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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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附件: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冶金矿山机械、运输机械、农业机械、工具、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石油炼化装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包括武器装备和弹药的科研、生产、试验、储运、销毁、维修保障等。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三)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10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5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地下矿山每吨4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1元;
  (七)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每年提取5万元;超过100万立方米的,每增加100万立方米增加3万元,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为2.5%;
  (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条 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的,按照3.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包括:含能材料,炸药、火药、推进剂,发动机,弹箭,引信、火工品等):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3%提取(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在竞标时,列为标外管理)。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7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 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企业和投产不足一年的企业以当年实际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按月计提安全费用。
  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则以各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上述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则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第三章 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实施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三)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支出,包括矿山综合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和尾矿库等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以及实施地压监测监控、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二)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完善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海上石油开采出海人员动态跟踪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维护费用支出;
  (十)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一)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道路、水路、铁路、管道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支出;
  (二)购置、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船舶通信导航定位和自动识别系统、电子海图等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冶金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站、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二)配备、维护、保养防爆机械电器设备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研究室、车间、库房、储罐区、外场试验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触电、防坠落、防爆、泄压、防火、灭火、通风、防晒、调温、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应急处置、特种个人防护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高新技术和特种专用设备安全鉴定评估、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及操作人员上岗培训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军工核设施(含核废物)防泄漏、防辐射的设施设备支出;
  (八)军工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及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生产、储运、销毁、维修保障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改造费和安全防护(不包括工作服)费用支出;
  (九)大型复杂武器装备制造、安装、调试的特殊工种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支出;
  (十)武器装备大型试验安全专项论证与安全防护费用支出;
  (十一)特殊军工电子元器件制造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及特种防护支出;
  (十二)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三)其他与武器装备安全生产事项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主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十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转入矿山闭坑安全保障基金,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由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180号)和《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同时废止。《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等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下载: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2/29/content_207924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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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印发《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上海、广州、厦门、温州市经委:
为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五中全会和八届人大四次会议精神,探索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业协会发展之路,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管理,国家经贸委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以及国务院赋予其行业管理方面的职能,经与有关部门协调研究
,确定上海、广州、厦门、温州四个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工作。现将《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印发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提出你市行业协会试点的具体方案并于3月底前报送我委。国家经贸委将于近期召开试点工作会议,部署这项工作。

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
为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五中全会《建议》中提出的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和加强行业管理的要求,国家经贸委决定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工作。
一、试点的意义和目的
行业协会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成长起来的社会经济团体组织。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行业协会在维护同行业利益,促进同行业发展,避免行业内部无序竞争,进行行业的自我协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中都起着重要作用。
我国的经济类行业协会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行业协会在十多年的发展中为政府和企业做了大量服务工作,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党的十四届三中、五中全会已明确了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的地位和作用。
随着改革的深化,行业协会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愈加突出。建设和发展行业协会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外部配套条件。因此,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行业协会发展之路,对实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
的现实意义。
但从目前来看,各地行业协会的发展并不平衡,现有行业协会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真正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关键要通过实践。开展行业协会试点工作,就是要通过实践,在如何建设和发展适应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
业协会问题上,探索出一条路子来。试点的目的:
一是通过试点,确立试点行业协会在行业中的地位、职能、作用,进而探索具有中国特色行业协会的基本模式,并形成相应的措施加以保证。
二是通过试点,切实加强试点行业协会的组织建设和功能建设,找到具有推广意义的解决行业协会目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的途径和方法。
三是通过试点,探索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规范发展行业协会、进行自律性行业管理的形式、内容、手段,为建立行业管理新体制提供新鲜的经验。
二、试点的原则
(一)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既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先易后难,又要不拘一格,大胆实践,敢于在难点、重点问题上有所突破。
(二)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五中全会文件中有关政府职能转变,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作用的阐述和要求,确立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职能。
(三)行业协会试点工作应成为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当地经济体制改革整体进程相一致,配套推进。
(四)坚持自愿原则,以试点城市政府部门为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试点工作,不搞一刀切,一个模式。
(五)学习、借鉴国外及各省市行业协会的成功经验,从我国和本地区实际出发,借鉴和创新相结合。
(六)不贪多,不求大,宁可少,但要好。
三、试点的内容
(一)明确试点行业协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1、行业协会是社会中介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协会应是行业管理的重要方面,是联系政府和企业的桥梁、纽带,在行业内发挥服务、自律、协调、监督的作用。同时,又是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2、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是确立行业协会地位、作用的前提,试点地区要通过加快政府专业经济管理部门的职能转移,切实发挥试点行业协会的作用。
3、试点行业协会按其性质、地位和当地的实际情况,明确其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主管部门基本上应是政府经济部门,也可视不同情况,探索选择地区政府等有关部门作为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实施对试点行业协会的组织、指导、管理、监督以及文件的传递、有关事项的审批等职能

(二)明确和落实试点行业协会职能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协会的基本职能是服务。是通过提供信息、咨询、交流、促销、调研、培训、沟通等各项工作为政府和企业进行双向服务。服务是行业协会的宗旨,也是行业协会具有生命力的源泉。同时,行业协会也承担着一定的自律性行业管理职能。
行业协会的服务职能是目前行业协会已经做了和正在做的,在这次试点中主要是进一步充实、完善和加强。本次试点工作的重点是按照十四届五中全会《建议》中提出的“把不应由政府行使的职能逐步转给企业、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的要求和根据试点地区政府机构改革发展需要,在
加强行业协会自律性行业管理职能,探索自律性行业管理的内容、形式及手段方面有所突破。为此,在试点中要重点明确试点行业协会以下六条职能:
1、根据行业的特点,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建立行业自律性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促进企业平等竞争,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维护行业整体利益。政府部门要赋予行业协会制定、实施《行规行约》的权力和职能。
2、对本行业新办企业申报进行前期咨询调研,并由行业协会签署论证意见,作为有关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的重要依据。
3、参与制定、修订本行业各类标准工作,包括技术标准、经济标准、管理标准。组织推进标准的贯彻实施,开展行检、行评工作。承担本行业生产许可证发放的有关工作。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其它标准的产品和企业,配合政府部门进行督促整改,以至建议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有关措施

4、进行行业内部价格协调。对于行业内的价格争议,组织同行议价。对行业内协定的商品价格进行指导、监督、协调。防止行业价格垄断,保护行业平等竞争,维护企业合法利益。
5、按照本行业实际要求,加强行业统计工作。布置、收集、整理、分析全行业统计资料,为政府制定产业政策提供依据,为企业经营决策服务。
6、受政府或有关公司委托对行业内重大的投资、改造、开发项目的先进性、经济性、可行性进行前期论证,并参与项目责任监督。组织国内、国际间的行业技术协作和技术交流。推荐行业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名牌产品。组织行业技术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各地在试点中可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侧重,可以突破以上六条职能的范围,也可选择其中若干条进行实施。
试点行业协会以上职能的明确和落实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以下四条途径可作参考:
一是由试点城市政府或政府经济主管部门通过制定有关文件和政策,把以上职能明确授权给试点行业协会。
二是由试点城市政府或经济主管部门用委托的办法,把以上职能委托给试点行业协会,经过一段实践后再认可。
三是由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改革领导机构牵头,会同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或公司),实施试点行业协会职能的转移和落实。
四是政府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或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把需分解给试点行业协会的职能,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正式移交给试点行业协会。
(三)规范试点行业协会的组织建设1、试点行业协会可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重点在于体现行业协会的中介性、自律性和服务性,探索协会领导班子建设的途径和方法。行业协会的正副理事长(正副会长)应侧重由本行业中有经验、有威望、有干劲的大企业主要
负责人担任。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要体现少而精和老、中、青三结合的原则,要有热心协会工作,熟悉行业情况,与社会各方面关系良好的同志主持协会工作,形成一个好的领导班子。协会要依靠会员企业和专家队伍来开展工作。
2、完善和规范试点行业协会的《章程》,建立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试点行业协会的《章程》和《工作制度》要保证和体现行业协会在实施行业管理职能中的服务性、公正性、协调性等特点,并在试点过程中切实推动协会的思想建设、功能建设和组织建设。
3、试点行业协会要加强党的建设,按照协会常设机构中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在行业协会中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可按照试点行业协会的主管关系,隶属政府经济部门或地区党组织。要发挥基层党组织在行业协会中的保证、监督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4、在试点中,也要注意建立和完善地方工业经济联合会同试点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根据自愿原则,试点城市也可选择本市的工业经济协会(工业经济联合会)或其它综合性行业协会作试点单位之一。
(四)为试点行业协会创造必要的工作和发展条件
1、建立试点行业协会相对稳定的基本财源。目前行业协会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收取会费。为解决目前会费收缴不足,行业协会经费困难的问题,在试点行业协会发展的过渡时期建议:一是明确会员企业向试点行业协会交纳的会费允许列入企业成本。二是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人员分流
,在协会开办或过渡时期,财政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今后可根据试点行业协会编制职数和政府所委托的任务、项目拨给一定的经费。三是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筹集,建立行业协会的发展基金。试点中,在经济主管部门的协调下,为试点行业协会解决好办公用房等基本工作条件。
2、解决试点行业协会的定编问题。根据中国国情和行业协会所承担的自律性行业管理职能,在过渡时期,应给试点行业协会解决一定编制职数,以吸收优秀中青年到协会工作,同时探索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协会用人办法。关于编制与经费问题,可视试点行业协会的具体条件
,采取给编制、给经费和给编制、不给经费等多种方式进行探索。
四、试点的范围和选择条件
(一)试点的范围:上海、广州、厦门、温州四个城市的经济类行业协会。
(二)试点城市的选择条件
一是政府转变职能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步子较大,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进展,地方政府和经济主管部门关心和重视本地区行业协会的发展和作用的发挥,能够为行业协会落实职能,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二是本地区建有一定数量的经济类行业协会,并经过了一定时间的实践和发展,在经济领域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三)试点行业协会的选择条件
1、按国家行业划分标准属于中类以上行业的地方行业协会。
2、是跨部门、跨系统、跨所有制,具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
3、协会组织健全,活动正常,工作比较规范,发挥了较好的作用,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有一个团结、开拓、事业心强的领导班子,具备承担行业协会职能的基本条件,在会员企业中有较大影响和凝聚力。
4、协会所代表的行业牵涉到的按政府系列划分的部门、系统、条块要相对集中,不宜太分散,以便于试点运作。
五、试点的组织实施
(一)开展行业协会试点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具体负责试点工作的指导、联系、协调、总结和推广。
(二)城市行业协会试点工作由本地方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为主具体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一起抓。
建议主管副市长担任行业协会试点工作的领导。试点工作必须纳入当地总体改革规划中,与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紧密结合,也可以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试点地区已建立工业经济协会(工业经济联合会)的,也可作为试点工作成员,参与具体的试点工作。
(三)在试点中要发挥好经济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作用,发挥好试点行业协会的作用和会员中大型企业的骨干作用,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六、试点的步骤
(一)准备阶段(1997年3月底前)。试点城市和试点行业协会按照本方案要求,制订本地区行业协会的具体试点方案,于3月底前报经国家经贸委同意。国家经贸委将于4月初召开行业协会试点工作会议,正式部署此项工作。
(二)实施阶段(1997年4月~1997年10月)。落实本市行业协会试点方案各项内容并在实施中取得实质成效和经验。
(三)总结推广阶段(1997年11月~12月)。总结试点经验,组织交流,写出试点工作报告,提出推广试点经验和扩大试点工作的安排。



1997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1983年5月5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3年6月6日在北京召开。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听取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关于政府工作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关于198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财政部部长王丙乾关于1982年国家决算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