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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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第11号


  《荆门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进现代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淡(海)水活(鲜)水产品、淡(海)水产冻品及水发、干制类水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产品市场准入的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产品市场准入工作。
  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具体负责水产品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条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纳入全市专业市场建设改造规划统筹安排。
  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进入本市市场销售的水产品,应当附有下列四项中任意一项证明材料:
  (一)水产品生产单位或者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以及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二)无公害水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水产品等质量安全认证有效证书,以及近一年内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三)水产品生产企业、水产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个人与水产品市场主体签订的已明确质量安全责任条款的购销合同;
  (四)进口的水产品应出具我国政府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水产品,除农民销售自种自养的少量水产品外,应当按批次补充检测并取得本批次水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入市销售。同一产地的同类水产品在3个月内累计3次检测不合格的,自最后一次检出之日起6个月内禁止在本市销售,并由检出地所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函告产地所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鱼肥、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鱼肥、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八条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水产养殖标准从事生产活动。推行健康养殖模式,实行无公害生产,合理投饵,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
  养殖过程中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等有毒有害投入品,并建立完整的水产品生产档案,做好水产品投入品、鱼病防治、产品销售等记录。
  水产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九条水产品实行定点批发、集中监测、分户销售。水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水产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水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商场)和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查验进入市场销售的水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并如实填报《水产品入场登记表》后,方可准予入场销售;
  (二)负责对进入市场的水产品经销商进行质量安全宣传、指导,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公示制度;
  (三)发现市场内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监督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不得为无证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水产品等违法行为提供保管、仓储、运输、经营场地等条件;
  (五)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第十一条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规范的购销台帐,详细记载产品种类、来源、数量、时间、运输单位,购销台帐应与产品实物相符,并保存2年;
  (二)销售包装的冰冻、冷藏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标明产品名称、检疫证明号码、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产品规格、产地和生产者,标签应当使用中文;
  (三)销售无外包装的鲜活、冰冻、冷藏、水发、干制类水产品,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摊位号、销售者名称、品名和来源,张贴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宾馆、酒楼、机关团体和厂矿企业、学校等餐饮服务单位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明和购买凭证,并登记产品名称、数量、产地、时间、销售者地址以及身份等信息。
  鼓励获得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水产品批发经营者,对宾馆、饭店以及学校、幼儿园的集体食堂等涉及公共食品安全的单位实行集中配送。
  第十三条实行水产品质量例行监测制度。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水产品质量年度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对水产养殖环境条件、生产投入品和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例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例行检测4次,县(市、区)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例行检测6次,同时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十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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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市和区、县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布局,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六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和区、县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前,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管理类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散失。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三)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其他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前款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进馆档案界定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国家机关因公务需要查阅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由本市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一条 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安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豫政〔2007〕 74号)有关要求,为切实做好安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和气象灾情收集上报工作,加强气象信息员(以下简称信息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阳市政府成立气象信息员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信息员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具体工作由安阳市气象局负责承办。
  各县(市)政府也应成立或确定相应的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地信息员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区政府要确定相应的信息员管理机构,协助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息员的产生

  第三条选配信息员原则:
  (一) 在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学校、车站、医院、水库等重点单位选配一名气象信息员;在乡镇和下属行政村各选配一名气象信息员。
  (二) 气象信息员的选配应遵循本人自愿、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推荐、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原则,优先从基层干部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人中选用。企事业单位、学校、车站、医院、水库等单位的信息员可由本单位办公室负责人兼任。
  第四条信息员的统计上报。信息员一经选定,应以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将本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所辖行政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车站、医院等单位信息员有关信息及时上报到各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各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及时上报到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备案,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组建安阳市信息员资料数据库。
  第五条选配信息员条件:
  (一)关心气象事业,热心公益事业;
  (二)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气象灾害防御组织能力;
  (三)长期在责任区工作或居住,和责任区联系较多,熟悉责任区内情况;
  (四)身体健康,拥有中国移动或中国联通手机,并有适当交通工具,能够及时接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对气象灾情展开调查;
  (五)第一学历一般在高中以上,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
  第六条信息员更新
  信息员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时,应以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及时向本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报告,及时推荐新的合适人选。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应及时将信息员变动信息上报市信息员管理机构,便于及时更新信息员数据库。

第三章信息员的管理

  第七条信息员队伍实行分级管理。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信息员管理。区信息员管理机构按照市信息员管理机构授予的职权管理本区的信息员。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信息员的管理。
  第八条建立信息员手机短信用户群。以县(市、区)为单位,在组建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平台上,建立信息员手机短信用户群,确保信息员能在第一时间内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九条建立信息员气象灾情信息报告制度。信息员既是气象科技传播和服务人员,也是气象灾情信息收集人员,应及时将本责任区内出现的气象灾情信息报告给所在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将气象灾情信息报告给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安阳市各区的信息员将气象灾情信息直报到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第四章信息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信息员的权利:
  (一)第一时间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二)免费参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它相关科普知识的培训;
  (三)其本人和直系亲属可优先参加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组织的各类有关活动。
  第十一条信息员的义务:
  (一)手机24小时开机,若手机号码发生变更,应及时将新号码直报市、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二)负责将接收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给责任区(单位)内的社会公众,积极做好气象灾害防御行动的组织实施,努力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
  (三)负责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并将灾情信息上报到市、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四)负责协助信息员管理机构人员赴现场进行灾害调查和鉴定;
  (五)协助做好气象法律法规、气象科普知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传播、技术咨询和气象科技应用推动等工作;
  (六)乡镇的信息员负责对责任区内的乡镇自动雨量站进行简单的维护;
  (七)协助做好其他有关气象工作。

第五章信息员培训

  第十二条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信息员培训工作,使信息员具备履行职责所应具备的素质。
  第十三条信息员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培训。
  第十四条信息员的培训采用集中的方式进行,主要以县(市、区)为单位开展,由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信息员培训的内容主要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它相关知识等。
        
第六章信息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确保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到所属信息员手中。
  第十七条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向信息员公布报灾电话,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第十八条信息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通过短信、广播、电话、大喇叭、上门等方式,尽快将预警信息传递到责任区公众手中。
  第十九条信息员认为或者确认有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快赶往灾害发生地开展灾情调查,并在24小时内将灾情信息据实上报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安阳市各区的信息员将气象灾情信息直报到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上报的灾情信息应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种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值班人员收到上报的灾情后应认真进行分类记录,尽快进行核实;当灾情显示有人员伤亡或灾害可能加剧时,应立刻向主要领导报告,并由主要领导向同级政府主管领导报告。

第七章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信息员聘任后,由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对本区域内的信息员发放特聘证书。安阳市各区的信息员,由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发放特聘证书。
  第二十三条对信息员上报的气象灾情信息,经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现场核查和鉴定属实后,实行“以奖代补”原则,给与同一个灾害事件的第一个报告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信息员在特聘期间,违法违纪、开展工作不力、不能履行职责的,或为套取奖励,报告虚假信息的,应及时予以解除信息员资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信息员管理、培训、预警信息传播和灾情上报等工作中给于适当经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信息员工作考核由所在县(市)气象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安阳市各区的信息员考核,由各区气象信息员管理机构协助安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