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 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魏红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2:52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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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 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魏红亮


>我们知道企业的“商标专用权”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一个有良好信誉的公司,他
的著名商品的品牌一般都具有很高的价值,如著名的可口可乐这个品牌的价值高达360
亿美元,万宝路“MALBORO”达300亿美元等,这些著名的品牌给公司带来巨大的商业利
润。对这种无形资产的浪费或其受到非法侵害,企业无疑将受到巨大损失。国内一些知
名企业如北京“同仁堂”、“五星”啤酒等的“商标专用权”就分别被外国的相关企业
在其所在国内注册。致使“同仁堂”和“五星”不能在该地区以“同仁堂”和“五星”
品牌销售。给我国的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虽后经努力又恢复了专用权,但造成的
经济损失是无法挽回,受到的教训是深刻的。另据深圳某报报道:某公司申请注册了包
括“康佳”、“长虹”等国内知名品牌的商标在其它领域的专用权。据息“康佳”、
“长虹”等正在通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诉讼、谈判等方式恢复其商标专用
权。这无疑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和人力损失。这些教训都是值得我们深刻吸取的。
>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所谓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商标权),是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只准许商标
注册人专用,排除任何其它人使用的权利。商标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它与所有人的其它
财产一样具有独占性和排它性。
>商标权具有以下权利;
>1. 独占权,指商标专用权的规属,经注册的商标,商标专用权归商标注册人所有,其
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拥有。
>2. 处置权,指商标注册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自主地支配自己的商标,包括把注册商
标转让给他人、许可其它人使用、还可以商标折价对其它企业入股投资。
>3. 使用权,指商标权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使用其注册商标,其他人不得任意干预或
侵犯。无论商标权人采取何种方式使用其商标,均包含着其对社会、消费者的义务,商
标权人不得违法使用其注册商标,而且只有在法律的范围使用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否
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4. 禁止权,指商标权人有权禁止未经许可任何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伪造、擅自制造其注册商标标识、服
务项目标志,同时禁止他人用不正当的手段侵害其合法权益。
>5. 续展权,指商标权人为了维护其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或法
定期间内申请续展其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企业要加强商标专用权的管理
>第一,注意商标权的时间性。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有一定的期限,如果过了有效期限
而不再续展,则该权利自行终止。我国商标法第23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
准之日起算。另外该法对续展也作了规定,商标法第24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
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
六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注意商标权的地域性。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成立,只有在该法的
有效施用范围内才有效,超出范围则该商标权失去其法律效力。为此企业在向海外销售
其产品时一定要在销售国内申请其商标注册,以免陷入被动局面。近年来,我国的“杜
康”商标在日本、健力宝商标在韩国、索华商标在西班牙、青岛啤酒在美国等,均由于
我国的出口企业到国外注册商标申请太晚。被不法商人乘机抢注。目前,解决商标抢注
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或协商两种方法加以解决。一是通过法律诉讼夺回商标权。成功可能
性因案而定,一般情况下付出的代价是比较大的,如健力宝虽然在韩国夺回了商标权,
但付出了巨大代价。二是协商解决。但因主动权一般不在我方,很可能被国外不法商人
讹诈,不得不以重金换权利,如果失败极有可能被外方起诉侵权,将不得不面临索赔和
丧失出口国市场的危险。为此,笔者建议企业采取以下策略,一是及时确定产品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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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病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合法执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损害事件分为下列三类:
(一)医疗事故:指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云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医疗事故以及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毁容的事件。
(二)医疗差错: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机体损害,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医疗差错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
(三)医疗意外:指医务人员无过失行为,由于病员病情重笃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或者在应用经批准的新技术、新药物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事件。
第四条 处理医疗损害事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省、地、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改为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由3至5名常任委员和若干名非常任委员组成。常任委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非常任委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损害事件所涉及专业临时聘请。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认为发生医疗损害事件时,应当在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参与下立即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并报告主管卫生行政部门。
病员或者病员亲属认为发生医疗损害事件时,可以向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封存病历的书面申请。医疗机构接到书面申请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书面申请的,应当立即通知医疗机构或者派员前往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告知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可以在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技术鉴定申请。
第八条 在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医疗机构和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可以向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
逾期未申请医疗技术鉴定的,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医疗机构可以启封封存的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的管辖为:
(一)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乡(镇)、村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三)省、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四)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五)涉及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第十条 受理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证据的收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取证。
第十一条 受理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证据收集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所收集的各种证据及鉴定申请一并交付同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对医疗机构和病员或者病员亲属未申请医疗技术鉴定,但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已发生医疗损害事件的,可以直接调取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和收集有关证据,交付同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损害事件进行鉴定,应当以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为主要依据。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鉴定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工作的具体规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完成鉴定工作时,应当制作医疗技术鉴定书,提交卫生行政部门送达申请鉴定方及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当事人对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并能提出新的重要证据或者认为鉴定委员违反回避规定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省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审的决定。
当事人对地级鉴定委员会的复审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复审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鉴定委员会复审的医疗损害事件,应当在接受复审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处理医疗损害事件的依据。
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应当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
鉴定结论为医疗意外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已办理医疗意外等保险的,依照保险条款处理。
鉴定结论为非医疗损害事件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
对造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具体行政处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办理医疗执业保险。
对办理了医疗执业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由保险公司依据鉴定结论,按照补偿标准,向病员或者病员亲属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向医疗机构支付必要的继续治疗费及发生的医疗欠费。
医疗执业保险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鉴定委员会无法对医疗损害事件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根据病员受损害的程度,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和与鉴定相关的检验费依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医疗差错以及因未做尸检而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责任方承担;
(二)鉴定结论为医疗意外或者非医疗损害事件的,由申请鉴定方承担。
鉴定费和与鉴定相关的检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对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不报告、不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取证,使医疗技术鉴定工作造成困难的,以及不按规定对造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由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对医疗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9月29日

长春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前言
长春市农业综合开发是国家级的建设项目。为搞好我市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加强项目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确立
第一条 立项原则。
开发项目要在服从全市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物力和开发重点等实际情况确立。要以增加粮、油、肉类产量,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治理涝洼地,改造中低产田,发展水田灌溉,推广农、林、水、畜牧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对水土资源
较好,潜力大、投资少、见效快和效益高的项目优先开发;集中资金,量力而行,分轻重缓急,按着先易后难、先小后大、先短后长的顺序进行立项开发,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既要讲求经济效益,又要讲求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二条 立项程序。
(一)项目层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总项目、分项目、子项目三个层次。市统一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承包开发的项目为总项目;县(市)、区市向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承包开发的项目为分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向县(市)、区承包开发的项目为子项目。
(二)项目建议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计划、财政、农行、农业、水利、畜牧、林业、农机、土地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水土资源、农业生产布局、农业区划等情况,在调查研究、收集资料、现场勘察、初步分析投入产出效益的基础上提出方案,经过筛选后,上报市农业综
合开发领导小组。上报的项目建议书一式10份,同时抄报市计划、财政、农行、农业、水利、畜牧、林业、农机、土地等有关部门各两份。各有关部门接到项目建议书后,向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由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报请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
批。
(三)设计任务书。县(市)、区上报的项目,建议书经原则同意后,要依据批准的开发范围、建设规模、资金数额、工程项目(制图定位)、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设计任务书,上报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组
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到项目所在县(市)、区进行审核考察,进一步明确解决项目审查中所发现的问题,落实达到项目目标所需的具体措施,帮助制定子项目的扩初设计和实施方案,以及其他方面是否符合规定的投资立项条件等,提出考察报告。 (四)项目评估。所有申请立项的农业综合
开发项目,都要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估、论证。在取得大量数字资料的基础上,对开发项目的投入产出情况、科学技术保证、投资计划、财政预测、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情况进行分析和总评价,提出较为详细的评估报告,作为审批项目的决策依据


二、项目管理
第三条 计划管理。
(一)年度计划的编报和审批。编报年度计划的依据是经批准的三年规划和项目建议书或评估论证报告。项目的年度计划应于前一年第四季度缩制,经同级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开发办审查汇总,再由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二)审批计划必须引入竞争机制。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审批计划:
1、上年度建设计划完成很差的;
2、上年实施中出现重大人为质量事故,造成严重损失和浪费的;
3、财务管理不严,出现滥用、贪污、挪用建设资金的;
4、虚报效益和任务的;
5、上年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6、领导不力,管理制度不健全,致使工程不能发挥效益的。
(三)年度计划的实施和检查。县(市)、区开发办必须按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并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帮助解决存在问题。每季度将开发建设进度情况向市开发办汇报一次。
(四)年度计划的调整,应经县(市)、区开发办审查后报市开发办审批。
第四条 资金管理
(一)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分期拨款,原则上前期拨款占总费用的40%,中期检查合格再拨40%,验收合格结算后补齐20%。
(二)按项目独立核算。各项目都应实行独立核算,核算每个项目的费用支出和资金、物料。收、支、结余数额。一个项目可以有多种资金来源,但必须用于不同建设部位,可以统一核算,分别报帐。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报财务会计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三)加强财务监督检查。各级开发办和审计、银行等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单位的财务监督和检查,发现好的经验及时推广;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除追回资金外,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物资管理。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贷款所需统配物资,列入各级物资供应计划;用于农业开发的物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截留挪用。
第六条 组织机构。
各县(市)、区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成立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挂靠财政局),充实人员,办理日常工作,搞好项目管理。

三、竣工验收
第七条 竣工验收的依据和内容。
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由各级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单位,根据工程项目应达到的目标进行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改善基本生产条件的指标:改造中低产田面积,新增排灌面积,改善排灌面积,新增旱涝保收面积,扩大优良品种种植面积,推广科学技术项目,新增防护林和农田林网面积,技术培训人次等。
(二)新增粮、油、肉类等主要农产品生产能力和产量。
(三)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情况。
(四)对项目的总评价与总结。
第八条 竣工验收的层次和要求。
(一)项目的竣工验收要根据建设进度,由县(市)、区开发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进行分期验收,竣工一个验收一个,市派人参加,专业性项目,由市开发办委托业务管理部门验收。
(二)所有项目竣工验收,都必须有详细的正式验收报告和上级批准的竣工验收证书,县(市)、区的验收报告要报送市备案。

四、附则
第九条 各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