的作用,实现行动一致、信息互通。特别是同一公路省际交界处的相邻收费站和共建收费站,双方应充分协商,切实做好配合工作。省界共建站要对免费车辆互为代发卡,确保免费政策统一、操作流程统一、交通管制和疏导措施信息即时告知。必要时还要共同商定实施相互临时借道等措施。
  (四)强化部门应急联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与收费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公安、医院、景区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充分发挥路警联合办公模式,建立部门间联勤联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要协调公安部门,在容易出现交通拥堵的大中城市周边高速公路主线收费站以及景区附近的收费站增派警力,加强交通疏导和秩序管控力度。一旦出现严重拥堵事件,要及时发布信息并提前实施车辆分流。要加强与景区管理部门的信息互通,在通往景区的公路沿线,及时发布景区旅客以及道路拥挤有关信息,提前引导游客调整行程,避免加剧景区拥堵。
  (五)强化公路清障救援。各地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公路巡查,投入足够的专业清障机械设备,一旦发现有影响公路安全通行的情形,要快速开展公路清障工作,尽可能减少障碍物以及事故车辆对公路交通的影响。收费站出现各类收费纠纷事件,应立即启用快速处理机制。对于公路收费站、服务区以及公路沿线出现车辆聚众强行闯卡、恶意滞留的车辆,要及时报告,并尽快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六)强化服务设施保障。各地要加强对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超市、餐饮、卫生间、停车场等服务设施的运营和管理,确保相关设施功能完好,食品、油料供应充足,车辆维修快速便捷,环境整洁有序,为过往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文明、满意的基本服务。
  请各省(区、市)于2012年10月8日18:00前将本地区国庆节长假期间小型客车免费通行有关工作情况、公路交通流量以及免费额等有关情况汇总报送到部公路局、路网中心。
部公路局联系人:燕 科
  部路网中心联系人:董雷宏
联系电话:010-65293705,65292992(传真)
电子邮箱:lkxx@mot.gov.cn



交通运输部

20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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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街道、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其他范围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在距树干边缘二米范围内地面,用水泥或者其他建筑材料进行硬覆盖;

(七)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因情况特殊,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妥善的迁移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古树名木级别报有权机关批准后,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所需全部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成长和发展, 互联网给人类的传统生活模式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但是, 网络在给予我们方便与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诉讼管辖被认为是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在面对网络犯罪不但频发的今天,电子商务中的网络管辖权将对传统的管辖权构成巨大的挑战,对使用何种原则来解决纠纷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本文将在分析外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着重对电子商务中的管辖权原则进行分析探讨,并以此提出适合中国电子商务管辖权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 传统司法管辖权 管辖规则 补充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大量运用,给人类的政治,经济,文化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同时,也对人们生活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互联网的全球性,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对传统的以物理概念作为识别参考的理论面临着强烈的冲击,从学者到受案法院,都在复杂的网络时代中寻求公平和正义的平衡点,关于电子商务的民事管辖权规则,各国都在各自的领域内提出了适合本国和地区的原则和标准,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中有丰富经经验的美国,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司法管辖权标准,当今,在传统的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中寻求一种统一的适用的规则是电子商务中学界和实务界面临的主要问题。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发展以及理论的创新必然带来与现有理论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不断地反映出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局限性,传统诉讼管辖的一些原则受到极大地动摇,而这种动摇性需要我们在创新的过程中不断的加以完善。

一、电子商务管辖权与传统民事管辖权冲突

(一)传统民事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的缺陷
在网络空间所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中,传统的民事管辖理论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其主要包含当事人的住所地、物之所在地、地域因素等元素,通过这些基本元素来确定所在地域内的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网络空间是一个全球性、开放性的系统,没有明确的边界,其所代表的空间地址与物理地址并没有一定关联,以网络作为工具发生的各类纠纷案件也早已经打破了上述各种地域的界限。如果仍以传统的管辖理论为原则,可能会使得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或者同一地区的多个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以及导致世界各个国家的法院对某一网上行为的管辖权出现冲突,从而使网络案件的处理显得更加混乱。因此,一些国家采取了一定的处理方案,比如对网络管辖权以立法的方式予以扩大,有些国家甚至主张其可对网络的各种商业行为加以管制,[1]可见传统上以地域管辖为基础的管辖权观念已出现无法有效应对网络挑战的现象。

(二)电子商务管辖权与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根据各国立法和国际惯例,传统的司法管辖权主要有四种原则确定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专属管辖原则、协议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指采用一些与地域有关的标志来确定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如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被告财产所在地、诉讼原因发生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在本国境内为行使管辖的依据,但享有司法豁免权者除外。[2]对于地域管辖原则所面临的侵权问题,由于其发生是具有全球性的,即侵权人可以位于全球任何地点、针对任何人实施侵权,而侵权结果亦可在任何地方发生。侵权行为发生地管辖对网络案件来说失去了原有的确定性和唯一性,也失去了原有的意义。由于界限的模糊,当法院受理互联网案件的时候,它很可能在行使一种模糊的管辖权。如何在这种模糊的虚拟空间中划定法院的管辖界限,是传统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基础理论面临的第一个困难。属人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根据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管辖权,例如有些国家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具有本国国籍,本国法院就具有管辖权。[3]该原则是主权国家所享有的属人优越权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方面的体现。但是由于各国实行不同的管辖制度引起了广泛的管辖权冲突,使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和解决,对于属人管辖权面临的管辖权冲突,一些国际组织制定了含有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多边公约,如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了合同签订地的管辖原则等;而后,国际社会不断地举行不定期的会议来研究管辖权的确定原则,这其中对网上交易的定性及网上交易的处所等进行了讨论。可惜的是,这些会议最后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协议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指根据当事人共同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来确定管辖权,即当事人合意选择处理其争议的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4]目前各国一般都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的效力,但对当事人的选择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如当事人的协议不得违反本国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在网络环境下,选择诉讼地点可以说是任何一个涉及互联网的案件所具有的特点。但是由此增加了滥诉和管辖权冲突的现象。以网上诽谤为例,至少如下国家可以行使管辖权:侵权人所在国、侵权行为实施地国、侵权结果发生地国等等。在因特网被普及的短短10多年时间里,这方面的危险趋势已初见端倪。由于英国、新加坡对于诽谤的损害赔偿额较其他国家和地区高,在互联网案件中,英国法院无疑成了最佳的选择对象,每年都有大量诽谤诉讼在英国提起。英国由此成为闻名的“国际诽谤之都”。这种挑选法院的严重后果使意思自治理论面临尴尬. [5]专属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指一国主张其法院对某些国际民事案件具有独占的或排他的管辖权,不承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6]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一般将关于不动产、身份、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案件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但具体规定差异很大。这一原则同样也会增加法院处理案件的不平等性,无法保证案件的及时高效得以解决。

二、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内涵和发展的新理论
电子商务根据WTO所下的定义,是指是指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产品生产、广告营销、销售和流通的过程。它是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通讯技术、自动控制技术、数据库技术和多媒体技术等,借助因特网进行联系,有效地组织商务贸易活动,实现整个交易过程的电子化。电子商务具有的一些特征是传统贸易所不具有的,如:①交易主体的虚拟化;②交易方式的无形化;③支付手段的电子化; ④电子商务交易的全球化。这些特有的特征使得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概念也具有一定得特有化,主要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交易的双方主体产生纠纷后,适用法律来确定由何种级别,何种地区的法院进行管辖的的基本准则。这种准则的适用区别于我们传统理论上的管辖权标准,而寻求一种更利于解决法律纠纷的管辖规则仍是各国法学界研究的前沿问题,在各国的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发展中,也不断的产生各种新的发展理论,其中主要的前沿理论主要有:
(1)长臂管辖权理论:长臂管辖权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属人管辖权发展的结果, 实践中人们对保护主义管辖权最常用的称谓却是“域外管辖权”或“长臂管辖”。指一个国家基于某项活动对本国的利益产生了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这一事实所行使的管辖权,也称效果管辖权。保护主义管辖权不考虑行为人的国籍,也不考虑行为人的所在地或行为的发生地,而仅以行为的效果是否及于本国作为考虑的因素。它的出现是因为传统的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原则不能满足国家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保护主义管辖也是一柄双刃剑,几乎每个国家都反对其他国家以保护主义的管辖来妨碍本国的属人管辖权或属地管辖权的行使,但几乎又是每个国家都不愿意放弃保护主义管辖。西欧国家和日本等国一方面反对美国在外贸管制法、反托拉斯法等领域实行保护主义管辖,另一方面却在本国的有关法律中确立了保护主义的管辖原则。作为欧洲共同体组建基础的《罗马条约》的第85条和第86条在确立反不当竞争法的基本框架时也规定了保护主义管辖,因为按照这两条的规定,某项行为只要是对欧共体市场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那么就在禁止之列。欧共体竞争法的保护主义管辖通过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和欧共体法院的判例得到进一步的确认。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电子商务的判例中, 极有影响力的是1996年CompuServe, Inc v. Patterson案, 本案中美国法院认为“虚拟接触”可以满足最低联系原则, 符合长臂管辖权的要求。[7]该案例判决为解决电子商务管辖权问题提供了具有创新性的先例,奠定了电子商务的被告可以在异地被起诉的可能性。我们换一个角度来看, 在家里或办公室的电脑上进行电子商务行为, 却由另一个地方的法院来对此行为进行管辖,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这个地方可能并不是确知的, 这种规则的确定是由于美国司法管辖权的宽泛所致, 在不断的引申中得到不断的完善,而非网络空间管辖权的独特创立。
(2)网址管辖论: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网址能否成为新的管辖权基础的问题被提了出来。有学者认为,网址的拥有者利用它或允许他人通过网址收发信息,这说明一定时间内这种因素本身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相对稳定性,其在网络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另外,网址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授予的,它的变更必须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进行并履行一定程序,这也表示该因素与管辖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据此,网址可以成为网络管辖权的依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网址的相对稳定性,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因为连在英特网上的计算机根据特定的协议,都分配有一个IP地址,于是网址在网络空间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网址的变更也要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来进行,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它是可以确定的。在网络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的今天,网址和其拥有人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人们通过网络进行娱乐和学术交流等, 尤其以网络为平台的电子商务已成为不少企业的主要商务模式。所以网址是满足关于稳定性的要求的。二是关联度,如前面所述,主机及其相关设备多位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所在地,网址的申请变更都要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进行,可见网址与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所在地的管辖区域联系紧密,具有充分关联。当然,与网址相关的地理地址从广义讲还包括网址上进行的活动涉及到的其他参加者的网址所对应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址。这意味着相关的物理地址除了该网址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址外还包括世界上任何网络可以触及到的地方。故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慎重。(库欢)
(3)管辖权相对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并建立新的管辖原则,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就像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南极洲一样,应在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规则。任何国家都可以在其所确定的虚拟空间里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该网络空间的任何人和任何事,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所应适用的规则相适应。网络空间争端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的手段来加以执行。该理论的实质是通过技术自身的力量来解决技术带来的司法困境,仅是少数技术领先国家所欢迎的。这对于那些信息技术水平落后,接触和控制网络范围和能力较小的发展中国家是很不利的,也无疑是膨胀了各国政府对于管辖权积极扩张的势头,同时也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民商事管辖权的争夺制造更大的混乱。网络空间中信息传输具有无形性,使我们产生虚拟的感觉,但网络本身及使用网络的主体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的,因而网络争端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绝大多数都要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仅靠技术是无法完成司法任务的,这无疑是从美国的角度在看问题,显然是不合理的,这该理论因此受到了多数学者的批评。
(4)新主权理论:以美国的David R. Johnson和David G. Post为代表,他们反对把传统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互联网。这种理论认为,非中心化倾向和虚拟性是网络空间的最大特点。[8]在网络空间中, 没有国家、没有法律、没有警察, 每个网络用户只服从于他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规则, 而服务提供商之间是以协议的方式来协调和统一各自规则的, 即在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种全新的全球性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其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利,网络之外法院的管辖当然也被否定。换句话说,网络用户和ISP 可以通过自律性管理来解决空间发生的纠纷,虽然网络空间可以说是具有一定范围性的地方,但这里居住的是流动的比特流,而不是人。网络空间可能改变人们理解彼此间界限的看法,因而影响他们的观念,但它终究是一种通讯方式,人们利用这一通讯方式进行活动当然要受到法律的规制,网络成员间的冲突由服务商以仲裁者的身份来解决, 裁决也由其来执行。该理论在强调网络空间的新颖性和自治独立性的同时, 忽视了网络存在的基础。互联网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 它是以现实空间为依托的, 即使是虚拟的网络, 最后也要归终于物质财富和社会关系。其次, 新主权理论者是担心传统的国家权力的介入会损害网络空间的新颖性和独立性,进而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从而提出该理论的。但该理论混淆了两种权力,即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制定行业道德和技术标准的权力与国家制定法律进行管辖的权力。其过分强调了技术标准和行业道德的约束作用, 与具有强制力的法律相比, 前者对当事人的约束作用要比法律的约束作用弱得多。尽管行业道德和技术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法律, 但它们却不能代替法律。虽然传统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规则面对网络的非中心化受到了挑战,但自律管理永远不可能代替法律的公力救济。另外, 网络空间不能游离于国家、政府之外而不受约束。随着互联网的发展, 国家会更加频繁的制定法律, 规范那些处于本管辖权域内的与网络有关的人、行为或者事件, 并且行使司法管辖权来审理有关网络活动的案件。国家并没有放弃对网络空间进行规范的主权权力,片面强调技术标准和行业道德的约束作用而代替了法律,所以也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

三、电子商务中对传统管辖权理论的补充

网络纠纷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各个领域包括民事、行政及刑事纠纷,而作为民事纠纷的网络性质的法律问题最为常见,主要有网络侵权和电子商务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其代表着网络管辖权确定的基本方向。

(一)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和虚拟性等特征,在我们所能接触到的已付诸司法实践的网络侵权案件中,几乎找不出一例不涉及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争议的案件来。在我们生活中常遇到的网络侵权纠纷中,主要包括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而在各类侵权案件中,首先要解决的是侵权行为人的问题,侵权行为人可分为两类:一是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既设立并经营网站的人。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既是享用网站经营的权利主体,又是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二是登录网站的任何第三人。[9]
一般情况下,对于网站经营方面发生的侵权行为,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为侵权主体时,其住所地为管辖权发生的依据,而不是服务器所在地。第三人作为侵权主体时,利用自己的终端设备,通过他人网站服务器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侵权人所在地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的住所地认定规则,即法定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权。而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判断。侵权行为地管辖作为传统管辖的普遍原则,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观念,同时法院审理案件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在没有更好的管辖基础的情况下,不应当轻易放弃。那么如何确定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呢?将计算机终端和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作为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的参考因素是一个比较合理的规则。大多数国家在确定侵权行为结果地为管辖地时,一般条件下,原告不仅在某地浏览到侵权信息,还应与该站点有一定的交互联系,该服务器所在地才能构成结果地。因为终端计算机上和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中的内容,除非有意识地删除,数据将保留较长的时间,因此相对稳定。所以,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地,是指侵权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时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时有意利用的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被侵权人获知网络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或被侵权人获知网络侵权内容时有意利用的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作为网络侵权行为管辖标准是一个值得肯定的规则。那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以原告发现网络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或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为确定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标准,会不会出现:原告可以随便从任何地方下载相关的网页、邮件资料,从而使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无限扩大,导致全球的法院均有可能管辖特定案件的问题呢?应当注意到:第一,原告居住地优先管辖已经使得侵权行为地管辖只能基于原告住所地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这种机会并不多;第二,退一步来说,即便侵权行为地管辖得以适用,被告还能够以“不方便法院”作为对原告选择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可以有效防止原告的滥诉。第三,根据传统的管辖理论可知,先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同时其他法院则自动丧失了管辖权。所以,上述问题可以有效地得以避免。
在“原告就被告”原则面临困境的情况下,可以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基础并且优先适用,其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原告所在地在起诉时是唯一的,可以避免寻找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技术难题,因而最具效率,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也不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住所地如何理解的冲突;第二,由于网络侵权的结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表现得最为明显,由原告所在地优先管辖,可以使受害者的权益损害得到最快最有效的弥补,有利于保护社会权利的平衡,维护社会稳定。第三,网络的全球性特点,导致网络侵权常常表现为跨国纠纷,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的基础有利于保证国家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国公民利益。

(二)网络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对于电子商务中电子合同所引发的纠纷,由于其在现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出现频率,已成为网络管辖权所涉及的较大的解决领域,在这一领域的突破性研究直接成为网络电子商务法律的重要关口,而在解决网络合同纠纷管辖地法律适用问题上,如果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于合同的管辖法院,一般根据合同中其履行最能体现该合同特性的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履行来确定合同的管辖地。
由于网络的跨国性质,如何履行网络合同进而确定合同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问题变得日益复杂。在联合国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合同签订地的确定提供了一定的依据,该法规定,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时,收件人的营业地为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收件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的情况下,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没有营业地时,以经常居住地为合同签订地。[10]但该法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没有涉及。合同的履行地在电子商务交易的解决中,各国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如英国在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直接将其规定为卖方的住所所在地,直接避免了交易过程中所出现的管辖权确定的混乱。还有如美国关于网络交易合同纠纷的规定中表示,卖方将商品发送到当地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商品在若干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之间传递,商品传送到买方所在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从买方所在地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传送到买方电脑上。上述不同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都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这种规定相当于扩大了合同履行地的传统解释,使得网络服务商直接成为其适应管辖权的载体。但是不同的国家仍然对于这一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在国际上还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管辖规则,不利于国际网络中电子商务的解决。为解决上述实际困难,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都做了不同的探索。(库欢)
对于因电子商务中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以约定的方式决定发生纠纷后的诉讼管辖归属是最简易的方式。这种管辖方式是在传统协议管辖权的基础上构思而来的,在充分维护电子商务秩序的基础上,扩大协议的范围,交易双方在进行合同订立时,按照法规的条款式规定,将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法院作为一个强制性规定,在约定不合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统一以合同签订地作为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从而使得纠纷的解决能够在最有效的前提下得到充分的处理。

四、结语
我国现行的网络侵权管辖权基本上是对传统理论的沿袭与发展,为适应科学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需要,我国应有选择地吸收国际上先进国家的网络侵权管辖权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网络民事管辖权制度,为我国新生的网络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宏观环境。例如在立法中,可以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我国的立法及实践,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

作者: 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