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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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1991年4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为适应改革形势的要求,进一步做好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现对《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凡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批准新增设的二级麻醉药品经营点,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公司要及时将具体经营部门的全称及通讯地址报中国医药公司,并抄送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北京医药站)麻醉药品经理科。二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具体经营部门名称如有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公司审核批准,报中国医药公司备案,同时通知北京医药站麻醉药品经理科。变更具体经营部门名称而不备案的单位,不再供应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条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对二级经营单位调拨供应实行合同制。特殊情况下,二级经营单位委托省(区、市)医药公司代签的合同同样有效。
第三条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贷款结算,采取异地托收承付,验单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四条 一、二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调出、销售出厂满五年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必须在到期前半年将该批药品的厂牌、批号、规格报北京医药站,北京医药站负责与有关生产单位联系,生产单位出具留样化验合格证书后,由北京医药站通知有关经营单位,方可继续调拨、销售。出厂满10年未销完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单位可自行报损;损失金额按财务制度规定处理。报损品种中凡属化学合成类,应列表经单位领导审核后,在当地医药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销毁;属阿片类制剂,每5年统一无偿上缴1次,运费(按铁路零担标准),由收缴单位支付,具体收缴时间、收缴单位由中国医药公司另行通知。
第五条 为了保证发运安全,对有条件的地区采取集装箱发运;对要货量少的单位采取上半年集中一次发货。
运输途中发生的错运、丢失、被盗、外包装残损等,收货方除让承运部门做好货运记录并查找外,还应及时通知供货单位。如造成经济损失,应向保险公司或承运部门索赔。
第六条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在调拨供应中发生的错发、成收、错收、少收原箱短少(空瓶)、路途损耗等情况,收货方必须出具正式查询单,根据事故发生的性质按国药联财字(90)第388号文《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拨责任划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失不得从货款中扣留。
上述查询单据由验收员、复验员、仓库主管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第七条 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按《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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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提高劳动者素质,缓解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辽宁省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预备制度主要任务是:将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组织起来,参加1-3年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取得毕(结)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为就业上岗做好准备。
第三条 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对象为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初、高中毕业后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
(二)农村初、高中毕业后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
第四条 劳动部门是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度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教育部门应把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规定贯彻到每所有初、高中毕业生的学校和职业学校,并在职责范围内,切实做好有关的教育与培训工作;计划部门应按我
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做好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人数、层次、专业结构等方面的计划安排;财政部门应保证用于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经费投入;物价、工商等部门应为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搞好配合、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成人高校、成人中专、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具备培训条件的办学单位(须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同意)均可从事劳动预备制度的培训。
第六条 劳动预备制度培训主要内容是对劳动预备制度参训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养和专业理论培训,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法律常识、职业道德和职业指导教育。
第七条 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可分为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两种形式。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学员参加同类考试入学,对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原则上免试入学。
第八条 劳动预备制度的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参加初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2年,参加中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期限为6个月;高中毕业生参加初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1年,参加中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2年,参加高级职业技能培训期限为3年,参加非
技术工种培训期限为6个月。
特殊工种(专业)的培训期限,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市场需求设置培训专业,制定招生计划,市有关部门将对招生计划统一张榜公布。每届招收新生的有关资料应在该届开学后一个月内报市劳动部门备案;每届毕业生的档案资料应在该届毕业前一个月内报市劳动部门备案,由市劳动部门报送市计委备案。
第十条 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应采用国家或省统编教材,使用行业、部门或自编教材的,必须经市劳动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利用现有的实习基地,配备实习指导教师,按计划组织学员实习,有条件的培训机构还可以组织学员到用人单位进行岗位实习和实行实习期间的“试工制”。
培训学员在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和必要的劳动保护。
第十二条 各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对生活特殊困难的学员可适当减免学费。
第十三条 学习培训期满,由培训机构组织进行专业理论和职业技能的考核及思想道德、劳动态度等综合评定,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培训机构可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申请,经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发给培训毕(结)业证书和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并可按有关
规定报考高等职业学校。
第十四条 经过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取消学徒期,按其达到的技术等级,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和技术等级津贴。
第十五条 对经过劳动预备制度培训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人员,劳动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就业手续,并在办理档案存放、托管挂编、社会保险、工龄计算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培训资源库,负责对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统一进行登记、建卡发放《就业证》、《失业证》等证件,并纳入劳动力资源管理,为他们提供就业政策、职业需求信息和求职方法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七条 每年地方财政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劳动预备制度实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而未参加培训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录用,经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办理就业或开业手续。对实行准入控制的职种实行凭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随意缩短学制的培训机构,劳动、教育部门应责令补齐所差的年限和内容,在保证培训时间、培训质量的前提下,方可办理毕(结)业手续和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日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
  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is)和沃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这是隐私权理论研究的开端,这是一篇被称为具有‘开拓性’的论文中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它包括个人信息的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做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
  二、隐私权的基本权利
  1.隐私隐瞒权。隐私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分民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能动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
  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三、隐私权与国际人权法保护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隐私权保护通常被认为是国际人权法的范围。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时至今日,人权的保护已全面进入了国际法领域,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其中涉及隐私权的国际法文件成为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法律渊源。这些国际法文件确立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标准得到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认同,有些已付诸实施。
  1.全球性多边条约的有关规定
  (1)《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这一条文是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最重要的国际法渊源。该条文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方式,其中涉及公民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等内容是隐私权的主要组成部分。目前,宣言确立的原则不断被其他国际人权文件以及国内法所采纳,这些原则可被看作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括序言和6编53条,其中第三编第十七条规定:“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二、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这一条的规定与上述宣言第十二条的规定基本是相同的,它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重申了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2.区域性多边条约的有关规定
  (1)《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二、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国家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根据公约,公民隐私权在欧洲应得到有效保护,除非在某些合法的条件下,一般不得任意干预、限制和剥夺。
  (2)《美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规定:“一、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二、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荣誉或名誉进行非法攻击。三、人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上述干涉或攻击。”由此可见,隐私权的保护也是美洲国家承认的义务,其保护范围与联合国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是基本相同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司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