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斯科上空的红旗是怎样陨落的--苏联解体10周年的回顾/张之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06:17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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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斯科上空的红旗是怎样陨落的
苏联解体10周年的回顾

张之峰 张国梁 单爽爽

1991年12月25日,克里姆林宫上空飘扬了70多年的红旗悄然降落,代表俄罗斯的三色旗重新升起,这标志着列宁创立的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政治舞台上消失了。在此之前两年多时间,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无产阶级政权已象多米诺骨牌那样相继垮台。这样,历史发展到20世纪90年代初,在世界政治地图上,苏联、东欧这一大片红色已成为旧迹。一时间,全世界的目光都被这一令人震惊的事件吸引住了。
面对苏联无产阶级被颠覆、社会主义制度被推翻、共产党被解散、联盟被肢解,资本主义全面复辟,也就是我们简称为苏联演变这样的世纪性事件,不同阶级、不同政治派别看法和态度截然不同。这是因为有关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斗争的命运问题,涉及到各个阶级的根本利益,从不同的阶级立场出发得出的结论不同,这是十分自然的事。西方垄断资产阶级政治家、思想家对于苏联的演变无一不报以欢呼。从十月革命胜利、世界上出现社会主义制度之日起,他们一直把消灭社会主义作为自己的根本任务。然而十四国武装干涉没有能把年轻的苏维埃政权扼杀在摇篮里,希特勒法西斯挟大半个欧洲的军事实力进攻苏联都没有能摧垮社会主义制度,今天在戈尔巴乔夫之流的积极配合下,他们不费一兵一卒,就实现了梦寐以求的颠覆社会主义的夙愿,怎么能不欢欣鼓舞、弹冠相庆呢!美国总统布什宣布,这是“民主和自由的胜利”,而前国家安全助理布热津斯基则声称这是共产主义的“大失败”。庆贺的心情,溢于言表。欢呼之余,他们并没有忘记戈尔巴乔夫的功劳。尽管戈尔巴乔夫由于背叛了社会主义、出卖了祖国而遭到了苏联人民的唾弃,被钉在了历史的耻辱柱上,但西方政要和舆论却一致赞扬戈尔巴乔夫,并授予他“和平奖”!这是对戈尔巴乔夫叛徒行径的奖赏。
对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来说,苏联的演变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上最大的悲剧、世界社会主义事业最严重的挫折。这是一个令人痛心疾首的事件。苏联的演变虽然不能改变社会主义必然取代资本主义这一历史发展的总趋势,但也不可否认,它使得世界社会主义运动进入低潮,作为对历史的反动,它大大延缓了历史的进程。然而坏事也可以变成好事,关键是要既认真又科学地总结教训。实际上,凡是有政治头脑的人都在震惊之余思索着苏联演变的原因—为什么看起来那么强大而牢固的苏联共产党和国家政权竟会未流血抵抗就顷刻瓦解?
苏联、东欧变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外因也有内因。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苏联、东欧之所以发展到今天这样的程度,确有西方敌对势力推行和平演变战略的因素,但是归根结底,是苏联、东欧党的领导者推行了一条错误的路线,错误的方针和政策,严重脱离了群众所造成的。国内的因素,还是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东欧、苏联的演变不是偶然的,戈尔巴乔夫“新思维”那一套也不是一下子产生的,从思想政治渊源来说,可以追溯到赫鲁晓夫时期。赫鲁晓夫的苏共20大的秘密报告,全盘否定斯大林,否定马克思列宁主义的阶级斗争和无产阶级专政学说,鼓吹什么“全民党”、“全民国家”,把党和人民的思想搞乱了。思想教育也名存实亡。苏联今日的演变,从赫鲁晓夫时期已开始埋下了种种危机。
东欧剧变、苏联解体,说到底,是因为执政的共产党也有问题,背弃了工人阶级先锋性质,不再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共产主义的目标、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因此才导致政治路线和一系列方针政策的错误。
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戈尔巴乔夫手里搞垮了。苏联的基础设施、工业基础都比较雄厚,资源丰富,人民的文化素质也很高,但眼看着解体了,搞成今天这个样子,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戈尔巴乔夫背弃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包括取消党的领导、抛弃无产阶级专政。这个教训深刻得很哪!
一、背离改革的社会主义方向是苏联演变的根本原因
苏联曾经是能与美国抗衡的社会主义强国,为什么近几年来会陷入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全面危机,并迅速向资本主义演变呢?根本原因在于戈尔巴乔夫执政后实行全盘西化的政策,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
改掉了社会主义道路,改掉了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性质,改掉了共产党的领导,改掉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
(一)改革走偏方向的大体过程
戈尔巴乔夫是1985年3月当选为苏联共产党总书记的。应该承认,在戈当权前,苏联社会中积累的问题已经成堆。斯大林建立的高度集中统一的政治经济体制,在30年代至40年代能够比较充分发挥其特点,保证了在资本主义包围下单独一国建设社会主义,和在外敌入侵的特殊环境下,能够集中使用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较短时间内高速度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使苏联从一个落后的农业国变为先进的工业国。但在卫国战争结束后的和平发展的环境里,这种体制的弊端则愈来愈清楚地显示出来:具有很强的强制性,缺乏生机和活力,易于疆化。在经济体制上表现为:实行高度集中的部门管理体制;实行排斥价值规律的指令性计划经济,实行行政手段为主的管理方式。在政治体制方面则表现为:实行高度集中的以党代政的党领导体制;实行自上而下的干部委派制;民主太少,缺乏有效的人民监督体制;在意识形态和国家精神生活上盛行个人崇拜。对于这种政治经济体制的弊端,是应该改革的。只有改革了这些弊端,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赫鲁晓夫和勃列日涅夫执政时,都曾经进行过改革,其弊端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在对斯大林个人的评价上赫鲁晓夫曾企图全盘否定)。这种体制到了80年代更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生产效率低,耗费大,补贴多,技术进步缓慢,生产结构畸形,发展速度不断下降。50年代国民收入年均增长率为10%,60年代为7%,70年代为5%,80年代头五年就降至3%。这就使得苏联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技术差距越来越大,苏联面临沦为世界二等国的境地。还有,社会上消极现象丛生,社会道德开始堕落,酿酒、吸毒和犯罪开始滋长、发展。党风严重不正,出现了无视法律、以权谋私、贪污受贿、阿谀奉承和歌功颂德的现象。还有一大批历史冤、假、错案未平反,迫害者离心力在增大。民族矛盾一直存在,民族动乱时起时伏,只是在高压政策下没有形成全国性的大骚乱而已。在对外关系上,由于执行了一系列错误政策,甚至出兵侵占他国,苏联社会主义形象受到损害。面对这种状况,戈尔巴乔夫上台后提出全面改革的方针,应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从6年来的实践来看,戈尔巴乔夫的政治、经济改革均未取得预期成效,反而使社会政治经济形势更加恶化。究其原因,就在于改革没有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搞全盘西化。
纵观苏联的改革,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1985年4月—1988年初为头一阶段。这三年主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1988年以后为第二阶段,这三年偏重政治体制改革和建立新的国家政权体制。戈尔巴乔夫的改革思想也大体相应的分为两个阶段。前后两个阶段的思想,虽有内在联系,但毕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改革的目的由“完善社会主义”变为彻底“更新社会主义”,“根本改造社会大厦”。
戈尔巴乔夫上台后,为了扭转70年代以来苏联社会经济发展停滞的局面,1985年4月,在他担任苏共中央总书记后举行的第一次苏共中央全会上提出加速经济发展和进行改革的主张。次年2月,苏共27大通过《加速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同时决定进行经济政策改革。
在这以后的头三年政策中,戈尔巴乔夫在思想上,对斯大林和过去几十年形成的体制总的说还是采取分析的态度,承认依靠新政策的优越性,使苏“在很短的历史时期登上了经济和社会进步的高峰”。1986年苏共第27大通过的文件规定,改革的目的是“发展和巩固社会主义,有计划地、全面地完善社会主义”,以使社会达到“新质状态”。当时,戈还多次强调,改革的任务和方针是“全面完善发展中的社会主义”,“以充分揭示和利用社会主义的一切优越性”。这一时期,苏当局的注意力基本上集中在经济方面,重点是探索经济改革和加速经济发展的途径。当时,戈强调对苏共26大(1981年)方针政策的继承性,主张发挥计划经济的作用并改革计划工作,同时把改革的重点放在完善企业经营管理体制上,扩大企业自主权,使企业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求发展”。认为提高国家计划工作的科学水平“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 扩大企业自主权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出发点”、“基础和主要目标”。
问题在于,第一,“加速战略”的目标侧重于加快经济增长速度,但由于改革没有切实可行的措施、步骤,实行“边设计边施工”,党内思想又不统一,经济改革不能到位,而加速的重点又放在重工业上,结果使本已严重畸形的经济结构更加不合理,使重、轻、农的比例愈加失调。1987—1988年初,“加速战略”已名存实亡。第二,微观改革使企业自主经营创造外部条件,结果企业改革处于“空转”状态。例如,国家虽然取消指令性计划指标,代之以控制数字、国家订货等间接计划控制手段,但企业仍无法自由采购原材料、无权自由定价和自由销售。到1990年底止,95%的产品、95%的价格仍由国家统一调拨和统一规定,贩运商品视为非法。因此,企业无法搞活。第三,企业的自主权扩大后,政策不配套。企业自身获得的利润大大增加,自主支配的经济刺激资金由20%以内增加到40%以上。但在没有宏观约束的条件下,企业往往要利用这点权力为小集团谋利益,如任意改变产品结构、变相提价、多发奖金、增加工资等等。此外,为了争取人民支持,国家实行超计划增发货币。这样一来,经济增长速度不仅没有提高,反而下降;职工报酬的增长大大超过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社会总需求大大超过社会总供给,导致物价不断上升。国内市场食品和工业日用消费品供应不仅未见好转,反而每况愈下。第四,更严重的问题还在于,放弃阶级斗争,导致社会上反共反社会主义势力日渐增大。戈尔巴乔夫在进行经济改革的同时,还提倡毫无限制的“公开性”、“民主化”,企图以此来发动群众揭露体制的弊端、揭露苏共历史上的阴暗面。社会上各种反共反社会主义势力利用这个机会纷纷起来骂共产党、攻击社会主义制度,各种舆论工具也经常出现反共反社会主义的言论。戈尔巴乔夫对此熟视无睹,不仅看不到里头有阶级斗争,而且经常发表讲话,表示支持。这样,社会上各种反共反社会主义势力就由小到大,由分散到集中,日渐形成一股大的力量,开始牵制着改革背离社会主义方向。
在这种情况下,本应调整政策,纠正失误,在完善、健全新经济体制和经济运行机制的同时,抓好阶级斗争,为改革创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可在戈尔巴乔夫看来,经济体制改革所以不顺利,是由于存在上层建筑的“阻碍体制”,并把面临的困难和错误的根源追溯到30年代工,批判的矛头开始转向斯大林和他领导时期形成的“社会模式”。把斯大林模式说得一无是处,说什么那是“变形的社会主义”,是“极权官僚体制”。因此,必须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打碎这一体制”。这种不分良莠的改革,不是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制度,而是完全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当然,不可否认,苏联的经济体制改革确有阻力。因此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是必要的。但是,需要改掉的是政治体制中的弊端,而不是全盘改掉现行的政治体制,用不着“打碎这一体制”。戈尔巴乔夫却不是这样,而是从全盘否定“斯大林模式”的错误的指导思想出发,来制定他所谓改革“新思维”,实际上把矛头指向苏共各级领导机构。
就这样,从1988年起,由于经济改革没有取得成就,思想愈加混乱,便把改革的重点转向政治体制,企图通过削弱党的领导,发展“社会民主”来为经济改革开辟道路。1988年2月苏共中央全会上,戈尔巴乔夫提出了他的政改构想。这个构想,除了“全面民主化”外,主要还包括两条(1)“建立社会团体的发达体制”,说“如果没有社会团体的发达体制……就不能设想能建立起新的政治体制”。他倡议成立“一系列社会团体”,让他们“代表不同社会阶层的不同社会利益和职业利益”,“发挥社会政治积极性”。(2)公开党和国家机构的职能,“根本提高苏维埃作为苏联社会政治体制核心”的作用,使各级苏维埃“成为国家权力与管理的全权中心”;苏共的职能由限于“在理论上制订和修改政治方针”。
1988年6月,苏共召开第19次全国代表会议。会上,戈尔巴乔夫把建立“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作为改革的总目标,把公开性、民主化和社会主义多元论看作是三个“革命性倡议”。会议决定“把一切权力归苏维埃”,苏共从此“不能通过在社会生活各领域工作的共产党员贯彻执行。此外,会议还决定改革选举制度,建议通过“自由竞选”选举国家权力机构—苏人民代表苏维埃(即议会)和地方各级苏维埃。会上,党内各种观点曾展开激烈交锋,但会议的决定总体上体现了戈更新了的“社会主义概念”和有关改革的一套思想政治路线,把2月全会的政改构想具体化了。这就为形形色色反共、反社会主义和民族分离主义势力在苏正当舞台上迅速崛起打开了政治闸门。
1989年11月26日,戈尔巴乔夫发表题为《社会主义思想与革命性改革》的长篇文章。文章承认:“如果(改革)初期我们认为基本上是纠正社会机制的部分歪曲现象,只是完善过去几十年形成的,已经完全定型的制度的话,那么现在我们说,必须根本改造我们整个社会大厦—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文章还宣扬“现阶段确立的全人类价值观具有首要意义”,强调“必须排除两大社会体系的对抗性,抛弃抽象的形而上学的对立”,“从对抗转向合作”。
这期间,在“公开性”、“民主化”和“多元化”的旗号下,民族矛盾和冲突不断激化,社会上出现了6万多个形形色色的“非官方组织”,苏共党内和社会上自由化思潮泛滥,从全面否定斯大林发展到否定苏联70多年的历史、反对列宁主义和马克思主义、反对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在1989年春举行的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和联盟最高苏维埃选举中,这些团体和政党的不少代表人物,通过“自由竞选”纷纷进入联盟最高国家立法机构,与苏共抗衡。这些势力与苏共党内以叶利钦为代表的“民主纲领”派彼此配合,在苏议会内外展开斗争,要求实行“政治多元化”和多党制。在这种压力下,戈步步妥协、退让。于是,苏共中央1990年2月全会和随后举行的苏人代会,朝削弱苏共地位和作用方面又迈出关键性一步,决定修改苏宪法,取消宪法有关苏共领导地位的规定。同年7月,苏共28大又通过《走向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的纲领性声明和苏共新党章,把政治多元化和多党制度用党的纲领形式固定下来。大会决定,“苏共坚决放弃政治垄断”和“意识形态上的垄断主义”,党将同其它政治势力“平等竞争”,在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自由选举范围内捍卫自己的执政地位”和“作为政治领导的权力”。
这样,苏共28大完成了戈尔巴乔夫“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改革苏“社会大厦”的蓝图,使苏联政治经济体制及苏共的作用和地位发生了根本变化。一是实现了国家最高决策权力的转移,决定把“政权转交苏维埃”,决策中心由苏共中央政治局转向议会,最后转到总统手中。二是政治体制由一党制向多党制转变,由列宁创造的议、行合一的苏维埃体制向三权分立的资产阶级体制转变。同年10月,苏议会通过《结社法》,从立法上肯定苏联进入多党制时期。三是在经济领域,决定由计划经济向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过渡,撤销了列宁年批准成立的、有70多年历史的国家计划委员会。四是国家体制将由“单一的苏维埃国家联盟向主权的共和国联盟”转变。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苏联6年改革的历程就是苏联向资本主义演变的过程,是非常惨痛的过程。具有70多年历史的社会主义强国,就这样在短短的几年中特别是1988年以来的三年中,毁于一旦。其根本的失误在于改革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迈错的关键两步是搞指导思想多元化、搞多党制、致使整个改革脱离了党的领导,脱离了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失去控制,各种反社会主义势力统统跑出来,按照它们自己的思想和主张来改造苏联。这就使苏联不得不向资本主义方向演变。
(二)指导思想搞多元化
指导思想搞多元化,是戈尔巴乔夫背离改革的社会主义方向而迈错的关键的第一步。所谓指导思想多元化,实质上是指苏联共产党不再把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党的指导思想,不再把共产主义作为苏联共产党的奋斗目标。
我们知道,苏联共产党是伟大的革命导师列宁按照马克思主义建立起来的。党的一切言论和行动都应该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否定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用别的思想或主义作指导,党就要变质,就不再是无产阶级的政党。作为党员个人来说,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就能够坚持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排斥和清除错误思想特别是资产阶级及其他剥削阶级思想的侵蚀。因此,是不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对于整个党或党员来说,都是一个极为重大的政治原则问题。当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一般地说,在实践中取得成功的把握较大,并使马克思列宁主义得到丰富和发展,但是,也不排除在实践中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这就必须进行具体的符合实际的分析。绝不能因为实践中出现错误,就不加分析地把正确的指导思想当作僵化的过时的东西否定掉。戈尔巴乔夫就是不加分析地用实践中出现的错误来否定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戈尔巴乔夫要搞全盘西化,首先指导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思想作为一大障碍,千方百计要把它搞掉。
为此,戈尔巴乔夫找借口,利用各种卑鄙的手法,来否定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首先,借斯大林的错误,全盘否定斯大林,通过否定斯大林,进而否定列宁、否定马克思主义。斯大林是苏联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他继承列宁的事业,在他担任苏共总书记长达30年的时间里,做出了伟大的功绩,也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其功绩主要有两大方面:一是在他当政的30年里,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使苏联从落后的自然经济占优势的国家变成先进的现代化工业国家。其工业产值跃居世界第二,仅次于美国。二是领导了苏联卫国战争的胜利,为打败法西斯主义侵略、早日结束第二次世界大战做出了重大贡献。斯大林的错误,主要是肃反时期搞阶级斗争扩大化,伤害了许多无辜的人们,造成了严重的后遗症;另外,在晚年搞个人崇拜,把自己凌驾于党之上,独断专横。戈尔巴乔夫抓住斯大林的错误,攻其一点,不及其余。在戈主持制定的《苏共纲领(草案)》中提出:“苏共毫无保留地谴责脱离生活、毁坏千百万人以及整个民族命运的斯大林主义的罪行。对此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辩解的理由。”认为斯大林时期“社会的悲剧在于,业已开始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被极端地曲解并且被错误、专横和对社会主义与人民权利的粗暴歪曲所困扰”。戈尔巴乔夫进而否定马克思列宁主义。他在1991年7月全会报告中说:“过去,党只承认马克思列宁主义是鼓舞自己的源泉,而这个学说被极度歪曲,以适应当时的实用主义的方针,变成了一种圣经式的条文”,“过时的意识形态”。他表示要“与过去的意识形态教条和陈规俗套坚决决裂”。
其次,与“民主化”、“公开性”联在一起,来实现指导思想多元化。“民主化”、“公开性”是戈尔巴乔夫入主克里姆林宫后叫得很响的一个口号。最初,其基本涵义是“让人民知道一切”、“公开讨论我国社会生活最紧要的问题”,“进一步发挥社会主义民主”,以“避免政策和工作失误”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因此,这两个口号在当时还有一定的界定的。界定在于:“民主化”、“公开性”的“限度是应有助于加强社会主义”,“不许利用公开性反对社会主义”。可是后来随着各种思潮在“民主化”、“公开性”中沉渣泛起和改革逐步转向政治领域,1987年后戈就松了口,转向“放手去搞公开性”和“全面民主化”。1988年1月,戈在一次讲话中“主张毫无保留、毫无限制的公开性”;同时提倡“完整和无条件的民主”,并提出在历史和现实问题上不存在“禁区”,要消除“空白点”,“历史上不留空白”。戈还带头全面否定苏联社会主义70个的历史,攻击马克思主义已遭到失败。他在1991年7月全会报告中说:“几十年来强加给党的社会主义原来那种理论和实践模式已遭到战略性的失败”。并把过去几十年的社会主义称为“兵营式共产主义的模式”。随后,戈又把民主化和公开性同实行指导思想多元化、政治多元化联系起来,认为既然马克思主义导致了苏联几十年的专横和无法无天,并且遭到了失败,就不应该再把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指导思想,垄断精神领域和政治领域,而应该用其它各种思想的精华来取代。他在1988年6月苏共第19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说:“公开性同追求垄断观点、同硬把一种教条来代替我们所抛弃的教条的作法、同为集团的利益服务、尤其是同歪曲事实和算个人私账的行为不相容的”。并在闭幕式上表示:“我们肯定舆论的多元化,摒弃精神垄断的做法。”戈在1991年7月全会上又说:“现在必须使我们的思想库内包括国内外社会主义和民主思想的一切财富”。这就使思想库成了大杂烩,指导思想成了多元化。至于谈到要把共产主义作为党的奋斗目标时,戈认为共产主义在可预见的未来是不可能实现的。他说:“应该承认,我们的经验,并且不仅我们的经验没有提供认为这一目标在可预见的未来能够成为现实的理由。”为此,不应该再把共产主义作为奋斗目标。
第三,修改党章和纲领,删去把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党的指导思想的规定。戈尔巴乔夫等人经过几年的经营,在党内和社会上掀起了一阵阵反对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浪潮。到了1990年7月苏共召开28大时,认为时机已经成熟,就提出修改党章,删去了把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党的指导思想的条文。并在28大通过的纲领性声明中突出地写上这样的条款:“我们坚决抛弃对其他观点与思想的意识形态限制、教条主义和不容忍态度”,苏共“坚决放弃政治上和意识形态上的垄断主义”。同时也不再把共产主义作为党的奋斗目标。纲领性声明明确地承认:“改革政策的实质在于,从极权官僚制向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制度过渡。”1991年7月苏共中央全会通过了一个《苏共纲领(草案)》。这个纲领草案通篇只字未提马克思列宁主义,更没有把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党的指导思想。而是指出:“苏共建立在其成员对某种思想价值的忠贞不渝的基础上。对我们来说,其中主要的就是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思想。”可见,在多元化的指导思想中,占主要地位的是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
否定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党的指导思想,严重的后果是不言而喻的。概括地说,其后果就是:搞乱了人们的思想、搞乱了整个苏联共产党,搞乱了整个苏联。广大党员失去了统一的指导思想,失去了统一的奋斗目标,就会对党和对社会主义事业失去信心。在“8·19”事变前,就有429万多党员退党。社会上沉渣泛起,各种思潮纷纷登上政治舞台。人们失去了观察问题和辨别问题的是非标准。苏联群众中流传着这样的看法:“现在什么都对,什么都不对。”思想乱,则为和平演变提供了良机。攻心、夺权、私有化,这是和平演变、全盘西化的三步曲。攻心,就是搞乱思想。实行指导思想多元化,就是其最主要的内容。思想搞乱了就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可以说,苏联的演变是从意识形态开始的。
(三)政治上搞多党制和议会政治
政治上搞多党制和议会政治是戈尔巴乔夫全盘西化的政治改革的主要内容。以所谓多党制取代共产党的领导,以议会制度取代苏维埃制度(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这是苏联社会主义制度被葬送的直接政治原因。
多党制是资产阶级国家的政党制度,属于资产阶级上层建筑。它根源于资产阶级本身划分为不同的利益集团,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所谓自由、平等原则在国家政治领域中的体现。无可否认,体现着资产阶级内部不同利益集团相互关系的多党制,是资产阶级为实施内部调节所能选择的“最好的政治外壳”,就能十分可靠地确立自己的权力。因为在执政党与反对党、当权者与反对派之间有一个共同的基础,即都承认生产资料的私有制,都搞资本主义。因此,无论其人员、机构、乃至称谓不同的政党的任何更换,都不会使整个资产阶级的权力发生动摇,或者旁落。此外,多党制还可以成为一些资产阶级国家把无产阶级的阶级斗争纳入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轨道的工具,使之变得对资产阶级统治无害。说到底,多党制是资产阶级实现其统治的巧妙工具。实行多党制就必须实行议会政治。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不论实行内阁制或总统制,一般都设有议会。议会是政党发挥作用的主要场所和必争之地。谁控制了议会的多数议席,谁就实质上取得了执政权。资产阶级政府一般都实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因此,只要实行多党制,资产阶级政治的一整套制度就会接踵而至。
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多党制则是完全不适用的。因为社会主义国家与资产阶级国家是完全不同类型的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在本质上只能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产阶级专政是这样一种专政,它是由最后一个剥削阶级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达到无产阶级社会即共产主义社会的过渡。它从根本意义上讲,它是无产阶级运用国家机器对国内仍继续进行顽抗的资产阶级所进行的阶级斗争。即便是在资产阶级作为阶级被消灭之后的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只要资产阶级的残余势力还存在,只要新的资产阶级分子还在通过各种途径不断地滋生出来,只要国际范围内的资产阶级及其意识形态还占有巨大的优势,这样的阶级斗争就必然存在,因而无产阶级专政也就成为必要的。既然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是无产阶级为消灭阶级而对资产阶级所进行的阶级斗争,因而它就绝不能实行允许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在政治上平起平坐、分享政治权力的制度。如果实行多党制,那么就意味着承认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力,承认资产阶级政党可以自由地向无产阶级政党争夺执政权。这在国际垄断资产阶级依然强大,两种社会制度、两种意识形态斗争愈演愈烈的情况下,无异是在放弃无产阶级专政,从而导致社会主义制度的崩溃。此外,无产阶级专政也要求无产阶级作为一个团结统一的阶级来掌握国家政权。列宁曾经指出,无产阶级的分裂将不可避免地瓦解无产阶级专政。只有作为一个团结统一的阶级,无产阶级才能有效地组织国家,并对资产阶级以及妄图复辟资本主义的社会势力进行胜利的斗争,并达到最终消灭一切阶级的目的。无产阶级的团结统一,是由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为指导的无产阶级政党—共产党的领导来保证的。这就是说,从无产阶级的内部关系来看,无产阶级专政国家也不具备实行多党制的条件。如果实行多党制,无疑意味着承认无产阶级的分裂。其结果同样是无产阶级专政的瓦解。当然,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共产党执政国家政权已有几十年的历史。有许多经验教训应该加以总结,积极而又谨慎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以提高共产党的执政本领。但是,决不能因为共产党执政犯过错误,就要搞多党制,用多党制来制约或取代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事实说明,实行多党制,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国家政权就有可能丧失掉。
苏联实行多党制,原因很复杂,是各种社会政治力量相互斗争的结果。但作为苏联共产党总书记的戈尔巴乔夫却经历了从拒绝实行多党制到鼓吹实行多党制、再到要当总统不想当总书记,最后到解散苏中共中央辞去总书记职务这样一个渐变过程。
在1988后以前,苏联共产党对政治反对派提出的多党制主张基本是拒绝的。直到1989年1月,戈尔巴乔夫还针对有人提出的苏联需要实行多党制的主张时指出:“苏联的一党制是历史上形成的;谁也替代不了苏共。”但是,由于苏联共产党内的主要领导人没有把坚持共产党领导和主张多党制之间的斗争视为一场异常严肃的阶级斗争,而且认为这两种主张不过是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改革中的两种不同意见,是见仁见智之争。到了1990年1月,戈尔巴乔夫的思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立陶宛的一次讲话中表示:“实行多党制并不是悲剧”,“我们不应当象魔鬼怕烧香那样害怕多党制”。发生这种变化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认识原因。戈尔巴乔夫对无产阶级专政学说表现出极度的厌恶,认为社会政治体制的种种弊端都根源于无产阶级专政学说,都根源于共产党依靠无产阶级专政学说对国家权力的“垄断”,因而,革除社会主义国家政治体制的弊端,必须从放弃无产阶级专政学说做起。戈尔巴乔夫主持制定的《行动纲领》明白地讲到:“全民的法制国家排除任何一个阶级的专政,尤其是排除官僚主义的管理政权,它是保证所有公民可以享有参与国家事务和担任任何职务的苏维埃共和国。”把建立所谓的“全民的法制国家”、“多元化的民主政体”奉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基本取向,这就为实行多党制打开了大门。同时,放弃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也就不可避免地模糊社会主义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的原则界限,甚至认为,“社会主义官僚专制体制”的形成和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主义民主方面的失误,就是由于对民主做了区分,拒绝了人类的民主传统。戈尔巴乔夫在《社会主义思想与革命性改革》一文中指出:社会主义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正在彼此接近,正在“实现一体化进程”;坚持已经过时的“两大社会体系的对抗”使“我们对人类多少世纪以来的许多成就的意义显然考虑不够”,而主动排除这种对抗,可以使我们在“更大程度上在社会主义体系范围内利用一体化的好处”。在戈列举的“成就”与“好处”中,就包含有资产阶级民主。否认阶级的民主性,否认社会主义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的原则界限为前提来谈论“继承”人类的民主传统,便意味着倒向资产阶级民主。二是反对派的压力。由于戈尔巴乔夫在主张实行“无条件民主化”、“无限制公开性”、“意见多元化”、“政治多元化”等原则,束缚了自己的手脚,当反共反社会主义政治势力宣传多党制主张时,也不敢反击,只得听之任之。当多党制主张逐步成为一股强有力的社会思潮,反共反社会主义政治势力借助这股思潮一步步扩大,而党无力再控制局势时,戈尔巴乔夫又试图通过多党制作为化解日益尖锐的社会冲突、联合各种社会政治力量、消除社会生活中某种“集权”和“专断”现象的手段,因而完全放弃阶级斗争,使苏共根本无力解决带有阶级斗争性质的社会冲突,结果只能步步退让,直到放弃党的领导地位,接受多党制的主张,给反共反社会主义政治势力以合法地位。
由于上述原因,1990年2月苏共中央全会提出:“党的地位不应当依靠宪法来强行合法化。”实际上就是要放弃宪法上无价之宝党的领导地位的条文。1990年3月,苏联第三次人代会修改了苏联宪法的第6条,取消了苏共领导地位的法律保障内容,改为“苏共、其他政党以及工会、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和群众运动”通过自己的代表“参与制定苏维埃国家的政策,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苏共28大通过的《纲领性声明》中提出“要排除任何阶级、国家政党、集团、管理体制的独裁专政”,同一切进步的思想政治派别进行对话和建立伙伴关系,并建立政治联盟。在苏共的新党章中也载明:苏共与其他政党、社会政治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平等竞争、合作的伙伴关系。这就在政治体制上明确宣告从一党制向多党制转变。
为了适应新的情况,对党提出“进行彻底革新”。1991年7月苏共中央全会通过的《苏共纲领草案》提出,要“对党本身进行彻底革新,重新理解它在社会中的作用和地位”。认为“党的革新要求以新的立场去理解党在社会中的作用和党同国家的关系,去选择实现政治目标的手段”,党将“为争取民主选举中取得代表资格而奋斗”,党在参与建立国家政权和管理机关时,“愿意与其它党派和组织进行广泛合作,为完成民主改革纲领而结成联盟和同盟”,“在议会的共产党员议员成为少数派的政权机关,他们将采取建设性反对派的立场”,实质上就是成为“议会党”。因此,纲领草案明确提出:党不再作为“工人阶级的政治组织”。
戈尔巴乔夫在鼓吹和实行多党制的同时,在政权建设方面做了一系列所谓“改革”。在党政职能分开的口号下,强调“一切权力归苏维埃”。为了达到权力的转移,还做了许多组织行政方面的动作。1988年6月苏共第19次代表会议决定建立一个新的最高国家权力机构—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其常设机构为最高苏维埃(即两院制议会)。1989年5—6月召开第一次人代会,戈尔巴乔夫当选为首任最高苏维埃主席。由于人大和苏维埃内部出现一批不同政治倾向的派别,各种意见争吵不休,苏维埃成了“纯粹的议会机构”,对一些重大问题经常议而不决,延误解决问题的时机。1990年2月,戈在苏共中央全会上提出设立总统制问题。同年3月有,第三次人代会决定正式设立总统职位,戈当选为苏联第一任总统。总统被赋予远比最高苏维埃主席更为广泛的权力。这样,国家权力和决策中心就由苏共政治局转移到总统手中。同年11月,戈又提出“改革和加强国家政权委员会,建立由总统直接领导的内阁制。这完全是模仿资产阶级政权建设的形式。苏共政治局实际上变成了各共和国党中央的联络机构,大批党的领导干部被撤职和排挤,党的领导成员不能在国家权力机构中兼职,党的威望大为下降。事实上,这些改革没有周详的完整方案,人代会、总统制以及总统领导下的内阁的建立过程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第二次人代会闭会不到两个月,又匆忙召开非常人代会讨论总统制的问题。总统制从正式提出到完成建制,总共用了不到40天。第三次人代会决定设立的总统委员会,仅仅9个月就被解散,另建内阁制。如此匆忙的变动,难免不产生诸多失误和弊端。又据统计,从苏共第19次代表会议到苏共28大的两年间,苏共中央全会就召开13次。从1989年5月到1990年11月,仅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就召开4次。各委员会的会议也相当多。至于加盟共和国系统的大小会议更是不计其数。在这种政治过热的情况下,各级领导的注意力都集中于政治方面,经济改革和经济建设实际上被完全搁置。
有趣的是,1991年4月24—25日苏共召开中央全会,主题是“摆脱经济危机的途径”。在短短的一天半时间里,除了戈尔巴乔夫讲话和帕夫洛夫总理的长篇报告外,有32人在大会上发了言。面对危机日益加深的事实,“激进派”和“传统派”都有人提出要求戈尔巴乔夫下台的要求。戈尔巴乔夫提出辞去苏共总书记的职务。但全会多数拒绝了戈的辞职。本来,苏共已经没有管经济的职权了。经济搞不好,完全是总统和政府的责任。但戈要辞去的是总书记职务而不是总统职务。说明戈已经对党不感兴趣了,要的是实权。戈在闭幕讲话中反驳了代表们对他的批评,强调“在目前情况下,最合理的方针是坚持政治中间主义的方向”,“如果有人想恢复宪法第6条发挥作用的状况的话,那么社会是不会接受这种立场的,这将被认为是反改革的构想,是恢复旧制度的动作。”这表明,戈仍在坚持其错误的政治改革路线。
“8·19”事变后,戈尔巴乔夫以苏共中央书记处和政治局没有反对和抵制事变为由,宣布解散苏共中央,并辞去总书记职务,把整个党抛弃。个人宣布解散党是不符合党规党法的。再就其解散的理由来说,也是不成立的。发起事变的人是副总统及总统内阁的一些成员,苏共中央书记处和政治局并没有介入。相反,苏共副书记伊瓦什科在关键时刻给发起事变的副总统出难题,提出要见戈尔巴乔夫。这对于促使戈复出起了不少作用。因此,要解散的应该是内阁,要辞去的应该的总统职务。戈尔巴乔夫强行解散苏共中央,说明已经是苏联共产党最大的叛徒,是党内自己培养的敌人。
从戈尔巴乔夫拒绝接受多党制到鼓吹实行多党制、再到要当总统不当总书记、最后到解散苏共中央,这一逐步发展的轨迹,给人们以深刻的教训,对我国一些主张多党制的人来说,也是一帖最好的“清醒剂”。
(四)经济上稿私有化
苏联经济改革的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搞私有化,而且是以乞求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援助为条件的私有化,要从根本上改变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当然,在改革的头几年,并没有明确提出搞私有化。但随着改革政策的失误,经济危机的加深,苏联领导人不仅没有正确地总结教训,反而把经济搞不好的原因,除归咎于无产阶级专政的上层建筑外,还归咎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因而逐渐形成了这样的经济改革思路,其基本出发点是:认为现在国家集中的资产过多,人民同国有制关系疏远,职工没有主人翁感和积极性,因而造成了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所以要实行国有资产分散化和国营企业私有化,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混合经济”的路子。戈尔巴乔夫1990年9月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上的讲话中表示:“我们走国有资产分散化的路子,实行混合经济。在这种经济中,国营企业、股份公司、合作社、租赁企业,还包括一定规模的私营企业在内,作为法律上平等的主体进行活动。”不提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并说:“实行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是为了“克服人民同生产资料、同所有制疏远的现象”,“以调动人们的主动精神,鼓励他们的劳动活动和经营活动,广泛地应用科技成果,使国家的经济发展出新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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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五府〔2007〕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五指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

五指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意见》(琼府办[2007]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及房源的筹措、住房配租、租赁住房补贴及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地税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住房保障的条件及面积标准
第六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城镇最低收
入住房困难保障。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为20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7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15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家庭为人均13平方米。
第三章 廉租住房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并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每年度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后余额的10%,作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三)每年按规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及物业管理费用等。
市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房源,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求助的家庭倾斜。
第十二条 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以小套型为主,面积标准可分别按成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36平方米、50平方米或60平方米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政府无偿划拨。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廉租
住房需求情况,提出由市政府廉租住房房源筹集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并具体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章 廉租住房配租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廉租住房配租的,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处居委会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二)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簿;
(四)现居住地所处居委会或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安排住房配租或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应当由申请人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由申请人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民政部门,
根据实际定期进行测算,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由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共同申请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经核准住房保障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基数,并按本市规定的当年同类结构房屋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8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住房租赁证及经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从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出现缺口时,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补贴。
经审批并向申请家庭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七章廉租住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
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住房租金减免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免交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2年(含2年)以上的特困家庭,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减收住房租金。住房租金减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廉租住房核定租金的40%。
(一)家庭成员中有3人(含3人)以上,具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抚养关系,且被赡养或者被抚养人现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属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产权归属于市人民政府的廉租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分别用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
供住房实物配租。调剂后的房屋产权归属不变。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情况。
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连续一年(含1年)以上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住房租赁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申请家庭对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第三十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三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已经1995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在职职工和通过招收、调动、分配等渠道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


  第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取消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以及企业内全民职工与集体职工、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职工等身份界限,由用人单位对各类人员按照劳动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的特点、工作需要和劳动者本人条件与劳动者协商约定。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八条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商定合同终止的条件。


  第九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工作时间较长且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本人申请,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新进的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劳动合同,与委任、聘用该法定代表人的上级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
  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由于情况发生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并作书面记录,变更条款较多的,劳动合同可以重新签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已经完成;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章 在职、患病、失业、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应费用,以保证劳动者享有相关的法定权利。


  第十七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同一设区的市的市区内或者同一县(市)内用人单位之间的流动,不再受用人单位所有制性质和本人身份的限制。跨地区流动的,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劳动者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当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接受再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医疗期限按照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长短确定。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至10年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二十条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照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照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照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照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照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照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疾病救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如再次就业并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纳保险费的年限累积计算。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用人单位建立职工经济补偿制度,经济补偿金的列支渠道、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计经委、财政、税务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依法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范本样式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于1个月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劳动关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并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按损害的程度给予劳动者经济赔偿,但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提前解除1年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当本人上年度1个月的平均工资(下同),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二)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20年以下的(含20年),按照每工作1年赔偿1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20年以上的,按照每工作1年赔偿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最多不超过24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必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外,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提前解除1年,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相当本人上年度1个月平均工资的费用,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本单位每工作1年应当赔偿相当本人1个月平均工资的费用,最多不超过18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中约定赔偿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并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未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制止其招用和调入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