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行政事业性单位集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性单位集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事业性单位集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一年四月十日
黄石市行政事业性单位集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从制度上制止“三乱”,减轻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负担,改善我市经济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具有收费职能的行政部门、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在对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中收费是指各执收单位不再向缴费对象直接收取费款,统一由银行“一个窗口”集中收取,实行“一户一卡、银行代收、微机监控、双向稽查”的管理模式。凡过去已实行大厅集中收费的单位也必须进行微机联网。
第四条 集中收费实行分步实施,逐步到位。首批实行集中收费的项目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或服务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收取的涉及面广、固定性强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另行公布(不含基金类收费)。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全市集中收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财政、物价、监察、工商等部门组成,负责对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为市物价局,负责集中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缴费人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执收单位等履行交纳费款义务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缴费人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缴费人有权依法抵制各种乱收费。
(二)缴费人有权要求收费人在收费时,出示相关收费证件。
(三)缴费人有权要求执收单位对自已的经济情况及有关资料等保守秘密。
(四)缴费人必须按规定设置帐簿。
(五)缴费人必须依法缴纳费款,逾期不交纳的,由执收单位依法加收滞纳金并予以行政处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缴纳的,经执收单位批准,可延期缴纳,但不得超过批准时间。
(六)缴费人对收费或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履行缴费义务。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定费缴纳方式。缴费人年度应缴费额由缴费人及执收单位双向登记,报市集中收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由市物价部门逐户发放《缴费明白卡》。缴费人凭《缴费明白卡》到财政在银行设立的缴款点缴费。执收单位不得直接向缴费人收取费款。
第八条 《缴费明白卡》规定的收费项目、额度确需变更的,由市集中收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确认。
第九条 非固定性或弹性较大暂不宜实行统一定费的收费项目(如各种证件的补办、临时性办证、培训费、检验费、采样费等),暂不列入《缴费明白卡》。执收单位执行上述项目收费时,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同意后,由市物价局与执收单位联合向缴费人开具“缴费通知单”,缴费人凭“缴费通知单”到财政在银行设立的缴款点缴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全市各商业银行设立若干个缴款点,负责集中收费款项的收取工作。缴款点的名称、地址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收费管理和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乱收费行为:
(一)未经许可直接向缴费人收取费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在收费过程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不佩戴《收费员证》收费的;
(四)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的;
(五)收费项目已取消,不终止收费,或者收费项目、标准发生变更,仍按原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或者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的;
(七)为创收而办实体,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八)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对同一费目交叉重复收费,或以保证金、抵押金、赞助、捐款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有乱收费行为之一的,市物价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将非法所收费款退还原缴费者,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乱收费的直接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阻碍收费人员或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市物价部门建立收费投诉中心,设立收费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中心由市物价、财政、监察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处理缴费对象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到投诉人和有关收费单位。
第十六条 实行乱收费稽查。由市监察局牵头,从市政府法制办、市纠风办及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抽调人员,对执收单位的执收行为进行联合稽查。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要建立内部检查制度和费款催收制度,加强对本单位收费情况(包括收费依据、项目、标准)、收费人员的执收行为进行检查。对乱收费行为,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自觉接受市集中收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收费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收费监督检查所必须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逐户建立缴费资料档案,分别对执收单位、执收项目及缴费人统一编码,实行微机管理,并与各代收银行联网,做好资金的统计、汇算、核对、分流及反馈工作。
第二十条 代收银行缴款点应设立专柜,制定岗位责任、业务操作和服务承诺等管理制度,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银行缴款点代收缴费人费款,必须严格对照微机登录的缴费人缴费资料进行收款。凡缴费资料中未登录或无市物价部门出具的“缴费通知单”的缴费,一律予以拒收;擅自收取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银行缴款点代收缴费人费款,须开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银行代收专用),并按收费项目的执收主体分别填开“黄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由银行缴款点盖章后返缴费人;第二联由银行缴费点转交缴费人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由收款银行作收入传票;第四联由缴款点盖章后转交市财政部门;第五联由缴款点盖章后转交执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银行缴款点收到费款后,应在当日解入所在代收银行“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代收银行应于次日填开“特种转帐传票”,将费款缴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集中收费所收费款按执收主体进行分流。市直执收单位的资金每月按预算外资金拨付程序拨付。城区执收单位的资金,每月15日由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分别拨至各区财政部门或结算中心,由各区财政部门或结算中心审核拨至各执收单位的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每月15日前,市财政部门向各执收单位提供收费明细清单,执收单位根据清单实施收费稽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本市原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在黄石市各城区实施,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办法由开发区另行制定。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于2009年3月1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及城市重要地段的管理。
规划建成区范围为东至207国道复线,南至荆宜高速公路,西至廖家湾、双喜村5组,北至三三0铁路专用线。
城市重要地段是指襄荆、荆宜高速公路荆门出入口附近区域和漳河风景区范围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
东宝、掇刀区政府(以下简称两区政府)以及市直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绩效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违办)设在市建委,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情况。
第六条东宝区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掇刀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和荆门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林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房产、园林、城管、公安、税务、水利、电力、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究责任,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两区政府是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办、镇)和区属相关部门控制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办、镇和区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查封等,组织实施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对铁路、总干渠、三干渠、四干渠两侧的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控制、查处,并负责通报铁路管理部门和漳河工程管理局;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施工、无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
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用电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
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行为;
房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交易的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占用绿地、损绿毁绿、破坏绿化设施等行为;
河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消防设施不达标、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税务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市政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城市道路报装、修建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修建手续。
第十条市控违办负责制定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绩效目标考核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定期考核督办。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十二条市、区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负责控制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
第三章 巡查
第十三条两区政府负责其管辖范围区内的巡查工作,建立由街办、镇、社区(村)和市、区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组建控违、查违专班,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对主次干道两侧、重要景观地带、重点工程项目周边、列入旧城改造的居民点和城中村改造的区域等实行重点巡查。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林业、规划、房产、园林、河道、水利等部门应当安排专人,成立专门巡查队伍,由两区政府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开展巡查工作。
第十五条违法建设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拆房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六条市控违办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市控违办、两区政府应设立违法建设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条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供电、供水,已供的应立即停止,供电、供水管理部门对违法转供电、转接水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两区政府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通知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和水利等部门依法下达停工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停工、限期自行拆除。
当事人拒不停工的,由两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现场。
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两区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7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7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两区政府对所发现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交通、林业、规划、房产、园林、城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控违办和两区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报市控违办协调处理,市控违办不能协调处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不停工,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市规划部门应严格审查,集体会审提出意见,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两区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两区政府应当明确专人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两区政府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街办、镇、两区政府所属其它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视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市直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市直相关部门派出机构、人员不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两区政府的组织、协调指挥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两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诫勉谈话和组织处理等,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较坏社会影响的人员,可给予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或辞退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高档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三条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或者对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控管不力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市控违办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