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57号)
现发布《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000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河南省科学技术奖。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包括: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励在我省做出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适当奖励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优秀科技项目。
省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为了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省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年授予的人数不得超过2名。
第八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或者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或者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或者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推动我省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做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授予基础研究类、科技著作类、应用基础研究类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或者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得到省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的奖励项目不得超过350项。
第三章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1次。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推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额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的建议。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省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数据或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境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政府财政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应当遵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豫政〔1986〕58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6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安徽省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蔬菜生产,提高蔬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没有受到有害物质污染或者有害物质含量(残留量)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蔬菜。
第三条 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制度。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无公害蔬菜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
第五条 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区域范围明确;
(二)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三)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四)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五)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六条 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蔬菜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蔬菜质量控制措施;
(六)保证执行无公害蔬菜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接受委托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和责任人。
第三章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生产无公害蔬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产地生态环境质量,不得在产地及产地水源附近倾倒垃圾和排放生活污水;(二)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不得施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用化学物质;
(三)使用生活垃圾、污水沉淀污泥充当肥料,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环境标准;
(四)贮存或者运输无公害蔬菜,应当采取安全、卫生措施,防止无公害蔬菜受到污染。
第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向生产者索取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无公害蔬菜实行挂牌销售。经营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上标注无公害蔬菜品名、产地认定证书以及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等内容。
第十四条 销售无公害蔬菜,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无公害蔬菜,鼓励和引导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超市设立专柜或者定点经营销售无公害蔬菜。
鼓励和引导饭店、宾馆、医院、学校等集体用餐单位及食品加工经营单位,优先采购无公害蔬菜。
第十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对无公害蔬菜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未取得省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颁发的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的,不得以无公害蔬菜产地或者无公害蔬菜的名义宣传。
第四章 监督与服务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创造条件,为无公害蔬菜进入国内、国际市场提供支持。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质量的监测、检验工作,建立健全无公害蔬菜生产环境监测网络,及时有效地防治农业生产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培训,提高生产者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和检测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销售无公害蔬菜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场所,设置无公害蔬菜质量检测网点,为消费者提供免费检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消费者有关无公害蔬菜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场所销售的无公害蔬菜进行卫生监测、检验,发现无公害蔬菜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无公害蔬菜质量检测时,应当依据检测标准,依法出具客观、准确、公正的检测数据,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产地认定的农民自产自销的蔬菜,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可以无公害蔬菜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检测和质量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