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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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速普及我省初等义务教育,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初等教育是公民的基础教育。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初等学校的布局,保证学龄儿童按时入学,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初等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条 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可提前到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必须接受初等教育,因疾病不能入学的,须由父母或监护人申请,城市经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初等义务教育的学制为五年或六年。
第七条 父母或监护人有使其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强制其送学龄儿童入学。
要克服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学龄儿童按时入学。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其学杂费。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免费初等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举办初等学校。有条件的厂矿、企事业单位可自办、联办初等学校。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私人办学.
小学、幼儿园应合理布局。大型厂矿、企业和居民点、集镇、街道的建设,都应把小学、幼儿园纳入规划。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省辖市由区人民政府、县(市)城由县(市)人民政府、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初等学校以全日制小学为主,也可举办简易小学或教学斑。
全日制小学执行教育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其它形式小学的教学计划,由省教育厅制定,市、县教育主管部门督促执行。
第十一条 初等学校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二条 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受到初等教育。
第十三条 积极发展学龄前儿童教育,办好幼儿园、幼儿班,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十四条 初等学校教师担负着培养儿童的光荣任务,全社会都要尊重他们的崇高劳动,支持他们的工作。
严禁辱骂、欧打、迫害教师、违者必须进行严肃处理,拖延不处理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逐步改善初等学校教师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民办教师的报酬应逐步达到同等公办教师的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对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民办教师,其报酬可高于公办教师。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十六条 初等学校的教师必须热爱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努力工作,为人师表。
教师必须爱护学生,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学生必须尊敬老师。
第十七条 初等学校的教师主要由国家培养和派遣,市、县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允许办学单位和校长聘请教师。应聘教师需经县(市)、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能应聘。
第十八条 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办好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教师和学校领导干部。
初等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的文化程度。经考核达不到这项要求的应逐步调整。
第十九条 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未经市、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抽调教师改做其它工作。
第二十条 积极改善办学条件,有计划地修建校舍,增添设备,做到每班都有教室、有桌凳、无危房。
第二十一条 初等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支出预算.每年的实际支出必须比上中有所增加,不得减少。还应从地方机动财力中,逐年增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初等教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实行社会集资发展初等教育。农村的初等教育社会集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当地人均收入不少于百分之一的金额向群众筹集,或从乡镇企业利润中筹集。经济困难的地方,可低于百分之一。此项资金列入乡财政,使用权归教育管理委员会。城镇的初等教育社会集资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教育经费。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秩序、污染学校环境。
严禁破坏和侵占学校的财产、场地。违者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赔,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变卖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及基层人民政府,必须把实施初等义务教育作为有关领导干部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成绩优异的给予奖励,失职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成绩优异的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资助办学的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初等义务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教育工作者,分别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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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1997年10月28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九条 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四条 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八条 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九条 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全面深入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进一步加强预防保健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1988〕6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免疫保偿制(以下简称“计免保偿”)是对儿童脊髓灰质炎、白喉、麻疹、百日咳、破伤风、结核性脑膜炎、乙型脑炎等七种相应传染病的一种保障偿付制度。实行自愿参加,建立基金,保偿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局应指定兼职机构(即计划免疫保偿办公室,以下简称“计免保偿办”),负责计免保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以及对保偿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局成立相应的传染病诊断小组(以下简称“诊断小组”),由当地有经验的流行病学医师、内科、儿科、传染科、神经科及有关实验室医师组成。
诊断小组必须以国家卫生部《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确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作出确诊结论。市、区(县)诊断小组的分工:市诊断小组负责脊髓灰质炎、乙型脑炎、结核性脑膜炎的诊断;区(县)诊断小组负责麻疹、百日咳、白喉、破伤风的诊断。区(县)诊断小组对确诊有困难或
产生异议的病例,应上报市诊断小组确诊。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负责计免保偿的计划编制及供应、分配冷链器材,印制有关表册,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免疫监测;组织对患有相应传染病病人的诊断和对疫源地的防疫处理,并对计免保偿工作实行检查考核。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做好计免保偿的宣传工作,及时掌握流动人口中的儿童的变动情况,协助接种单位对流动人口中的儿童的计免保偿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各区(县)计免保偿办指定当地卫生院、医院或独立的防保组(队)等医疗卫生单位为计免保偿的承保方,入保儿童的家长为入保方。
第八条 凡七周岁以下的无患预防接种长期禁忌症的儿童均可参加计免保偿,享受计免保偿待遇。
入保儿童在保偿期内如发生相应传染病,由承保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患脊髓灰质炎(小儿麻痹症)每例赔二千元;患结核性脑膜炎、破伤风、乙型脑炎每例各赔一千元;患白喉每例赔七百元;患麻疹、百日咳每例各赔一百元。
第九条 计免保偿的双方应签订保偿合同。保偿期从入保日起至满八周岁止。
入保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纳保偿金四十元(投保不足八年的,按儿童年龄不同相应减收)。
第十条 入保儿童要按承保方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进行预防接种。入保儿童在保偿期内发生相应传染病,要迅速向承保方报告。
入保儿童在预防接种过程中,出现由于过敏或禁忌症以及其他不宜进行接种的情况,或在保偿期内迁离本市,或死亡者,可以退保。入保未满一年的,可退回保偿金的80%;入保一年以上未满二年的,可退回保偿金的60%;入保已满二年以上的不予退回保偿金。
第十一条 承保方负责本地区范围内入保儿童的有效预防接种工作。要及时准确地掌握入保儿童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居住变动等情况,并及时建卡立册,填报各类统计表。接到入保儿童计免相应传染病报告后,应立即调查并向同级计免保偿办报告,经确诊属实后,一次性支付赔
偿金给入保方。
第十二条 计免保偿金的使用分配:赔偿费占30%,劳务费占35%,疫苗补充费占10%,冷链设备维修更新费占20%,管理费占5%。
赔偿费由区(县)卫生防疫站代管;劳务费由承保方使用;管理费集中在市和区(县)计免保偿办管理和使用〔市占30%,区(县)占70%〕;疫苗补充费由市卫生防疫站代管。冷链设备更新费的使用:市卫生防疫站占15%;区(县)卫生防疫站占35%;承保方占50%。
承保方在收取入保儿童的全部保偿金后,应按季并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
第十三条 赔偿费的支付,由区(县)防疫站从代管的赔偿中划转给承保方赔偿。
保偿期满后剩余的赔偿费,经主管部门核准,可提取50%,作自有资金使用(其中75%归承保方,22%归区(县)卫生防疫站,3%归市卫生防疫站);其余50%作为计免保偿风险基金留存,并由区(县)卫生防疫站代管。
第十四条 计免保偿金的管理及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按质按量完成计免指标者,由市、区(县)计免保偿办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费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凡保偿金使用和管理不善,出现超支或挪作他用的单位,除由该单位及时补足金额或追回超支款外,并由市计免办对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经办人给予通报批评,或由主管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承保方因失职,造成漏种、错种疫苗或弄虚作假而导致发生相应传染病的,由区(县)计免保偿办视其情节轻重,扣减当年劳务费的10%至30%,并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大部份或全部赔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卫生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