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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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妨碍律师依法进行的活动。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受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报酬。
同一律师事务所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同一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案件中有利害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给律师分配任务,应当根据实际条件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事务所在人民法院需要指定律师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时,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指派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查阅、摘录、复制所承办的案件材料。
律师参加诉讼或者调查取证时,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及时转送律师与在押被告人的来往信件。
第九条 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律师,认为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坚持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拒不如实陈述案情,有权解除代理关系或者拒绝担任辩护人,并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调解案件,应当通知承办律师到庭执行职务,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影响结案时限的前提下,应当予以考虑,作出决定,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一条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时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庭应当尊重和保障。
第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在办案中发现涉及本案定罪量刑的重大线索和疑问,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法庭进行补充调查。法庭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律师并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代理词和辩护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律师当庭发表的代理意见、辩护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五条 律师对于所承办案件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或者被告人同意,在上诉期限内可以以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十六条 律师对于所承办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如果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以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法院对于上述书
面意见应当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律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收受贿赂,勒索财物,以权谋私。
第十八条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当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与聘方签订合同。律师应当按照合同为聘方提供法律服务,发现聘方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提出改正的建议。
第二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在出庭前应当认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进行认真的调查,准备代理意见或者辩护意见。凡具备条件的,应当与所承办案件的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当按时出庭,遵守法定诉讼程序,遵守法庭规则,不得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担任诉讼或者非诉讼事件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对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裁决没有意见,或者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必须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妨碍律师依法职行职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律师不按照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律师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事务所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律师工作执照,直至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不具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条件的人员,冒充律师骗取钱财和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条改为: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中的“司法行政机关”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将“发给律师工作证件”改为“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将“的人员”三个字删去;在“律师工作执照”之后增加规定:“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本条改为: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
三、将第三条中的“律师的任务”改为“律师的职责”,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改为“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将“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的利益和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改为“维护法律的正
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条改为:
“律师的职责,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将第四条中的第一款句尾的“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一句删去,将“支持”改为“予以支持”,增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妨碍律师依法进行的活动”。本条第一款改为: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妨碍律师依法进行的活动。”
五、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法律顾问处(以下统称律师事务所)”删去。将第二款中“市司法局”的“市”字去掉,并将“司法局”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删去“领导”一词。本条改为: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受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
六、将第七条中的“持律师工作证件”改为“持律师工作执照”,将“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改为“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删去“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作上述修改后为第一款。并增加规定第二款:“律师参加诉讼或者调查取证时,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
的专用调查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本条改为: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查阅、摘录、复制所承办的案件材料。
“律师参加诉讼或者调查取证时,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七、在第十八条中“国家机密”后边增加规定:“商业秘密”。本条改为: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严格保守秘密。”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律师工作证件”改为“律师工作执照”,将“介绍信”改为“调查证明”。本条第二款改为: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调查证明,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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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财政部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台财发〔2005〕53号

  
市级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与各采购单位的联系与沟通,明确工作职责,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我们制订了《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通过实行

政府采购协管员制度,进一步建立完善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实行政府采购的内部统一管理,确保《政府采购法》在我市的顺利实施。

二、根据预算管理权限和财政财务管理要求,市级主管

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机构应当具体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协管员原则上从市级主管部门财务管理机构的在职人员中产生。市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工作制度规定的政府采购协管员条件、产生办法确定本部门政府采购协管员。

三、政府采购协管员必须填写《台州市政府采购协管员

基本情况表》,并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查,单位领导签署意见且加盖公章后,于 10月21日前报送台州市政府采购办公室。

四、政府采购协管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

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法律法规及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台财发〔2005〕48号)的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同时,要按照本工作制度,切实履行自身职责,遵守工作纪律,努力推进本部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财政局联系。

二OO五年十月九日





抄送:省财政厅,省采购办,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各县(市、区)财政局



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与各采购单位的联系与沟通,明确工作职责,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是指由市级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备案登记,具体负责本部门(包括下属单位,下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不循私情;

(二)热爱政府采购工作,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掌握市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等基本知识;

(四)具有胜任从事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经验和能力。

第四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原则上应从市级主管部门财

务管理机构的在职工作人员中产生,具体人数由各部门根据本部门政府采购业务量大小确定,一般控制在1至2名。政府采购协管员按下列程序产生:

(一)政府采购协管员由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推荐提出,并由本人填写《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基本情况表》,经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采购办;

(二)市采购办根据各部门报送的《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管员基本情况表》进行审查并备案登记;

(三)市采购办将政府采购协管员名单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时,由其单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将递补人选报市采购办备案登记。

政府采购协管员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宜履行职责的,市采购办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更换政府采购协管员人选。

第六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审查本部门(包括下属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对《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签署意见;

(二)了解全市及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安排和部署,听取工作情况通报;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政府采购政策、法规、文件和相关资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工作会议、培训、调研和业务交流活动;

(五)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部门政府采购活动,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协助做好本部门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六)对我市和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负责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在本部门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并对本部门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拟定本部门的政府采购制度。

(二)办理本部门政府采购事项及相关资料的报送、报批,包括采购预算的编制、汇审,汇总、报送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采购类型、采购方式变更报批,采购文件和合同的备案等工作;

(三)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部门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并将招标(谈判)文件、采购合同和采购结果等有关资料及时报送市采购办备案;

(四)及时汇审、上报本部门的政府采购统计报表,并对有关数据信息进行分析、报告;

(五)负责与市采购办、市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联系和信息沟通,协助市采购办做好政府采购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政府采购协管员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自觉遵守《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做到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和规定,做到行为规范,办事公正;

(三)严守政府采购有关工作纪律,不对外透露评标、谈判等情况;

(四)不得以政府采购协管员的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形象的活动;

(五)其他应遵守的工作纪律。  

第九条 市财政局将会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对各部门设立政府采购协管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对工作出色、成绩突出的政府采购协管员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养犬管理工作遵循严格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特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限制养犬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龙湖区的龙祥、龙津、鸥汀、渔洲街道,金园区的岐山、月浦街道,升平区的(鱼字加它)浦、龙泉、莲塘、(鱼字加它南街道,达濠区的珠园、广澳、马窖、*石街道和河浦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特区范围内除一般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均为重点限制养
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玩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特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单元、独户居住的。
第十条 用于专业表演、动物园观赏、安全保卫或科研、医疗实验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持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该区公安分局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个人申请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居住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和免疫证件后,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公安部门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区犬牌,应有明显区别。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登记费10000元,年度审验费3000元。
一般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登记费5000元,年度审验费1000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医疗、科研单位的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观赏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限养区登记的犬只,不得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二)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安全保卫和专业团体表演有犬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车除外);
(五)小型玩赏犬出户时,应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七)即时清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八)定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六条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特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狂犬立即捕杀。
第十九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10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养犬的,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登记费、年度审验费和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按罚款额的20%奖励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