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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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通过的《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4日



广州市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规定

(2011年9月22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14日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重大问题、协调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等方面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三方协商会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四条 三方协商会议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派出相同数目的人员组成。企业代表组织由企业联合会和工商联共同出任,区、县级市没有企业联合会的,由区、县级市工商联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会议。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方协商会议制度的组织实施,承担三方协商会议的筹备、召集、主持等工作。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三方协商会议的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会前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总工会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劳动者的利益,表达劳动者的要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总工会应当在会前充分征求基层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并在会议中反映这些意见。总工会派出的人员中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参加三方协商会议,代表用人单位的利益,表达用人单位的要求,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企业联合会和工商联应当在会前充分征求未参加会议的商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意见,并在会议中反映这些意见。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等带有全局性的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二)促进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对制定、修改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的意见和建议;
(四)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实施;
(五)推进本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和完善合理工资形成机制、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和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建议;
(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关系双方依法开展集体协商,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进行调停;
(八)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代表的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指导和督促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开展工作。
第九条 三方协商会议分为定期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经过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会议时间、地点、形式由三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定期会议召开前,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组织三方成员议定会议议题,并在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印发与会人员。在定期会议上,各方还应当通报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责的情况。
临时会议召开前,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将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提前三日印发与会人员。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议题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三方协商会议根据议题涉及的具体内容,经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邀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或者研究机构等方面的人员列席会议。
商会、行业(产业)协会等社会团体认为会议议题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列席三方协商会议,经三方协商会议中的两方以上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三方协商会议的各方有权充分发表意见,对议题进行讨论协商。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就议题内容发表意见。
三方协商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全面、客观记载会议情况,并经全体与会人员签字。
第十三条 三方协商会议各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议确定的起草方负责起草会议文书,交与会三方签字盖章后印发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和用人单位。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三方协商会议制作的会议文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方协商会议制作的会议文书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三方协商会议文书作为本部门制定、实施劳动关系方面相关政策、措施的重要参考。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督促各自成员自觉接受三方协商会议文书的指导。实施情况应当在下一次定期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三方协商会议应当综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消费者物价指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和人工成本、行业发展状况等因素,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资指导线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改委、财政局、国资委、统计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企业工资指导线时,应当根据上一统计年度数据,并参考同级三方协商会议的建议。工资指导线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组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行业(产业)工会可以与行业(产业)协会开展集体协商,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可以与区域性企业代表组织开展集体协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劳动关系集体协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双方均可以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调停申请:
(一)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
(二)因重大意见分歧导致集体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出现集体停工、怠工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调停的情形的。
用人单位发生劳动者集体停工、怠工事件,当事人未提出调停申请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主动进行调停。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调停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行业(产业)协会、行业(产业)工会、区域性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的调停申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行业(产业)协会与行业(产业)工会所在地不一致的,向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调停申请。
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发现调停申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出,已经受理申请的,应当移送有受理权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方协商会议调停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收到调停申请后,根据争议的实际情况,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停员进行调停。
第二十条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调停申请之日起二日内,派出调停员进行调停。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调停申请后立即指派调停员进行调停。
出现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调停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派出调停员进行调停。
第二十一条 市三方协商会议可以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律师、人民调解员、学者等专业人员中聘请公道正派、熟悉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工作的人员担任调停员。调停员名单应当经市三方协商会议讨论通过,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负责调停员的资格审查和日常管理,定期对调停员进行业务培训。
市三方协商会议应当制定调停员工作规范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调停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了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情况,分析和评估事态;
(二)组织劳动关系双方平等、有序协商,或者参与政府组织的劳动关系双方协商;
(三)提出争议解决建议,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停协议;
(四)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报告调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调停员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进行调停,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中立;
(二)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停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调停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调停员从事调停工作。
调停员从事调停工作,应当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关系争议经调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调停员应当指导双方签订集体合同或者调停协议书。
经调停,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调停员可以终止调停。
调停员应当在调停活动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向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提交调停报告。调停报告应当印发争议双方。
第二十六条 参加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和申请、参加集体协商争议调停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三方协商会议办公室派员对同一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争议开展协调或者调停工作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调停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企业代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市三方协商会议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在提起、开展集体协商或者参与调停活动时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所在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调停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三方协商会议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一条 镇、街道建立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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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决定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总参军训部、总政文化部,各行业体协,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深化体育改革,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实现依法行政、以法治体,国家体委现做出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决定。   

  一、体育法制建设面临的形势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指导方针,是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对增强全民法制观念,转变政府职能,加快立法步伐,提高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水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将增强公民的民主法制观念作为提高全体公民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法律正在逐渐成为管理国家事务、规范社会行为、调整利益关系的主要手段。到本世纪末,我国将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对我国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带来的影响是广泛和深远、覆盖了我国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各个领域。体育事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重组成部分。体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和体育事业发展,必须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走体育社会化、体育产业化的道路,逐步做到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实现体育管理体制从适应计划经济向适应市场经济转变,体育行政部门从办体育为主向管体育为主转变,管理重心从微观管理为主向宏观管理为主转变,管理方式从依靠行政手段为主向依靠法律手段方主转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体育事业进入了持续、快速的发展时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实践证明,体育事业的发展主要得益于改革,体育改革的推进又需要体育法制的支持与保障。近十几年来,随着我国体育改革的深化和体育事业的发展,体育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其基本标志是:体育系统普法教育取得成效;体育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和体育法制观念有所增强;体育法制工作受到重视;体育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我国体育战线无部门基本法可依的历史,加快厂配套体育立法步伐,促进了体育行政部门的职能转变,增强了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能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体现体育改革成果,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的体育法规体系的框架正在形成;体育法制工作队伍逐步建立;体育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开始起步。

  在充分肯定我国体育法制建设成绩的同时,仍要清醒地认识到,体育法制建设仍是体育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体育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的状况并未得到彻底改变。主要表现在:体育队伍的法律素质还不高,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观念还没有牢固地树立起来;体育法的学习、宣传还不够深入;解决困扰体育改革和体育事业发展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的立法还不多;体育执法队伍还不够健全,执法监督也不够有力;体育工作的很多方面尚未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随着国家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体育改革的深化和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水平,已经成为当前体育战线的一项紧迫而又艰巨的任务。

  二、体育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任务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展示了我国面向21世纪的宏伟蓝图,是指导全国各条战线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行动纲领。《纲要》对发展我国体育事业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育体制,提出了明确的任务和要求。体育事业的发展和体育新体制的建立,必然要求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完备的体育法规体系,必然要求加强体育法制建设。

  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既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又要考虑体育的行业特点;既要借鉴国外先进的体育管理经验和办法,又要从中国国情出发;既要有总体规划,又要重点解决困扰体育工作和体育改革的一些难点问题;既要加强对体育立法的宏观指导,又要调动各省(区、市)和各部门的积极性,使体育法制工作走上健康的发展轨道。

  体育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加快体育立法,强化体育执法,使体育工作全面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开创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新局面。

  体育法制建设的目标是:在本世纪末下世纪初,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现代体育运动规律,以宪法为指导,以体育法为龙头,以行政法规为骨干,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基础,结构合理、层次衔接有序的体育法规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体育执法监督及法律服务体系,建立一支体育执法监督检查队伍,使体育法制建设状况存明显改善。争取在2010年前后,使体育工作全面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体育法制建设的任务:

  (一)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体育队伍的法律素质。要增强体育干部的法制观念和贯彻执行体育法的自觉性,提高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水平,必须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把掌握法律知识、树立法制观念作为体育干部的必备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事业的组织,下同)要按照国家在公民中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决定要求和国家体委《关于体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部署,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和普法主管机关的指导下,采取切实措施,保障普法工作的顺利进行。"九五"期间体育战线法律学习的重点是宪法、体育法和促进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以及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在体育系统形成学法、守法、护法、用法的良好风气。

   (二)广泛开展体育法的宣传,创造良好的体育法制环境。要保证体育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必须广泛开展体育法的宣传,使之成为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及公民熟悉并自觉遵守的法律。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面向全社会,深入至"每个单位和家庭,做好体育法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体育法律意识,形成良好的体育法制环境。

  (三)加快配套立法,建立健全体育法规体系。体育法作为体育部门基本法,规定了体育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发展体育事业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在发展体育事业和参与体育活动方面的基本权利、责任和义务。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国家,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根据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针对体育改革和体育事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快体育法配套立法工作。"九五"期间体育立法的重点内容是:推进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的法规;落实,"全民健身计划",保障公民体育权利,提高公民身体素质的法规;落实"奥运争光计划",促进运动技术水平提高,保障竞技体育参与者权益的法规;加强体育场地设施规划建设,提高体育场地设施利用率的法规;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市场繁荣的法规等。

  (四)强化体育执法和执法监督检查,完善体育执法监督体系。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把体育法和各项体育法规落到实处,必须强化执法手段,严格执法程序,建立健全体育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制度、体育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其他促进依法行政的基础性制度,完善体育执法监督体系。"九五"期间体育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是:体育工作是否坚持了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是否将体育事业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否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纳入了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城市是否按国家规定建设、管理和使用体育设施;学校是否依法开设体育课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体育行政部门是否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等等。

  (五)加强体育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以法治体水平。体育执法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贯彻执行体育法律法规的主要执法部门,体育行政部门的公务员是主要的执法人员。要提高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水平,必须加强体育法制队伍的建设。要力争在"九五"期间建立起一。支具有较高政治觉悟和业务素质的体育法制工作队伍。

  (六)加强体育法学研究,体育法学研究是体育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础。加强体育法制工作,必须重视体育法学研究。"九五"期间,要在体育院校和体育科研机构中建立一支体育法学教学、科研队伍,产生一批集中反映我国体育法学水平的学术成果,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卞义体育法学体系,为我国体育法制建设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主要措施和要求

  (一)加强对体育法制工作的领导,建立体育法制工作责任制度。体育法制上作应当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计划,并予以资金保障,做到有领导、有计划、有检查、有成效。要将体育法制工作作为衡量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素质和、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管理体育法制工作的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体育法制工作。

  (三)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体育法制学习和培训制度,每年举办一次或一次以上的体育法制学习和培训。体育系统的全体干部特别是国家公务员应当分期分批参加体育法制学习,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对从事体育法制工作的骨干人员要进行重点培训。在公务员招考中要适当增加法律专业人员的名额,引进法律专门人才。

  (四)加大体育法的宣传力度,拓展体育法制宣传渠道。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培训、咨询、讲座或体育比赛等多种方式宣传体育法。要充分发挥报刊、电视等传播媒介的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体委系统的综合性报刊要开辟体育法制专栏,介绍各地体育法制工作的进展情况。对于违反体育法的典型案例,要进行曝光和跟踪报道。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根据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立法规划,抓紧配套立法工作,力争每年都有新的突破。体育立法要从全局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从发展体育事业和深化体育改革的需要出发。

  (六)体育院校要将体育法作为学校教学的一项内容,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有条件的体育科研机构要加强体育法学研究。要团结和动员体育实际工作者、体育理论工作者和法学工作者共同参与体育法学研究,加强与国外体育法学界的交流与合作,吸收国外体育法学研究的先进成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对体育法学研究给予指导和支持。

  (七)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组织体育法制工作经验交流,对体育法制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八)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主动向同级人大、政府汇报体育法制工作,加强与财政、计划、工商、物价、公安、劳动、人事、民政、教育、卫生、科技、文化等部门在体育立法、体育法制宣传教育和执法工作等方面的联系与配合,推动体育法制建设。

  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是事关体育事业发展的一件基础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大事,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一定要从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全局和体育事业发展的战略高度,认识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将其作为体育工作的一项根本任务长抓不懈,开创我国体育法制工作的新局面,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通知

林改发〔2013〕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和全国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百县经验交流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切实促进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林业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党的十八大作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部署,绘制了建设美丽中国的宏伟蓝图,提出了发展林业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首要任务,确保生态安全、推进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必须培育和壮大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充分激发农村林业生产要素潜能。
创建新型林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推动现代林业发展的核心和保障。《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农民合作社是带动农民进入市场的基本主体,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新型实体,是创新农村社会管理的有效载体”,“培育和壮大新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充分激发农村生产要素潜能”。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是提高林业组织化程度,推动分散经营向专业化、规模化经营转变,为林农服务的最主要的载体,是林业科技推广最重要的载体,是落实强林惠农政策最重要的平台,也是构建现代林业经营体系的重要基石。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对巩固林业改革成果、带动农民增收致富、发展生态林业与民生林业、建设生态文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深刻领会加强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和指导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工作的责任,摸清本地区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情况、主要做法和经验及存在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强有力措施,积极推进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
二、强化措施,不断落实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政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积极发展、逐步规范、强化扶持、提升素质”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力度、加快步伐,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组织。要鼓励农民兴办林业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林场、家庭林场、林业协会等多元化、多类型林业专业合作组织。重点支持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开展林下经济、造林绿化、森林抚育、苗木花卉、经济林、加工储藏、流通运输、市场营销、生产经营、信息平台建设等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引导林业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与科研院所和企业的合作与联合,积极探索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联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明确设立林业专业合作社这一登记类型,并在林业专业合作社联社登记管理办法上有新突破。
要强化政策落实,把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更大的支持,确保各项扶持政策和保障措施落实到位。各地要因地制宜,不断增加对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扶持资金,加大对林区道路、供水、供电、通信、森林防火等基础设施的投入,支持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增强发展能力。要探索建立涉林项目与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广泛对接的长效机制,安排部分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林业专业合作组织。要逐步扩大造林绿化、森林抚育、林木培育种植、荒漠化治理、山区综合开发、林业科技推广等林业重点生态工程项目由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承担的规模。要对示范社建设鲜活林产品仓储物流设施、兴办林产品加工业给予补助。要引导国家补助项目形成的资产移交合作社管护,指导合作社建立健全项目资产管护机制。
全面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的法律规定,进一步研究支持林农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要按照国家关于“完善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把合作社纳入国民经济统计并作为单独纳税主体列入税务登记,做好合作社发票领用等工作”等要求,落实相关政策。要积极争取金融部门在信用评定基础上对示范社开展联合授信,有条件的地方予以贷款贴息,规范林业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适合林业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特点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要促进规范化建设。各地要抓紧研究制定有关林业专业合作社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要积极创造条件,启动实施林业专业合作组织信息化建设工程试点,推动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标准化建设。引导农民开展森林产品、林下经济产品认证,绿色、有机、无公害、地理标志产品的“三品一标”建设,推进品牌建设。
三、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为契机,紧紧围绕当地林业改革发展现状和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要健全工作指导体系。要确定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指导林业专业合作组织的建设和发展,构建长效工作机制。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新措施、新办法,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推进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不断提高建设工作水平。
要推动示范社建设。按照“实行部门联合评定示范社机制,分级建立示范社名录”的要求,做好示范社评定工作,把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今后,国家林业局将继续推进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县、示范社建设。规划到2017年,将建设200个全国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县及2000个示范社,20%的农户加入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经营林地面积占集体林地面积达20%。根据当地实际,各地要围绕速生丰产林、经济林、林下经济、森林景观利用、苗木花卉、特色驯养繁殖等林产品生产及加工、销售,发现总结并打造一批有品牌、效益好的林业领军社、重点社、典型示范社。
要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充分发挥林业专业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专业技术协会、股份合作林场、家庭林场、农民经纪人队伍、涉林企业等林业经营性服务组织的生力军作用,大力开展有害生物防治、动植物疫病防控、森林防火、林木采伐、林权流转、资源评估等方面的生产性服务和市场信息服务,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机械。鼓励支持高等科研院所与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采取政府订购、定向委托、奖励补助、招标投标等方式,引导林业专业合作组织为林业生产经营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方位的公益性服务。开展“专家进社”、“辅导员联系社”送服务行动。
要加强培训。设立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带头人人才库,建立林业专业合作组织人才培训专项资金,建设林业专业合作组织人才培养实训基地。建立健全辅导员联系合作社制度。广泛开展合作社带头人、经营管理人员和辅导员培训,引导高校毕业生到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工作,不断提升合作组织素质,使林业专业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壮大,为发展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作出积极贡献。

 

国家林业局
20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