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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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务中介行为,建立良好的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应用市场调节手段,帮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沟通联系,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不得从事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公德的介绍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接受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开办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配置相应的工作设施;
(四)有两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工作章程;
(六)符合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或要求。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终止,应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可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工信息,事前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的情况应予以核实,并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
(一)为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办理求职登记,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介绍工作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推荐劳动者;
(四)指导劳动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和就业训练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求职者及退出现役的军人优先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五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可办理下列业务:
(一)为到非国有企业就业、境外就业、自谋职业的劳动者寄存档案;
(二)代办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三)其他委托业务。
第十六条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擅自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自行扩大业务范围或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介绍未满16周岁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非法就业,处以每人次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介绍未持有《流动就业证》的农村或外省劳动力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每人次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据实介绍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条 以欺诈、诱惑或胁迫的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1、第十七条第一项中“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项中“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规定。
3、第十九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9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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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教育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职责
第三章 企业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五章 办 学
第六章 教师和管理干部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使职工教育有效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职工教育,是指对本行政区内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从业人员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企业职工教育以岗位培训为主,并办好学历教育、继续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政治、法律、文化、科学、技术等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四条 职工教育是国民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职工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实行全面领导,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职责
第五条 企业要把职工教育计划作为重大问题,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厂长(经理)决定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企业必须把全员培训率、文化水平提高率和岗位合格提高率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
第七条 企业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岗位规范,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考核,颁发企业内部认可或上级部门授权的岗位合格证书。没有取得岗位合格证书者,不准上岗,不准晋职、晋级。
第八条 企业职工教育应以业余学习为主。根据工作、生产需要,每年要有一定数量的职工参加脱产或半脱产学习。

第三章 企业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企业职工要按照企业和岗位的需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参加各类培训。
第十条 企业职工中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及生产、业务技术骨干,可优先参加培训。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学习毕业(结业)后要服从本单位的安排,以其所学的知识和技能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参加连续脱产或半脱产一年以上的各类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习以及特殊工种培训,必须同本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并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对企业职工教育实行宏观管理,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对企业职工教育的政策和规定,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教学改革,总结交流办学经验,负责学历教育的审批、考核、发证,评估企业职工教育方向、水平和质量,协调
有关各方面的关系。
劳动人事部门和政府其它有关部门,要根据自己的职责管理好企业职工教育。
第十四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要设立职工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制订本系统职工教育发展规划,管理所属企业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和实施本企业职工教育计划,办好职工学校和各类培训,总结交流教学经验,提高教学质量。
企业工会组织要积极参加并依法监督职工教育工作。

第五章 办 学
第十六条 企业有培训和办学的自主权。企业职工凡参加学历教育,或职工培训,需经本企业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教育要因地制宜,广开学路,采取多层次、多规格、多渠道、多形式办学。
第十八条 企业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学校,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撤销、更名或合并,须按原报批程序审批。
第十九条 各类职工学校的教学要与企业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相适应。职工高校主要培养实用型高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职工中专、技校主要培养中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中级技术工人。
第二十条 企业要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配备与教学规模、教学内容相适应的教学设备。
企业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凡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不得任意侵占或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教育(培训)中心,须制订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认真选编教材,改革教学内容和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六章 教师和管理干部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学校和教育中心必须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以专职教师为骨干的专兼职相结合的职工教育教师队伍和管理干部队伍。
第二十三条 专职教师要具有国家规定的学历,热爱职工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四条 兼职教师要从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教师、专业技术人员、技师、中高级技术工人中选聘,并由厂长(经理)颁发聘书,给予合理报酬。
第二十五条 管理干部应热爱教育工作,具有与本职岗位相称的学历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干部的工作,应受到企业的尊重。要鼓励他们终身从事职工教育事业,并在职称评定、职务聘任、晋级、调资、住房分配、奖励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不低于本企业同级科技人员或相应的普通学校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保证解决;(一)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本企业核定工资总额的2%至3%列支;(二)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引进新设备、扩建新项目的技术培训费用,可在投资中列支;(三)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用于职工教育经
费的部分;(四)职工教育经费不足部分,可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解决。
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企业职工各类培训以及企业组织的对外培训,其收费标准报请政府物价部门审定。
企业要鼓励职工自费参加各类学习。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业教育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保证专款专用。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企业、办学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纠正,直至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者;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者;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者;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者。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企业和办学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企业职工教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等企业的职工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太原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0年1月19日
非诉行政执行的时间把握

粟多海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为确保行政高效而使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切实的执行保障,一条根本途径就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如何界定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则是实现强制执行的关键点。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在什么时间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首先就要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即对行政相对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实践中存在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的状态,相对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不仅要等法定起诉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来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时限规定,那么只有在60日复议期满而相对人不起诉,或经过3个月法定起诉期后(特别法规定除外)才能达到这种状态要求。这种观点其实把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执行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途径混为一谈了,属于思路不清的体现。它没有充分理解到《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行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最后时间上的激励限制。所以这是对法律基本精神不吃透而形成的一种误解。另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行政行为即是国家法律赋于行政机关法定权力的具体体现,一经作出,相对人首先必须服从,这是行政高效原则的法律体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是执行,说明行政处罚决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了。同时一些相关规章,例如《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这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力,《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正是针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力而作出了很多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一方面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先予服从,如有不服,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这就是俗话说的“犁归犁路,耙归耙路”了。既使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而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国家赔偿法》也给予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说明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保障还是比较完善的。

行政机关在什么时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而第四十六条只规定罚款部分的履行期限为15日。那么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部分(例如没收违法所得)的履行期限,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法律规定的就可由行政机关指定一定期限内履行,这可视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这里就存在了一个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在规定履行期限内不予履行,行政机关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讲来: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部分,自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后,其他决定部分自,法律规定履行期限或行政机关指定履行期限过后,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有些行政机关仍然认为,既使有这样的强制手段,在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内,如果当事人恶意逃避执行,例如隐藏、转移、买卖、毁损标的物的行为,这样就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会出现一种将来根本无法执行的困境夕形成强制手段不能顾及的真空阶段。其实不然,《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据此,当事人如确有逃避执行行为的话,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而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切实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